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
发布日期:2014-12-12 来源:《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作者:陈柏峰

 【摘要】需要追问的是,社科法学究竟是一种怎样的研究立场、进路和方法?它在多大程度上是法律实践者或学者所需要掌握的方法进路?与将法律规范作为信条的法教义学相比,其必要性和功用何在?目前,社科法学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上着墨颇多,对具体研究方法也有不少讨论,但是缺乏系统梳理社科法学的特征、功能、作用、意义、优势等的学术成果。本文尝试描绘一幅社科法学的全景图像,并提出相应的主张。

 【关键字】社科法学;功用

  在法学的众多研究方法中,能够体现法律人知识和思维独特性的,当属法教义学;而更具有社会亲和力、更能回应社会和公共政策需求的,当属社科法学。社科法学力图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现象、预测法律效果。最近十多年来,社科法学有了长足的发展,日渐受到法学界的重视。已有越来越多的法学论著宣称“经济学分析”、“社会学建构”、“人类学进路”,社科法学的学术进路得到广泛的承认固然令人欣喜,但是社科法学是否因缺乏界定而模糊、因运用广泛而显随意值得反思。因此,需要追问的是,社科法学究竟是一种怎样的研究立场、进路和方法?它在多大程度上是法律实践者或学者所需要掌握的方法进路?与将法律规范作为信条的法教义学相比,其必要性和功用何在?目前,社科法学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上着墨颇多,对具体研究方法也有不少讨论,但是缺乏系统梳理社科法学的特征、功能、作用、意义、优势等的学术成果。本文尝试描绘一幅社科法学的全景图像,并提出相应的主张。

  一、社科法学的前提倾向性

  法律现实主义是社科法学的起源。然而,法律现实主义并没有统一的立场和方法,甚至其代表人物都否定法律现实主义作为学派的存在。卢埃林就指出:把这些人都归为现实主义者的理由并不是他们在信念或者工作上有类似的地方,而是他们从对于古典主义法学的一些共同的偏离点出发进入了一系列的工作之中,这些工作看起来将他们建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无人计划、无人预见的,而且还可能没有被任何人很好地掌握。[1]同样的道理,社科法学内部其实有着具体不同的学科和方法背景,将它们统一在社科法学的“旗下”,缘于它们因主张用法学以外的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理论和方法来解释法律现象,从而对法教义学(或规范法学)有所偏离。与法教义学相比,社科法学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统一的方法论内核,也缺乏学科或学派性计划。不过,我们依然能够从社科法学内部不同研究中抽取出一些相同的认识,概括出社科法学的前提倾向性。

  (一)研究对象的经验性

  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一样,都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但在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有很大不同。“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它设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2]与法教义学形成鲜明的对比,社科法学中的法律现象是以经验现象的面目出现的,它涉及的是法律运作的实然状态。从社会科学的不同视角切入,就会从不同的面向观察法律运作的实然状态。法社会学观察的是作为社会现象的法以及法与社会的关联,如法的社会作用、法的社会效果、社会对法的塑造、法对社会的塑造等。法心理学关注的是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心理现象,观察作为心理现象的法律现象,如有法律上后果的行为的心理动因、司法活动的心理过程、法律过程的心理效应等。法人类学观察特定人类社群中的法律运作和法律秩序,如社群生活样式下的权力结构、法律过程、法律意识和法律世界观等。法经济学观察实际起到了稀缺资源分配作用的法律活动,用市场竞争模型揭示立法的政治过程,用“成本一收益”模型评估立法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关注立法的资源分配效果、司法的效益等。这些研究虽然视角不同,但是其研究对象都具有经验性。

  社科法学研究的问题一般都涉及经验世界,具有可观察性。这种可观察性可能通过人的视觉、听觉直接感受,也可能借助工具进行测量。例如,法官的心理活动,可能通过深入访谈方法加以揭示,但前提是法官自己对心理活动有明确的意识;在法官缺乏明确的心理意识时,则可能需要通过实验的方法加以测量,并利用统计学知识加以分析。[3]社科法学认为法律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而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现实制约,从不同的角度可以看到不同的制约,如社会结构、运行成本、文化和生活样式、执法组织和个人、执法对象等。这些制约都是经验现象,是可观察的。有些现象看起来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但因与其相对的事物是经验性的而成为社科法学的研究现象,如科斯定理中所谓的“交易费用为零”[4]的情形。社科法学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对经验现象的研究,来揭示并解释相关制约的逻辑关系和机制。

