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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规则建构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1-05-31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06版 作者:金浩波

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极大推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走向理论纵深。在围绕“证据能力规则”区域的理念设计日趋完善之后,直接决定刑事庭审实质内容的“证明力规则”问题,值得细致梳理和深入反思。

所谓的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是裁判者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而对全案进行裁判的过程,其以个体证据和全案证据的整体证明力判断为基础。在司法制度演变的历史长河中,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明模式、法定证明模式和自由心证模式三种证据证明力判断模式,上述三种模式只有自由心证模式留存至今且被当今环球诸国广泛采用,其内涵是裁判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体证据的证明力和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指向。在此过程中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规则限定。而我国的证据证明力审查模式则与自由心证模式略有差异,我国的证明力审查被赋予了证据内容上相互交叉、相互支持的印证证明义务,这种充满结构性交互支持的证明力规则在我国学者予以模式分析后,将其凝练为印证证明模式,以示与不做具体证明力要求的传统自由心证模式有所区别。

这种差异存在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中,我们认为产生的现实原因有二:第一,当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实现之时,非言词化书面审理的审判形式促使了审判中必须强调证明力的可检验性以确保案件审判的质量稳定。由于改革前的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书面审理,使得我们的证明力审查判断必须建立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之上,才能经得住不同裁判个体的多重检验,在这一层面上来说,个体法官的自由心证已不是左右案件判断的唯一因素,裁判结论在各种裁判主体认定中的同一性才是影响裁判形成的关键。是以,只有依赖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与形式上的高度一致才能吻合非言词化审理的裁判要求。第二,我国法官群体的司法认知水平仍处于不断优化的过程中,裁判个体对同一案件的判断可能出现较大差异,采用类似西方完全自由的心证模式极有引发拔苗助长的司法危机,为了避免恣意裁判可能带来的更大风险,我们退而希望通过设置一定的标准辅助裁判者进行判断,使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实现初步规范化,即能在有“辅助”的情况下实现内心确信。印证证明规则的出现恰如一个定量的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对于待证事实的确信程度至少达成印证所要求的量级,如此依靠印证的帮助完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活动。

印证证明这种适应于较为原生态司法环境的证明规则如果不加修正显然是无法适应我国日趋成熟的司法体制的。首先,印证证明高度依赖直接证据,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冤假错案,使初创的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处于被对抗的压力状态之下。同时这种证据限缩化的采用,也相左于庭审实质化改革具象中物证等其他间接证据的证明效能的强化趋势;此外,印证规则设计面相偏重证成与或然性,证明逻辑具有片面性的特点。司法实践极具复杂性与偶然性,单一案件可能适用多种证明法则,不同案件可能适用不同的证明法则,印证、佐证、推证、反证、追证包括域外的电子证明、整体证明等都有可能成为裁判者心证实现的依赖路径。

如此,被写入法规的印证规则便需要迎合时代进程,进一步的修正以弥合自身缺陷。我们认为,印证证明理论是可以成为我国证明的基础方式并结合其他理论完成证明理论的科学化的。印证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规范性、简明性、高效性等自身优势属性,契合我国司法环境的现实状况。况且我国长久的印证证明传统造成了瞬时扭转证明方式是不现实的。是以,在修缮印证的不足的基础上寻求印证证明科学化的机会应当是证明力规则升级的首选路径。

笔者认为,围绕印证证明的漏洞进行修缮是最有现实紧迫性的,可通过以下措施完善我国的印证证明规范中最迫于完善的部分。

首先,无论将来我们是否是在印证证明的基础上发展科学理论,还是在新的理论道路上另辟蹊径,证明过程科学化实现的先决条件都是法官裁判心证过程的可视化。裁判心证过程的可视化是应对印证证明逻辑片面化的补强策略,有利于充分释放非印证证明的适用空间。心证过程可视化,要求将法官内心的心证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得到详细呈现与清晰说理。在印证证明的具体语境中,心证说理应当细化至“原子化”程度。例如,要将嫌疑人判定有罪,就需要详细列举需要达成何种事实清楚?哪些证据直接证明了事实清楚?哪些证据能够佐证该事实?这些证据实现确实充分的印证过程如何呈现?排除了何种合理怀疑?为何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等。通过心证的可视化,迫使裁判者反复揣摩并丰富证明过程,以印证为证明基础逐渐生发出更为多元、更具张力的心证过程。

其次,针对印证证明对证据能力的“忽视”弊端,我们要充分利用庭审实质化改革所带来的证据红利,在严格适用证据能力规则之后再充分审查判断各种类型的证据证明力。庭审实质化带动大量的证据进入庭审阶段以供法官心证,在此过程中应当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现有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让事实认定只在法庭上进行,结论和理由也只形成于法庭。严格适用证据能力规则之后,再给予法官心证过程充分的思维空间,避免因为关注证据的单一、证明逻辑定式后片面追求证据“表面真实”引发的冤假错案。在具体案件的判断过程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恰如一对辩证统一的对立组合,证据能力审查有多严格,证明力判断就能有多自由,应当论证更为全面的证据能力规则纳入到我国证据制度的可行性。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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