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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裁定作出后能否撤销
从其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分析
发布日期:2021-04-12 来源:《法治日报》2021年4月7日第10版 作者:刘晓虎 刘艾涛

  (一)从法律逻辑层面准确把握特赦裁定的正当性根据
  特赦具有政治属性,它是国家层面制定的一种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措施,是国际通行的在遇有重要历史节点时国家对特定罪犯赦免余刑的人道主义制度。而特赦裁定更体现法律属性,是针对具体对象的司法行为,是基于对特定罪犯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判而作出的司法行为。质言之,特赦是一种政策,特赦裁定相当于寻找符合这一政策的罪犯。特赦裁定依然属于裁定的范畴,而不是特赦范畴,其正当性根据在于事实和法律适用。如果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那么裁定就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从这一正当性根据审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中关于对不认罪悔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不得特赦的规定,如果对罪犯裁定特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那么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裁定。
  需要注意的是,特赦裁定正当性根据的审查应当限定于特赦裁定作出时的这一时间节点。特赦裁定作出之后犯新罪,不影响特赦裁定的正确性。相当于缓刑、假释考验期满犯新罪,不同于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前者不应撤销缓刑、假释,而后者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罪犯在特赦之前犯新罪,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这一推定原理出发,体现了罪犯拒不认罪悔改、人身危险性增强的特征,依据该事实和法律规定,罪犯不符合特赦条件,法院不应作出特赦裁定。本着有错必究的法律原则,应当撤销特赦裁定。罪犯在特赦之前存在漏罪的情形,表明罪犯存在隐瞒不报的行为,主观上有规避监管的心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拒不认罪的特征,但未必体现不悔改、具有人身危险性。此类情形与特赦之前犯新罪的情形存在一定区别。比较之下,撤销裁定的必要性有所降低。
  (二)从政策层面维持特赦裁定的必要性考虑
  虽然特赦裁定具有其法律属性的一面,但毕竟属于特赦的具体贯彻执行,又必然具有其政治属性的一面。这就决定了,一方面司法机关在作出特赦裁定时必须严格审查特赦条件,对潜在的漏罪和犯新罪问题应当全面深度审查;另一方面,如果司法机关已尽到全面审查义务,依然没有发现特赦罪犯存在漏罪或者犯新罪的,一般应当尽可能维护特赦裁定的严肃性、稳定性。特赦本质上是一种恩赦,司法机关在作出特赦裁定后又频繁撤销特赦裁定,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当然,从政策层面尽可能维持特赦裁定,并不意味着对特赦裁定确有错误的一概不予撤销,保持适度例外是必要的。如果罪犯本来不符合特赦条件,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获取特赦资格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特赦裁定。
  简而言之,从法律逻辑层面讲,对错误作出特赦裁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裁定;而从政策层面讲,对已生效的特赦裁定尽可能维护其稳定性、严肃性,罪犯没有积极实施行为非法获取特赦资格,不是必须撤销的,可以不撤销。以上两个层面,必须兼顾,不可偏废。
  撤销或者不撤销特赦裁定的后续相关处理
  既然对罪犯在特赦前后犯新罪或者漏罪情形,既可能撤销特赦裁定,也可能不撤销裁定,那么在不同案件中必然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撤销特赦裁定的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撤销特赦裁定,意味着要恢复到特赦前状态。特赦前服刑的,恢复到服刑状态;特赦前缓刑、假释,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的,撤销缓刑、假释,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不撤销特赦裁定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罪犯在特赦前后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如果不撤销特赦裁定,对所犯新罪或者新发现的漏罪应当单独判决。符合累犯条件的,适用累犯从重处罚原则。
  特赦前和特赦后继续实施犯罪的,对特赦前实施的未纳入特赦审查的犯罪事实,应当与特赦后实施的犯罪事实,一并纳入犯罪事实评价。对于罪犯特赦前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未作为犯罪事实处理),特赦后继续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应当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进行累计。
  (作者分别为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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