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游劝荣(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我是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游劝荣,很荣幸担任第三单元的主持人。现在进入第三单元报告,由
报告人:张 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我演讲的题目是《农地纠纷、村民自治与涉农信访问题之解决》的主题报告。
一、之所以选择这个问题是因为农地是三农问题的核心,三农牵扯的人数众多、地域广泛,三农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或者说如果农地纠纷解决得不好将会导致巨大的社会矛盾,要研究和化解社会矛盾 必须要从三农问题入手,必须去研究因为土地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只有这样才能够抓住目前化解社会矛盾最关键的部分,从而解决信访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我将从两个案例来入手提出我的问题。第一个案例是在北京市怀柔区发生的41户村民的集体诉讼事件,这个诉讼事件是因为在怀柔区的一个村里有41户村民在98年之前从山上搬到平原村落户以后, 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缴纳了分子钱以后,后来这部分人叫做新户,这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因为村里的土地被征收以后产生了补偿款,村民会议通过决议给老户分八万、新户分两万,由 此产生了新户与老户的矛盾。这个案件在昌平区法院判决作出了41份判决书,法院的判决认为村民大会的决议侵害了新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给予同等分配。
第二个案例。北京市昌平区发生了一个20几户村民牵涉其中的案件,关于新出生的人口和新入赘的姑爷、新嫁进来媳妇土地拥有的问题。对新增人口不予分配土地,导致了这一部分的新增人口到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这样表述的?因为此类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法院不能直接作出裁判,应当责令重新进入民主程序。这两个案件类型相同,都是涉及到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问题 ,但是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样。第一个案件是直接改判纠正村民大会的决议,第二个法院认为只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法院不能直接改判,而是要责令重新经过决议。为什么对于同样的案件会出现不同 的判法?
在实践中大量的农地纠纷、大量的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产生的农地纠纷,法院是不受理的。使得这样一类巨大的社会矛盾被排除在法院之外,从而酿成了大规模的群体上访。对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应该从现行法的规范去看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解读我从三个方面:
第一,村民地区大会和村委会的关系。村委会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者,村民大会类似于股东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类似于股东代表大会,村委会类似于董事会。
第二,村民会议的职权。根据本法第24条规定,村民会议有如下等等权利,其中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等。
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解读要看政府与村民会议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在政府与村民自治的关系上,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衍生人口”和“新老户”合法权益被侵害这 一问题,因为这一政府对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只能“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能撤销。因为村一级不是行政机关,其决议不适用行政复议,上级政府对其决议无可奈何。乡镇一级政府主要是为村 民自治服务的,村民决议只需报乡镇一级政府备案;即使村民自治过程中违反了宪法、法律,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级政府职能责令改正,而丝毫没有更强制的措施。相反的是,如果乡镇一级政府干 预依法进行的村民自治,上级政府可以责令改正其干预行为。这说明政府对于村民自治一筹莫展。
村民自治与法院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款,村委会决定或村委会成员的决定,法院享有撤销权。这与该法未授予法院干预村民会议决议的规定不同。
在村内部,村委会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者,村民大会类似于股东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类似于股东代表大会,村委会类似于董事会。凡涉及到农地收益、农地承包、土地征收等 土地问题,都必须有村民会议方能决定,村委会不能决定农地问题。因此,村民会议才是一切农地纠纷引发的始作俑者。
三、政策分析
2004年北京市《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是“新户”与“衍生人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孳息的政策依据。之所以要强调“新户”与“衍生人口”利益保护的 政策依据,是因为对于农地纠纷的处理,在实践调研中我们发现,村民、村干部和乡镇干部首先想到的是政策依据问题,而不是法律。这是由农地纠纷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法律也对政策的作用给予 足够的重视。
四、现行信访体制无法解决涉农信访问题
在当前的信访体制下,区县级以下的信访部门,对很多信访问题无能为力,而当前农民却基于各种原因对信访却是存在过高期望,这就形成了一种紧张关系。这是当前基层信访工作陷入困境的 重要原因。在实践中也可以看到,基层信访更多的是在通过做思想工作、安抚上访人等软性方式来缓解问题。很多人不负责任地认为基层信访队伍素质不高,态度不好导致了基层信访的无力,这是一种 误解和无理诘难。基层信访面临很大无奈:一方面,民众对于信访的期望是如此之高;另一方面,基层信访对于很多信访问题的解决往往是有心无力。不仅如此,基层信访工作者的工作状况也是十分艰 辛,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之大,在各个行政部门中都是罕见的。
