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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赃罪”:行用千年的法律菁华
发布日期:2021-06-15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6月15日第03版 作者:王宏治

  □坐赃罪名是中国古代留下的一份法律文化遗产,监临主守盗、受财枉法赃、受财不枉法赃,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守一级的官员犯贪渎罪,而坐赃则针对的是监临主守之外的一般官吏或与官府有亲缘关系的人,依仗官府权势,敲诈勒索,说事过钱,介绍贿赂,不仅打击受贿者,也要制裁行贿者。“坐赃罪”,在古代中国的刑事立法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今天我们进行法治建设,不应完全抛弃中华法律文化的传统,因为那里毕竟还有许多菁华值得我们继承。

  坐赃,是中国古代特有的刑事罪名之一,现代“刑法典”无此罪名。坐赃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较早,是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本不当得之利,秦汉时期一般都写作“坐臧”。古“臧”与“赃”通,《睡虎地秦墓竹简》写作“坐臧”,《法律答问》:“甲乙雅不相知,甲往盗丙,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直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臧以论;不谋,各坐臧。”甲乙二人素不相识,各自去丙处盗窃。在该处相遇,并有交谈。二人所盗赃物各值四百钱。离开后同时被捉获。二人若事前有预谋,则当以“并赃论”,即各以盗窃八百钱记赃。若没有预谋,则各自坐赃,即按盗窃四百钱记赃。这里的“坐赃”是指因盗窃而以赃获罪的意思。与后世《唐律》中“坐赃”的意思有所不同。

  汉代“坐赃”之罪名入律令,《张家山汉墓竹简》之《二年律令·盗律》:“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注释曰:“赇,《说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段注:‘枉法者,违法也。法当有罪而以财求免,是曰赇,受之者亦曰赇。’受赇即受贿。”对行贿、受贿者皆以坐赃论罪。又《钱律》:“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这里都是将受贿、行贿及毁销法定货币的行为,比照“盗”论罪。汉文帝时曾颁令,凡“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两汉之时,官吏因坐赃而治罪者不乏其人,如东安帝永初四年(110年),“后中郎将任尚坐臧千万,槛车征,弃市。”但郑玄在注《周礼·秋官·朝士》“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时说:“谓同货财者,富人蓄积多时收敛之,乏时以国服之法出之。虽有腾跃,其赢不得过此。以力出者与取者,过此者罚之。若今时加贵取息坐臧。”凡民间从事商贸活动,“加贵取息”,获取超出法定利润的暴利,则按“坐赃”处治。这里对坐赃的理解接近于唐代的观点。因此程树德按曰:“《唐杂律》,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

  曹魏立法,对汉律重新进行整合,其中认为“《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针对官员贪污受贿立专法。“《盗律》有还臧畀主,《金布律》有罚赎入责以呈黄金为价,科有平庸坐赃事,《偿赃律》”。所谓“平庸坐赃”是指计算赃物的价值,不仅限于财物,而且还要将所费人工估算在内。西晋修律,仍保留了《请赇律》,张斐解律曰“货财之利谓之赃”,并说“呵人取财似受赇”,但不见有坐赃之罪名。南朝史料不见“坐赃”罪名者,可能是因为不枉法受财未入律,至此改律,始同正盗赃。

  北魏又出现“坐赃”之罪,律:“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太和)八年(484年),“始班禄制,更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纠守宰之不法,坐赃死者四十余人。”

  唐初立法,对官吏贪污受贿罪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其最突出的特点是正式确立了“六赃”的概念。《唐律疏议·名例律·以赃入罪条》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在此,将涉及钱财的犯罪行为,统称为“赃罪”,归为六类,称为“六赃”。六赃为一切赃罪量刑的标准,凡涉及钱物的犯罪,皆归附于六赃论罪。六赃的规定,使唐以前纷繁杂呈的各色与钱财有关的犯罪以及混乱不一的罪名顿时廓清。这是唐代有关赃罪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六赃中除强盗赃、窃盗赃为一般性侵犯财物的犯罪外,其余如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都是专为官吏犯赃罪所设的罪名。

  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本不当得之利。据《唐律疏议·杂律·坐赃致罪条》疏议曰:“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该条规定:“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坐赃适用的范围较大,如为求曲法之事,托人说情,称为“请求”,无论官民,为人请求皆为犯法,官员允诺与之同罪,实施者将受到“杖一百”的刑事惩罚。若受人钱物而为人请求,非监临之官,则“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行贿者,则以坐赃论。受人之财和与人之财都是犯罪,此赃称为“彼此俱罪之赃”,如行贿受贿、购买赃物及违禁品等,此赃依法当“没官”,即收归国库。

  坐赃本无死刑,依律最高刑不过是“徒三年”。但官员坐赃致罪若涉案金额过大,也许还涉及其他犯罪,也有被判死刑者。如玄宗时“左感意为廓州刺史,开元二年(714年)坐赃,杖杀”。天宝年间,“刘巨鳞为南海太守,充岭南五府经略采访处置等使,坐赃,下狱死。”