  (二)问题意识来源的实践性

  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验性的法律现象,其问题意识来源于法律实践。无论是“行动中的法律”,抑或“现实规则”,其本质都是研究真实世界的法律现象。社科法学一直坚持问题意识来源于实践这一品格。首先,研究的问题是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问题,或者通过某种理想状态来凸显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问题。“连体人的法律人格”之类的问题至少在目前的中国不是一个现实性的问题,因为中国目前没有连体人存活,即使有也不是亟须面对的问题。其次,问题意识来源于法律实践的需求和困惑,而非学者在书斋里的想象。例如,社科法学不太可能研究“借鉴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因为能否借鉴属于主观性很强的判断,无法进行经验性的分析和“科学化”的操作。一旦违宪审查制度真的进入中国法律,就可能成为社科法学的问题意识来源,违宪审查制度的实践效果如何?为什么会如此?违宪审查制度一旦成为现实,这些问题才可能成为实践中的困惑,否则就只是学者假想的问题。再次,问题意识先是在实践层面追问“为什么”,然后才讨论“怎么办”。法教义学也会遇到实践层面(尤其是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其问题意识是如何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来解决问题,而不会追问为什么实践中会出现这一问题,更不会将问题放到法律之外的政治社会系统中进行思考。社科法学面向真实的法律实践,追问“为什么”,在得到有效回答后才继续思考“怎么办”的问题。

  (三)对法规范和法秩序态度的中立性

  社科法学对待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态度与法教义学有着根本的不同。法教义学在展开具体研究之前就断定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是合理的,并将法规范当作信条予以遵守。[5]并且,法教义学几乎不会过问法规范和法秩序为何如此的问题,而是不加质疑地相信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正义性,并将其当作研究的起点。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社科法学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态度是中立的,既不认为它是不可动摇的信条,也不认为它理所当然的正义或不正义。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合理性,只有运用社会科学方法深入到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进行经验性研究,才能作出实质意义上的判断。正如庞德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对怎样使大量立法与司法解释有效的问题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6]当然,并非所有法规范生效后才能通过经验性研究作出合理性判断,在法规范生效之前,也可能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对其合理性进行预测。苏力就曾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展开批判和预测,[7]其预测在此后的实践中逐渐得到证明,[8]遗憾的是当时未能引起实务部门的重视。

  必须说明的是,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绝对中立态度是不可能的。社科法学的中立性是相对于法教义学的倾向性而言的,后者认为法规范和法秩序天然具有合理性。社科法学经过经验性研究之后,才会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合理性进行评判。然而,社会科学的任何视角、理论和方法,不可能完全中立而不带任何先见或偏见。韦伯所说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价值无涉”,[9]只是说在选定研究对象以后展开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应当保持中立,不能让价值偏好影响了对经验材料的解读,替代了对问题的判断;然而,选定研究对象本身需要特定的视角和理论,视角和理论背后则可能有价值偏好在起作用。社科法学选择法律实践而不是法律规范文本作为研究对象,可能就潜在地蕴含了对法律规范实践效果的怀疑。因此,在研究中需要清晰理解和把握所采用的视角、理论和方法的价值立场,不能让这种立场左右甚至替代了经验研究。即使研究结论不符合研究者的价值倾向和政策偏好,也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

  (四)对法规范和法秩序进行评判的标准的多元性

  与法教义学将现行法规范和法秩序视为信条,很少展开批判不同,社科法学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批判呈常态。有学者认为,除法教义学以外,其他法学研究都倾向于概括地研究法,以整个法秩序作为批判或者分析对象,不专心探究某个条文、某条规范的正义内涵,而是将整个法秩序还原为现实力量对比关系,从而全面、彻底地批判现行实在法制度。[10]这种看法对于社科法学并不适用。社科法学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批判,既可能针对具体法条,也可能针对法律原则或整体性的法律制度。与法教义学在不多见的批判立场中采取法律体系的内部标准不同,社科法学的批判标准往往是外部的、非规范性的。由于社科法学本身是不同研究进路的统称而不同研究进路的标准有所差异,因此社科法学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标准也是多元的,或者说,社科法学并没有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的统一标准。法社会学倾向于以社会效果、法律与社会的适配程度等作为评判标准,法人类学倾向于以受众的法律意识、法律世界观、地方性正义等作为评判标准,法经济学则倾向于以效率、成本-效益等作为评判标准。不同的标准表明不同研究进路的倾向,现实世界的法律也许需要在这些标准以及其他更多的标准中寻求平衡,而这种平衡往往取决于现实生活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有学者批评当下中国的规范法学(法教义学)陷入了封闭的理论循环之中,从西方国家法律理论中寻求灵感,从外国法律制度中发现法律发展的经验;进而展开对策研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或制度改革方案;在成功推动成文法颁布实施之后,便开始对法律进行逐条释义,为司法提供指引;[11]如果中国成文法与西方国家主流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不同,便会遭到以西方法律为标准的批评。如此,法教义学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就难免受到“殖民地标准”的讥讽,也背离了其将一国法律制度作为信条的根本出发点。在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时,社科法学显然不会醉心于逻辑建构的规范世界,不会以某一标准居高临下地对法律实践进行形式主义批判,而是会根据现实生活和法律实践需要选择评判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讲,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标准的多元性,表明社科法学在总体上是实用主义的。这种多元性和实用主义恰恰是社科法学的力量之所在。