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大环境下,党和政府往往因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给个别信访群众在法律规定以外给予特殊帮助,甚至为了安抚个别信访群众的不断上访信行为,“花钱买平安”、“人民内 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而这些信访人在得到实惠后,并不安分守己,息事罢访,相反,他们不仅借此向其他信访群众进行“经验交流”,而且变本加厉地索要更多利益。调研组发现这类相关案例非常 之多,例如在海淀区四季青乡,个别拆迁户在已得到了非常优惠的补偿之后,仍不满足,通过缠访、闹访等手段迫使基层乡政府再给予其一定补偿,这直接引发了其他访民的利益最大化的欲望,同时还 激发了潜在访民上访的可能性;在海淀区,个别访民选择奥运会、两会期间等重大政治事件发生的时候上访,政府为了维护稳定的需要,对其进行特殊帮助,这直接给其他访民做出了错误的价值导向。
信访条例第6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信访工作机构被定位于一级人民政府的事务性机构,而非拥有行政管理权能,且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它代表着人民政府受理人民的来信、来 访,是“窗口”部门;而在行政组织架构中,它则是人民政府与各职能部门的连接点,负责将人民的来信、来访交办、转送给各职能部门,实行信访实行的“归口管理”,并督促检查其办理。很显然, 信访部门并不直接处理信访事项。在特殊情况下,信访机构虽以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但其前提是获得了各级政府的授权。综上,就规范层面上而言,信访机构的职责仅限 于受理、中转、督办、提供决策建议等,本身不具备独立办理信访事项的资格,相应地也无法拥有独立办理信访事项的各种资源支撑;落实到实践中,要求信访机构妥善处理信访事项,是对它的苛求, 信访机构当然无法承受其重。
五、涉农信访问题最终要依靠法律手段解决
在上述的两则案件中,当事人都是先信访再起诉。比如在昌平区的“衍生人口”案中,原告等人先向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及昌平区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意见。上述信访部门答复认为,讲礼村委会 虽经细致的民主程序决定分配方式,但其结果明显有悖于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区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占用收入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的通知》及《小汤山镇讲礼村土地确权方案》之规定,将2007年土地出租补偿款按
中国自清末变法百年来,一改两千年以来传统礼、刑并行的社会治理模式,转而求诸法律,可谓国之大幸。嗣后,虽历经沧桑,但依法治国已经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治已经成为共 识,成为常识。但是,在我们深入农村调研的时候,我们所见所闻告诉我们,常识仍然需要言说。因为,法治在基层并未成为人们的行为方式。“有事找政府”、“信访不信法”的思维方式是如此的根 深蒂固,以至于酿成了一拨又一拨的信访潮。诚如本文所分析的,像农地纠纷这样的当前农村社会主要矛盾,信访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终局之策,因为社会矛盾的纠纷必须诉诸具有中立性和终局性司法 裁判,法院才是社会冲突解决的主战场。信访只能是司法的补充,在当前中国国情之下,信访作为司法补充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是有着现实必要性的。但是,我们仍然需要“送法下乡”,需要对 农地法律进行深入的法解释学研究,分析问题的解决出路,找出法律混乱和漏洞所在,使其不断完善,成为群众解纷的可靠依据。我们的法院更应该吃透法律,依法积极作为,而不应推诿了事。如此, 才能使得“法院的归法院,信访的归信访”。农村社会和谐了,中国也就和谐了。解决中国的这些问题,作为法律人首先要关注的是法律是否是善法、是否是良法,是否能够解释得通及谢谢大家!
评论人:贺雪峰(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
张红论文所讨论的涉农上访问题,是十分重大的问题,论文调查深入,对相关问题的分析透彻,有一定深度,所提出对策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
张红主要讨论了两类农民群体因为村庄内部利益分配的不均,而上访上诉。这两类上访上诉都与土地利益有关。正是土地利益如何分配,成为目前全国人民关注的热点问题。这也的确应该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二,
具体来说,当前北京市涉农上访中,最要害之处在于因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所可能获得巨大利益补偿,及由此引发的上访。这种上访主要是针对地方政府的,或者说,主要是针对由于工商业发展尤其是城市化建设所带来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上访户是要分享现代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是向全社会全民要求分享,是土地利益群体与全民利益关系的调整,这是一个关键点。
是站在土地利益群体立场还是站在全民的立场看问题,结论完全不一样;是让中国有限的公共资源用于加速发展,还是用来形成一个土地食利集团,这是一个极其严肃的现实问题。
三、
土地利益群体从城市化中分享到了巨额的土地利益,但土地利益群体内部又存在如何分享土地利益的不平衡,典型如外嫁女问题,新老户问题,衍生人口问题,村干部与村民关系问题。
张红关于村庄纠纷解决方面的研究颇有启发,关于村民自治的法律问题的研究颇有深度。从张红论文重点讨论的新老户问题和衍生人口问题来看,这些问题是土地利益群体从城市化分享土地增值收益这个根本问题上衍生出来的问题,是次要矛盾和次要问题。总体来讲,这样的问题还是好解决的,是枝节性的和技术性的。我们不能从次生的、枝节性的问题来推论出关于涉农上访的一般性矛盾及其解决方案。
四、
张红在他的论文中提出的若干虽未深入阐述但极为重要的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我试讨论如下:
1、
正是北京这样的高速城市化地区(而非农业型地区),因为城市化带来巨额土地增值收益,农民希望更多分享土地增值收益,而使征地拆迁中出现冲突及上访。
2、
恰这些地区的农民,今天已经获得巨大利益。即使在我们所看到的北京郊区农村的视野范围,我们亦可发现,这些郊区农民的经济收入已很巨大,京郊农民已是这个社会中的既得利益者。
3、
但在利益更大化上,每个人都不可能满足,因此,农民必然通过各种形式来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他们也善于利用各种手段来最大化自己的利益诉求,比如各种灰色、踩线行为,甚至越线行为,频频发生。这本身无可厚非,并非农民,而是任何人在面对如此巨大利益时都会如此行为。张红说:一些农民为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通过拖延时间、不配合拆迁甚至爬高楼、爬电线杆、自焚、装疯等行为,而得到了远超过被拆迁人得到的补偿,这使得政府公信力下降,拆迁工作与维稳工作陷于极大的被动之中。。。。。从而引发了群体效应。
4、
当前对农民讨价还价行为,甚至越线行为,本来是利益博弈,学者尤其是媒体,往往解释为农民被迫无奈,政府无法无天。政府对农民在利益博弈中出现的过激行为,对无理要求,大都愿意“花钱买平安”,牺牲原则去解决问题,“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这样问题就越解决越多。
