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修改权”并非指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而是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在性质上有别于《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后者是人身权利,而前者属于“演绎权”这一经济权利。只有“代码化指令序列”才构成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因此不修改“代码化指令序列”,仅修改被“代码化指令”所调用的数据,并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权。用户为改进软件性能和功能而利用“修改工具”在软件“运行过程中”对软件运行结果进行改动,不构成侵权行为。制作并提供“修改工具”者只要未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也未教唆或帮助直接侵权,其行为并不直接或间接侵犯“修改权”。
【关键词】修改权;代码化指令序列;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技术措施
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31日和7月6日分别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称《修改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均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利之一—“修改权”。但与此同时,《修改草案》又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中对“修改权”的规定原封不动地纳人其中。如果《修改草案》获得通过,就意味着只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才享有独立的“修改权”。而就在《修改草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的2个月前,在业界引起广泛关注的“腾讯公司诉虹连网络公司等案”(下称“彩虹显案”)中,法院终审认定:被告开发并提供名为“彩虹显”的软件,使腾讯QQ软件用户可借此实现显示QQ隐身网友和其IP地址的功能,侵犯了原告腾讯公司对QQ软件享有的“修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