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届反垄断法高峰论坛: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理论与案例研讨会主要议程:
开幕致辞: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
研讨专家:
外方:前欧盟委员会官员: Andrés Font Galarza
Mr.Galarza是比利时Gibson, Dunn &Crutcher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布鲁塞尔律师协会成员,执业领域包括并购、经营者集中、销售(尤其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卡特尔。Galarza先生在”Chambers Europe 2011”和”Chambers Europe 2012”评选中被列为竞争法和欧洲法领域的重要律师。
Louis A. Schapiro
Mr.Schapiro是雅诗兰黛公司的高级副总裁和副总法律顾问。在1993年加入雅诗兰黛之前,是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高级律师,并在纽约一家知名律所执业,且为美国多个律师协会的成员。在2011年,被国际法律办公室(IL0)和企业法律顾问协会(ACC)被列为“年度全球竞争法律师“。
中方: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执法官员、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官员、商务部反垄断局官员、王晓晔(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肖江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吴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汉洪(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孟雁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讨论议题:纵向垄断协议的理论和案例、欧盟的最新发展、我国的最新案例和评析及未来的展望
主 持: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 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研究中心、竞争法研究所、亚太法学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产业经济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
时 间:2013年3月5日(周二)14:00-17: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601国际报告厅
研讨会纪要:
杨东: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老师和同学,尊敬的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副书记,尊敬的两位远道而来的欧盟委员会专家,欢迎大家参加我们人民大学举行的纵向垄断协议研讨会。近期国家发改委对茅台、五粮液相关的纵向垄断协议案子的调查并进行了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最高金额的处罚,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刚好从去年七八月份截止到今年一月份,刚刚完成了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委托给人民大学的纵向垄断协议课题的研究。因此两位欧盟专家到人民大学来,就有关纵向垄断协议的一些问题、欧盟的最新发展、我们国家最新的一些实践做一些内部的交流。
今天我们没有请任何媒体,都是小范围定向邀请专家来深入探讨,有执法机构、国家发改委的重要领导、国家工商总局执法重要的领导、商务部的领导、行业顶级的委员会咨询专家都会参加此次会议,进行内部的讨论和交流。
人民大学在王利明老师的大力支持和领导下,反垄断法积极发展相关的跨学科研究,包括法学、经济学、统计学,跨学科的学术交流体制,在人民大学内部进行展开。今天王利明老师也是百忙当中参加我们内部的研讨会,下面有请他致词,大家欢迎。
