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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重大疫情防控法律制度如何迈向创新发展
发布日期:2021-03-05 来源:《法治日报》 2020-03-18第9版 作者:赵赤

作者简介:赵赤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刑法研究所所长。

如何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我国公共卫生及重大疫情防控法治发展,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重大需求及紧迫课题,为此我国法律界应当做好包括全球视野研究在内的深入研究。

一、国际社会公共卫生及重大疫情防控法律规制的特点趋势
  当代国际社会代表性国家的公共卫生及重大疫情防控法律制度快速发展,其特点趋势表现在法律体系、观念创新、重点内容等多个方面。
  (一)凭借创新观念打造契合风险社会需要的创新型疫情防控法律制度。
  尤其是,针对重大传染病采取等同于“生物恐怖主义”的法律应对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及共同趋势。全球视野看,“生物恐怖主义”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鉴于重大传染病与“生物恐怖主义”所共同具有的极大风险,因而当代各发达国家及众多发展中国家不再将严重传染病暴发理解为传统的常规性危害,而是将其与“生物恐怖主义”并列纳入国家“反恐”法律及制度框架。
  (二)突出重点特色彰显公共卫生及疫情防控法律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
  就重大传染病紧急应对而言,风险信息的及时获取、科学分析及通讯交流至关重要。例如,美国多数州及地方的卫生法典就要求医生和实验室就卫生法典已经列出的特定严重传染病以及卫生法典所没有列出的新出现传染病进行报告,此外多数州还要求报告任何不常见的传染病及其临床特征。实际上,美国发现的好几起传染病案例就是起源于敏锐地发现并报告了不常见的传染病风险信息。

二、新时代我国重大疫情防控法律制度创新发展的路径要领
  基于我国现状并结合前述当代国际社会公共卫生及重大疫情防控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我国亟待推进公共卫生及重大疫情防控法律制度的创新完善。
  (一)以创新发展引领我国公共卫生及疫情防控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
  一方面从立法现状看,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制定实施,2004年、2013年两次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制定实施),但在重大传染病这一当代最为巨大的风险领域的紧急反应法规方面却仅仅拥有国务院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制定实施,2011年1月修订),至今没有制定专门针对重大传染病应急反应的专门法律。另一方面从重大疫情防控实践看,以此次武汉为中心的新冠肺炎重大疫情阻击战为例,无论是早期一些地方及有关方面的具体应对还是整个过程的应对和反应,都表现出倚重行政管理手段而法律制度支撑不够的明显特点。
  (二)突出重点特色进一步提升我国重大疫情应急反应法律制度质量。
  以风险信息举报及其法规保障这一重点内容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显然,前述规定的细致性、针对性、操作性不够,有待完善。全球视野看,近年来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众多国家纷纷加强了针对风险信息举报人即所谓“吹哨人”的法律保护。比如,英国于1998年制定了《公共利益披露法》,该法专门就“吹哨人”的法律保护予以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相关人士尤其是专业人士基于善意以及合理的信赖并且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而就相关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事态予以披露,即使实际上存在一些失真也予以法律保护。不难看出,我国如果出台类似的细致化规定,则此次武汉新冠肺炎疫情应对中的“李文亮医生事件”就可能避免。
  (三)着眼公法以强化我国公共卫生及重大疫情应急反应的法律保障。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危险犯且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实际上,全球视野看许多国家纷纷扩大或提高了重大疫情犯罪的犯罪圈和法定刑。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值班医生等职业人士不报告重大疫情信息的,就构成犯罪;同时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重大疫情期间,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当事人擅自脱离制定地方的,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构成犯罪。考虑到重大传染病所具有的极大风险危害,我国应当适当扩大重打传染病应对的犯罪圈范围,同时降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门槛并提高其严重情节下的法定刑。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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