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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及其扩张
发布日期:2021-04-15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15日第06版 作者:万方

  一部完善的法律能够明确行为人的权利与责任界限,能为行为人发生矛盾时提供有效的问题解决渠道及解决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一般认为,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民法通则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无因管理制度仅停留在概念层面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确定了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并在合同编详细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体系。

  完善的无因管理制度明确了管理人的义务及管理方法,使得受益人在接受帮助时就产生合理的心理预期,同时也为管理行为完成之后管理人依法行使请求权提供基础。在我国传统思想影响下,主动助人为乐和见义勇为者往往羞于开口向受救助者提出报酬,但面对较高的救助成本,管理者往往无力承担,长此以往必将极大损害管理者主动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制度做出体系化安排,具有重要意义。


  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管理人的意图是判断无因管理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受益人的意思是判定无因管理行为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受益人的意思既可以为明示,也可以为可推知的意思。受益人的明示意思需要在管理进行前作出,且该指示对于一般人来说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若在管理过程中,受益人发出新的指示,管理人在得到这一指示的同时应当及时遵行。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较难区分,一般按照理性人在相似情形下的一般判断为标准。同时,对于紧急情况下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仍以趋严解释为准,以免过度扩张无因管理的法律使用,从而压缩受益人私法自治下的缔约自由。

  无因管理制度产生的初衷在于帮助受益人对其事务进行管理,因此要求管理行为考虑受益人的意图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形下,受益人的意图与受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理性人能够以自利的方式管理自己的事务,但在少数例外情形下也会出现受益人的意图与受益人之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此时,只要根据受益人的意思管理,使得受益人的事务不会给受益人带来重大伤害时,还应以受益人的意思为先。

  违背受益人意思的管理行为通常是侵害受益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但存在例外情形。各国的无因管理立法中均将管理人为受益人尽公益及法定义务的管理事项视为合法的无因管理行为。违反受益人意思或明显对受益人不利的情况下,管理人不仅不需要履行继续管理的义务,若施行了继续履行的行为还需要承担责任。因此,从注重公益角度看,无因管理制度可以维护社会稳定。


  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效力通常体现在管理人义务承担方面。管理人的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一般认为,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应依受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表示,其事务管理应以有利于受益人为主。与此相对应的从给付义务指的是通知、计算等义务,是为了更好地帮助管理人按照受益人意思管理而需履行的辅助性义务,是实现主义务的手段。管理人承担义务的时间阶段不同,义务的范围也不同。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大方面:

  第一,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关于事务的管理方法,各国立法所采纳的标准颇为统一,皆认为应当以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对事务进行管理。同时,这种管理方式是否利于受益人,应以客观上能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损害为标准。管理人因自己的认识局限而未能选择客观上最适合受益人的管理方式,在受益人认可的情形下,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受益人未予认可的不当管理行为,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另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也包括若有损害则不得中断管理。日本民法典规定,违反受益人意思或明显不利于受益人的,可免除管理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第二,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是管理人管理意图的证明。因此,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对双方均为有利的行为,且其在受益人已经知晓管理行为存在之时,可被免除。为此,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各国规定不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体例认为,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时负有通知义务,此时的通知义务实际上包含前文所述的探知义务之内容,即管理人不仅要将管理信息传达给受益人,还应当充分领受受益人的指示意图。日本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必须将其已开始管理的事实毫不迟疑地通知受益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也规定,在通知受益人之后如无紧迫的情形,则应当按照受益人的指示行动。即在受益人对于通知内容无反馈的情况下,管理人不得继续管理。

  第三,报告及转交义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具有向受益人报告管理进行情况的义务。德国法律虽然认为报告和结算属于管理人的从义务,但是对于报告义务的具体制度安排仍需要参考委托制度中对受托人的要求。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给予必要通知,答复受益人的询问并向受益人提供结算报告。同时,还要依照受托人的返还义务将执行管理而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委托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管理人的报告和结算义务的规定方面,也是按照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处的报告义务不能和前述的探知义务和通知义务混为一谈。管理人承担对受益人真实意图的探知义务应当贯穿于管理行为的整个过程,而通知义务一般指在管理承担阶段向受益人告知管理行为存在,并等待受益人指示。报告义务是指在管理的过程中直至结束后,向受益人报告无因管理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并解答受益人询问的一种法定义务。该义务一般存在于受益人对管理事项已经知情的情况下,并按照受托人的标准作出。之所以可以参考委托代理的规定作出,是由于之前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已经进行了有效的沟通,此时管理人对受益人事务管理的风险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按照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来规制管理人的行为最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并利于管理目标的实现。

  司法实践中,对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沟通做过多要求是不合理且缺乏效率的。在无因管理过程中,无法联系到受益人或受益人根本无法对管理人发出指令是常态。我国无因管理制度要求管理人管理过程中的报告义务建立在“可能性”“合理性”基础上,将管理人从繁复的程序性义务中解放出来,使其专注受益人事务管理,更为合理。


  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转向

  一般来说,处理他人事务是基于委托协议(契约)而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缺乏契约情况下,着重点究竟应当是受托人没有义务还是受托人缺乏权利?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权利”是更为恰当的立足点。委托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形下介入他人的事务管理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作为该制度的例外规定,无因管理制度是在特殊条件下被法律授予的管理他人事务的权利而非义务。

  我国民法典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起适用委托合同规定,除非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管理人的追认之所以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委托合同是因其补足了授权缺失之虞,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已经进行了有效沟通。此时,管理人对受益人事务管理的风险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按照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来规制管理人的行为最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并利于管理目标实现。

  实际上,近年来,世界各国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均有向社会公共利益转向之趋势。立法者慢慢意识到受益人的利益及意志不应当成为唯一的管理目标,无因管理还应当具备社会管理的功能。在此基础上,可以以法定方式排除受益人的相反意思表示,而将管理人实施管理关乎公共利益及代为履行受益人义务的行为认定为合法的管理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管理人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受益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或受益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仍属于真正的无因管理。

  随着涉及公共利益的管理行为越来越多,无因管理更多的价值被挖掘出来,其中最明显的是其社会管理职能。例如,为他人垫付税费。虽然这种行为并不符合传统概念中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解,但作为受益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例外情形,也被认定为适用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实际上,这种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扩展适用类似于以私主体代行公法上管理督促的职能,但并非所有公法上的权利义务都可以作为无因管理的客体。尚未经由行政机关确认的义务,管理人代为履行不宜直接视为无因管理加以保护,否则会剥夺权利人应有的陈述及申辩的机会,造成权利失衡。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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