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克服效率低下所导致的法庭堵塞,法国立法者于2004年3月9日引入了法式辩诉交易制度,即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与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相比,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较狭窄的适用范围、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较完善的保障机制。从3年来的践行效果上考察,庭前认罪答辨程序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适用率并不太高,在程序规范性上仍有待加强。此外,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价值认同及制度冲突层面还面临着五大挑战。
【关键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立法动机;技术设计;践行效果;挑战
近10余年来,欧陆各国的刑事程序法普遍出现“美国化”(Américanisation)的趋势{1}。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美国司法文化在整个世界主流司法文化中占据强势地位,另一方面还因为欧陆刑事诉讼在当前面临着诸多共同问题,亟需从外部(主要为英美国家)获得经验启发。即便以固守自身法律传统著称的法国也不例外。 [1]2004年3月9日,法国立法者在经过较周密的立法论证后创设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CRPC),允许刑事被告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根本前提和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从而将“辩诉交易”正式引入了法国的刑事裁判体制。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一出台便引发了法国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辩。争辩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正当依据、制度排异、技术设计甚至是预期的践行效果。法国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通过各种方式介入了这场争辩,并对这一域外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为了能够恰当地思考和研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在中国设立辩诉交易的问题,必要的步骤之一便是关注其它国家在确立和发展这一制度时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这也是比较诉讼法(droit de procédure comparée)的重要功能之一{2}。因此,本文拟以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为研究对象,全面介绍该程序的发展历程、立法动机、技术设计、践行效果以及所应对的挑战,以期对中国建构合乎自身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提供可借鉴的域外经验。
一、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发展历程和立法动机
(一)发展历程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1975年之后) [2],法国便因刑事审判经常无法及时进行而开始探索新型的刑事裁判方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3}。但法国立法者在提高诉讼效率这一领域中的探索是谨慎而又缓慢的。“发现案件真实”(la manifestatoin de la verite)的诉讼价值定位以及“诉审分立”(le principe de séparation des autorités chargées de la poursuite et des autorités de jugement)的裁判结构使得刑事审判改革遭遇了制度(如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及技术(如新型裁判方式与传统裁判方式的兼容和协调)的双重困境{3}。1987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一份建议鼓励欧盟各成员国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有罪答辩(guity—plea)程序。该部长委员会指出:“如果宪政传统和司法传统允许,则(各成员国)应建立有罪答辩程序或者其它类似程序。被告在审前阶段出庭公开宣布其承认或者拒绝承认所受之指控……判决法院可以裁定缩短或部分缩短预审阶段,并迅速转入对被告的人格分析,及时作出及量刑宣判以及必要情况下的赔偿裁定”。 [3]在这一背景下,戴尔玛斯·玛蒂教授(Delmas—Marty)所领导下的刑事司法和人权委员会(la Commission Justice pénale et droits de lhomme)于1990年提出了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简易审程序”的立法建议——“如果被告对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定性并无异议,则可简化庭审程序,由庭审法官直接进行量刑宣判。被告认罪与否的供述应由判决法院在被告出庭的情况下予以确认。”{4}虽然该立法建议最终因争议太大而未获采纳,但法国立法者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努力却从未止步。1995年,法国立法者创设了刑事强制令制度(injonction pénale),允许检察官在一些情况下对被告直接施以量刑,从而提高情节轻微之刑事案件的“裁判”效率。但法国宪法委员会以该制度违反“诉审分立”的宪政原则而予以撤销。1999年,立法者又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中创设了刑事调解制度(composition pénale),即“对在提起公诉前承认实施了当处罚金刑或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的自然人实施一项或数项惩罚措施以替代公诉”。但为避免被宪法委员会撤销,立法者从一开始便对刑事调解制度采取了诸多保留举措,例如增设了法官对刑事调解裁定的审查权,以减缓公正程序和裁判权分割之间的尖锐矛盾{5}。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调解制度便是辩诉交易程序在法国的雏型,冉·布拉戴尔(Jean Pradel)教授甚至曾将其称为法国式的认罪答辩程序(guilty —plea a la franCaise){6}。但应该看到,刑事调解程序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还是存在根本的区别的:前者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诉替代程序,而后者则是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7}。自2000年以来,法国刑事诉讼便进入一段前所未有的动荡期。从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8}到2004年3月9日“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律(又称为‘贝尔本第二号法律’)”{9},再到2007年3月5日的《强化刑事程序平衡法》,法国立法者几乎从未停止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各个条款的思考和权衡。改革频率之高、变动幅度之大,甚至连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也经常感到无所适从。著名刑事法学家西玛蒙蒂(Cimamonti)教授便曾将这一现象谑称为“立法狂热、立法过度甚至是立法躁动”(frénésie,overdose ou prurit législatif{10}。但我们依然可从这些纷繁复杂的改革举措中整理出两条改革进路:即程序正当化进路和程序简约化进路。前者如侦查权的限制、辩护权的保障、司法审查的强化,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
(二)立法动机
法国原司法部部长多米尼克·贝尔本(Dominique Perben)在2003年5月21日的议会辩论中对设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立法动机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即“(设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并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11}。
