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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1-04-29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29日第05版 作者:李伟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了恶意串通规制规则,第五百三十九条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这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可能的竞合范畴,即以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合同行为实施恶意欺诈、损害他人债权的行为。讨论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与区分,最终要落脚在竞合规范的法律适用上。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区分与适用,互相支撑、互相阐明。在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前提下,这两个法律规范除了存在适用范围的宽窄外,在价值判断上几乎没有实质差别。如果认为权利受损害一方可以选择适用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撤销权,救济受损害的权利,其根源也在于这两个法律规范价值判断结论的趋同性。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与区分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都是私法否定性品格的具体化,私法借助否定性规范保障私人自治空间的最大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基本思维方法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成立要素、法律行为的形式、法律行为的内容等。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进行规制,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具有价值判断上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也应从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着手协调利益冲突,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取舍或排序。这两个否定性法律规范都不是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考察与规制,也就不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规范调整的对象。两者所展开的规则设计都是站在法律行为的终端,否定性评价法律行为实施后产生的结果。同时,围绕民事法律行为内容展开的思维方法,绕不开对“损害”要件的体系解释。即使民事法律行为内容是不法的,如果没有发生损害,法律规范竞合的实际意义仅仅在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竞合的可能性上,而不是调整财产利益冲突。由此可见,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都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满足“损害”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都是限定保护相对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民事利益所指对象的不同,可将其区分为公共利益和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其中,债权人撤销权保护的是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恶意串通保护的民事利益类型可以概括为三种解释路径:“狭义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说”“广义利益说”“实质无差异说”。具体而言,“狭义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说”,是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他人”,仅指相对特定第三人;“广义利益说”中,“他人”包括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实质无差异说”在一定程度体现了司法裁判倾向,即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是认定为恶意串通无效还是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从实际结果上并没有实质差异。但考虑到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主要是作为兜底条款弥补法律漏洞,因此,认定为恶意串通无效更为直观、更易于接受。笔者认为,恶意串通中的“他人”应采用“狭义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一百五十四条的关系,实则展现了1999年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第2项、第4项历史脉络的沿革。和后者相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不仅作了价值判断补充,还作了解释选择的改变,用“公序良俗”取代了已经为立法所惯用的“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该特定民事主体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就不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而是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法律规范功能不同,恶意要件的证明方向也不同。在实然层面,立法者并未将这两条法律规范的规范功能/立法意旨,借助法条或立法理由书予以明示;司法实践也没有通过个案裁判提炼可供参照的规范功能。在应然层面,恶意串通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最严厉的否定,是为了救济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所损害的相对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撤销权是通过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质量,间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及圆满状态,严格限定在责任财产保全目的达成的最小必要范围内。基于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方法,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相对权为原则。至此,法律适用者无法从这种抽象中找到具体与有序,更无法可视性地展现价值判断作出的过程。笔者认为,原则上恶意串通调整损害特定物之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调整损害一般金钱之债的行为。无法评价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恶意欺诈、损害一般金钱之债时,适用恶意串通;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偏颇清偿”欺诈、损害债权时,适用恶意串通;股权转让等,如果符合竞合规范的构成要件,可以选择适用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撤销权。因此,该规范功能的区分整体保持开放性,可以根据新型财产交易方式的出现不断补充和修正。除此之外,竞合类案件适用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撤销权,恶意要件的证明方向也不同。例如,在某具体案中,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款转让股权,且大额转让价款没有正当理由又回流到受让人账户,以此事实直接认定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配合,故意转让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相反,债务人通过无偿行为欺诈、损害债权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不考虑是否存在恶意。恶意串通中“损害”是“恶意”直接指向的对象,而非单纯客观上影响债权的实现。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适用

  债权人与债务人能否借助合同行为,约定排除适用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简言之,如果当事人平等自愿约定“债务人将其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或债权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反之亦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这种约定效力如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九条都是协调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与相对特定第三人间利益关系的规范,是民法规范类型中的复杂规范,既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排除适用的对象,又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排除这两个法律规范的适用时,这两个法律规范仅协调合同行为当事人与相对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非公共利益。因此,这两个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前约定排除这两个法律规范的适用,那么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这两个法律规范时,相对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该合同行为相对于自己无效(撤销后也是无效),属于授权第三人规范,这两个授权第三人规范并非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也就没有必要再做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区分。

  选择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撤销权作为竞合类案件法律适用时,如果满足相应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就会得出合同行为无效的结论,那么,这两个法律规范所对应的无效在性质上是否相同?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性质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被否定后所拘束的范围不同,仅拘束诉讼当事人的无效属于相对无效,普遍拘束交易相关利益者的无效属于绝对无效。根据主张主体的不同,只有特定的利益被保护者才可以主张相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的属于绝对无效。根据对抗效力的不同,相对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绝对无效绝对、自始、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逻辑上,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同时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效力形态,因为这两种效力形态背后蕴含着不同的价值基础,前者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后者属于法秩序范畴。债权人撤销权对应相对无效,只有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制度中蕴含的无效形态对应的是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维持和保护,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和保护。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对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解释选择上采用相对无效,还是绝对无效,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原民法总则实施后,解释、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的大多数专著中仅对恶意串通作了相对无效或绝对无效的判断,很少有人论证不同判断结论对解释适用竞合规范产生的体系效应。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该规则与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规则具有相近的价值判断,可类推适用后者的一般规定。有的学者主张绝对无效说。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因为损害公共利益作为绝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绝对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需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言,则只需相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相对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因此,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撤销权都对应合同行为的相对无效。这就确保了法律规范在价值判断结论上的一致性,有助于构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体系的共识与通说。

  从民事强制执行角度看,该问题的讨论对当事人选择适用竞合规范时具有诉讼方向的指导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依据可以类型化为三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其他法律文书”一般包括调解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但以上执行依据中都要求“执行内容具体明确”。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果对应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不属于利益受损债权人权利的范围,该债权人在诉讼中就无法主张,法院也无法判决返还。具体而言,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基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原给付无法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相互请求的效果。此时,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申请法院代位执行债务人上述债权。因此,在以恶意串通作为裁判规范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无法判决返还财产。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因被撤销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债权人成功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第三人基于原法律行为从债务人处受领的给付应当“原路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路返还”的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实际被谁控制在所不问。因此,从民事强制执行中权利实现的便利性角度看,当事人选择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策略优于选择适用恶意串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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