而媒体额某些学者也存在问题。一些明显具有反社会倾向的媒体学者、意见领袖,意见十分片面偏颇,缺少建设性,甚至是唯恐天下不乱。部分媒体习惯站在无政府主义立场,喜欢以社会良心自居,不对事情本身进行深入调查,片面进行报道。网络媒体进一步放大了这种片面性。
正如张红所讲“很多人不负责任地认为基层信访队伍素质不高,态度不好导致了基层上访的无力,这是一种误解和无理诘难”,这种误解或无理诘难,表现在对任何官民关系中,不是客观报道,而是有意妖魔化地方政府与干部,实际上是鼓励刁民,丧失了客观公正性。
5,、
唯如此,我们才能解决当前中国农村出现的一个奇怪现象,即,农民都成了刁民,或刁民代表了农民。正常社会中,刁民只是农村社会中的边缘人群,社会一定有治理刁民的办法,现在则是刁民变成主流人群,并使整个社会刁民化。这是很危险和很可怕的。
7,
也就是说,虽然总体来讲,北京城郊的土地利益群体得到了其他地区农民乃至北京市民梦寐以求的巨额土地利益,但是,没有人会觉得自己获得的利益已经足够。一旦有个别极端的农民个体通过极端方式成功获取土地利益,这些农民的行为就具有示范效应。北京郊区农民希望获得更多、更大土地利益,是可以理解的。
而媒体和学者站在抽象的“农民是弱势群体”的道德立场的报道与评价,进一步使得少数农民的极端行为合理化、合法化、普遍化,或者会进一步鼓励了其实已经大获好处的北京城郊农民的极端获利行为(所谓维权),从而使得地方政府不得不妥协,这种妥协就进一步增加了土地利益群体的土地收益,这个群体就越来越成为了一个土地食利阶层。
张红举例说北京市委书记亲自督办的“唐家岭拆迁安置工程”,“政策上给予拆迁群众很多优惠”,由此导致“因与唐家岭攀比而在北京市其他地方引发了一浪又一浪的上访潮”,即是一个值得我们警惕的情况。
在中国目前发展阶段,发展壮大这样一个土地食利阶层,实在是相当糟糕的事情。
五、
上访是农民的一种救济,可以通过信访部门调解解决矛盾,但不能无原则,也不应以上访数量来考核下级政府工作。要敢于坚持原则,要防止农民的刁民化。在中国高速发展背景下,作为学者,我们尤其应该珍惜目前来自不易的安定团结的局面,以建设性的态度来研究中国问题。
感谢张红的研究为我提供这样一个评论机会。
报告人:孟 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今天很高兴能站在这儿汇报我自己工作中一点粗浅的思考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的工作实践,今天上午我就换成了一身崭新的检察制服,我是检察机关的唯一 代表,希望能够代表全体战斗在检察工作一线检察官的形象。
我的汇报主要分为三部分的内容:
一、论题的缘起和案例的选取。拿去年来说,我和同事们总共办理了1800个刑事案件,在这些案例中我们直接的感觉到外来人员犯罪的情况比较严重,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数和人数分别占到同其的 54.4%和56.9%,这些犯罪人形形色色,但是其中总是有这样的一部分人,你问他他认罪,认罪的态度也很好,但是始终会向司法人员进行一个发问:为什么法律光是管我而不管被害人呢?我只是想讨口饭 吃,为什么最后讨到大牢里呢等等问题,我称之为“祥林嫂般的絮叨”。我感觉到,这些犯罪人和已经被“脸谱化”的犯罪人是有所不同的。我想,如果把其所犯案件作为一个社会矛盾,那么他们的发 问背后可能是一个更深层、不易察觉的社会矛盾。我就觉得可以对其研究一下,也有利于三个效果的统一和更好地办理案件。在他们的絮叨背后同样也是一个社会矛盾,这些社会矛盾相比案件来说更加 的深层、更加的不易被察觉。
我亲历的这样的犯罪人并不少,我选取了其中四个作为分析素材,选择时尽管可能会受到“前见”的影响,但还是努力做到客观。就选择的案例来说,至少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是典型性,即犯 罪人是外来人员,有过“祥林嫂般的絮叨”;第二是代表性,即和我的沟通比较充分,愿意讲出更多的前因后果以及他们的生活状态;第三是可靠性,我对他们所说的内容做过一些调查取证工作;第四 是充足性,即这个案例需要具备一定的可供分析的深度。
第二方面是对案例中犯罪人的絮叨或抱怨进行分析,主要分为三步。第一步是先暂时隐去他们的“犯罪”标签,将其还原到他们的真实生活中,通过分析他们的社会经济地位,展示这个群体的 总体生存状态。广州这座城市有500多万的外来人口,这些外来人口在广州生活得怎么样。案例中的犯罪人具有若干共性,诸如均来自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来广州的目的是为了谋生,学历层次低 ,缺乏特别的谋生技能等等。归纳起来有三点,即经济上贫困、权利上弱势和能力上困顿,这三点也是很直观的。第二步是通过对他们实际经历的描述,说明他们在案发前寻求解决矛盾的努力是徒劳的 ,难以摆脱失败的结局。例如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和唐某某盗窃案,两人在矛盾发生后,均诉诸“纠纷解决金字塔模型”中的“自行协商”层次,但在高傲而又固执的对手拒不让步时,却没有采取“找干 部调解”等更高的解决层次,而是就低“忍耐”;肖某某盗窃案中,在面对原案被害人蒋某某明目张胆的敲诈勒索时,他也没有敢想起、甚至没有想起采用法律解决途径,宁愿“赔上”几倍的金钱,可 最后还是案发;或许雷某贩毒案更具有代表意义,因为他几乎无法诉诸任何解决层次,“生存还是贩毒”的问题恐怕今后还会拷问更多的雷某。因此,他们在归案后都会“絮叨”:为什么我遇到的问题 和困境之前得不到解决,为什么最后是用解决我的方式把问题给解决了?第三步则试图将其社会经济地位作为阻碍矛盾解决的原因。因为经济上贫困,他们自感于人微言轻,面对稍为强势的对手往往不 知所措;因为权利上弱势,认为自己总是被排斥的人,认为有很多的潜规则,而他们从来没有站在有利的一方,我近期办理的一个34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是一个旁证,其中不少被告人用了类似“团结 就是力量”的话来说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因为能力上困顿,只是找途径发泄,而不知该如何解决问题和改变处境。综合这三步,我想表达的是因为他们弱势群体的地位,使他们陷入种种矛盾和纷扰之中 ,而恰恰是他们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又阻碍了他们对矛盾和纷扰的合法解决,反而使他们越陷越深,事情越来越糟糕。
第三方面是关于公诉化解之道的一些思考。案例中的犯罪人,在案发前都不同程度地进行着毫无希望的“自行协商”,承受着忍耐中的愤恨和看似无尽的无奈,对此如果没有社会渠道和国家层面的及时疏导,说不好在哪个时点就会爆发。这所揭示的社会矛盾,单靠公诉机关和公诉人恐怕也无法解决,我们互换社会的合力解决,而是需要形成社会合力。我在文章中则主要从与公诉相关方面提 出三点想法。第一点是所谓法律思维和日常思维的结合。公诉人思维直接体现在起诉书上,它强调用最简练、最准确的文字围绕犯罪构成进行描述。从厚厚的诉讼卷宗到起诉书中寥寥的几行,经历了公 诉人从生活事实到案件事实的提炼和剪裁。但正是这种剪裁,往往不得不把案件的前因后果、背景和环境剪裁掉,剩下的只是犯罪构成。因此,需要在法律思维和日常思维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我们 公诉人的实践中,已经开始尝试在量刑建议书较为详细的描述案件的前因后果,相信这对于案件的全面考虑和恰当的量刑建议是非常有益的。第二点是对于相关刑事政策和机制的思考。