1.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负担
“效率”(efficiency)一词源于拉丁语effetus,表示所获得的劳动效果与消耗的劳动量之间的比值关系,体现了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与此相对应,诉讼效率则指进行诉讼活动的效益与该活动所花费成本之间的比率,它所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和尽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效率是人类社会在司法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只要人类社会还生存于一个司法资源稀缺的环境中,不管出于自觉还是被迫,为了司法的良性运作以及纠纷的及时解决,就不得不考虑诉讼程序的效率性问题。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众所周知,法国刑事裁判严格适用犯罪分层理论(la classification tripartite des infractions),将刑事犯罪三分,即重罪(crime)、轻罪(délit)及违警罪(contravention),并依犯罪种类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刑事程序。但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刑事案件数量剧增而刑事诉讼程序却拖沓冗长,法国各种刑事法院均面临严重的工作负担,法庭堵塞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在轻罪法院尤为严重,因为轻罪案件占据法国刑事案件总量的8成以上,而审结期限却平均长达10个月。勿庸讳言,在传统的诉讼理论中,刑事诉讼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其结果往往将导致被追诉者的个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被剥夺。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往往设置了严格而谨慎的程序规则以防止公共权力滥用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诉。“公正”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正当人们还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严密化殚精竭虑之时,另一种相反但却并不矛盾的倾向已经开始发生、发展,并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那就是,“伴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的凸现、刑罚目的的转换,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12}。法国亦不例外。一如前述,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而长期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诟病。一方面,在公诉程序中,由于缺乏公诉替代程序(les alternatives a la poursuite),法国的检察官在面对案件时只有两种选择:立即起诉(la poursuite immédiate)或不予起诉(classements Sans suite)。因此,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轻罪案件,检察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提起公诉,则占用大量的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免于起诉,却又不能实现责任追究及刑罚震慑的刑事目的;另一方面,在轻罪案件的庭审程序中,检察官和被告的对抗胜于合作,法官的判定胜于审核。几乎所有的轻罪案件都适用完整的庭审程序,这即使轻罪法院的法官疲惫不堪,又极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上述缘由所造成的法庭堵塞已不能仅通过增加财政及人员投入解决。法国立法者唯有寻求域外经验以试图从诉讼机制上进行较根本的改变。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无疑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19世纪,并在二战之后得以发扬光大{13}。冉·布拉戴尔(J.Pradel)教授在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时指出,“美国法以对抗主义为特点,未设预审法官,也没有深入的预审程序。法官和陪审团可接受的所有证据均应在庭审中展示。”因此,刑事庭审显得十分冗长和复杂。自十九世纪末开始,程序更越发如此。大量的案件积累和繁重的工作压力使实务工作者逐渐不能接受,并开始私下使用各种方式,以排除对证据问题的庭审。与此同时,实务工作者再也不能对所有案件进行完整的审判(full trial)——即陪审团审判。这种情况孕育了“辩诉交易制度”。从诉讼运作机制的角度考量,辩诉交易比传统的公诉模式更节约时间,也更节约人力和财力,因此,在司法管理上,辩诉交易更为合理(raisonnable)也更有有益(rentable)。正如伯杰(E·Burger)法官在1971年Santobello v.New—York的案件中所说的那样:“通过控方与辩方的合意来解决刑事案件……是审判管理的一个必备要素。如果这一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合法进行,则应值得提倡。” [4]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改革前亦面临着相同的困境。案件的积压、司法的迟缓使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欧共体法院更是数次因意大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未能遵守“合理期限”的规定而判定意大利有罪{14}。为提高诉讼效率,意大利引入了包括辩诉交易在内的几种特别程序。如今,在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且效果甚佳{15}。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意大利立法者还在2003的法律修改中扩大了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意大利学者麦尔克内(Mercone)教授评论到:“庭审程序的摒弃,将减少诉讼负担(deflazione del carico processuale),合乎诉讼经济的原则。”{14}美国和意大利的成功经验无疑使法国立法者更坚定了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决心,并希冀借此诉讼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和法庭堵塞的问题。
2.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une meilleure acceptation de peine)
“时下,对权力的尊重和敬仰已不再仅通过强制力量的运作……刑罚的目的只有依托于最低限度的合意才可有效实现。”{16}而“合意”(consentement){17}正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灵魂所在。在法国立法者看来,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两个核心要件:其一,被告承认犯罪事实;其二,被告可自由、清晰地表达对量刑的意见。理论上,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是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充分条件,但却非必要条件。换而言之,即便所有适用条件均满足且被告承认犯罪事实,检察官也不一定启动认罪答辩程序。司法实践中,被告承认犯罪事实的真实意图是检察官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18}。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仅为了获得较轻的量刑而认罪,则检察官通常不会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也不会因此减少对被告的指控;相反,如果被告具有悔改之意,主观认罪态度较好,则检察官会充分考虑这一基本情节,并通常会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见,“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既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基本动机,也是该程序机制的意义所在。