王利明:尊敬的Galarza先生、Schapiro先生,大家下午好,首先请允许我代表学校对各位今天光临我们人大法学院的研讨会,表示热烈的欢迎。两位专家在纵向垄断协议有关方面有深入的研究,为我们做专题讲座,并且介绍有关经验,这对我们中国的《反垄断法》立法和理论的研究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非常感谢两位专家。
来自于政府部门,执法部门的有关领导,工作人员,今天也光临我们的会议,表现出了政府执法部门对《反垄断法》实践研讨的高度重视,各位也对人民大学《反垄断法》教学研究,给予了长期的支持和帮助,我也表示衷心感谢!就像刚才杨东老师讲的一样,人民大学非常重视《反垄断法》的研究,我们不仅仅是法学院,杨东老师,还有其他几位法学院老师,经济学院,统计学院等等相关的老师,也都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好的研究成果。我们经常在一起进行跨学科的研究,我认为这是非常重要的。
就像中国的法制建设在改革开放时期取得了巨大成就一样,我们的《反垄断法》应该说这几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过去反垄断对我们是很新的理念,从中国颁布《反垄断法》以来,应该说中国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我们的反垄断实践,我觉得成就是巨大的,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
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非常迅速,在这个时间当中给我们的《反垄断法》的完善也提出了很多新的挑战,有很多问题还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深入探讨,今天请两位专家来专门讨论纵向垄断协议的问题,我相信对我们的立法会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所以我再次感谢两位专家的光临,感谢大家参与,来到人民大学参加这样一个重要的会议,谢谢大家。
主持人:王老师代表学校送给两位专家小礼物,我们研讨会正式开始了,正如刚才王校长介绍的,今天下午是内部会议,没有请任何媒体,都是我们非常熟悉的内部深入讨论的话题,因此我们很自由,一会儿请两位专家简单介绍一下欧盟的情况,接下来我们就自由发言。
欧盟专家:首先,我希望借此机会向王利明副院长表示感谢,感谢他出席此次会议,我也向所有出席今天会议的同事和朋友们表示感谢,我今天来到这里不光是向大家介绍我所了解的信息,也是与大家交流这些信息和想法,我也希望从每个人身上学习,受到你们的启发。
首先做一下自我介绍,我是来自雅诗兰黛公司的副总、法律顾问,我们公司规模比较大,年度的营业额达到了100亿美元以上,产品遍布120多个国家,我们的产品主要集中于一些高端化妆品的销售,今天我来到北京也看到北京一些地铁通道里面有很多的雅诗兰黛张贴画在那里,我相信这并不是因为我来这里而准备的。我在法律界从业的经历在美国有四十多年了,其中二十多年都是服务于雅诗兰黛公司,你们是不是会觉得我的年龄很大呢?我可能是用了雅诗兰黛的产品,才显得年轻一些。
今天我来到这里,不仅仅是希望向中国的现有立法和执法部门这些工作人员和领导讲一下我的看法,同时我也希望对在座的学生们谈一下我自己的想法,因为这些学生将来都有可能成为中国《反垄断法》立法和执法的成员,你们的潜力是非常大的。《反垄断法》在中国是非常新鲜的法律,直到2008年才开始实施,中国的《反垄断法》是从一张白纸上开始画起的,中国可以在一开始就学习欧洲和美国的一些教训和做错的事情,一开始就有比较正确的做法,这种意义上来说,中国的《反垄断法》政策一旦确立,将对中国的政策未来若干年的发展指明一个方向。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纵向协议和电子商务来自欧盟和美国的看法",我希望今天主要谈一下欧盟和美国在纵向协议和电子商务方面的一些不同点,尤其是在目前来讲,电子商务和互联网不断发展,使得欧洲和美国这种做法在《反垄断法》不断发展下,被大大放大了。
在我具体谈我想要谈的这些双方不同点之前,我首先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最基本的概念。同时,我们探讨这个领域是非常复杂的领域,也许我无法穷尽今天这个领域的问题,今天我的PPT可以发给大家。还有一点我想说的,我在今年2月22日的时候,在欧盟有关法律的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有关欧盟和美国的关于互联网反垄断规制不同点,我今天带了20个拷贝过来,希望大家就此与我共同探讨,尤其一会儿自由讨论的时候大家可以提出各式各样的问题。
