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0-11-24 来源:《光明日报》( 2010年11月09日11版)  作者:陈林林

导读

●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对传统法学的一种补充。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强调“在法律中认识社会、在社会中改善法律”。
●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实现立法科学性的重要手段;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同样举足轻重。
●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有助于脚踏实地探讨法制现代化的可行路径,可以减少法律移植、法律实施的错误成本,还能开创一种新的研究风气,但它也有自身的局限性。

运用社会科学提供的概念、理论和方法,对一国法律体系所处的社会环境进行经验研究,可以为这个国家的制度转型和法制变革提供有针对性的分析工具和决策依据。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起源于20世纪初美国的法律进步运动。在争讼政府干预私人经济交往、限制女性最长工作时间的立法是否合宪的“穆勒诉俄勒冈州”一案中,戈德麦克率领一个由11名研究员组成的团队,统计分析了大量有关长时段工作对女工影响的社会科学材料。律师布兰代斯则以此为基础,制作了一份长达110页的论辩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份“社会科学证据”,判决俄勒冈州限制女性最长工作时间的立法合宪。俄勒冈案以及随后兴起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从某种程度上印证了霍姆斯大法官的著名预言:“就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目前占主导的是专注字面规则的法律家,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家!”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对传统法学的一种补充。法学究其根本而言是一门规范科学,关注如何在既存法律体系的框架内,用概括、确定的一般性规范去处理、规整社会事实。这种做法有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却无法为社会转型和制度变革提供理论上的指导。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强调“在法律中认识社会、在社会中改善法律”,它综合了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统计学、心理学、人类学等相关知识,有助于发现真实世界的行为规律和规范演化,进而在法律之外发现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方法。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虽然现代国家始终施行以法律为主要统治方式的做法,但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却是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的协助下完成的。与此相应,当一个国家推行积极政策进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和法制建设时,就会兴起以制度试错、新措施实验、司法数据分析和纠纷解决过程为题材的社会科学研究。
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模式基本有二:一是从法律问题出发,开始经验的分析研究;二是依据经验研究的数据和结论,归纳出一般性理论或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指导或支撑这般研究的理念,是社会科学领域的科学主义精神。科学主义把法律视为反映社会实际状况的一面镜子、一个函数,旨在通过对事实资料的社会科学解读,来探讨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其研究进路是将问题意识限定在可观察的现象上,主张“经验性研究才是科学的研究”,追求将社会现象和法律关系的描述精确到量化处理的程度,以准确预测法律制度或司法判决的施行效果。作为关键词的“经验研究”包括三层涵义:一是在决定论层面上,强调研究目的在于发现支配社会的基本法则;二是在实证主义层面上,要求对事实、规范和价值进行严格的区分,仅考虑有关事实的记述和认识;三是在非教条主义层面上,搁置传统法理学和法律解释学方法,转而从社会科学的视角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这种科学主义研究的理论目标,是弥补规范法学的不足,建立一个经得起经验验证、具有普遍解释力的理论体系;其实践抱负,是参与一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法律制度提供有实证依据的建构性改革方案。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实现立法科学性的重要手段。立法过程从本质上讲,是从实际的社会生活秩序中概括出行为规范的过程,而不是创造和发明规范。一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法律若要有效地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就应当与社会生活的逻辑具有同构性,能客观反映特定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社会科学方法的引入,有助于立法者了解社会的发展规律和秩序演进情况,评估、筛选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的各种方案,以制定出符合社会生活、有社会根基和生命力的法律规范。