诚如学者所言,“如果(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成为罪犯寻求轻罚的避风港,则刑罚的教育目的将无从实现……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能导致犯罪率的提高……这无疑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初衷相违背。”{18}109当然,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这种“协商型刑事司法”(Justice pénale transactionnelle)无疑更容易使被告接受量刑。在法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实为基本目标,以证据运用为基本手段,以对抗和判定为基本的程序构造,整个刑事司法程序带有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强制力”(la force de contrainte)是欧陆传统刑事司法的基本定位。而“协商型刑事司法”则完全相反。它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追求目标,以被告认罪为适用前提,以控辩双方合作及协商为基本手段,程序带有极强的“契约”色彩。“协商”与“合作”是该套系统的基本主轴。因此,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程序私化”(privatisation)所蕴含的“人格化”思想使被告更易于接受自身的诉讼定位,也更易于在庭前宽松的“协商”氛围中“坦诚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勇于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9}。
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技术设计及基本特征
(一)技术设计
1.适用范围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又将以下几类犯罪排除在庭前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依司法实践,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2.运作进程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主要分为四个阶段:被告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法官审核。
(1)被告认罪
一如前述,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启动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认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实”(《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原则上,声明必须以言辞形式作出,且律师必须在场。但在由“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启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情况下,认罪声明也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5条之规定,“(在直接传唤或司法传唤程序中),被告可亲自或通过其律师向共和国检察官寄送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声明其承认被指控之犯罪事实并要求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2)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
在量刑建议方面,共和国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可建议执行一个或数个主刑或附加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1款)。但法律也设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性质及幅度应合乎刑罚个人化的原则,充分考虑犯罪情节、被告人格、收入及负担等;其二,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国检察官建议执行罚金刑,则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罚金数额;其四,如果检察官建议适用无缓刑之监禁刑,则应向被告详细说明量刑是否立即执行或传唤至执行法官前以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
(3)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
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有10天的思考期限,以决定是否接受该量刑建议。共和国检察官有义务告知被告享有这一思考期限。但被告在思考期限内不得要求解除相关的人身强制措施。共和国检察官得在提出量刑建议后将被告送往自由与羁押法官处,由该法官下令对被告进行司法管制。如果共和国检察官所建议的一种刑罚是2个月以上的无缓期监禁刑且共和国检察官已提议立即执行该刑罚,则自由与羁押法官应下令对被告进行先行羁押,直至当事人再次被传唤至共和国检察官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0条)。
在10天的思考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对量刑建议作出答复:如果被告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共和国检察官应向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的法官提出审核申请。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最后一个阶段,即审核阶段;但如果被告拒绝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共和国检察官应依一般的公诉程序向轻罪法院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的侦查程序。之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不得作为证据提交给预审庭或审判庭。原司法部部长多米尼克·贝尔本在议会辩论中对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作了具体的说明:“无证据效力的材料指的是在检察长办公室运作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获得的材料,而不是在宪兵队或警察局运作相关程序所获得的材料”{20}。因此,被告之前在宪兵队或警察局所作的各种声明尤其是认罪声明依然具有证据效力。
(4)审核阶段
如果被告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进入审核阶段。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指派的法官得依共和国检察官之请求举行公开庭审,听取当事人及律师的陈述说明,并作出审核裁定。依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审核法官应着重审查如下三个基本要点:其一,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其二,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适当性,即所建议之量刑是否与犯罪情节及被告的人格相匹配;其三,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例如,律师是否在整个程序的运作过程中都在场、被告是否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检察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告是否自主、明确地承认了有罪而非受到外来的压力等等。如果审核法官核准了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应作出核准裁定。该裁定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但如果审核法官拒绝核准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检察官应可以一般的公诉程序向轻罪法院提起公诉或要求启动正式的侦查程序。之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不得作为证据提交给预审庭或审判庭。