因为中国的互联网用户比世界其他国家都要多,我想中国方面对于《反垄断法》在互联网当中的应用,如何去规制互联网当中的一些行为,零售行为,纵向协议,纵向限制的行为,应该有很大的意义。在我们谈到这些不同的主题之前,我首先要给大家介绍这些主题的各种背景,因为我们如果要谈纵向的问题,我们首先一般都是要从具体的商业问题入手,比如说它的商业背景,具体的分销方式如何。在纵向分销领域,我们看到它现在正在经历着无与伦比的史上未有的快速变化,我可以说在过去十年当中,纵向分析和纵向限制所遇到的反垄断问题,正在进行着根本性的变化,这种变化比过去一百年当中都来得更为猛烈。
有很多人都在说互联网可以说是一种毁灭性的力量,我们确实看到它在过去若干年中摧毁了一些传统性的工业,比如说在美国原来的那些CD或者唱片的零售店,可以说像恐龙一样灭绝了,这是因为在美国所有的音乐基本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的。所以,原来利用这种物理店的方式去销售CD和唱片的分销方式已经完全过时了,整个音乐的分销领域和这个产业就已经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不光产品的分销如此,服务也是一样,比如说在旅游业,现在人们很少在家附近的旅游业和物理店,旅行社去购买,或者说去订购他们的服务,大家都是在互联网上订购。
另外,我们也可以大概预计一下零售业在未来五年的情形将会如何,基于我们目前掌握的互联网技术领域的现状,我们做出最远的预测,同时也可以看到一个趋势,也就是各种各样的零售业方面,他们都会在某种程度上,比如说在这样一种领域中趋同,线上和线下商业销售,线上的网络销售和线下的实体店销售,这两种销售方式也在协调一致,很多商家不但开办了线上的店,同时线下的店和线上店也有协同,进行协作式销售。
除此之外还看到另外一种现象,人们可以通过他们的移动设备,比如智能手机或者其他的方式进行购买。这就说明了人不光是可以用电脑,还可以用其他各种各样的设备进行线上的采购,比如说在一家街边零售店可以不光是应用零售店的方式把所有存活堆在店里进行销售,也可以把零售店作为展示他们产品的一种方式,同时他们可以用网上的更加直观小的销售,客户把街边小店的货物看好以后,他们就可以在网上进行采购。我想总结一下就是,现在人们就可以利用多种方式,不管是线上还是线下进行产品的采购。
我们同时还看到一种趋同现象或者是合并现象,在网上这种媒体和电子商务网站,它们之间的合并。在传统的情况下,一般媒体和电子商务是分隔开的,媒体进行产品的评论或者产品上线的新闻宣传,在电子商务网站里面去购买。现在这两者之间也开始进行协作,或者说合并。比如说我看到一个消息,有一家网站就已经把这两者合并起来,你不光可以在这个网站上看到产品的介绍,官方比较权威的评价,看到评价的时候可以直接点击订购这个产品,实现了产品的观看以及购买的无缝连接。
在此之前我还想给大家介绍一些其他的背景,我想说的是,一些带有明显品牌的产品,它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比如说雅诗兰黛公司它有29个品牌,每个品牌它有自己不同的意义,也能引起消费者不同的观感,就像其他的一些产品,比如说苏格兰的威士忌有它自己具体的品牌。在汽车领域我们有宝马,大众这样的品牌,这些品牌也许是属于同一类产品,不同的品牌有不同的身份。因此,能够给消费者产生很多不同的共鸣,他们不同一些其他一般性的可交换的商品,比如说煤炭或者说铁锭钢锭这样的东西,执法者在考虑如何去规制这些有品牌的商品和一般的商品的时候,他们也应该进行相应的区分。
对于一般商品来说,如果这种商品出现了一些协同行为或者对经营的限制,比如说采取了价格歧视或者地域限制,确实会对不同的产品价格以及消费者的福利产生影响,这个时候执法部门应该予以规制,应该介入。对于品牌的分销来说是有所不同的,它们和消费者有情感上的联系,因为有一些经济学家现在进行行为经济学的研究,他们就会觉得人类在购买或者进行投资行为的时候,他们有时候会进行非理性购物,就是因为他们与产品,品牌之间有情感上的沟通,至于说到产品,尤其是有品牌的产品分销的时候,监管者,立法者,执法者都应该注意这一点,不应该把它们等同于一般产品的分销。
最后我还想谈到一点,纵向限制方面,美国和欧洲的不同,这一点我觉得非常重要的是你的立法,法律框架应该是具有确定性,这样对投资者去创建企业才有比较强的可预见性,敢去投资。尤其对《反垄断法》而言,它能够被理解是非常重要的,我们看到一个《反垄断法》,尤其是作为律师,我们非常希望研究过法律以后就可以告诉客户他们可以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哪些事情,因为这些商人的创新能力比较强,所以《反垄断法》的制定或者立法计划到立法过程,到最后具体的执法,种种过程,所有的方面都应该是清晰的可预见的,这才能够被大家很好接受和使用,这样企业才能在一个比较稳定的环境里面去运行。
