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言之,实质正义固然应当是最后、最高的正义,但在“社会”这一场域中却往往不可得,因而现实的追求就不得不是形式正义。关联着司法以及行政执法,这一结论意味着现实、可行的正义目标只能是法律设定的形式正义。
近日,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首个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其中,首次明确了“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从导向角度看,这一意见无疑对于提升执法、司法质量进而提升整个法治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就此而言,本人举双手赞同指导意见中的相应呼吁;但在叫好的同时,我也十分期望大家能对这样一个问题予以充分的关注、讨论,因为如果没有对这个问题的明确认知,很可能导致相应指导意见“好心办坏事”:所谓“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其中办案质量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接下来,我将引入“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两个范畴来对这一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般认为,这两个范畴最早由韦伯予以系统地讨论。韦伯认为,普遍存在有两种正义观念,即实质正义观和形式正义观。其中,前者指的是以一种实体的目标或标准作为正义是否实现的考核基准,而后者则指以某种程序性或形式性标准作为正义是否实现的考核基准。根据这一划分,大抵可以认为,传统中国主要具有的是实质正义意味,这甚至仍然反映在今日中国的诉讼制度设计中——最典型的表现是,几乎所有诉讼制度都在设定两审终审的同时又预留了再审空间,而以实质正义为圭臬的再审制度的存在,实际上意味着之前所有的诉讼环节以及标准在实质正义前面都是可以推翻的。换言之,诉讼规则本身的规定(可看作形式标准)终究低于案件实质正义的实现。
从根本上讲,形式正义让位于实质正义当然没有什么问题,但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事件(与物理现象相对),正义的实现往往无法达致“根本”的程度,而只能达致“某种”程度。换言之,正义的实现往往只是“半拉子工程”或充其量是“大半拉子工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正义本来就没有绝对标准,因为不同群体、不同语境几乎总是存在不同的实质正义标准。这其实也正是博登海默讲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也就是说,在“社会”、当然也包括在“司法”语境中,可能对于何谓“实质正义”本就是一个无法从根本上进行统一确认的问题。第二,现有的司法机制中也不存在可以确保“最后的正义”之实现的具体措施、途径。以事实的认定为例,所谓实质正义的事实当然是指上帝知道的那个客观事实;然而,由于法官无法回到过去,而只能根据过去事件遗留的痕迹(证据)进行主观的推断,并且并非所有的痕迹、而只有那些具有合法性的才可以作为法官进行事实推断的基础,因而他(或她)得出的结论尽管可能正好与上帝知道的事实重合,但更大的可能却是存在某种程度的偏差、甚至正好相反。事实认定的此种实质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事实”一定是可争辩的。换言之,至少在事实的认定方面,相应结论其实并无法像文学作品中所宣称的那样“客观、准确”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申言之,实质正义固然应当是最后、最高的正义,但在“社会”这一场域中却往往不可得,因而现实的追求就不得不是形式正义。关联着司法以及行政执法,这一结论意味着现实、可行的正义目标只能是法律设定的形式正义:同样以事实的认定为例,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能采信”,那么,即便一个证据可能有助于认定客观事实、也即达致实质正义,也不应予以采纳;如果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的认定标准是“压倒性胜利”,那么,只要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中有一方证据证明力大于另一方面,则无论客观事实是什么,法官都只应认定“胜利”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如果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那么,在6个月之内如果诉讼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则法官就只能认定该诉讼方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回到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笔者以为,所谓“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中的“办案质量”不应是实质正义意义上的,而应该、并且只应是形式正义意义上的。举例而言,若某一法官根据当前的证据认定了某种事实或得出了某种结论,那么,即便若干年后出现了新的证据进而可能从实质上可以推翻该法官若干年前的结论,也不应认定该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办案质量问题。进而言之,办案质量的唯一度量衡是法律预先设定的形式标准(当然,这形式标准必定会充分考虑实质要求,但那是立法者应考虑的事儿)。这既因为唯有这样的标准才是现实可行的标准,而片面地迷恋于实质标准除了加重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压力外并不必然可以提升实质正义的实现程度;也因为唯有以这样的标准要求法官才符合法官职业的如下内在逻辑,“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还因为唯有如此,才是真正的“依法办事”进而从长远来看也最有助于达成“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党和国家早已设定之宪法目标。
总之,所谓“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中的“办案质量”应该主要依据形式标准进行判断。简单说来,即一个法律结论是否能够经受既定法律程序的考究?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可以认为办案质量可靠,因而即便以后被推翻也不应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反之,即便一个法律结论可能暂时符合一时一地的所谓实质正义标准,但如果它无法通过既定法律程序的考核,则也有理由对其保持一定的疑问。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以形式正义作为办案质量之衡量标准在短期内可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压力,相应办案人员也可能将面临这样或那样的非议,这或许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实质正义观念浓厚的国度而言尤其如此。但如果我们认可“实质正义只能某种程度实现”这一判断,则面对这种压力的明智应对就绝不应是单纯地迎合,而应是积极进行引导、改造,进而让全社会都意识并逐渐接受这样的观念:形式正义标准具有更大的现实性与可行性。有关这一点,指导意见显然也有所考虑,所谓办案人员“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