3.保障机制
(1)律师的有效参与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接受职业法官正式庭审的权利、对质权等,因此,为了防止检察官利用辩诉交易强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并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法国立法者确立了较完善的律师参与机制。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之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应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现场为被告提供咨询和帮助。律师也享有较广泛的权力,例如案卷查阅权以及与当事人进行秘密交谈的权力等。
(2)上诉机制
上诉制度是各国刑事诉讼所普遍公认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也是纠错止纷及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必要方式和手段。因此,为防止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可能出现的畸变和偏差,法国立法者亦构建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上诉机制。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1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如不服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检察院可提起附带抗诉。”但如果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则审核裁定产生既判力。
(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基本特征——以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为参照对象
与美国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较狭窄的适用范围;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较完善的保障机制。
1.较狭窄的适用范围
在美国,很难严格界定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美国实施联邦与州的二级司法程序,因此,联邦与各州在辩诉交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州禁止对某些种类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而有些州则未做任何限制。而另一方面,美国对辩诉交易的各种技术规定大都体现在判例法中,很难在成文法中寻求依据。但综合辩诉交易在美国联邦与各州的实际运作情况,有3类案件一般不列入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内:首先,被告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般并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尚不足以权衡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利弊要素,也容易受到控方或律师的胁迫或诱导。其次,案情特别轻微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如立法中仅仅规定罚金刑的案件等。一般而言,这类案件案情简单,控辩双方缺乏交易的筹码。从辩诉交易的实践看,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案件往往是可能处监禁刑及以上的案件,因为只有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才可能对控方所提出的减刑建议感兴趣。最后,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叛国罪以及间谍罪等,往往并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如2003年9月22日,阿斯克罗夫特(Aschcroft)总检察长发布通令,要求联邦检察官对包括叛国罪、间谍罪在内的一系列严重犯罪进行最严格的定性。这一通令原则上将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排除在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除上述3个限制之外,辩诉交易程序可普遍适用于其它各类案件,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在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要狭窄一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对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意大利立法者于2003年6月12日对《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进行了部分修改,扩大了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2003年改革前,辩诉交易程序仅仅适用于“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并在减少1/3量刑后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而在改革后,辩诉交易可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并在减少1/3量刑后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第1款)的案件。根据这一新条款的规定,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可适用于量刑为7年6个月的刑事案件。这便是意大利学者所称的“扩大化的辩诉交易程序”(Patteggiamento allargato);第二类便是“特殊的辩诉交易程序”。这类辩诉交易程序主要适用于犯罪事实的性质较为严重或者犯罪嫌疑人较为危险的案件。例如,黑手党组织的犯罪、以勒索或者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绑架、惯犯、职业犯以及累犯等等。考虑到这些案件性质的特殊性,立法者对辩诉交易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较为苛刻的限制,即在“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并在减少1/3量刑后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前提下方可适用。而在之前,此类性质的犯罪一律不得适用辩诉交易程序。除此之外,意大利立法者同样将未成年人作为被告的案件(1988年9月22日的法令第25条)以及某些案情特别轻微的案件排除在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之外。法国“辩诉交易程序”(即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范围最为狭窄。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的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又将以下几类犯罪排除在庭前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依法国的司法实践,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从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看,美国对辩诉交易的限制最少,甚至没有任何限制(在某些州)。而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大,而且有扩张的趋势。法国则最为保守。这在某种程度上反应了法国在对待来自异域文化之“舶来品”的慎重态度。
2.较弱化的合意制度