主要讨论了两个 热点话题:就刑事和解机制来讲,主张在现有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基础上,更应考虑犯罪人的现实生活处境、与被害人之前的矛盾、被害人过错等因素,从而扩大适用范围,并在具体处理时采用个案化 思维;就量刑建议来说,现有量刑因素主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两者都各有五个子因素,但均对案件背后的矛盾关注较少,应当对此尽量予以细化,否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从轻处罚依据。第 三点是公诉机关拓展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有两个基本的方向,第一个方向是案件发生后矛盾的化解,主要是若干办案机制,这里注重的是案件矛盾和案前矛盾的同步化解,某种意义上可比之 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并重;另一个方向则比之于一般预防,主要针对一般社会矛盾的化解。以我们海珠检察院的实践为例,主动走出去,深入民间社区,协同各个部门,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的化解。本 来区一级检察院已经是最基层了,但海检在辖区内十八条街道设立了驻街检察室,派出驻街检察官,将职能触角延伸至最基层,取得了比较不错的效果。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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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姚 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科研部部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谢大会给我一个机会和检察官做一对一的交流,我认为组委会非常认真负责,在几天前已经把文本稿以电邮的方式发给了我。发给我以后,我认真地看了几遍,不管是做点评还是谈读后感,总想力求评价得更加准确一些。
作者以一个年轻检察官的身份在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这个专题讨论中,就公诉机关如何针对社会现实问题,拓展职能化解社会矛盾发表了自己独特的见解。正如作者所言,自2010年2月高检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以后,检察机关在观念转变、队伍能力建设、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和依法从宽处理机制等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理论和实践的。但我也注意到作者的演讲与已有的有些成果不同,注重以问题为导向,关注问题的成因,也就是需要化解的矛盾形成的原因,而且以亲历的多个案件为切入点,以“经济上的贫困、权利上的弱势和能力上的困顿”这一弱势群体为重点研究对象,以法社会学为研究方法,对现行公诉机关在实践中所探索的也已引起法学界兴趣和讨论热情的刑事和解、量刑建议等化解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剖析,指出了制度的缺陷。现实状况下,以农民工为例,因利益剥夺走向行为越轨;因遭拖欠报酬、工伤损害赔偿等问题的维权成本过高,在私力救济的心理下走向犯罪;因我们缺乏制度化的表达渠道或机制,而寻找一种非制度化甚至非法的渠道回应社会的案件逐渐增多。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我们的检察官、还有法官的立场、情感、态度等必然会影响案件的结果,对这些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作为一个来自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察官,能够通过办案而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思维模式深入思考社会现象,探求案件发生的背景、寻找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透析“金字塔模型”纠纷解决路径的堵缺所蕴含的社会风险和关注结案后当事人的心态、情绪(这也可以说关系到刑罚教育改造目标的实现),拓展公诉在化解纠纷中的职能延伸,这是难能可贵的,更何况我们的检察官同情、关心和要帮助的对象是公诉职能行使的对象,或者说是控方的对手——刑事被追诉人,这从一个特殊的方面契合了检察官所应恪守的“客观”义务,符合了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并非国外的公诉机关性质)。
作者在文章的开篇强调了所进行的研究应当以“找出真正的问题为研究的基础“,这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但与此同时作者又强调自己这篇文章的研究是“非对策性的研究”!(题名“化解之道”本身就是对策研究)那么我认为这里首先有一个问题是可以引起我们思考的:即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研究,应当以社会重大现实问题和需求为导向,从而彰显社会科学的价值。但我们是不是为发现问题而发现问题呢?换句话说我们是不是应当是在以社会重大现实问题和需求为导向的前提下,积极探求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问题的对策,从而更好地完成我们的社会责任呢?我想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简言之,我们发现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因而作者在司法机关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和解制度、量刑建议制度的运行中,提出了关注犯罪人社会经济地位、关注案件发生的社会深层原因等观点,但还需要对如何在立法上体现和制度上设计作出进一步的探讨。
第二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思考的是:处于纠纷解决金字塔顶端的公诉权,是解决纠纷的最严厉的一种方法,那么综合全案情况包括犯罪原因等,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准确起诉或不起诉,是国家法律赋予公诉权的重要职责。为了更好地化解纠纷,作者提出公诉权要向金字塔低层延伸,要主动承担未上升为刑事案件的民间纠纷化解职能而不是等案上门,要关注矛盾之前的矛盾,矛盾之后的背景,到基层到社区到厂矿。这个想法的主观愿望和动机是良好的。但我在想,中国的检察官本来已经承载了比国外检察官多得多的社会责任(他们只管公诉是否成功),再无限扩展权限、延伸职能,暂且不探讨其权力配置的科学性,仅从我们的人员配置、精力来看,公诉权能管得了这些吗?所以为更好地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公诉权的延伸,其实准确讲这个作用的发挥更多地是法律监督权的延伸(检察建议)是必要的,但同时应当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寄希望于所有的社会矛盾都由检察机关化解。公诉职能在社会的分工中毕竟有着自己重要的责任。
最后,我还要指出一点,作者在文中将检察机关界定为公诉机关(标题),我的理解他主要指公诉职能或公诉权,否则将引起我们另外一场理论探讨,即检察机关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换言之,用“公诉机关”这一称谓是肯定不能囊括我国检察机关所有职能的,何况,无论是从立法规定、理论研究还是实践习俗,我们都不将检察机关称之为“公诉机关”!