  二、社科法学研究工作的特色

  作为一个整体,社科法学研究工作具有一些重要的特色,这些工作特色决定了社科法学需要来自法学之外的知识资源,表明社科法学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交叉的产物。

  (一)从经验进路辨析因果关系

  “经验进路”一词刻画了社科法学提问题的一般倾向。进一步说,经验进路包含社会科学在提出问题时的三个一般性目标:希望预测所研究事件的发生;希望有能力控制事件的发生;希望理解事件发生的原因。[12]其核心便是发现事物或现象间的因果关系。传统的宏大社会科学理论受自然科学的影响,着眼于从公理出发建立推演性的逻辑体系,从一些初始条件出发,根据理论、定理来推定因果规律所导致的社会性后果,从而达到分析、解释社会现象的目的。由于社会现象十分复杂,并且人们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往往很难事先知道前设性的公理和定理,因此社会科学逐渐从宏大层面转向中层理论,越来越关注具体的“因果机制”,[13]也就是从经验进路辨析因果关系,从具有经验性、可观察的因果关系分析、解释问题,而不是建立庞大的逻辑体系,寻找普遍意义的因果规律。这是一个相对比较容易把握的分析方式。社会科学研究有两类风格:因果解释和意义阐释。解释性(因果解释)研究力图揭示社会现象发生的原因,而意释性(意义阐释)研究则阐释行动的文化意义。两者并不矛盾,相反,意义互动恰恰是社会因果机制的特点。因此,无论是解释性研究,还是意释性研究,因果命题都是必不可少的。[14]

  在具体研究中,辨析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观察判断模式。一个学者只有深入到经验现象内部,对所有与研究问题相关的现象有着完整把握,才可能对现象背后的因果关系做出准确判断。现象本身是杂乱无序的,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的因果联系,需要对经验现象进行深入观察和透彻理解。观察判断模式必然强调研究者的“经验质感”,即广泛接触社会现实和经验现象后对研究领域的事物和现象予以总体把握并在现象之间发现关联的能力。[15]二是假设验证模式。在经验研究中,并非所有的因果关系判断都是从经验开始的,很多可能是从假设开始的。研究者假设某一条件或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通过社会科学方法进行验证。假设可能源于某一经典理论,也可能是初步观察后的断定,甚至可能源自生活经验的直觉。假设验证模式先形成两个或多个变量关系的明确命题,然后通过经验观察、数据收集来分析现象,测量数据是否支持假设。

  在研究中,尤其需要区分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相关关系不蕴含因果关系,但由于存在混杂因素,两种事物或现象之间存在某种相关性。例如,统计关系通过统计数据,采用统计方法整理分析数据可能得出事物或现象之间具有统计规律性,但这只能表明某些事物或现象之间具有关联,要判断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需要做深入的研究。又如,共生关系通过经验观察,可能发现某事物或现象总是同时或先后出现,这同样也只能表明事物或现象之间有关联,它们可能是同一其他事物或因素作用的不同方面的后果,是共生的,但没有因果关系。在社科法学的经验研究进路中更重要的是因果链的解释:某一条件或因素导致某一效果,这一效果会引发进一步的其他效果,条件或因素与最终的效果实际上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人们常常能够通过生活经验或直觉准确判断某一条件或因素导致了某种效果,但并不知晓到底是如何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发现作为中间变量的结果/原因。从条件到结果存在诸多中间变量和混杂因素,因果链解释的任务就是发现并揭示这些中间变量及其作用机制,辨认混杂因素及其作用机制并将其从因果链上消除。社会科学以及社科法学的魅力就在于从纷扰复杂的现象中揭示因果链条。