一方面,从合意的互动性看,在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控辩双方缺乏实质意义的角力和“协商”。在美国,控辩双方在交易方案上的角力是毋庸置疑的。在被告向检察官提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建议时,检察官可就该建议提出反建议。被告还可就该反建议提出新的建议。如此反复进行,直至合意最终作出。这个过程与商业活动中的“交易”并无区别。从语义学的角度看,bargain便具有“交易”、“讨价还价”之意。意大利与美国的情况相当类似。在意大语中,Patteggianeto便是“协商”之意。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第444条),所谓的辩诉交易(Patteggianeto)便是指根据控辩双方的协议适用量刑。确切地讲,在辩诉交易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控辩双方须将其在量刑上所达成的合意载入申请书并共同署名(一方当事人在获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进行单独署名),之后再将申请书交由法官进行核准。然而,在签署申请书之前,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量刑的轻重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然而,在法国,情况刚好相反。如前所述,检察官在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中处于支配地位。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见,也无需经过事先的讨论。被告尽管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却无权对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一个反建议。通常而言,被告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因此,正如冉·布拉戴尔教授所言,(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只有合意,没有交易”(il y a accord,sans marchandage){21}。
另一方面,从合意的内容看,在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合意内容较为狭窄。美国的辩诉交易按照合意的内容可分为两类: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指控交易又包括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两种。所谓的罪名交易指检察官允诺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要求被告人认罪或者允诺以某一较为“体面”的罪名起诉(如以轻伤害罪起诉被告人猥亵儿童的行为)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罪数的交易则指当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或较少个数的主要罪行。在量刑交易上,合意的内容更为繁多复杂,如法官同意给予被告人具体的在狱服刑时间或者具体的缓刑时间;检察官同意向法官建议给被告人一个具体的服刑时间(如2年有期徒刑);法官只同意提出一个量刑幅度(如6个月以上,1年以下);检察官不同意对惯犯或累犯援引特定的处罚条款;控诉方同意在量刑时保持沉默;控诉官同意不让被害人参加量刑听审;法官和检察官同意被告人在特定的监狱里服刑;法官同意具体的罚款数额或具体的赔偿额;指控方同意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仁慈(宽大处理)或保护被告人的声明;指控方或书记官同意将被告人提交给一个仁慈的法官处理等等{22}。可见,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合意的内容极为广泛,既包括指控的交易,还包括量刑交易,甚至还可以决定审理案件的法官。而在意大利和法国,合意的内容则要狭窄得多,仅限于量刑建议。在意大利,合意的内容可以是以替代性刑罚代替监禁刑,也可以减少被告的罚金刑或者监禁刑。在2003年改革前,立法者所设立的最低量刑为2年,2003年的改革后则为5年。此外,控辩双方还可就有条件中止量刑(即假释)达成合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第3款)。法国的合意内容则更为狭窄。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合意的内容只能是减少罚金刑或者监禁刑(不得超过1年或预期量刑的一半)。合意的内容也可包括附加刑以及适用缓刑。
3.较完善的法官审核机制
与美国及意大利相比,法国立法者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设立了较完善的法官审核机制。在美国,法官在答辩谈判中积极参与的程度在各管辖区差别很大。许多州禁止法官积极地涉入答辩谈判。在实务中,法官往往保持消极的姿态,仅进行表面的监督。这一做法固然可以保障高效解决案件、防止程序反复所带来的资源浪费,但却极易产生检察官空洞允诺欺骗被告或者恫吓威胁迫使被告承认“莫须有”的指控的情况。这一做法已遭到美国学界强有力的批判,并成为反对辩诉交易辩诉的一个重要依据{23}。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时则十分重视加强法官在程序审查上的权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第2款规定,法官(审前法官或者判决法官)有义务对事实的司法定性(la qualificazione giuridica del fatto)以及对当事人各自阐述之犯罪情节的比较与适用(l'applicazione e la comparazione delle circostanze prospettate dalle parti)进行核实。1990年,意大利宪法法院宣布《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禁止法官对量刑建议的依据进行评估”的条款违宪 [5],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权力。但为了确保程序经济原则,意大利立法者增加了两个附加条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5条第1款与第2款):其一,法官的判决不能改变关于司法费用、附加刑和保安处分的有罪判决,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二,法官的判决具有终局性,不得进行上诉,但检察官在量刑适用申请书上与被告意见不一而提起上诉的情况除外。法国立法者也明确规定了核准法官(juge d'homologation)的权力。一如前述,核准法官必须“核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其司法定性”,并“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品格进行量刑合理性考虑”,最终方可做出核准裁定。如果核准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的本质、利害关系人的人格、被害人的处境或者社会利益”等要素的考量而认为应当进行普通的轻罪庭审,则可拒绝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同样,如果被害人的声明使核准法官对“实施犯罪的条件或者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品格”产生新的看法,则核准法官也可以此为由拒绝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由此可见,与美国和意大利相比,法国更注重保障法官的权力,以确保辩诉交易程序的正当性。诚如法国原司法部部长多米尼克·贝尔本在上议院辩论中所强调的:“必须清楚地意识到,(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有着显著地区别……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一旦被告承认有罪,则由检察官全权负责。这与法国的检察官没有可比性。因为(在法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受到法官的约束。”{20}
三、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践行效果
从2004年10月1日至今,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已经适用了近3年。但法国司法部对该程序践行效果的考察报告一直并未出炉。这主要是因为各地轻罪法院对该程序的适用情况差异较大,难以在短时间内进行系统的调查和总结。不过,一些学术团体在这一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并出版了若干颇具影响力的考察报告。比较典型的如弗朗索瓦·德普雷(FranCois Desprez)博士在《刑事政策杂志》所发表的论文《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践行状况研究——以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蒙彼利埃轻罪法院18个月的践行状况为例》{18}。尽管各方面的数据并不齐整,但我们还是可从现有的调查报告中发现诸多问题,也基本可对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效果作一整体判断。