报告人:易江波(湖北警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各位老师、各位领导!感谢论坛组委会,提供给我这个机会,把近期关于底层、基层纠纷解决问题的思考,拿来向先进求教,和同道交流。
前一段时间,我在一个基层派出所锻炼,时间是一年。在那些难忘的日子里,我和身边的人一样讲着乡音土话,行走在村落中,小巷里,田埂上,能够真切体会,面前就是我们的研究对象,就是宏大、抽象的现代法治话语下的日常生活、底层秩序。思考论文的基础是什么呢?我作为一名最普通、最基层的派出所警察。我研究的理论是以中国派出所普通民警的感受为基础。在派出所锻炼的期间最强烈的印象是什么呢?最强烈的印象就是感受到底层的暴力,这也是我论文试图提出这样一个概念的原因。今天大家打开网络去看看有多少暴力的因素,去看看有多少来自于底层的,这是我们时代的一个主题。
对以上问题,我的尝试,是从最常见的现象或者说重复性现象出发,提炼概念,展开分析。我提交论文的写作思路,可以简化为,提炼一个新概念,抓住一个老概念,得出一个结论。就像从现代社会中抽出一个概念叫货币,从真是的现象出发,然后提炼分析,展开分析。我这篇文章也是做这样的尝试。
一个新概念是“底层暴力”——如果说它可以称为一个具有新的解释能力的概念。我在这个城市里感觉到自己的普通话越来越差了,我们的方言里有很多是一句话就可以表示出很多意思的,如果用普通话表达不出来。在基层工作的时候,用土话和方言比普通话的效果好得多。基层可能需要另外的一种知识体系。我回到大城市过一段时间,再回到城乡结合部的派出所的时候有一种感觉,在车上透过汽车玻璃可以看到正在发展的新城区,最深刻的变化就是小城市在物质层面一天一天向大城市靠拢。天天跟小混混打交道以后我在思考对法学研究有什么结果,就是要重视底层的日常秩序和基层的生活。
暴力,是中西传统法政理论的经典论题。暴力自身是反理性的,尽管现代性的工具理性声称能精确控制暴力及其损害后果。与那些带着神话意象、史诗色彩的政治暴力相比,派出所调解的纠纷中的底层暴力,似乎太过于鸡毛蒜皮、下里巴人了,不过是微不足道的小人物们的无聊闹剧,它与政治暴力的差距,如同“以头抢地”的“布衣之怒”与“流血千里”的“天子之怒”的差距。这些 “低级形态的”暴力据说不可能推动或改变历史进程,因而不具有“历史意义”和“研究价值”。我有一个很有趣的调研经历,十堰说我们派出所的玻璃每年要换12次,一个月就要破一次,我说当事人在我们的派出所里还敢大打出手,我们要一拳打回去,严厉处置,后来我转变这种观念了,我认为这只是老百姓在那种场景之下的一种表演式的手段,只是他通过打破玻璃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好象造成了一种损失。但是,有时候有些暴力的破坏作为一种方式好像很极端,但是只要有利于人民群众利益的实现,破一点玻璃怕什么呢?只要解决了问题。
本文尝试对当下中国的底层暴力做了一项专门分析。分析一个重要的实践基础是,在社会急剧变迁之际,基层与底层社会空间的纠纷常常是不正规的,难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被清晰地归类。一些纠纷因为“当事人不适格”或者“客体不构成法律保护的法益”而被排斥在正式的公力救济系统之外,不得不成为法外纠纷、非法纠纷。当非法、法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发生在不同时间、地点的“重复性实践”时,底层暴力即衍变为解纷手段的“常态”元素。
一个老概念是“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这个概念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史学界、汉学界长期以来的热点。在中国社会科学语境中,中国本土是否存在“公共领域”,这个论题引起了激烈争论。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我尝试舍弃“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并提、将“公共领域”作为“市民社会”的从属物的思维模式,借鉴阿伦特界定“公共领域”时注重“行动”层面的运思风格,采纳以“公共能量场”界定“公共领域”的方案,试图将这个从史学领域兴起的老概念运用到对当代中国法律现象的跨学科研究、经验研究中。哈贝马斯讲的是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阿伦特对公共领域做了界定,公共领域就是指个体具有一种自由的来发挥自己的意志力进行行动和表现的空间。管理学界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底层的暴力出现时,如果我们国家的公共力量对它进行控制和回应的时候不是很积极、很妥当,那么就会变成大事件,所以很多群体性事件就是“等、拖”造成的。
本文认为,那些具有研究价值的“重复性实践”现象,至少包括以下:一是纠纷中的当事人、案外人以及调解纠纷的民警甚至旁观者对事件郑重投入的态度、情绪;二是在公共性的地点、场所,不同角色的参与者充分表达意愿,展现他们的意志力、决断力、行动力的话语、行动;三是包括受案民警在内的不同角色的参与者,亲眼看到自己的努力获得积极的效果之后,溢于言表的喜悦与畅快。在这些不同力量的交织作用下,派出所调解过程常常呈现出一种“乱象中有秩序”的格局。在以多元力量多维互动为特征的中国现代法制生态中,底层暴力具有激发、开启公共领域的潜在功能。通过类似分析,本文强调了微观、具体的“底层暴力”与宏大、抽象的“公共领域”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联,由此探讨了底层日常生活、基层法制秩序与中国现代法治进程的关联。