所以,我建议立法者和执法者最好进行换位思考,想象一下如果我是商人,我是这个企业,我们是不是可以看到这个《反垄断法》各种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同时在尊重这些企业权力的同时又给予他们一定的灵活性。
我还想介绍一点,关于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和执法者来说,他们也确实就像我刚才所谈到的那样,努力去清晰界定法律规定,其中有成功也有失败。对于美国,他们采取了一种本身违法原则,白纸黑字法律规定,违法了就是违法了。另外一种就是欧盟所采取的,创设安全港,他们通过制定指导原则、条例、其他办法,来告诉大家,我们把这个框框划出来以后,你在这个框框内去行事,就不会违反法律。当然,美国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具体做法,比如说司法部、联邦欧委会都采取了相似的方式,是否这些方式都成功了呢?也不见得,因为有些集体豁免的规则设置过于复杂,导致一些企业即使努力想往这方面靠,最终由于法律条文过于复杂,他们没有办法完全确定自己的做法是否属于这种例外。
除了我们刚才所谈到的本身违法原则和安全港创设之外,美国还采取另外一种途径,通过合理原则去进行分析。关于合理原则如何去分析,这里面要考虑,或者说参考多个因素,综合参考社会因素的基础上我们才会得到一个总体的结论,来确定这种行为有利于竞争,或者排斥或阻碍竞争。美国自从采取了合理原则之后,也确实经过很多年的发展,因为最开始尽管你设立这种合理原则,你不知道该如何使用它,必须要等一些案件出来之后,才开始具体分析和解释,才能对合理与不合理划一条清晰的线。
美国和欧盟在纵向协议方面有一个非常根本性的不同,这个不同其实是体现在选择性分销这种专门的纵向限制领域。在欧盟,它创立《反垄断法》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或者说核心的原则,就是他们要建立一个单一的市场。因为欧盟有26个成员国,这么多成员国他们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这个原则就在欧盟《反垄断法》里面占据至关重要,或者最高等的地位,这种情况在美国是不存在的,因为美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尽管它有50个州,每个州有自己的法律,但是在反垄断法领域,美国的州法不能凌驾于联邦法之上,这是美欧之间很大的不同。
至于说到选择性分销体系,其实它的意思就是在一个产品的供应或者销售方面,供应商可以选择向谁销售,如何销售,在哪里销售,以什么样的方式去销售。这种分销原则,选择性分销方式被世界上广大的高端消费品产业使用,雅诗兰黛公司在各个地区也同样采用这种选择性分销体制。在美国有经济自由的原则,不管作为生产商还是销售商都有权力去自由选择在哪里,向谁进行什么样的方式销售,对产品如何描述,这是一个企业、一个人的自由选择权。但是欧盟则创设了选择性销售的豁免,也就是说它允许某种固定的选择性分销模式,使得在这个模式当中,这些分销商、供应商可以控制以上所说的这些销售方面。
在欧盟,这样一种特殊的选择性分销体系,它具体有一些原则,首先具体来说,在这个分销体系当中会建立一个零售商的网络,它会同时设置一个质量的标准,零售商必须达到某种质量标准才能进入这个网络销售,生产商或者供应商才提供给它货物和服务,这是一种特殊的体制。所谓质量标准,就是指一个零售商所提供的这种有关于产品销售方面的服务和促销等都是合格的,他们才能进入这个销售体系。这种体系被欧洲的大多数高端品牌,甚至一般性品牌都采用,在这个体系当中,供应商可以把货物交给或者卖给零售商去销售,零售商不允许把这个货物再转售给不在这个销售网络当中的未授权的零售商。供应商可以做的是销售给这个网络当中被授权的零售商,以及最终消费者。
其原因是因为欧委会认为如果不进行这样的选择性销售,会出现搭便车的问题,一部分市场上的零售商为了销售供应商提供给他的产品,必须进行各式各样的营销,建立自己的店面展示产品,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其他一些没有做这些的销售商它同样利用这种机会,可以把它的产品,同样的产品销售出去。如果是这种情况,这就会在市场上造成二分的局面,一部分人是很努力去投资销售这个商品,另外一部分销售商它搭便车,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情况。