(一)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率
依据冉·布拉戴尔教授所提供的数据,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8日6个月的期限内,法国境内181个法院中有139个法院适用了庭前认罪程序。其中,共有6 326个诉讼案件通过这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得以解决,成功率为83,20%{21}。但这一数据并不能反应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率,也不能直接证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是否达到有效减缓轻罪法院压力的目标设置。因此,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以蒙彼利埃大审法院对研究对象进行了细化考察。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蒙彼利埃大审法院共通过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处理了58起轻罪案件;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蒙彼利埃大审法院通过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处理了31起轻罪案件;2005年11月,21起;2005年12月,8起;2006年1月至2月,18起。仅从运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处理案件的数量上看,蒙彼利埃大审法院在全国的大审法院中大概处于第60至70位,略显薄弱,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用在蒙彼利埃大审法院呈较明显的增长态势。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轻罪法院每个月只对30起左右的轻罪案件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则几乎无法达到为轻罪法院减负的目的。因为蒙彼利埃大审法院每个月要处理大约500~600起轻罪案件。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率仅为3%至5%。这一比例与全国轻罪法院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比例相近。 [6]蒙彼利埃大审法院希冀将这一比例提高至10%甚至以上,以达到每周可取消1.5至2次的正式庭审。但从现有的司法资源看,检察官的数量尚不足以承担这一重职。
(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运作中的规范性问题
法国立法者在创设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时便相当关注该程序运作的规范性。这主要是因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本身极其“灵活”(intelligent),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因此,立法者在给司法机关预留较大活动空间的同时可能出现导致一些颇具争议“违法”现象的发生(例如,法官和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制度运作前事先达成协议),当然也包括一些“恶意违法”(violation de la loi de la volonté mauvaise)的行为(例如滥用公诉权及腐败现象)。而了解这些现象并在确保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有效运作的前提下规制(既可能是鼓励,也可能是禁止)这些“违法行为”便成为法国立法者所面临的一大难题。为此,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多次在判决或行政通令中下达各层面的指示,以杜绝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出现各种畸变。
1.合意机制是否在法定的框架下运作
一如前述,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以合意机制为核心,鼓励不同诉讼主体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展开合作。但依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的考察,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间的合作出现了一定的偏差,具体主要表现为:律师合作意向不强烈;法官和检察官存在“事前的共谋”;被告经常成为量刑建议的“推进器”等等。
首先,律师的合作意向不强烈。在蒙彼利埃,检察院和律师公会达成协议:现阶段,如果检察官所建议的量刑为监禁刑,则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这一协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极大损害了该机制的生命力。之所以拟定这一协议,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在绝大部分的轻罪案件中对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持观望态度,合作意向不强烈,甚至鼓励被告与检察官进行对抗,且颇有收效。影响律师合作意向的因素多种多样,如经济收入要素(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将极大减少律师的收入)、程序要素(律师在量刑建议中并不掌握主动权)、诉讼成败要素(在许多案件中,检察官之所以建议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往往是因为并无胜诉之把握)等等。因此,在许多轻罪案件中,即便检察官所建议的量刑已相当“宽容”,但对律师所主导下的当事人往往并无足够的诱惑力。
其次,法官和检察官存在“事先的共谋”。尽管依2004年9月2日行政通令的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在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时有必要进行事先的讨论,尤其是对所建议之量刑的性质及标准。立法者的初衷是尽量避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因要件瑕疵被审核法官撤销,进而影响诉讼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检察官所讨论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程序要件,“证据要素、被告人格甚至是案件预期的结果”都在讨论范围之列。这一做法将导致两大后果:其一,审核程序虚化;其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轨迹化”。前者已有数据印证,笔者将在下文中详述。后者则体现为:检察官对“经法官确认”、“稳操胜券”的轻罪案件不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而适用普通的刑事公诉程序,而对“法官持质疑态度”、“无胜诉把握”的轻罪案件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沿着法官预定的“轨迹”进行。这也可以理解为何律师对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普遍持观望态度。
最后,被告经常成为量刑建议的“推进器”。本来依法律之规定,检察官在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中处于支配地位。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见,也无需经过事先的讨论。被告尽管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却无权对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一个反建议。通常而言,被告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律师及检察官对案件预期结果的理解达成一定的默契(即一般认为预期结果有利于被告),因此,被告及律师往往更为主动。除非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足够优惠,否则不会考虑接受。而被告及律师在检察长办公室里也往往会提出“反建议”,谋取最大的利益。