本文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底层暴力的常态化、模式化是当代中国纠纷解决领域的一个值得重视的法律现象,作为国家力量的基层代表的派出所民警的调解过程,也是治理当代中国底层暴力的过程,这个过程的有效运作,使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良性互动的“公共领域”呈现在城乡基层的各种地点与场域中,这个过程在城乡基层的普遍存在,赋予了当代中国公共领域生长的底层与基层色彩。我们讲社会管理创新其实还要包括一项重要的内容,国家机关内部运作管理的创新。
以上是我的这篇论文的主要写作思路和论说框架,感谢大家付出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评论人:张远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
借助于参与观察法,作者贴近派出所民警处理各类纠纷和冲突的现实情境,讲述了基层民警调解和协助处理问题的实际过程,为其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探提供了最直接的素材。由于故事讲得精彩,研究主题又切合“社会纠纷与矛盾调解的多元性”这一重大现实,文章获本次学术论坛二等奖理所当然。
事实上,社会纠纷的民间调解与非正式解决机制相对于制度化的标准处理模式,在化解社会矛盾、调停民间冲突和维持公共秩序方面有着自己的独特价值和功能。由此也标示出民间力量以及民间纠纷非正式解决方式的合理性与必然性。然而,在强力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我们本土性的民间整合功能与调节能力却在不断下降。我们现处于社会矛盾凸显的时期,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呼吁要以开放的视野构建多元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面对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矛盾诱发因素的多元化,现行的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与治安的单一国家力量维持模式面正临着重大的挑战。现在,通过新闻媒体报道也都可以感到到“维稳”的任务相当艰巨,各种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案件往往都是起因于民间矛盾的激化与扩大。当下如何构建多元化的矛盾调解机制,已成为我们必须认真考虑的与社会稳定直接关联的重大主题。
在当代,矛盾化解机制和社会治安维持机制的确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中最明显的就是:一方面是现代法治的大旗在高高飘摇,另一方面是非正式的民间整合力量和调解能力在明显的下降,二者形成了一种强烈的反差。
国家的长治久安离不开法治,但法治正功能的发挥必须与本国的文化土壤和客观现实相结合,并且作为正式社会治理力量的法治与非正式的民间纠纷调节力量之间并不是排斥的,而是在秩序的保持与建设方面相得益彰。我们的现实是法治进程的一边倒,随着制度化的纠纷处理模式不断扩张,各种社会调节力量与非正式的处理方式日益衰退。如何克服纠纷和冲突解决的单一司法途径、重新评价和正确对待民间调整力量和各种纠纷的非正式处理方式,的确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法治是必须的,但抽象的法治口号和僵化的制度建设只能误入歧途。我们讲与世界接轨,实际上就是在讲与美国和西欧接轨,因为它们在发展程度和法治水平上是相对最高的。但美国有美国的法治模式,西欧有西欧的法治模式,什么才是符合中国文化土壤和客观现实需要的法治?如何正确界定法治在社会公共生活中作用的范围与作用的力度?是否有了法治就可以在社会治理上包打天下,就可以排斥民间调处和各种纠纷的正式处理方式?
中国法治发展的节奏问题,类似于经济的发展。发展慢了有问题,发展快了则显示出的矛盾更加尖锐,问题也更为深层。现在到了稍微停顿一下回头看看发展轨迹的时候了,以便于总结一下经验、分析一下得失,这样才利于持续和协调发展。客观分析一下我们的法治建设,在很短时间内就完成了法治系统中的制度构建,但一些制度的设立是比较缺乏事实基础的,有的甚至是在外来压力很大的情况建立起来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反洗钱制度等方面尤其如此;再加之法律制度实施的现实环境在较长时期内还有待改进,这决定了我们的法律制度中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不少还只能停留在制度建构层面与法律文本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辅之以民间健康力量的培育与推动民间纠纷非正式处理机制的建立,对于实现社会生活中日常性的而不是抽象的公平正义,是何等的重要?!
在法治的制度建设基本完成之后,今后的法治道路如何走,以及国家正式力量与社会力量在及时有效处理社会纠纷和矛盾方面如何相互促进和补充,进而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形成合力,是我们必须要理性思考并正确作出回答的问题。
最后,我想对文章提一点参考意见作为作者继续努力的方向。参与观察研究方法有它自身的程序性要求和适用范围。本文在基本概念设定的精确性上以及在对基层民警调处纠纷过程的描述和提炼方面,可进一步的推敲和考究。如“底层暴力”概念的运用有较明显的主观色彩;描述“底层暴力”表现形式的用语“匹夫之怒”、“情绪激动”、“闹”等,在保持中立立场方面显得不够。
谢 谢!
