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赟:司法公信力的特点
发布日期:2013-10-23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周赟

  两百多年前,美国联邦党人汉密尔顿曾经担心司法权在国家公权体系中过于弱小以致无法承担对其他公权进行制约的重任。汉密尔顿的此种担心当然有道理,因为正如他明确指出的,“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想来一定会让汉密尔顿欣慰的是,时至今日,大概没有人会怀疑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已经完全具备了与另外两种国家公权三足鼎立的“实力”。那么,美国司法的这种实力来自哪儿?当然不是因为今日美国司法系统获得了“强制”或“意志”,而是因为它所具有的公信力。可以说,正是司法在普通民众中所具有的公信力而非任何其他因素,给予了美国司法系统足够的底气以对抗、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

  其实,不仅仅美国如此,在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的强大都必定、也应该建立在其公信力基础之上,因为司法权注定“既无(行政权那般的)强制、又无(立法权那样的民主)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台湾地区前司法院(最高法院)院长翁岳生大法官的如下说法,实可谓准确地道出了司法(权)的奥秘:“司法就像是宗教,人民不接受宗教就无法存在”。同样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司法公信力几乎根本上就是司法本身——我们或许能够想象运作基本顺畅、但却公信力不足的行政权、立法权,却一定无法想象公信力不足的司法权仍能基本按照其本来逻辑运转。简言之,公信力对其他公权力固然亦十分重要,但却并未达到如公信力之于司法这样的重要性程度。

  如上关于司法公信力即司法本身的分析,不妨视作司法公信力的第一个特点。司法公信力的第二个特点是,它根植于社会大众的观念,但却又不像立法权、行政权等国家公权那样可以直接来自社会大众的“授予”。在现代民主社会,如果其他国家公权(如立法权)丧失了公信力,民众可以通过民主改选的方式重新且一次性地“授予”、建立其公信力。换言之,通过换届、实际上是通过民意本身就可以直接赋予其他公权以公信力。然而,司法权却显然不是如此,因为或许司法系统的行政首脑(各级院长)也可以像其他公权系统那样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进行换届,但司法行政首脑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却显然无法像行政首脑或立法会首脑那样直接而巨大:在司法系统,讲求的是独立司法,因而司法行政首脑无法、也不应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贯彻自己的意志;而在立法、行政等公权系统,讲求的则是“一体化”的上行下效,因而社会完全可能仅仅因为更换了其中的首脑就重新预期其公信力。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司法公信力来自每一位司法人员在每一个案件中的每一次应对、裁断和处理。

  这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第三个特点,它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累积的结果。可以说,如果/只要所有司法人员都自觉地以达致或维护司法公信力作为自己每一次职业活动的最高标准,这意味着他(或她)至少应当谨守职业伦理,在每一次职业活动中都符合司法逻辑且有力地回应来自当事人、社会舆论的疑问或质疑,那么,久而久之,就一定会在全社会形成社会公信力。当然,这个过程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长则数十年、上百年(如美国),短则十数年亦可取得相当的效果(如我国台湾地区)。关联着司法公信力的这个特点,或许对司法权而言略微残忍的是,尽管它的形成是一个“日积月累、水滴石穿”的过程,但它的崩塌却可能仅仅需要一个不公正的个案裁断。

  最后,司法公信力的获得不仅仅取决于司法系统积极地“做了什么”,至少同样重要的是,它还取决于司法系统消极地“没做什么”。对于立法、行政权而言,只要是实质上正当的事情,人们对其的期望一般是“韩信点兵、多多益善”。但对于司法权而言,却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有些情境中,哪怕法官内心确信、并且可能社会大众也认可某种善良结果的出现,法官也不应积极为之。例如,过去曾有些法官为了更好地服务社区居民,而“深入基层、发掘案源”就属于此类典型:主动服务社区居民本身当然是“好”的,但它却消解了司法的被动气质,进而消解了司法的中立性,当然也就动摇了此后裁断结论的正当性。

  再譬如,法官应当在各种社会价值取向之间尽可能地保持中立、超然,而不应在法律规定之外积极地推广他(或她)认为更好的价值观,哪怕这价值观得到了多数人、绝大多数人所认可。那么,法官为何一定要保持被动、消极——甚至在为了维系多数人的利益时也仍应如此?这是因为一国的立法已经就需要法官积极维护、推广之最重要、最基本的价值要求或行为举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民主社会中的立法本就是多数人意志的反映。这意味着立法由于其多数派特质已经某种程度上对少数者进行了一次限制甚至剥夺:少数者所秉持的价值或行为规范要求不为法律所认可、甚至明确为法律所取缔、禁止;结果当立法并无预先规定却仅仅因为多数者与少数者相冲突就优先保护前者,那么对后者而言无疑是一种双重的不公正。换一个角度看,如果司法也像立法或行政等其他国家公权一样,总是积极地做一切“对的事儿”,那么,司法与其他国家公权的区别何在?进而言之,如果司法与其他国家公权没有区别,那么,还要司法干什么?

  申言之,尽管像其他国家公权一样,司法公信力有无及强弱的直接判准当然也是社会的普遍认可、支持,但与其他国家公权不一样的是,司法公信力根本上取决于每一个司法官在每一次职业活动中的良心作为,而其他国家公权的公信力却可以仅仅因为民主换届、也即民众的一次性“授权”即可获得。这意味着司法公信力的达成,注定是个长期、缓慢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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