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由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办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前沿问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高校及科研机构、政府部门、北京上海等地法院、互联网业界的代表,围绕“多终端侵权的法律责任认定”以及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过错认定等热点问题进行了研讨。
会议第一单元以“多终端侵权的法律责任认定”为主题,对不同客户端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多角度的深入分析;第二单元围绕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过错认定进行讨论,从不同角度讨论了网络空间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过错认定标准。
软件侵权: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否担责
2010年10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称大百科公司)发现,在苹果官方网站下载并安装软件iTunes后,即可通过该软件访问苹果在线商店(APP Store)并购买和下载含有其拥有著作权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大百科公司认为,苹果在线商店严重侵犯了该公司著作权,遂向法院起诉。
2012年11月,大百科公司起诉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及苹果公司侵权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苹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赔付大百科公司52万元。但苹果公司认为,应用程序iTunes为第三方开发商所开发,苹果公司并非该软件的实际经营者,而只是技术提供者,且所判决的赔偿数额太高,故提起上诉。
“这个判决让我们这些提供服务平台的网络经营者很担心,我们怕为侵权上传软件者提供技术支持和分销渠道,导致我们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家与会的知名网络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这样表示。
那么,类似苹果公司这样的网络平台(比如APP Store、淘宝等)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要区分平台服务商是‘内容直接提供者’还是‘交流双方的中介提供者’。”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良表示,作为内容直接提供者,服务商应对作者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出现侵权后理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原则”(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被告知侵权时立即删除即无责,否则被视为侵权),平台服务商仅负有事后监管义务。
“如果服务商为客户端(手机、平板电脑等)提供视频链接服务,那么要看其提供的是一般链接还是深层链接,进而区分责任。”优酷公司法务主管吕长军介绍,提供一般链接是指与其他网站网页的链接,直接显示链接的标志或网址,用户明知已连接到其他网站并可通过点击链接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此时服务商的责任较轻;提供深层链接则指客户端服务商对第三方网站中视频文件地址的直接抓取和解析,并由客户端自动访问视频文件地址,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直接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且由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被占用,入口流量被盗取,还应承担不当得利之责。如果被侵权网站对视频地址有加密的情况,侵权者还应承担破坏信息安全与版权管理信息之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共同侵权’的概念。据此,如果平台服务商与软件开发商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则需承担连带责任;如其没有共同故意,只是两个行为组合构成侵权,则要分别承担责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表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续俊旗认为,网络平台是一种交易空间,涉及服务者、开发者、用户、终端制造商等多个环节。国内的互联网企业虽然“大”却不强,因此,在执法和司法上还是应当给平台服务商相对宽松的空间。与此同时,平台服务商也应建立知识产权管理的预警机制,软件开发者也应该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认定过错:是否要“具体知情”
一家设计公司与图片提供者签订了使用合同,但软件设计好上传到网络服务平台后,图片就会被广泛应用传播。图片提供者认为平台服务商侵权,但服务商辩称自己并不知情。
这是与会学者列举的一个实践中的例子。与会者大多认为,一旦网络侵权行为发生,要区分服务商的具体行为。如果其是“内容提供”行为,直接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如果仅仅是“使用技术”行为,则构成间接侵权。据此,要对其过错认定区分标准。
“间接侵权时,我赞成以‘具体知情’为原则,以‘概括知情’为补充,即一般而言,服务商具体知道某一个被控侵权的作品确实侵权,则可以认定主观过错,但不排除在有些情况下,服务商知道网站上存在大量侵权作品即可认为有过错。”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五庭副庭长胡震远期待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与会的一家网站政策研究部经理也赞同这种观点,她认为:“概括性的知情即‘大概知道网站上有侵权内容’,不该成为认定平台服务商有过错的依据,‘应该知道某一特定的侵权内容’应成为过错认定标准。”这位经理还表示,在认定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时,还应考量该网站是否主动采取了防御盗版的措施,是否采取了等于和高于业界一般水平的反盗版措施,以及是诱导鼓励客户上传盗版内容还是提示客户“不要侵犯他人版权”。
吕长军的观点稍有不同。他认为,对视频播放的侵权行为,往往要通过解密等方式破解网站的保护措施,抓取了视频之后向外传播即构成侵权。所以,对这部分链接提供者,应该为其规定更高的注意义务。
“对于网络环境,同样需要区分注意义务的发生原因和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注意义务的发生原因属于立法层面,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则依个案而定。”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副教授刘文杰认为,有些观点混淆了两者间的区别,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注意义务之后直接认定责任成立,而疏于考察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特定情形下的注意,这违背了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也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
立法建议:平衡权利与诉求
讨论中,多位与会者为著作权相关立法提出了建议。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启动之后已经快两年了,现在还没有提交到国务院法制办。立法的速度远远赶不上新技术发展的速度。”在《电子知识产权》杂志主编助理左玉茹看来,立法的不足,导致法官在审判中要更多考量平衡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合法权益问题。她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将侵权责任进行体系化立法,“对侵权责任进行分类,哪些责任是需要考虑过错的,哪些责任是不需要考虑过错的,可以作出明确区分。”
来自一家大型网站的法务总监杨女士提出,最高法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注:征求意见截至今年6月)的一些具体条文内容可操作性不强。如该规定明确,网络服务商通过对知名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属侵权行为,但此处的“知名度”该如何判断?娱乐频道或者音乐频道审核版权时,是按照一般人的标准还是按照专业人士的标准?这些模糊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困惑。
“网络时代尽管没有免费午餐,人们还是期待技术改进应该能为大家带来更加宽容、更多强调知识分享的新的价值时代。”薛军表示,在网络时代,立法者要考虑权利人利益保障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传播合理诉求之间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