2.检察官出庭问题
在审核程序中,检察官是否应当出庭?对这一问题,《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原先并无明确规定。司法部、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也不一致。依2004年9月2日司法部所颁布的行政通令,“检察官在审核程序中没有必要出庭”,因为“审核程序未设庭审辩论阶段……检察官已获是被告的认罪口供,如果出庭,则审核法官可能沦为调解者”{18}。但最高法院在2005年4月18日回答南特轻罪法院的意见咨询时明确指出:“依《刑事诉讼法典》第32条之规定 [7],共和国检察官有义务参与审核程序。”2005年4月19日,司法部又发布新的行政通令,重申最高法院的意见没有约束力,但要求“共和国检察官在宣读审核裁定时必须在场。”此后,全法律师公会就该两个行政通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紧急审理程序。最高行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审核程序同样是判决前的庭审程序……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32条之规定,检察官必须参与审判法院的庭审辩论”。表面上看,这一问题已得到解决,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引发极大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如果检察官在审核程序中必须出庭,则必然降低诉讼效率(审核程序和普通的庭审程序变得毫无区别),且对检察院的人事安排造成极大压力(检察官人手不够)。2005年7月26日,立法者再度介入,对《刑事诉讼法典》第495—9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必须进行公开庭审。但共和国检察官可不参与庭审”。宪法委员会确认了这一法律修改。因此,即便在短短的3年内,蒙彼利埃大审法院的做法都差异极大。在2005年8月前,检察官必须出席审核程序,审核法官还可能要求检察官回答某些问题。但在2005年8月后,检察官便一律不出席审核程序。量刑建议以案卷文书的形式提交至审核法官处。由于检察官不再受制于审核程序,蒙彼利埃大审法院通过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处理案件的数量也大幅增加。在2005年8月前(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蒙彼利埃大审法院通过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共处理了58起案件,平均每个月处理5.8起案件;从2005年8月起至2006年2月,蒙彼利埃大审法院则通过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处理了78起案件,平均每个月处理13起案件,增长了1倍以上。
3.审核机制是否有效运作
审核机制是法国立法者防止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发生畸变的一大保障机制,也是该程序不被宪法委员会撤销的重要缘由。但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和法官在审核程序运作前存在“预先的共谋”,再加之检察官不会出庭审核程序,审核法官往往成为“橡皮图章”,并不会进行实质意义的审查。从某种意义上讲,审核程序已形同虚设。法国司法部在2006年3月3日所公布的一份数据报告足以证明此点。自2004年10月1日起,全法国共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29 308起,审核成功率高达86.7%{24}。一些法院的实证数据甚至表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审核率高达100%{25}。尽管尚未有进一步的实证数据佐证,但审核机制的弱化将使权力滥用成为可能,公民的个人自由及权利也因此受到极大的威胁。这对于崇尚“秩序”和“权利”的法国人而言尤其难以容忍。《刑事强制令》被撤销的后果已有前车之鉴,这足以引起法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如何改革,值得进一步关注。
四、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所面临的挑战
如前所述,庭前认罪答辩程序面临着一些技术设计上的问题,有些问题甚 至比较严重,已损及这一诉讼机制的生存空间。但在笔者看来,这些问题都可借由司法改革的手段加以解决。因此,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法国所面临的真正挑战与其说是技术层面的挑战,毋宁说是源自价值理念及制度冲突方面的挑战。具体而言,这些挑战主要包括如下5个方面:
其一,“传统刑事司法”与“协商型刑事司法”的冲突和博弈。诚如著名的法哲学家里克尔(Ricoeur)教授所言:“司法应是多元的”{26}。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刑事司法”与“协商型刑事司法”可自然地和谐共存。恰恰相反,两者在价值理念、基本原则和适用领域等方面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竞争。仅从诉讼价值层面而言,传统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实为基本目标,程序正当化是传统刑事司法的应有之意;而“协商型刑事司法”则完全相反。它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追求目标,谋求程序的简约化。因此,如何通过合理的诉讼技术以保障公正与效率的双赢便成为法国立法者所面临的头号难题。但问题还不仅于此。“协商型刑事司法”在对“传统刑事司法”构成挑战的同时也往往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甚至是宪政的基本原则构成挑战。其实,早在1995年,法国立法者便以“协商型刑事司法”为基本理念确立了刑事强制令制度,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但法国宪法委员会却以该制度违反宪法所规定的司法裁判原则为由予以撤销{27}。2004年,法国宪法委员会依然对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作出了相当保守的解释,旨在确保法国宪法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序言篇所保障的司法审查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协调“传统刑事司法”与“协商型刑事司法”的冲突便意味着对法国传统诉讼理论甚至是宪政理论的调整,理应慎之又慎。这不能不说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法国所面临的一大挑战。
其二,“公诉权”与“裁判权”的分立和交叉。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法国适用所面临的第二个挑战则是可能导致“公诉权”与“裁判权”的分立和交叉。在传统意义上,公诉权由检察官行使,裁判权由法官行使,公诉权和裁判权理应截然分立,避免同一机关行使双重职权或者某一机关越权及滥权。这便是欧陆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所普遍认可的“公诉机关与裁判机关相分离原则”。但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检察官事实上行使了裁判权。检察官和被告及其律师的量刑协商包括量刑合议及量刑建议的形成都在检察官办公室里秘密进行,法官不会也不应在场。尽管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有对量刑建议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但这一规定的实际践行效果并不乐观。诚如一些学者所言,“(法官的审核)大抵流于形式,根本不足以保障个人自由。……检察官事实上分享了法官的裁判权”{28}。
其三,诉讼参与人职能定位的混乱与重构。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诉讼参与人的职能定位开始模糊和混乱:法官成为“审核者”而非“裁判者”;检察官成为“裁判者”,而非“公诉人”;被告成为“认罪者”,而非“被指控人”;律师成为“咨询者”而非“辩护人”。诉讼参与人的角色扮演混乱成为法国学者诟病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一大论据。例如,依传统理论,检察官应代表社会,负责确保法律适用。而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检察官却俨然成为“歪曲法律的始作俑者”,“法定量刑打折扣”、“规避公开庭审”等等均成为批评者的重要论据。法官的职能定位亦受到诸多苛责,“核准机器”(machine a homologation)的评断在法国的学术成果中时有发现{29}。
