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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性与生命权的平等性:《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研析
发布日期:2021-03-05 来源:《法治日报》 2020-07-22第9版 作者:王秀梅

作者简介:王秀梅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从总体上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体现了民生刑法观,加强了公共卫生领域安全、食品安全、生物安全、生命安全(包括野生动物生命)和企业家权利保障等内容,体现了以民为本和司法为民的立法理念,体现了刑法关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涵。但不容否认的是,《草案》在生物安全性和生命权平等性方面对《刑法》的修改仍存有完善的空间。
  第一,关于生物安全,刑法条文中涉及的“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定位问题,《草案》存在与行政法和刑法的衔接问题,以及刑法自身条文的衔接问题。从《草案》第21条和第24条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在罪状描述上多有不同:其一,《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没有前置法律的限制,无论违反哪个法律,只要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包括实行犯和危险犯,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草案》第21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前提下“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和“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就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三,《草案》第2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
  首先,《刑法》与《传染病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衔接问题。如果有明确的行政法规涉及“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违法行为的规制,从刑法谦抑原则角度而言,刑法应先让位于行政法的处罚,而不应将刑法的触角过早地延伸到行政处罚领域。如果从“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本身的危害性以及危险性,从危险犯理论考量,将涉及“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处置行为直接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样则可以避免刑法与其他行政法之间的衔接问题。特别是《草案》中所表述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22条)和“违反国家规定”(第24条),并没有明确指出违反的是哪部法律,在法律适用中就出现了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其次,刑法自身条文之间的衔接问题。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与《草案》第24条“排放、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就两个条文规定的罪状进行比较,前者可能比后者的“物质”纯度含量更高,主观恶性更为突出。但从人身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结果的实害性和危险性并无太大差别。一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没有前置法的限制,应能包涵《草案》第24条“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二是,实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投放”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有可能判处死刑;而实施《草案》第24条“排放、倾倒”行为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施《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运输、储存传染病病原体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有可能判处死刑;而《草案》第21条规定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最高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草案》之所以如此高度重视“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处置问题,与其说与刑法更加尊重生命、关乎健康不无干系,更不如说“新冠病毒”全球肆虐,引发了对传染病病原体处置的重视,引发了对“生物恐怖主义”的思考,《草案》进一步完善时可考虑将生物恐怖主义犯罪纳入刑法恐怖主义犯罪中。
  在我国良好控制住新冠病毒之际,新冠病毒在美国全面暴发。为了研究国外刑事法对新冠病毒的应对,在访问了美国司法部网站后,发现美国司法部部长和副部长从2020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在10天内共计发出5份《备忘录》。除了3月26日的《备忘录》涉及确保监禁中囚犯的健康和安全,对处于疫情风险且非暴力犯罪的囚犯适当采取居家禁闭外,其他4份《备忘录》从形式上看都是为了稳定疫情暴发中的经济秩序,防止欺诈和不正当竞争,明确对涉及疫情的不当行为和犯罪行为予以处罚。然而,3月24日的《备忘录》把故意传播病毒的行为视为应受打击的恐怖主义犯罪。
  3月24日的《备忘录》指出,“新冠病毒”符合《美国法典》第十八篇第178节对“生物制剂”(“biological agent”)的法律定义。“生物制剂”这一术语在美国最初见于1989年《生物武器反恐法案》(Biological Weapons Anti-Terrorism Act of 1989)中,1989年《生物武器反恐法案》第178条第1款将“生物制剂”界定为:“任何能够导致:(1)人类、动物的死亡、疾病或其他生物故障;(2)任何食品、水、设备、用品或材料的变质;(3)有害环境变化的微生物、病毒或者传染性物质。”通过进一步分析美国联邦刑法对有关“生物制剂”“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规定可以发现,美国将“生物制剂”作为武器实施的对“人”和“环境”的袭击行为入罪化,且视为恐怖主义犯罪。
  从国际标准看,1975年生效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即《禁止生物武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截至2018年10月共有182个缔约国。我国于1984年11月15日加入公约。该《公约》显示生物武器是“瘟神”,是利用细菌、病毒等致病微生物以及各种毒素和其他生物活性物质来杀伤人、畜和毁坏农作物,以达成战争目的的一类武器。2020年4月10日,联合国秘书长安东尼奥·古特雷斯在非公开视频会议上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行病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和暴力加剧。在某些冲突环境中,新冠肺炎流行病造成的不确定性可能促使一些行为者进一步分裂和动荡,这可能导致暴力升级,并可能导致灾难性的错误,这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正在进行的战争,并使打击恐怖主义的努力复杂化。生物恐怖主义犯罪再次引发国际社会的关注,也提醒我们在相关刑法修订时考虑前瞻性问题,如果刑法修订时能够补充上述内容,不仅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还有助于引渡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开展。
  第二,关于野生动物保护问题,《草案》体现了生命平等性。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草案》第25条进一步将“以食用为目的”的上述行为予以犯罪化,但特别强调“以食用为目的”是否必要。
  首先,《草案》明确规定构成《刑法》第341条规定犯罪的前提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按照2018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而《草案》第25条的规定仅限制在“陆生野生动物”,似乎没有完全按照《野生保护法》的规定,而且忽略了猎捕等水生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制,恐存在立法漏洞问题。
  其次,《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第2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的“野生动物”。而《草案》第25条的规定则明确适用于“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似乎排除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以食用为目的”的打击对象。
  最后,关于“以食用为目的”的问题,虽然是对《决定》的回应,但《草案》强调“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等行为犯罪化,似乎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刑法》第341条没有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做限制性规定,那么无论是“以食用为目的”还是“以药用为目的”的猎捕等行为都涵盖在《刑法》第341条的规定中。因此《草案》第25条可以不保留。
  此外,野生动物物种应列为几级保护或是否列入濒危行列是动态的过程,如6月5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官网发布的公告显示,穿山甲正式升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他濒危野生物种也是如此。因而,立法尽量不要限缩司法适用的空间,作过于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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