报告人:何 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各位来宾大家下午好!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关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这个主题本身就是一个内容非常宽泛,而且适合于多学科开展共同研究的题目。在此之前的报告和点评都是从很多学科作为出 发点,让我有很多的启发。受到刑事法律特殊属性的影响,我个人觉得刑事法领域对于矛盾化解和纠纷的解决相对来说是起步较晚的。我发现之前大部分的主题报告都是采用一个大视角,或者是对纠纷 采用一个宽泛的界定方法而展开的,我个人的研究领域是刑事诉讼法,所以我的报告里是限于刑事领域和刑事纠纷司法领域。
前提一:应当主要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探讨刑事纠纷解决途径
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理论上来说,与民事纠纷积极倡导诉讼外的解决不同,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纠纷解决途径主要限于 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内。
前提二: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应实现同时处理刑事案件和解决刑事纠纷的效果
刑事纠纷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刑事案件关注的则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现代刑事司法制度通常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 而解决刑事纠纷并非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必然产物,相反很多情况下案件处理完后纠纷没有解决,因此,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应当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相协调、衔接,将 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嵌入”刑事诉讼程序中。
二、刑事纠纷解决的理论模型
(一)理论模型建构的要素
理论模型建构的关键在于从现实事物中抽象出最核心的要素。
首先是主体要素。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纠纷解决无可争议的两大主体。这里要讨论的是作为刑事纠纷解决主体的国家。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密切关系决定了解决刑事纠纷不能完全脱离国家的视 野,国家也是刑事纠纷解决不可省略的主体。但国家在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同于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地位。
一方面,国家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的自身利益,不是刑事纠纷主体,因而处于一种超然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地位
二、刑事纠纷解决的理论模型
(一)理论模型建构的要素
理论模型建构的关键在于从现实事物中抽象出最核心的要素。
首先是主体要素。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纠纷解决无可争议的两大主体。这里要讨论的是作为刑事纠纷解决主体的国家。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密切关系决定了解决刑事纠纷不能完全脱离国家的视 野,国家也是刑事纠纷解决不可省略的主体。但国家在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同于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地位。
一方面,国家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的自身利益,不是刑事纠纷主体,因而处于一种超然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地位。
另一方面,国家应采取一些积极措施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维持一种动态的平衡,不是一种纯粹“不作为”式的超然。因此,除了消极中立的审判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参与刑事纠纷解决,非中立 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甚至执行机关等都可以代表国家参与。
其他参与刑事纠纷解决的人员或者不是必然出现,或者可以依附于加害人或被害人,因此不再模型归纳中出现。
其次是关系要素。在刑事纠纷解决中,必然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这三组关系。除此之外,还应该存在国家与加害人——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关 系。这种关系是指国家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为解决刑事纠纷所进行的各项活动与结果的一种态度及其具体表现。
(二)我国处理刑事纠纷现状的模型归纳
运用上面谈到的刑事纠纷解决的主体要素和关系要素,可以用模型和图示的方法归纳目前我国处理刑事纠纷的各种方式,并直观展现各种方式存在的问题。
1、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处理刑事纠纷的模型。(PPT图表对照讲解)这一模型未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维持一个均衡的态势,这一点在图示中就可以直接观察到:模型的重心明显在左侧,即加害人一侧。
2、自诉案件诉讼程序处理刑事纠纷的模型。(PPT图表对照讲解)这一模型从图示上看较为适宜刑事纠纷解决。
3、“私了”处理刑事纠纷的模型。(PPT图表对照讲解)这一模型将国家这一主体撇除出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国家无法采取积极的措施维持动态的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完全可能因 为自身实力上的差距或其他一些客观因素而在实际上改变均衡态势,使刑事纠纷的解决并不建立在公平对等的基础之上。】
(三)刑事纠纷解决的理想模型的建构
通过对三种现存的处理刑事纠纷的途径的分析,可以总结出刑事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所需要的两方面基本条件:
第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应保持一种动态平衡,这在模型的图示中应体现为左右的大致对称。
第二,国家的参与不可缺少。这在模型的图示中应当表现为以国家为其中一个出发点的关系至少有一条是实线,而不能全是虚线。
基于以上,借鉴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教授在研究民事纠纷解决时提出的从“合意”到“决定”的理论,我构想了刑事纠纷解决的两种理想模型: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和国家决定主导型。
三、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刑事纠纷解决
合意可能是解决纠纷最为理想的方式。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包含两个方面的关系:
一方面,居于基础性和主导地位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关系,可以具体分解为几个方面:
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与协商。沟通和协商可以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进行。
二是加害人对犯罪的补救。补救的具体制度可能超越了刑事程序本身,但应当设计相关的连接程序,使之与刑事诉讼程序相衔接。例如,在一定条件下增加刑事诉讼程序期限的弹性,为加害人 的补救提供时间上的可能性。
三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宽恕可能只是一种简单的口头表达,但必要时也可以将其隆而重之地设计为一种规范的仪式。
另一方面,不可缺少的是国家对当事人合意的参与和控制,也可以分解为几个方面:
一是筛选适合当事人合意的案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当事人合意主导解决刑事纠纷的合法性,筛选若干种类的案件并确立相应的条件。
二是促成当事人的沟通与协商。国家在刑事程序中创造各种条件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与协商,例如对符合条件的加害人不羁押,以方便沟通和协商。
三是沟通和协商过程中的协调与监督。协调为促使合意达成进行的各种调和活动,而监督则是国家对沟通与协商的过程进行管控以免发生有违公平正义或者侵害社会、他人利益等情况。
四是达成合意后的审查与认可。国家需要对合意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通过审查后还要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认可,这种认可应当与对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是合二为一的。
四、国家决定主导型刑事纠纷解决
当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的沟通、协商和合意不可能、不适宜或者无效时,就需要国家作为一个中介体,以一种积极的姿态介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并采取各种措施致力于解决。 由于国家的积极介入,原本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转变为国家——加害人和国家——被害人两个紧张关系:
一方面是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国家需要对加害人的行为准确定罪、合理量刑,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体现程序正义。从解决刑事纠纷的立场出发,国家对加害人定罪量刑不能仅从如何最有效地实 现国家刑罚权的角度出发,也需要从恢复社会关系、减少犯罪及其处理对社会的震荡和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
另一方面是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国家需要代替加害人承担起补救被害人的责任,对被害人施以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保护和救助。这种保护和救助既可以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内对被害人参与权 的充分保障,也可以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外多样化的帮助。、
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和国家决定主导型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总体来说,当事人合意主导型适用于那些对于与国家追诉惩罚犯罪利益影响不大但却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刑事纠纷,而国家决定主导、型作为一种“兜底式”的途径,既适用于无法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的刑事纠纷,也适用于不宜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的刑事纠纷。
与其他各种纠纷一样,刑事纠纷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也集中爆发。同时,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却以西方国家为参照物,重在强化国家和被追诉者在刑事程序中对抗的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这些现 实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刑事纠纷的解决,用一种更加务实的眼光来看待犯罪所带来的影响,用一种更加温暖的方式来处理犯罪。
以上是我对刑事法领域纠纷解决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恳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谢谢!