欧盟的单一市场原则,我们刚才说了这是欧盟设立《反垄断法》最重要、最核心的一条原则。现在欧盟的情况是,欧盟的《反垄断法》允许这些被授权的经销商在互联网上进行随意销售,这就带来了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互联网如果它要和选择性分销体制这样两者结合在一起考虑的话,就会带来很复杂的问题,因为互联网是非常宽泛的覆盖范围,覆盖到世界或者欧洲各地,确实根据欧盟单一市场的原则,总体立法来说,确实可以在欧盟任何地方去进行销售,只要你是符合其他一些法律规定的。
但是,欧委会同时也提出了一条原则,叫做总体平等原则,也就是说线上和线下销售方式应该总体上是一样的,这样才能保证你不违反《反垄断法》。要做到这一点,对于一个零售商来说会付出很大的精力,或者对他来说有很大的担子。我刚才说了,《反垄断法》应该具有清晰性,可预见性,一定的灵活性。现在问题就来了,你允许销售商可以随意去互联网上进行销售,但是你同时又提出这样一个总体平等的原则,是否有一些矛盾呢。
跟欧盟的做法不同,美国采用了另外一种方式,即一种经济自由原则,供应商自行决定他们的产品在零售商那里是如何进行分销的,供应商会决定这种分销的方式,比如说要求分销商、零售商去做一些具体的业务上的承诺,如可以要求零售商不得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或者不可以出口,甚至不可以向某一类特定客户进行销售。在美国他们对于这种互联网上的销售、分销提供的指导原则非常宽泛。
这就是我所认为的欧盟和美国分销体系是《反垄断法》立法方面最大的不同,2月份我发表的那篇文章提出这样的核心观点,为什么基于不同的选择性分销体制,美国比欧洲发展要好,因为欧洲给电子商务的环境限定了一个非常大的限制,在这种限制当中大家都觉得很别扭,手脚受到了束缚,无法自行决定怎么去做。反观美国,他们的原则框架是非常灵活的,允许供应商自行决定产品如何销售,给了很大的自由,销售商和供应商就会试错,如果错了就重新改变他们的做法,重新去选择其他做法或者其他零售商,一方面使得供应商对本身产品的销售控制更强,也给供应商更多的激励,让他们想出一些新的销售方式。
刚才已经说了很长时间,谈到非常技术性的问题,我想在这里做一个简单的结论,在座各位同学,如果你们成为未来的立法者或者执法者,一定要注意这一点,我们的法律框架应该是灵活的、可变的,允许为未来技术的新发展留出空间,也允许进行灵活的投资,或者去试错。这种立法应该是简单而明了的,如果你订立一个非常模糊不清的标准或规则,还不如不定,因为它会使得人们无所适从,反而有一种法律不确定性。
同时,一个政府机构不应该选择倾向或支持某一种销售渠道,而不支持另外一些销售的渠道。比如说在欧盟当局现在就对互联网销售渠道非常支持,而忽视了,或多或少忽视了其他一些普通的消费渠道。可能欧盟是想通过互联网这样一个抓手来更好、更快地实现单一市场的目标,但是我认为这样本身是错误的,我觉得应该把权力留给供应商、买家,让他们来决定在产品销售的时候哪种媒介、渠道、通道,对他们来说是最合适的,谢谢大家。
欧盟专家:今天我想给大家讲一些具体问题,首先我想说的是我们今天在座的实际上是来自三个对于《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立法有重要意义的首都,华盛顿、布鲁塞尔和北京,排名不分先后。纵向限制这是非常重要的话题,人们也确实应该知道销售的时候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我本人在《反垄断法》这个领域里面曾经从事过多个具体领域的工作,比如说订货控制,卡特尔,纵向限制,以及横向非卡特尔的行为等等,但是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纵向限制的问题。
对于欧盟,对于布鲁塞尔来说,他们相比美国采取了一条干预更深的执法道路,其中有很多原因。首先,比如说我们讲关于并购的执法,欧盟原则上非常支持经营者集中,他们认为经营者集中这种事情本身应该说大部分都是好事,虽然可能有一些例外。同时,欧盟会认为卡特尔,比如说价格卡特尔,市场分割,都是一种不好的市场行为,应该予以禁止。但是说到具体的纵向限制,欧盟会认为这是一个风险比较大的领域,它不是天然就是好的,政府对于纵向限制需要进行非常紧密的监视,要具体监视那些市场上的销售者或者供应商,他们是否真正以他们本身的销售目的去完成这样的纵向限制行为。之所以政府对此如此重视,有一个原因是他们要保护消费者,防止消费者受到纵向限制不当行为的侵害。刚才也讲到了,欧盟作为一个27国的整体,会百分之百反对涉及到市场分割的纵向限制行为。
欧盟所建立这样一种体制,它对纵向限制是有一种特殊的规定,我刚才手里拿这本书,《纵向限制指南》,是非常厚的一本书,和美国是不一样的。根据欧盟关于纵向限制的《竞争法》规定,纵向限制行为主要分成三类:
