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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形式的民法典治理
发布日期:2021-04-22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22日第06版 作者:魏小军

  民法典结合司法实践,在吸收原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对遗嘱形式规范进行系统化完善,规定了6种遗嘱形式并进行细化;摒弃了过去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在尊重民众遗嘱自由同时,尽可能体现不同遗嘱形式在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愿上的差异。 


  遗嘱形式作为遗嘱内容的载体,其相关规则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遗嘱形式规范进行了系统化完善。


  遗嘱形式强制的必要及限度

  遗嘱作为安排“身后事”的法律行为,用处非常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遗嘱可以用于设立居住权;第一千零六条规定,遗嘱可以用于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立遗嘱指定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由此可见,遗嘱用途广泛。由于遗嘱在当事人去世之后产生法律强制力,所以如何保证遗嘱中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立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之一。

  遗嘱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否则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即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在古罗马时期,以民会遗嘱为代表的早期遗嘱极具仪式性,后期虽逐渐宽松但要求仍然很高。今天,遗嘱已经脱离早期的仪式属性,但其仪式感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这种仪式感,可以让立遗嘱人更大程度意识到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严肃性,从而郑重对待,避免订立脱离其内心真实意思的“遗嘱”。较高的形式要求,也让谎称或伪造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难度加大,使他人假借遗嘱获取非法利益的念头容易得到遏制。

  当然,订立遗嘱必须符合特定形式,这是因为它有助于在整体上保证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限缩法官在判断遗嘱是否有效成立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的治理,对法的不同价值予进行了平衡,整体上坚持遗嘱形式强制,但也尽可能保证民众通过方便的形式订立遗嘱。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了遗嘱的六种形式及其要求,即遗嘱必须在这六种形式中选择,不能新创。其次,民法典及后续颁行的司法解释,均未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即民法典遵循的遗嘱形式强制是略有宽松、留有余地的。一般认为,在可以认定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且遗嘱形式符合法定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小的瑕疵倾向于被容忍。最后,和原继承法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相比,民法典规定了6种遗嘱形式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


  打印及录像形式的遗嘱

  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规则的调整,很重要的一点是保证民众得以更方便地订立遗嘱。其突出表现,就是顺应科技发展及民众习惯变化,对打印和录像形式遗嘱进行了明确规定。过去,人们熟悉的书写工具主要是毛笔、钢笔、圆珠笔等。今天,键盘越来越多地取代了笔,打印稿越来越多地取代了手写稿。从方便民众的角度看,打印无论如何不能被排除在订遗嘱的手段之外。民法典施行前,打印已经比较多地出现在各类遗嘱订立中。法院在适用原继承法过程中,也未对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进行排斥,只是因为缺乏明确的规则,以至于裁判标准掌握存在较大差异、曾出现“同案不同判”。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打印遗嘱成了一种独立的遗嘱类型,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区分开来。打印遗嘱需符合三项条件方称得上在形式上达标,否则不能作为打印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第一,遗嘱系先输入电脑后打印而成。至于是由遗嘱人输入电脑,还是见证人输入电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原则上,遗嘱人口述并授权第三人输入电脑,比如在打印店让工作人员代为输入电脑,也应予以认可。将电脑里保存的遗嘱打印出来,不论是遗嘱人自行打印或授权第三人打印,还是见证人打印均可视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遗嘱订立过程,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三,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且注明年、月、日。打印出来的文字不像手写文字那样能直观地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比较容易出现伪造或篡改情况。让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比自书和代书遗嘱形式的签署要求更严格,也为遗嘱真实性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当然,这也意味着打印遗嘱为2页以上的,如果有部分页遗漏了签名及年月日,该被遗漏页原则上不能作为打印遗嘱生效。

  录音技术尚未出现并得到运用前,遗嘱内容要么依赖书写、要么依赖在世者的回忆,前者比较典型的是自书遗嘱,后者比较典型的是口头遗嘱。录音设备通过保存声音,使遗嘱内容的记载和重现具备了可能。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将录音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加以规定,体现了那个时代的技术成果。近年来,以手机为代表的录像设备变得非常普及,可获得性极高。在此背景下,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将录像增加为新的遗嘱形式,与录音遗嘱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二者并称为录音录像遗嘱。新的录音录像遗嘱,虽依然可分为录音遗嘱和录像遗嘱,但其形式与原继承法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相比更具体。原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未对见证人及见证时间的记载提出具体要求。民法典则明确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这意味着遗嘱人通过录音录像形式所作的遗嘱意思表示,如录音录像未能记录见证人姓名或肖像,或者录音录像中未记录年、月、日,则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其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规定的6种遗嘱形式,除自书遗嘱外都要求有见证人参与。只不过公证形式的遗嘱,至少要有一位实际上发挥见证功能的公证人;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和口头遗嘱,则无此要求。担任打印和录音录像形式遗嘱的见证人,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见证人是否合格的关键是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及中立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同时,为避免单独见证人可能产生的出错、舞弊等风险,合格见证人须不少于两名。如果在场人为两人以上,虽然部分人不符合见证人要求,但合格见证人满两人也应认为符合要求。见证人须见证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在遗嘱内容输入电脑、打印或输入录音设备过程中,见证人须一直在场。见证人在遗嘱订立过程进行中才到现场(迟到)、中途离场再返回、提前离开,都不符合见证要求。当然,如果见证人为三人以上,其中有两位见证人持续在场见证,则其他见证人未规范参与见证的情况不影响该遗嘱的有效成立。


  不同遗嘱形式的效力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规定的6种遗嘱形式中,自书遗嘱对见证人无要求,其他遗嘱则均有要求;在有证人参与的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要求至少有一位公证人员参与。自书、代书、打印、公证形式的遗嘱,把书面介质作为载体;录音录像遗嘱,把音像介质作为载体;口头遗嘱,把人的记忆作为载体。显然,不同遗嘱形式的稳定性、安全性、被伪造及篡改的难度系数等均存在一定差异。在此背景下,如何看待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地位、是否有必要区分各自效力位阶,值得关注。

  在原继承法实施过程中,公证遗嘱因为是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所以被给予了特殊待遇。1985年发布的继承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这样规定突出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使其通过严密程序和公证机关、人员的社会公信力最大程度地保证了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司法审判的效率,但其弊端是遗嘱人不能通过其他遗嘱变更或撤回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会形成对遗嘱自由的不当限制。

  民法典从最大限度尊重遗嘱自由出发,摒弃了过去的公证遗嘱优先规定。由此,凡是依法成立的遗嘱,均具有相同的效力位阶;两份及以上遗嘱发生冲突的,以时间靠后者为准。当然,这也不影响司法实务中对不同遗嘱形式进行必要且适当的差别对待。这种差异主要通过证据规则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虽然公证遗嘱在实体法上不再具有优先地位,但其程序法上的特殊地位仍使该种遗嘱形式具有一定优势。这样一方面充分尊重了民众的遗嘱自由,另一方面也尽可能体现了不同遗嘱形式在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愿上的某些差异。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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