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近年来,利用司法档案进行中国法律史研究,已成为法学界的热点,为廓清清代和民国司法运作实况作出了很大贡献,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在英语学术界,谈及系统利用司法档案研究中国法律史的做法,通常要追溯至1971年华盛顿大学包恒(David C. Buxbaum)在《亚洲研究杂志》(Journal of Asian Studies)发表的一篇论文。他利用清代台湾淡水厅和新竹县档案(即《淡新档案》),细致考察了当地的司法运作。1993年,朴兰诗(Nancy Park)和安乐博(Robert Antony)以《清代法律史中的档案研究》为题,介绍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珍藏的内阁档案、刑部档案、都察院档案、大理院档案、修订法律馆档案等,强调“清代法律的研究潜力看起来无穷无尽,而这些可能性,正被这些极其丰富但事实上又尚待开发的原始档案资料所大大提高”。
注重用司法档案研究中国法律史
其实,早在1939年,法律史家杨鸿烈就曾撰写《“档案”与研究中国近代历史的关系》一文,并在《社会科学月刊》第1卷第3期和第5期连载。该文颇为全面地讨论了国内各公共机构档案对于法律史研究的重要价值,并且指出:“我们若把明清两朝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所谓的‘三法司’的档案用统计学方法整理出来,一定可推测出明清两代民风的升降厚薄,而且近代的中国社会史、法制史、犯罪史等也将以之为重要的材料。”不过,杨鸿烈当时只是提出这一构想而已,并未亲自践行。
对于国内法律史学界而言,真正领略到司法档案的重要性,则是在杨鸿烈发出这一倡导几十年之后。1982年,曹培的硕士论文利用了清代宝坻县的一些司法档案。该文经过修改,发表于《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1988年,郑秦出版《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一书,运用了清代《宝坻档案》、《兴京县公署档案》和《获鹿县档案》。这种立足于档案文献的研究方法弥足珍贵,但当时未能引起法律史学界对司法档案的高度重视。
1996年,斯坦福大学出版社出版美籍华裔学者黄宗智的英文专著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一书。1998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该书的汉译本《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2001年,该书以《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为名,由上海书店出版社再版。在该书中,黄宗智利用了《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和《淡新档案》之中的628件清代民事案件档案,以及民国时期河北省顺义县(今北京市顺义区)的128件民事案件档案。他描绘出的清代司法运作,大大有别于我们之前的想象。该书表明,在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代官方表述之间,存在很大差距,黄宗智称之为“实践”与“表达”之间的“背离”。这种立足于司法档案并兼顾计量研究、定性研究的新方法,极大地激起了国内研究者的兴趣,并逐渐带动了中国法律史领域中的学术转向。与此同时,清代和民国司法档案陆续出版,为法律史研究者提供了便利。200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笔者与黄宗智合编的《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一书。此后,在中国法律史学界,运用司法档案展开研究的论著数量激增。
广泛运用档案是深入研究的基础
法律史研究,以往主要集中于法律制度层面的宏观研究。近年来,利用司法档案进行中国法律史研究,已成为法学界的热点,为廓清清代和民国司法运作实况作出了很大贡献,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第一,中国法律史学界目前利用较多的司法档案主要有《淡新档案》、《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南部县档案》、《冕宁县档案》、《黄岩档案》、《龙泉档案》、《新繁县档案》。然而,一些利用上述档案撰写的研究成果,以清代州县司法的程序性制度规定为框架,再填充一些具体的档案材料,往往予人以颇为相似之感。这种碎片化、同质化现象,与著述者采取的写作方法千篇一律不无关系。
第二,一些论著在仅仅利用局部司法档案的基础上,却得出“清代司法或民国司法如何”之类的宏大判断,不免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漏洞。例如,一些论著运用乾嘉时期《巴县档案》的一些案例,就概括出清代州县司法的所谓特征。殊不知,正如日本学者夫马进在《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一文中所说,不同时期的《巴县档案》反映的司法运作情况常常存在很大差异。例如,同治年间《巴县档案》所展示的审判方式,与咸丰以前的情况相比有很大变化。
第三,一些论著所使用的司法档案,在数量和类型方面仍然非常有限。美国学者包恒、黄宗智均曾根据司法档案做了数量统计,以作为量化证据。包恒利用的《淡新档案》涉及1000多个案件,黄宗智搜集的清代民事案例也有628 件之多。他们所做的统计分析,都是建立在较大规模的档案数量之上。国内有些学者也模仿这种做法,固然值得肯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部以《黄岩档案》为素材的论著认为,从诉状批语来看,当地知县以涉及名分、道德、宗族之谊为由做出裁断的案例,在全部讼案中占5.2%,而涉及情、理的案件则占7.7%。故而,该论著得出了“对州县官员依据情理亲自进行调处息讼的描述,要么是刻意夸张,要么是属于个案而不具有普遍性”这一结论。这一结论能否成立,姑且不论,但其论据不甚可靠,则是非常明显的。再如,一些学者认为,黄岩档案是“继《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后第四次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重大发现”。其实,《黄岩档案》不过110多件司法文书,经修复后目前可见者仅有78份诉状,时间跨度仅为同治十三年(1874)到光绪十五年(1889)。在如此稀少的档案基础上所做的量化统计,得出的结论自然存在很大局限。
司法档案与理论探讨相结合
就目前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而言,既需要有更多学者投身到司法档案的深入研究中,也应该对利用司法档案作研究时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
除上述三点外,同样需要反思的问题还有:在根据司法档案进行研究时,如何妥当使用“民法”、“刑法”等西方法学术语;如何看待司法档案中的“真实”与“虚构”;怎样在细致研究司法档案的基础上,结合理论性探讨,提炼出有影响力的概念和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