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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程序中检察监督的路径
发布日期:2021-06-17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6月17日第06版 作者:杨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予以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可以有效解决审判程序中“程序违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影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采用示例加兜底方式,将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监督对象细化为两类,一是“对事监督”,包括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二是“对人监督”,包括审判人员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以及故意妨害民事诉讼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形。《监督规则》规定的“对人监督”的典型情形,属于影响审判公正的“深层次问题”,也最具有监督震慑效果。《监督规则》规定的“对事监督”可能存在因审判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违法行为,其涉及对审判人员的追责,但两者的监督路径应当有所区别。

  程序性违法的两种追责路径

  程序性违法,具有可视的过程性特征,在规范清晰的情况下,本身就表明了审判人员的行为违法。程序违法不一定要“严重”,一般性程序违法中可能会隐藏审判人员违法犯罪的情况,特别是与当事人审级利益、辩论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比如有的基层法院未以合法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未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未合法传唤当事人等。

  检察监督触及的问题可能并不复杂,但对审判人员的触动很直接。以“类案监督”为例,检察机关与法院建立类型化程序违法监督规则,推动诉讼程序制度逐步改善以及审判人员对程序规范的逐步重视,建立程序违法与审判人员应予追责的标准,使其具有一定操作性。比如对长期进入监督视野却未能改善的程序违法行为,适用过失推定原则,提出追责建议等。在规范有待完善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重要影响的程序环节,比如上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无合理理由在相当长的时间(超过一年)未将再审案件材料退回下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下级法院立案的期限是收到裁定及收到上级法院的案卷材料的次日。上级法院收到案件材料后才进行立案虽然符合规定,但因案卷材料在上下级法院流转的合理期限缺乏原则规范,会对当事人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此类审判人员的违法不直接体现在对既有规则的漠视,而是“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同样属于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追责范围。检察监督对此类问题的类型化监督,有利于填补规则缺漏,合理规制审判人员利用规则缺失故意违法的情形。

  因此,对“程序违法”的监督,不论基于程序的“合法性”还是“合理性”,对于审判人员违法的追责限度,总体而言要“有据可查”,这样也更容易被法院接受与重视。

  对“事实错误”追责的合理限度

  裁判错误涵盖事实、法律和程序。考虑到《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对“程序违法”监督事项进行了列举,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为依据对“裁判错误”的监督,主要针对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对于法律错误,通行的法学理论不预设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即使存在一些适用分歧或者疑难,但依靠审判人员的职业经验积累以及现有的审判裁决机制,比如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等,也可以有效防范一般的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对诸如“同案不同判”等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的监督,以及错误适用法律与违法违纪之间的关系,均有一定的衡量标准。与法律或者程序问题不同,审判人员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心理过程更多地诉诸经验、常识和逻辑,判断“裁判错误”“严重后果”相对容易,认定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比较困难,尽管存在相应的证据规则,但是规则本身也在不断的规范、完善甚至重构中,容易出现以客观结果倒推主观因素的可能。检察监督应当注意审判人员就“事实错误”应被追责的合理限度。审判人员在诉讼中“查清事实”需要辅之于相应的诉讼规则,才具有实际约束力以及规范效力。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性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因此,以审判人员认定事实的规范体系即证据裁判职责作为检察监督介入“事实问题”的依据,才现实可行。

  首先,强制性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认定事实的刚性约束,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权衡和政策选择,比如证据的法定类型、证据资格、证明的法定程序等。一方面,审判人员适用这些规则而导致错案,因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追责要件,比如鉴定人员拒不出庭导致法官对鉴定意见排除适用而导致的事实错误;另一方面,审判人员违反这些规则,本身就是违法裁判行为,考虑到审判人员的职务要求,一般应当推定为有重大过失,如果发现故意违法,或者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审判人员追责。

  其次,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导性证据规则属于弹性指引,不排斥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比如公文文书或者公证文书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规则,就属于指导性规则。对其适用与否以及合理性的评价不能偏离个案具体情况。

  最后,在缺乏明确的证据法律规则下,审判人员一般难以认定违法审判要件。判断审判人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很大程度上要看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否明显背离逻辑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超出理性所能允许的范围。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事实部分的说理,庭审中形成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都可以作为推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重要外部依据。

  检察机关“对事监督”领域探索监督,与审判人员分类管理、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等司法改革任务密切相关。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严格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等意见。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明确了法官惩戒事由以及惩戒委员的专业审查职能。各级法院系统也在逐步完善审判人员违反审判职责的主观要件的界定标准。检察机关以“对事监督”为视角加强审判人员监督应充分吸收和借鉴司法改革成果,逐步形成更具操作性的监督标准。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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