  (二)从实践出发提炼概念和理论

  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的揭示本身就是理论提炼的核心问题。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简单的归纳,而是一种抽象,它需要解释为何如此,从而必然走向理论抽象。“因果解释一定包括机制解释,而机制解释一定是理论解释。因果理论不是对经验相关的简单归纳,而是思想飞跃。”[16]经验研究的目的不是描述现实,而是解释现实,进而提炼理论。现象是纷扰复杂的,因果关系分析也往往具有很长的链条,概念和理论模型则是相应的节省信息成本的工具,它们可以更精炼地表达更加丰富的思想;并且,在作为进一步解释问题中介的理论产生之后,一个领域的因果关系模式就可能用于解释更为普遍的现象。理论可以超越地域、领域和国界,从而具有普遍性的贡献和意义。如此,社科法学从经验到理论的研究就具有更普遍的意义。

  概念和理论的提炼基于经验观察,但从经验观察上升到理论的过程绝非简单的归纳,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黄宗智将之描述为:“从最基本的事实中去寻找最强有力的分析概念。从悖论现象出发,对其中的实践做深入的质性调查,了解其逻辑,同时通过与现存理论的对话和相互作用,来推进自己的理论概念建构”。[17]这一过程是多因素的复合。首先,需要理论的积累。理论抽象需要以现有的理论为基础,是在现有理论运用基础上的批判和创新,需要以既有理论作为建筑材料或参照映象。经验研究对理论的要求往往是实用主义的,因为在提炼出理论之前,无法预期何种理论是有用的,所以需要大量的理论积累作为备用。其次,需要经验的积累。归纳因果关系有求同法、求异法、剩余法、共变法等,这些方法的运用都需要研究者有大量的经验积累。只有具有足够的经验积累,才能综合经验现象,掌握各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和差别,辨析其中的因果关系。如果局限于过小的经验范围,那么不同现象之间的关系就无从被发现,对某一事物或现象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就无法被揭示,现象之间的逻辑也就无法被提炼。最后,需要经验和理论的自洽性。理论自身必须有逻辑连贯性,在揭示经验现象时必须能够自圆其说。经验世界本身充斥着矛盾,相关理论解释要实现自洽性,就必须不断地在理论与经验之间来回往复推敲,直至完善。只有掌握和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并对经验的掌握融会贯通,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经验事实中提出概念和理论。提出新理论的过程,需要多层次的归纳和演绎,先从经验事实人手,发现并分析其中的因果关系,借助既有理论概括出新的理论模型,然后再进行证实或证伪,从而使它逻辑连贯、自圆其说。

  (三)从实际出发探索立法和实施对策

  社科法学建立在对传统的法教义学批判的基础之上。法教义学从抽象的理念和信条出发,容易陷入法律迷信和制度迷信中,忽视现实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并且以司法为中心的品格会导致那些没有进入法院系统的问题长期得不到重视。社科法学既需要从理论上批判这种倾向,又需要从实际出发解决这些问题。既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又要解决未能进入司法实践的问题。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仅仅从法条出发进行法教义学的解释远远不够,需要结合政治、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权衡;对于未能进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更需要通过经验性研究,探讨法律秩序的形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从立法层面回应这些问题。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变动加快,社会形态日趋复杂化,风险形态多样化,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需求,要求法律系统在面对社会问题时具有更高的敏感性,因此需要一种“回应型法”。[18]增强法律及法律系统的回应性就成为社科法学的目标和任务。

  三、社科法学的中国需求和功用

  社科法学的土壤本质上还是存在于时代需要和社会需求之中。[19]近现代以来,中国法律多来自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学习和借鉴,而由于中国人历史上缺乏在法治状态下生活的经历,法律与社会有着非常复杂的互动过程,因此,中国的法律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对社科法学有着更广泛的需求,社科法学有着更深厚的发展土壤和现实功用。

  (一)理解中国法治实践

  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往往由中央先行立法,然后通过政权体系贯彻法律。中央先行所立之法,虽然会考虑社会现实,也会开展一些调研,还会有公众的参与,但是在总体上主要由法律精英设计并操作,法学家在其中起到很大的作用。法学家和法律精英“往往热衷于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很少进行深入的社会调查,对所谓法系、历史渊源、形式、成本等问题也很少展开过认真论证,遑论慎思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20]立法过程较少考虑民众和社会需求,法律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巨大的张力。因此,仅仅从法律文本出发还不足以理解法治实践,必须深入到社会中,深入到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组织体系、过程和社会互动中去。