  《唐律》是中国古代社会刑法的典范,其基本精神是对贪污受贿罪实行“零容忍”。如《职制律》“有所请求”条规定:“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主司许者,与同罪。已施行,各杖一百。”就是找有关部门请托曲法办事,请托人即构成犯罪;主管官员无论是否收受财物,即便是分文未受,只要同意虽未施行也与请托人同罪,若施行者,加重处罚。起刑点没有最低限额,这可以说是零容忍。

  坐赃还广泛适用于民间的财产纠纷,如要求他人赔偿损失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即以坐赃论;擅自花费、使用他人寄存的钱物,也以坐赃论减一等;债权人不经官方,强取债务人财物,超过原欠债额者,也以坐赃论等。非官吏得赃,多以欺诈、诓骗等手段,不存在枉法、不枉法的问题,故皆归于坐赃类。坐赃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司之外的一般官吏。利用手中仅有的权力,或利用与监临主司职务上的关系,或其他亲友关系,贪污受贿,缘情卖法。有了这一条,则各类贪污受贿者及非法赢利者在法律上就无所逃脱了。但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到底能起多大作用,则不得而知了。

  依照《唐律》坐赃罪没有死刑,最高不过徒三年。但宋初加大了对坐赃罪的打击力度,如建隆二年(961年),“商河县令李瑶坐赃杖死”。“大名府永济主簿郭顗坐赃弃市”乾德三年(965年),“职方员外郎李岳坐赃弃市”。四年,“光禄少卿郭玘坐赃弃市”。这些都是宋太祖亲自判决处理的。在开宝元年(968年)的改元大赦令中特别规定了“十恶、杀人、官吏受赃者不原”。

  《大明律》沿用唐律“六赃”罪名,于律文之后附图,其中有《六赃图》,规定: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赃、不枉法赃、坐赃为“六赃”。除“常人盗”“窃盗”外,其余四赃分别为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均与官吏犯罪有关。这也反证出当时官吏贪墨的现状和皇帝提防臣下的苦心,其刑罚手段更是残酷,成为明代严惩贪官污吏的重要法律武器。

  《大清律例》将诸图置于篇前,《六赃图》为第一图,内容与《大明律》基本相同,规定:监守盗、常人盗、坐赃、窃盗、枉法赃(分有禄人枉法与无禄人枉法)、不枉法赃(分有禄人不枉法与无禄人不枉法)。凡月俸一石以上者为有禄人,月俸一石以下的小吏及未食官禄者为无禄人。无禄人与有禄人犯同样的罪,减一等处罚。

  明清刑律对坐赃的理解与唐宋有所变化,《大清律例》规定:“坐赃非实赃,谓因赃致罪也。”坐赃不是因事受财,官吏个人没有贪赃,而是事出有因地多收取财物:如境内有水旱灾情,官吏不察不报,钱粮当免而不免,仍然征收,则按其征数计算,以坐赃论;又如官吏收粮时,若超额多收入库,计其赃重以坐赃论。由此看来,坐赃是一种渎职罪或失职行为。坐赃处罚最轻,也是通算折半科罪,最高刑罚以五百两计罪,杖一百、徒三年。行贿罪清律定有专条,叫“有事以财请求”罪,规定:“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行贿者以坐赃论。这里的“坐赃”,非实赃,受贿者得财为实赃,行贿者与财为坐赃。坐赃则比实赃罪轻得多,最高以五百两计,不过杖一百、徒三年。可见,清律对贿赂罪重惩受贿,而轻处行贿,并且还规定,如官吏“刁蹬逼迫”,出钱人不坐,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康熙三十七年(1698年)定例,“凡有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者(介绍贿赂)”“与受财人同科”。使行贿、介绍贿赂、受贿,完全同罪,显然与律文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失去平衡。

  坐赃罪名是中国古代留下的很珍贵的法律文化遗产,监临主守盗、受财枉法赃、受财不枉法赃,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守一级的官员犯贪渎罪,而坐赃则针对的是监临主守之外的一般官吏或与官府有亲缘关系的人,依仗官府权势,敲诈勒索,说事过钱,介绍贿赂,不仅打击受贿者,也要制裁行贿者。这就堵住了官员贪腐的非常重要的一道门路。

  清末修律时,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原则,将传统的中国法律都当作糟粕予以抛弃。中华民国时修订刑法典,更是对传统法律不屑一顾。但是,参与清末修律的大臣之一、刑部官员吉同钧曾说:“大清之律非大清所创造也,中华数千年之国粹,经历代圣君贤相参合法理,以辑为成书。”当代法史学家杨鸿烈先生也曾论到:“中国法律虽说从现代法学眼光来看并不算完美,而其自身却是很有条例统系,绝无混乱矛盾的规定,就现存的法典而言,唐代《永徽律》(即《唐律疏议》)为《宋刑统》所根据,《大元通制》影响明太祖洪武三十年更定的《大明律》,又为《大清律》所本,《唐律》和《大明律》如此的领袖两种形式的法典,经我几年重新爬梳整理之后,更觉得中国法律在全人类的文化里实有它相当的——历史上的位置。”“坐赃罪”,在中国行用了2000多年,在古代中国的刑事立法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今天我们进行法治建设,不应完全抛弃中华法律文化的传统,因为那里毕竟还有许多菁华值得我们继承。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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