第一类是完全违法的,完全是欧盟的《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如果你触犯了这个类别当中的行为,不管你用什么样的分析方法解释它是否有效率,都是不能立住脚的,只要你采取这样的方式就是违法。比如说这种纵向的价格控制,我相信在中国茅台、五粮液的案件可能就属于这样一种情况,这在欧盟里面是属于完全违法的,涉案公司是没有办法为它的行为辩护的。
第二种方式是被允许的纵向限制行为,主要是涉案公司它的市场份额在30%或以下,这种情况下欧委会认为这样的涉案公司没有市场控制力量,即便这样的公司做出了妨害竞争的行为,由于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它这样的行为也不至于侵害消费者的最终利益。
第三种类别,也可以叫做美国式的类别,我们需要一种合理原则对它进行测试和分析的方式,应该说这一类别基本属于灰色地带,我们很难说清楚某一个案件,某一种行为到底违法了没有,需要对这些案件和具体情况进行消费者具体分析,分析对消费者的害处和益处,例如选择性分销,或者说分销合同里面加入了条款,这样的情况我们需要具体分析。
鉴于此,我想在中国发改委的工作可能相对工商总局要更容易一些,如果我理解正确的话,发改委主要是负责监管与价格相关的纵向限制行为,这种行为对于欧盟来说非常清楚,就是违法,无论如何是违法的。当然,这种价格相关的不同限制,可能也有一些具体的例外,但是例外情形非常少,只有两个,一是短期产品,在短期内一个新产品的发布或者促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价格限制,价格维持,是非常短的,可以允许。二是欧盟所说的最少情形,就是当涉案公司的市场份额在1%之下,这种行为可以不予以追究,是被豁免的。尽管如此,这两条例外在欧洲,在欧盟也是有很大的争议。我们说到的是与价格相关的纵向限制行为,至于那些非价格相关的纵向限制行为,这对执法机构来说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挑战,我们必须要进行详细深入的分析,它具体是哪些行为,涉及到哪些销售行为到底是怎么样,需要具体进行分析。
在欧盟每隔十年都会对欧盟的纵向限制有关的立法进行重新审视,上一次审视是在2010年,审查结果是我们重新定义一个关于纵向限制的集体豁免条例,在这个条例当中有一些新的事务出现了。一是有关基于互联网销售的电子商务,二是我们在历史上头一次提出了购买力量这样的概念,我们头一次认为这种下游的购买力量也可以成为一个反竞争的问题,我们看到有一些零售商,一些超市向供应商去购买和采购的时候,他们由于力量足够大可以做出限制供应商行为的一些具体做法。
至于说到互联网上的电子商务,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在欧洲来说我们普遍认为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有巨大意义的,因为它首先提供了更多的商品种类,二是可以压低价格。互联网可以作为欧洲内部市场的整合器,取消和降低各个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对于企业来说,世界上最大的企业,最大的生意,实际上是互联网的这种广告生意,这个产业的规模已经达到了几十亿美元。
两周之前我在巴塞罗那参加另外一个有关移动互联网的电子商务会议,当时与会者大概有七万多家互联网企业,三千多个CEO都参加了这个非常盛大的会议。在欧洲来说,谷歌的存在应该说是一个大问题,我非常抱歉说得如此直白,但是确实Google在欧盟市场份额基本在90%以上,对互联网的广告业务来说,可能就会产生一些问题。
所以,接下来我会非常希望大家能够跟我一起讨论这些问题,总体来说做一个总结,我认为从纵向限制这样的问题,基于互联网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大家对这个领域融入越多,就会越感到可能模棱两可,或者很难得出一个很清晰的结论,也可能像欧洲那样倾向于制定指南或者条例的方式来规范这个领域,或者像美国那样基本上什么都不做,让它们自行发展,在这个研究过程中,立法执法过程中也会有很多的企业和律师向你传授他们的观点。研究纵向限制对我们其他的执法部门都是有很大好处的,比如说我们知道并购控制经营者集中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最多几个月的时间,审查官也需要对纵向的问题有一定的了解,比如一个案件的并购对纵向的影响如何进行分析,这一点是蛮难的。
另外,如果你是审查一个卡特尔案件,你也需要对纵向行为有一个了解,相邻的两个上下游之间的领域,如果是两个领域的企业去进行信息交换,也许是可以被容忍的。
总之,我希望中国政府能够更多地听取学界和企业界的看法,这对这个问题,对我们消费者的福利,对于企业界,整体经济都是有很大帮助的,谢谢。