评论人: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今天外面是雷雨不断,我们教室里面经历了知识风暴,直接后果是
第一,作者用模型这种新颖的法学研究方法来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问题,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很有意义。
第二、中国法学青年论坛遴选采用崭新研究方法的论文为报告论文,鼓励年轻人用新的方法、新的观点、新的知识来研究实践问题,这也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首先,应确定价值目标。建构模型一般而言都是指向理想模型,而理想总是与价值目标紧密联系的。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价值目标的选择决定了模型的确定。因此,价值目标的确定对于模型建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非常关键。
就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而言,可能是多元的,也可能是一元的。比如现在通行的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为二元价值,即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但是,价值目标不应是僵化的。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不同的环境之下,可以出现新的价值目标。在刑事和解的模式中,就有新的价值目标,如社会和谐,也可以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这种新出现的价值目标可以是原有的价值目标的补充,也可能是其更新。这需要研究
其次,应设定模型的要素。相关要素是模型构建的基石。经济学上把人假设为理性人,并以理性人为要素来建构理论模型。
再次,需要描述模型的结构。模型的结构是指模型中相关要素处于怎样的关系状态,是模型研究的关键问题。模型的结构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发展变化中的。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既要揭示现有的结构及其成因,也要研究模型结构的未来发展趋势。
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是应确定构建模型所应遵循的原理和原则。模型的设计和运行不能离开刑事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比如无罪推定的原则,就应是关于刑事和解模型研究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在刑事和解模型研究中始终成为不可动摇的基础。例如,如果和解不成的话,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曾经有和解的愿望就认定其曾经认罪,从而免除或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至于基本原理还应包括哪些?他认为可以继续研究。
以上是
主持人总评论:
关于四个青年学者的论文,四位老师都已作了精辟的点评,我就不再多说了。借这个机会,就多元化处理矛盾纠纷问题,谈三点学习体会,作为我的总评议意见,供大家参考。
第一,现阶段社会矛盾的爆发式增长有其历史必然性。我们讨论矛盾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问题时一定要思考到这个层次。任何一个矛盾纠纷的存在都有合理的因素,某种意义上讲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每一个矛盾纠纷背后有两个因素是很关键的:一是经济因素;二是制度因素。比如说药家鑫案件有人说该杀有人说不该杀,如果我们的医疗费没这么贵,如果我们的医疗保障制度不是这样来处理交通事故可能就没有那几刀了。实际情况往往是经济问题短时间没有办法解决,而制度问题的完善也需要有相当的 时间积累。所以,一段时间甚至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社会矛盾多发有必然性,法学家们应该有更多的理性认识到这种客观和历史必然性,因而可以并且应当更淡定的来思考这个问题。
第二,不管怎么多元化来处理矛盾纠纷,法律永远应该是最主流的、最终的方法。三十年改革开放我们抛弃了文化大革命那套做法,找到的是法律的方法。今天,我们发展中碰到了问题,发现目前的法治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于是丢掉法治寻求别的方式来解决,这种选择是极端危险和错误的。就像改革当中的问题只能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来解决,而不能走不改革的回头路一样,法治发展当中面临的问题不能通过抛弃法治用别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相反,只能通过不断完善法治来解决问题。当所有的手段和途径无法解决矛盾纠纷时应该有一个制度化的渠道,让矛盾纠纷的处理进入法律的渠道,而法律的处理是最终的处理,它的权威应该受到尊重。任何创新社会管理,任何的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都不应当冲破法治的底线,不应当以牺牲法治为代价。
第三、创新社会管理、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的途径、方法的选择应该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进行经济学分析,应该讲成本。人类文明的历史一再证明解决矛盾纠纷最经济的方法就是法治的方法。法治的方法是一种相对低成本的方法。与此同时在用法治的方法来解决矛盾和纠纷时,一定要考究法治资源的配置。把最有效的法治资源配置在哪一个环节上,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我觉得应该把最优质的法治资源配置在能够激活现行体制的功能和作用的环节上,首先让现有的法律和制度从“沉睡中醒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这比匆匆忙忙去尝试一个新制度和方法来得安全、稳妥,也经济得多。只有当现有法律和制度的功能无法解决新问题时,才有创新的必要。就一个制度而言,即使创新,也要有充分的论证和比较,包括经济学意义上的成本核算。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以最小的社会投入,获取最大的法治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