  第一,理解法治实践的内在机制。就是要研究中国法治究竟是怎样展开的,理解法律在社会中实践的过程、后果和内在逻辑。这需要将抽象的中国法治具体化,将那些人们通常不容易感知的法律现象进行区分,探讨各种因素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作用机制。这至少包括但又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制度及其内在逻辑,如村民自治制度安排,刑事和解制度,农村土地制度。二是社会内生的秩序机制,如农地承包权制度实施前农村土地相关的秩序实践,乡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三是法律在不同场景实践后果的差异,并追问造成差异的原因、实践过程和机制。例如,同样是农地承包权制度,为什么在有些地区的农村能够得到较为严格的遵守,而在另一些地区的农村却根本不将其当一回事?四是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在不同时期在相同场景或不同场景的实践后果。例如,同样是农地承包权制度,为什么在某个时期能够有效地解决土地纠纷,而在另一个时期却刺激了更多土地纠纷的发生?细致考察法律的实践后果并进行比较,就可以增加对法律在法治发展非均衡阶段的中国社会的复杂实践的理解。

  第二,理解法治实践的外在条件。就是要理解中国法治实践展开的宏观历史现实背景和社会基础。强世功曾分析了中国在民族国家和文明国家的转型过程中的国家利益问题,洞察了中国在国际竞争中的被支配地位。[21]邓正来在关系性视角下,发现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具有双重性,给中国的发展带来双重强制,构成中国学术基本使命的历史性条件。[22]这些研究都涉及中国法治的外在条件。中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必然不平衡,这使得中国法治必须从不同方面回应社会需求。对中国法治实践外部条件的研究至少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外部条件对中国法治提出了什么要求,如现代化背景给了中国法治以推动社会变迁的任务;二是外部条件为中国法治提供了何种资源条件或约束,如技术水平和财政能力限制了先进法律制度的应用。法治外在条件的改变,会造成内生基础的变化,且往往是宏观条件的改变再造了微观基础。不理解中国法治的外在条件,就不可能真正理解中国法治的内在逻辑,也就很难评价中国的法治实践。

  (二)参与中国法治建设

  参与中国法治建设实践,就是在理解中国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改进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对策。社科法学以法律制度的实践后果作为判断立法的基本标准,以“从内向外看”和“从下往上看”的视角,[23]从中国社会出发,从国情出发,展开对法律实践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改进立法和法律实施,改善社会治理,从而使社科法学研究立足并服务于中国法治现代化。在更好地理解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可以避免低水平的错误,可以为立法和法律实施提供依据,提高法律制度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社科法学的旨趣不仅在于“从法治实践中不断提出法治的漏洞、弊端及可行性”,[24]而且还要提出建设性的对策建议。并且,社科法学更强调从实际而不是从理念和法学原理出发,强调在提出对策和方案之前必须掌握真实的一手材料进行经验研究。社科法学经验研究的积累,可以减少不合理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社会风险甚至社会震荡,使法律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司法领域,当面对疑难案件时,社科法学尤其需要提供指导性方案。庞德在论述社会学法理学的任务时就强调在个案合理和公平方面作为的重要性,指出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法官断案应当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公正,符合正常人一般的思考。[25]当前中国几乎每年都会出现一些对社会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件,司法错判将对社会产生巨大甚至无法挽回的消极影响。社科法学如果能够直接参与法治进程,对这些个案的审判提供有效指导,那么将会对法治建设大有裨益。当然,法教义学也会面对疑难案件,并通过法律解释来加以应对。但是,法律解释本身并不是科学、客观、中立的,会随着解释的目的和条件发生变化。“解释总是相对于目的而言的,目的不是由解释过程本身给定的,而是从外部带入并指导解释过程。”[26]所谓的“外部带入”正需要社科法学的探讨。因此,面对司法疑难个案,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存在合作关系,社科法学探讨法律的“外部”问题,给出解决方案,法教义学在“内部”通过解释使解决方案得以合法化。

  另外,对于以意识形态方式参与法治建设实践的政法法学而言,这种参与本身也可以成为社科法学的研究对象,社科法学也因此可以研究政法法学(话语)如何更有效地参与法治实践。社科法学将目光投向社会,思考如何更有效地建构政法话语和法治意识形态,为民众理解法治实践提供一种模式,为国家法治策略提供合法性和合理性论证。