主持人:我们下午时间宝贵,下面交流和座谈活动就自由展开了。两位欧盟的专家千里迢迢来到北京,时间宝贵,第二阶段讨论,很多专家学者都到齐了,今天是欧盟和东方最顶级的高峰对话,下面就自由讨论。
王老师:今天听了两位从华盛顿和布鲁塞尔来的专家给我们介绍了纵向协议,这个题目对中国目前来说特别重要,因为我们中国目前有那么多的案子,专家也知道像茅台、五粮液,强生公司的案子,我自己从中学到了很多。
刚才我们听了原则性的介绍,我自己还有很多不明白的地方,想通过举一个例子的方式说明,我想听听专家介绍对一些具体的案件美国和欧盟是怎么处理的。
比方说,假如BMW它在美国限制纵向价格,固定价格或者限制最低价格,我刚才听华盛顿来的专家说这个方面因为美国经济自由,我自己感觉好像这个纵向限价在美国是合法的。
我们从布鲁塞尔的专家谈到了欧盟在这个方面选择性的销售,里面规定的对于一些涉及到选择性的销售,本身涉及到技术性非常强,专业性非常强的产品,像BMW汽车,如何对它的销售商在价格方面做固定,在欧盟肯定是违法的。假如BMW在欧盟市场份额10%,低于30%,这个是不是违法的,我知道那个期限好像是六个星期,对于BMW这样的公司六个月的期限有什么用处?我们中国有这个案例,进行过调查,我们中国有非常相同的案例。
欧盟专家:不管是转售的最低限价或者是固定价格,在美国也是违法的。有一些非常特殊的例子,可能可以得到豁免,比如说进入一个新的市场,但是至于说到BMW宝马公司这么大的公司来讲,它很难证明像它这样知名公司进入一个新的市场,还需要进行控制、价格固定,来进入新的市场。
我们提供一个相反的例子,一家波兰的公司生产了一款新的汽车,根本没有任何人听过,如果它想进入美国市场,确实需要去固定一个转售价格,有人愿意去投资于这种新的销售体系,比如说建立它的产品展示厅,建设它的供应链,它的修理网络,但是对于BMW这样的知名企业,在世界任何市场它都很难证明自己需要通过价格固定来进入这个市场。
第一个问题,欧盟,确实我们刚才澄清不管在欧盟和美国,它的价格固定一定都是违法的,在欧盟和美国有极少的一些例外情况。对于欧盟来说,在促销的过程当中,你只有在短期促销的情况下,6个月以下,才可以进行转售的价格固定。欧盟有一条法律,不管是在一个供应商采用单一制的销售体系之下,或者采取选择性分销,特许经营体系之下,你都首先要证明你的价格固定的必要性,然后你必须在6个星期之内,这样你才能属于豁免的例外。欧盟之所以要监管这种选择性分销体系,特许经营的方式,也就是因为它们在这方面有很多模棱两可的情况出现。
接下来,王教授提到了美国的一个案件,百年来美国头一次最高法院决定了判定价格固定应该不是本身违法,而是应该通过合理原则进行判定它是否违法。但是美国的专家也谈到了,像这种情况,大家对这个看法并不完全,并没有判定说美国的销售商,供应商就可以开始固定价格或者进行最低的转售价格限制和维持。实际上即使在2007年这个案件被判决之后,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仍然是有很多的附加性条件,必须保证你所有的限制措施,价格固定,是有利于竞争的,有符合竞争的标准在里面,这样你才能判定根据合理原则,这种价格的维持和固定是可以被认为是合法的。
关于纵向限制的问题,在欧盟法律学家或者说律师和经济学家他们采取不一样的看法,因为对于律师来说,他们总是希望有一个法律的确定性,他能看到这个案件就知道它是否违法。对于经济学家来说是灵活的,个案分析你是否违法,这里面是有矛盾的。欧盟关于反托拉斯方面的案件,他们在审查案件的时候主要是以经济分析为主。但是,欧盟的律师总是想在这方面有一些法律上的确定性,当然案件最后提交到欧盟法院来说最后肯定是有一个判决,体现它的法律确定性。
至于转售价格固定的问题,在欧盟并不称为美国那样的本身违法,欧盟叫做核心限制,对于欧盟来说,如果是你违反了它所规定的这些核心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应诉方极少有机会能够向审查机构来证明他们所做的行为是合法的。欧委会要求举证方必须证明你的行为是合法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这么做基本是不可能的。
在欧盟的竞争法体系里面,转售价格固定基本都可以说是违法的,唯一有一种情况下,欧委会、欧洲法官会认为这种情况是合法的,但不是说美国的那种例外,促销,我们在欧盟没有说会因为这种产品的短期促销而判定某种产品价格固定是合法,在欧洲法院也没有这样的先例。一个公司虽然进行了价格固定,但是由于它的市场份额小于1%,可能是基于法官对这家非常小的企业怜悯之心,最后判定这个小企业无罪。
