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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民法典保护
发布日期:2021-04-02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1日第06版

  “名誉权和荣誉权”作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规范内容和保护层面具有独特价值,既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彰显了中国特色法治文明。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是其主要亮点之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共6章51条,主要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并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体现了新时代国家全面保障人格尊严的重要举措,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中国特色法治文明。“名誉权和荣誉权”作为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主要规定在人格权编第五章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相关条款中,在规范内容和保护层面具有独特价值。


  “名誉权和荣誉权”规范的内容

  民法典人格权编由总则的一般规定和分则的具体条款构成。“名誉权和荣誉权”属于人格权分则部分,在贯彻人格权保护一般原则基础上,又是对一般原则的具体化。从规范层面看,“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名誉”的界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款认为名誉本质是对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若干具体名誉形态的一种社会评价,且将未列举的名誉形态用“等”来指代。上述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为拓展“名誉权”保护提供了价值空间。但民法典没有对“荣誉”进行界定,且“荣誉权”相关条款在整个第五章中所占比例相对较少。

  第二,规定了因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及其阻却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等三种情形除外。另外,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还规定,裁判机关对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六种因素。这六种因素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

  第三,将文学艺术创作中与名誉权有关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了承担民事责任和不承担民事责任两种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款对文学艺术创作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明确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类型化区分一方面界定了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创作自由,体现了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赋予“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害方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请求权为“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的潜在危险提供了保护机制,维护了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和荣誉利益。

  第五,规定了特定义务人的更正、删除、记载和核查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等在赋予民事主体相应请求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媒体的更正、删除义务,信用评价人的更正、删除和核查义务,以及荣誉颁发人的记载和更正义务。更正、删除、记载和核查义务的设定与请求权相对应,体现了“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的私法性质。


  “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民法保护

  从功能主义看,民法典对“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在内容、方式、机制、模式等层面都体现了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立场,贯彻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精神,呈现了中国特色的人格权保护价值取向。

  第一,“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内容的广泛性。德国公法理论认为人格权作为一项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属于宪法的基本价值。德国基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国家权力有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人格权作为人的尊严的抽象化表达,集中体现了人在哲学上的主体性地位和道德上的至尊地位,人格权在法律上的确认给予其实现的可能性。但人格权作为法定权利不可能绝对法定化,这有两点原因:一是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人格权;二是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现。因此,“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不能局限于民法典的实证化表达,除了民法典规定的特定权利形态之外,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所产生的其他“名誉权和荣誉权”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基于这样的原因,在立法层面,“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运用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这主要体现在对“名誉”的界定以及“等外等”立法语言的使用,这种保护通过权益开放形式扩张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建立了“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的私法模式。《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草案说明再次强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草案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这表明不同于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模式,民法典主要是从私法层面保护“名誉权和荣誉权”。宪法层面的人格权是从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维度为公民提供保护,其意味着国家负有保护公民人格权的义务。宪法上的人格权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约束的义务主体指向了公权力机关。而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强调私法所确认的主体精神利益,指向的对象和约束的义务主体为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名誉权和荣誉权”条款所涉及的各项内容体现了私法保护属性,并不涉及公法上基本权利保护模式。

  第三,确立“名誉权和荣誉权”特殊保护方式。民法典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弥补了原侵权责任法对“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的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禁令”制度。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人格权侵害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从结构或体系解释维度看,该条规定的“禁令”对“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具有“辐射”效力,这意味着民事主体可以行使“禁令”制度保护自己的名誉利益和荣誉利益。二是确认了“名誉权和荣誉权”请求权制度。“名誉权和荣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具有客观必然性。请求权的行使在于恢复个人对其名誉利益和荣誉利益的完满支配状态,这决定了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形态存在,在名誉权和荣誉权存在潜在侵害风险时,受害人可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而在具体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还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三是规定了更正权、删除权、记载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对媒体和信用评价人造成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可能受损行为,赋予了受害人更正权和删除权;第一千零三十一条针对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或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还可以行使记载权和更正权。因此,由民法典人格权编构建的“禁令”制度、请求权、更正权、删除权、记载权等特殊保护方式,为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和荣誉利益提供了全面的保护措施。

  第四,构建了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结合的“二元”保护机制。前文提到的“禁令”制度、请求权、更正权、删除权、记载权等特殊保护方式构成了“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的事前预防机制。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实时性、无边界性、受众的无限性等特征,使得“名誉权和荣誉权”侵害具有无限放大效应和损害后果的不可逆性。因此,构建事前预防机制可以防止损害扩大。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显然,“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也适用于该“事后救济”制度。由此可见,“事前预防”“事后救济”机制,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和荣誉利益。

  第五,“名誉权和荣誉权”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统一。行为规范是法律为行为人设定的行为模式所体现出来的具体规则,主要指受规范要求之人遵循这些规范所规定内容的一种法律行为;裁判规范指法院遵守的裁判规则,主要指裁判机关以规范所规定的内容为标准进行裁决的行为。从“名誉权和荣誉权”内容看:一方面,大部分内容是行为规范,指向了“受规范要求之人”;另一方面,对裁判规范的设定,这主要通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的规定体现出来的。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而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除规定行为规范之外,还规定了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种阻却事由,以及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法院应当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等六种因素,这些裁判规范的设定为法院解决“名誉权和荣誉权”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

  第六,“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兼顾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的关系。法律规范具有丰富的价值空间,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多种价值功能。“名誉权和荣誉权”规范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一种评价利益,这种评价利益的获得与其他权益肯定会发生一定冲突,但这种冲突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进行平衡的。“名誉权和荣誉权”规范与其他价值的平衡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实现了“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协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可以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中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据此,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而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平衡了名誉保护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二是实现了名誉权保护与鼓励作品创作自由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的立法初衷在于在保护民事主体“名誉权”同时,也必须保护作者的创作自由,不能因为保护名誉利益而禁锢文学作品的创造自由。因此,基于对文学作品创作自由的保护,不对作者创作内容进行原则上的干涉,除非该创作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有损公共利益才需要禁止。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8批面上资助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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