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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飞跃上诉的制度设计
发布日期:2021-03-05 来源:《法治日报》2020-11-04第11版 作者:方斯远

我国设立飞跃上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推动政策形成,同时也要为未来的审级制度改革以及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提供经验,需依合目的性量体裁衣,提供一定的弹性空间,以便观察制度实效,及时调试与总结经验。

一、当事人合意的效力
  我国法原则上肯定当事人有权舍弃审级利益,依举重以明轻法理,当事人就飞跃上诉达成的诉讼契约,并未放弃司法救济的可能,其效力应予认可。

二、许可上诉的程序设计
  1.初审法院的层级限定
  我国改革初期宜将飞跃上诉的适用对象限制为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首先,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较严重,难以承担飞跃上诉的前期审核工作;其次,基层人民法院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强化事实审的能力,识别案件的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等工作不符合其职能定位与改革方向;再次,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较为简单;最后我国改革经验不足,各地区之间社会经济条件差异也远高于域外,不宜全面铺开。
  2.案件适格性的前期审核
  当事人提起飞跃上诉,应当在上诉状中说明案件符合条件,但也应当保留一审法院的审核权。我国不宜将审核工作全权交给原审法官,可以采取二阶的审核方式,由原审法官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出具审核意见,再由专业法官会议审查系争法律问题是否具有典型法律意义,最后报请审委会从整体上判断案件是否适格提起飞跃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可程序
  由于飞跃上诉的许可涉及对案件法律问题重要性的判断,显然不适合交由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宜根据案件的性质交由审管办会同立案庭、研究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非常设的“飞跃上诉审查委员会”研究决定。考虑到裁量许可的标准无法形成具体明确的规则,而相应原则的解释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须避免当事人反复争议导致程序拖沓,不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拒绝许可的裁定说明理由。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拒绝许可的裁定,不宜再提供复审的机会,当事人在许可被拒后,按照普通程序提起二审的权利。
  4.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我国飞跃上诉是在实践中逐步探索何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解决的法律问题”,为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精密化、适用类型化积累经验。对此亦不妨借鉴大陆法系的成熟经验,将一些已经公认的法律问题予以类型化作为参考标准。以政策形成为目标,对一审事实认定的充实程度似不宜要求过高。原则上,事实认定达到足以作出实体判决的程度即可。

三、许可上诉的裁量标准
  考虑到飞跃上诉在我国的试验意义,不妨将系争问题的“原则重要性”作为许可上诉的原则标准。在案件中可按照四个步骤审查:首先,存在需要厘清的法律问题;其次,系争法律问题对不特定的一般人都有重要意义;再次,该法律问题的澄清在法院的权限内;最后,如前述条件不满足,纠纷是否存在影响公众利益的经济或其他方面的重要性。
  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解释上歧义,即对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在文义上存在不同可能,或立法目的存在不同认识所导致;二是适用上歧义,即原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在解释上与其他裁判先例一致,但存在适用上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出现分歧。解释上的歧义涉及到对法律本身的抽象性理解,具有普遍意义,在我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适用上的歧义须以飞跃上诉统一的,应当是在多个地域都出现持续裁判差异的重要法律问题,对我国而言,考虑到各地差异较大,在改革初期宜限定于与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相抵触,或抵触意见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或高级法院之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事无巨细承担所有续造工作,宜限定在“仅有对于典型或一般生活事实的法律判断完全或部分欠缺方向指标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本部与巡回法庭的分工衔接
  笔者认为,宜将飞跃上诉的试点工作放在巡回法庭,从区域性的改革开始试验。一方面可以避免系争案件的重要性判断被过高的“全国普遍性”标准所束缚,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判决所确立规则的进一步检讨。

结 语
  飞跃上诉堪当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钥匙。以飞跃上诉形式为核心的“有限三审制”,可以将审级制度改革的试错成本控制在合理界限内,且能与巡回法庭等既有司改成果充分衔接,在不触及现行审级制度根本变革的前提下,审慎进行“三审终审制”的改革探索。
  即便未来改革选取改造再审程序,使之发挥“第三审”功能的模式,仍绕不开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案件原则重要性识别等机制。就此而言,尽管这一模式并非优化最高人民法院职能的理想改革方案,但本文的论证仍有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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