社会科学方法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同样举足轻重。据约翰·莫纳罕的归纳,社会科学研究的司法功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常规案件中,用来确定案件的“裁判性事实”。以“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权诉讼”为例,判决侵权与否的关键是认定商标之间的“相似性”,这就需要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去查验下述社会事实:相关商标在实际生活中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在认知上的混淆。二是在疑难案件中,确定作为司法造法和政策决断之依据的“立法性事实”。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以“学校实施种族隔离会对黑人儿童造成心理伤害,并耽搁黑人儿童的教育和发展”这一社会事实为依据,裁决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宪。在评估相关的立法性事实之际,最高法院采纳了来自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领域的32位社会科学家递交的《种族隔离的影响和废止隔离的后果:一个社会科学声明》。三是在一个特定案件中,确定上述两类事实之外的经验事实。例如在裁决被告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释时,需要根据经验事实的统计分析,对个体的人身危险性或累犯可能性进行预测和评估。
提供“立法性事实”的社会科学研究,对法律制度一直有很强的塑造力,也一直饱受非议。法律领域最著名的社会科学实验——“洋娃娃测试”,就展示了其间的问题。1947年,两位心理学家在美国北部和南部地区,用一个棕色、一个白色的洋娃娃向253名黑人儿童提问。第一个问题是“你觉得哪个娃娃看上去是坏娃娃”,调查表明不论在北部还是南部,绝大部分儿童选择了棕色娃娃作答。在回答“你觉得哪个是好娃娃”时,他们选择了白色娃娃。在回答“你愿意和哪一个玩”时,他们再次选择了白色娃娃。这项研究的结论是:种族隔离对少数种族的儿童有非常负面的影响。该研究被法院和学者广为引用,但也不乏批评之声。批评者质疑结论的可靠性,指出若考虑到南北方种族隔离程度的差异、不同地区儿童的测试反馈,结论应精确化为“黑人儿童在隔离时受到的伤害相对更小,而在融合时受到的伤害更大”。社会科学领域的批评者进而认为,社会科学研究的结论并不可靠,有时会误导法院。法律领域的批评者则一贯认为,法院依据社会科学研究提供的立法性事实进行司法造法和政策制定,犯了“从实然推导出应然”的错误,也违反了法治国家的权力分工原则。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在国内正处于左右逢源的阶段。一方面是搭上了跨学科研究的东风,另一方面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法制变革的关键期,法律行业对社会科学知识有切实的需求。面对社会转型期各种理论与现实问题,法律界自觉选择了经验实证的社会科学方法,以客观评价法律规范与制度的运行现状和社会效果,为制度和规范改进提供合理可行的政策和方案。近年来学界涌现了大量自下而上的实证研究,非正式制度、调解、私力救济、民间法等法律与社会规范接壤处的经验事实受到了关注,以本土现实问题为中心的社科法学成果亦陆续问世。一个正在逐步形成的共识是: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有助于脚踏实地探讨法制现代化的可行路径,可以减少法律移植、法律实施的错误成本,还能开创一种新的研究风气。
从国内法学界的主流话语转变中,可以清晰地看到社会科学方法的影响。当社科法学在上世纪90年代初露头角时,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是政法法学、注释法学和规范法学,是超脱具体实践的“阶级意志论”、“法律工具论”和“规范中心论”。社科法学给法学带来了新思维和新方法,它推翻了一些教条,修正了一些偏差,并逐步从法学的边缘走向了中心。不过,社科法学也仍面临两大问题:一个问题是,实证调查所积累的研究成果还相对薄弱,数据采集、分析的技术和方法有待改进。社会科学研究的一项准则是“糟糕的社会调查,不如不做调查”。由于缺乏系统的社会科学方法训练,国内法律领域的实证调查技法还比较粗糙,研究过程应遵循的技术规范也尚未达成共识。结论先行、因果关系错位、数据采集缺乏代表性等问题并不鲜见,这导致一些研究被批评为“伪实证主义研究”。另一个问题是,社会科学研究强调“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将自身限定于处理“是什么”的经验问题,而法律所涉却大多是“应当如何”的价值问题。比如,就“安乐死是否可以合法化”这类包含价值判断的法律问题而言,光凭事实材料是无法作答的。马克思·韦伯曾言“科学不能为价值判断的正确性提供说明”,这句话形象地指出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局限,也限定了社科法学的功能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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