其四,刑罚价值的实现与阻碍。在法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刑罚价值是由多元价值内容组成的一个系统结构,惩罚、教育、预防、秩序维护等均是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与运作便以实现刑罚价值为重要导向。但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传统的刑罚价值受到了质疑。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认罪的动机并不在于他真正地了解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是担心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因此,“刑罚的教育价值根本无法彰显”{18}109;也有学者认为,“(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未有严肃的庭审,未有旁听的民众,未有受害人及利害关系人,量刑可以‘打折’,权力可以交易,既有损司法机构的威信,也极大削减了刑罚的报应价值;”{30}等等。勿庸讳言,这些质疑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因此,法国立法者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技术设计中强调了检察官及法官的说服义务,要求检察官和法官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应让被告明白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犯罪行为和所受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有义务告诫被告避免再次实施类似行为,否则将遭受更严厉的否定性后果。但在这种以追求效率为根本目标的诉讼机制中,检察官和法官是否有充分时间履行说服义务以及履行该义务的实际效果都受到了普遍的质疑。
其五,立法与实践的冲突与脱节。法国是传统的法典法国家。 [8]判例在法国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却不是法的渊源。因此,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脱节和冲突对立法者造成相当的困扰。这一方面是因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本身是一个极其“灵活”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因此,立法者往往给司法机关预留了较大的活动空间;另一方面还因为法国立法者大抵比较保守,对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和推广大抵持保留和观望态度,而实践部门则往往因法庭堵塞及工作压力而显得更为积极。因此,仅就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而言,实践部门的做法往往超前于立法。这就可能出现一些颇具争议的“违法”现象(例如,法官和检察官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运作前事先达成协议),当然也包括一些“恶意违法”(violation de la loi de la volonté mauvaise)的行为(例如滥用公诉权及腐败现象)。而如何在确保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有效运作的前提下规制(既可能是鼓励,也可能是禁止)这些“违法行为”便成为法国立法者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当然,作为一种带有浓厚域外色彩的舶来制度,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法国所面临的诸多挑战是必然的。但大体而言,这些挑战和困难都是可以克服的。仅就法国而言,大部分学者还是持乐观态度,而较好的践行效果也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持续的助动力。或如法国学者弗朗索瓦·德普雷所言:“(我们所应做的是)将强制型的刑事审判和协商型的刑事审判有机地结合起合,在‘公平与合理’、‘个人与社会’以及‘合意与冲突’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18}109。
【作者简介】
施鹏鹏(1980—),男,福建晋江人,法国埃克斯·马赛三大诉讼法学博士生,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注释】
[1]诚如法国著名的公法学家米歇尔·弗罗蒙教授(Michel Fromont)所言:“不管在司法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法国人都对其制度的原创性津津乐道。”这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及制度优越感也造就了所谓的“法兰西例外”(l’exception fran Caise)。仅就刑事诉讼而言,颇具特色的预审制、参审制、民事当事人制度、受协助证人制度等无一不带有浓厚的本土色彩,这也在相当程度上给从事法国法研究的外国学者带来了一些困扰。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法国的刑事程序法开始越来越多地借鉴域外的经验,且这一发展趋势还在持续之中。参见Michel Fromont,La justice consitutionnelle en France ou l’exception fran—aise,in Le nouveau constitutionnalisme,Mélanges en l’honnenr de Gérard CONAC,Economica,2001,p.167 et s;Jean Pradel.Y aura t—il encore dans l’avenir une spécificité de la procédure pénale fran—aise?,in Mélanges Blanc—Jouvan,Société de législation comparé,2005,p.789 et s.
[2]参见Loi n°75—624 du 11 juill.1975,JORF du 13 juill.1975,p.7219.
[3]参见Article 7 de la recommandation du Conseil de l Europen°R(87)18 du Comité des ministres aux Etats membres concernant la simplification de la justice pénale.adoptée le 17 septembre 1987.
[4]Santobello v.New—York,404.U.S.25,260(1971)
[5]意大利宪法法院1990年7月2日第313号判决。
[6]在2005年,全法国轻罪案件的总量为488 496起,而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案件总量为28 018起,适用率大约为5%。相关数据请参见法国司法部网站www.justice.gouv.fr(2008—05—20)
[7]《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2条规定:“在各刑事法院,检察官都有其代表。检察官参加审判法院的庭审辩论。所有判决及裁定均应在检察官出席时做出宣告。”
[8]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法国的行政法院系统便将判例法作为重要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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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P.Ricoeur,Le juste,Paris(M).Esprit,2000.
{27}Décision n°95—360 DC,2 févr.1995,JORF 7févr.1995,P.2097 et 2098.B.Bourdeau,L’injonction pénale avortée:scolies sur nile question de confiance(J).ALD 1995,comm.P.45 et s.;J.Pradel,D’une loi avortée a un projet nouveau sur l’injonction pénale(J).D1995,chron.P.172 et 173;J.Volff,Un coup pour rien !Linjonction pénale et le Conseil conseil constitutionnel(J).D 1995,chron.P.203.
{28}Claire SAAS:De la composition pénale an plaider—coupable:le pouvoir de sanctioon du procureur(J).RSC2004(4),Pé et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