  (三)提炼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

  很多学者都曾质疑社会科学的非科学性和非中立性问题。梁孝指出:“西方社会科学是为了解决居于世界体系的西方国家问题,它总是从中心国家的资本积累的利益出发来思考问题,其中不可避免地渗透着控制被压迫者和其他殖民国家的因素”。[27]雷迅马揭示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以现代化理论为核心的社会科学如何构成美国全球战略的一部分,从而为美国国家需要服务。[28]刘东在评论西方汉学时指出:“汉学毕竟既是中学的一支,更是西学的一支,那中间潜伏着许多未曾言明的外在预设,它有可能直接触及和瓦解原有文明共同体的自我理解,使国人在一系列悖反的镜像中丧失自我认同的最后基础……一旦丧失阅读和思考的主动性,陷入别人的话语场中而无力自拔,就有可能被别人特有的问题意识所覆盖,乃至从此难以名状自己的切身体验,暴露出文化分析的失语和学术洞察的失明”。[29]因此,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中国应当发展自己的社会科学理论;作为一个法治后发国家,中国应当在实践基础上发展中国的法治和法学理论。

  在创新理论方面不少学者似乎更重视思想资源的传承,而社科法学更重视在法治实践的解释中创新理论。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源于对中国法律实践的解释,它要求从不同方面、多个角度理解法律实践及其内在逻辑。理论创新可以从西方国家社会科学中吸收理论营养,但必须以解释中国的经验为主旨进行建构,并不断地回到中国的法治实践中进行检验。理论的优劣最终来源于对中国法治实践的解释力,并需要经过经验现实的检验才能定论。这与“从实践的认识出发,进而提高到理论概念,再回到实践去检验”的方法论是一致的,与布迪厄、费孝通等提出的现代社会科学认识方法也是一致的,是一种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进路。[30]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的问题意识和理论优劣既不来源于与西方国家理论的比较,也不来源于其在中国古典文献中的地位。中国是一个对全球结构影响巨大的大国,中国经验对全球具有结构性影响,因此,对其重要法治经验成功解释的理论就会变成世界性的。

  四、结语

  当前,中国主流的法学研究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未能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和经验素材,缺乏对法治实践状况的深刻洞察,也缺乏对法律问题与其他社会现象勾连关系的关注。社科法学的基本任务是要为中国法治建设服务,这决定了社科法学必须围绕法治实践展开,为理解中国法治实践展开的宏观背景和社会基础服务,这决定了社科法学的实践性品格。社科法学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强调“不做正确的调查也没有发言权”,[31]强调社会科学方法的正确适用,让立法更符合社会实际,[32]让法律实施手段更具有现实性,对不同理论和方法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以扩展研究法学问题的知识界限和方法论。它力图在运用社会科学理论和方法分析现实经验的过程中,成就从中国实践出发的法治和法学理论。就此而言,社科法学在中国社会具有存在的深厚土壤和广阔天地,社科法学应当成为当前法学研究的主要进路之一,特别是应成为发展中国法学理论的基础性学术进路。

  

【注释】

  [1]Karl Llewellyn, 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 Harvard Law Review,Vol.44, No.8, 1931, p.1251.

  [2][10]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3]参见李学尧等:《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决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4]参见[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财产权利与社会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8页。

  [5]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爰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

  [6]25See Roscoe Pound, The Scopeand Purpose of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25, No.6,1912, pp. 512-513, p.515.

  [7]参见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法学》2003年第8期。

  [8]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之前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作出了修正。

  [9]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李秋零、田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1]参见陈瑞华:《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12]参见[美]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何美欢、樊志斌、黄博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13]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4][16]参见彭玉生:《社会科学中的因果分析》,《社会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5]参见贺雪峰:《饱和经验法》,《社会学评论》2014年第1期;吕德文:《谈谈经验质感》,《社会学评论》2014年第1期。

  [17][30]参见黄宗智:《认识中国一一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18]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 -87页。

  [19]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20]参见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21]参见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22]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前提性分析》,《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23]参见贺雪峰:《乡村研究的国情意识》,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24]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2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27]梁孝:《社会科学本土化中的视角转移》,《天府新论》2005年第2期。

  [28]参见[美]雷迅马:《作为意识形态的现代化》,牛可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29]刘东:《阅读中国序》,载黄宗智主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总序第2页。

  [31]毛泽东:《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

  [32]参见王启梁:《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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