嘉宾:我有一个问题,刚才您讲到了欧盟会每十年对它的纵向限制做一个审查,2010年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其中有购买力量的问题,零售商限制供应商的一些情形,我想您能不能讲得细一点。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情形吗?零售商给供应商哪些限制,有可能会违反欧盟的《竞争法》规定。
欧盟专家:您刚才问的这个问题很好,对于欧盟的纵向指南里面,他们制定了这样一种新的条款,购买力的条款,出发点其实是很简单的情况,买方势力最简单的出发点,不管是供应商和零售商可能会采取限制竞争的措施,在2010年进入这个条款,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欧委会之前没有相关的案例,简单来说就是因为以前没有这样的案例,所以他们制定这样的条款,也就没有人进行投诉。简单来说,如果说购买方,买方它是去向卖方限制一些,强加一些限制性的条款,一般卖方也不希望得罪买方,因为买方是卖方的客户,所以买方,作为卖方一般不会愿意进行相关的投诉。
在之前也许我们是在一些并购和经营者集中相关的案例当中,我们会发现有这样的问题,卖方受到了买方的一些反竞争行为的限制,但是也没有进行正式的投诉。我们当时也听到过一些协会有这样的抱怨,一直没有正式的投诉。
但是,欧盟确实有这种情况,在买方来说,它可能会进行一些反竞争行为或者不公平竞争行为,但是这种情况总是得不到有效的投诉。另外一方面,如果卖方向买方供应了产品,买方把这个产品下架了,这种情况在欧盟来说也是有问题的,也是不被允许的。但是,我们刚才所说的这个问题,买方和卖方单方面限制一些纵向附加的条件,这种情况和我们刚才所说的价格固定,或者从市场分割这种双方共同参与限制行为,应该也是有所不同的。
所以,总结来说,买方其实也是可以限制,可以采取一些限制竞争的行为,比如说去做一些排他性的安排,加入一些不竞争的条款。但是一般来说,买方他也是不愿意去对卖方施加这样的限制。所以您这个问题问得很好,我们之所以之前一直没有把这个条款添加进来,是因为以前没有这方面的案件信息也没有正式的投诉。
原来在欧盟他们还会有这样一种想法,就是说有的时候这种买方或者零售商作为消费者的代理,这种情况下零售商以后能够以比较低的价格,因为他是代表消费者利益。这种情况下,欧委会就采取不干涉的政策,多年摸索和探索之后,他们做出决定,不能简单把销售商看成是一个消费者的代理,而且这种销售行为也不光是价格的比较,涉及到质量等等其他方面的问题,从而做出了购买的选择。
关于买方势力之所以加入欧盟,还有其他几个原因,在买方层级,买方集中的趋势,很多大的买方出现了。二是可能 有些情况是这样,买方它由于生产自己的产品,贴上自己的标签来进行销售,买方又变成了供应方。因此,买方和它自己的供应方签订纵向限制合同的时候,可能就面临一个横向竞争和利益冲突的问题。所以,欧盟最后通过分析觉得说我们不能人为把市场分为供应方或者买方,或者零售方,我们只需要看它这种做法到底是不是违法,而不是这个做法是买方还是卖方来做。
我们也可以注意到在欧盟新的指南里面,纵向限制指南里面,他们有一个新的规定,现在如果你即使是买方,它的市场份额,在一个协议中如果买方的市场份额超过30%的时候,这样的纵向限制做法也是不能被自动豁免的。
王老师:中国关于买方和卖方,供货商把自己的产品提供给超市,超市出来,有些产品供应需要收费,根据合同收费之外,还有一个特殊的费用,通道费,那个通道费大家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很多情况下也是因为买方的势力而造成的,所以这是中国比较关注的问题。
我想问专家,如果我们买方,零售商市场很难超过30%,中国任何一个企业不能超过30%,通道费能不能都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来解决,把它看成是合理的?
欧盟专家:您说这个问题在欧盟也有,但是这么多年来都没有收到过一例投诉,欧委会也在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是存在的。第一,如果涉案企业参与过并购,在并购审查当中,审查的机构可以向它提出来,禁止这样滥用,侵害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供应商的行为。第二,和工商总局的工作有关,按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约来处理,里斯本条约第102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涉案方市场份额也可能不足30%,所以我们没有办法把它当做寡头垄断的方式来对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说这一个涉案方它是在整个市场中,1出现这种联合性垄断行为,其中一个成员他如果有这样的行为,可以通过102条处罚。条件是联合性垄断行为整体市场份额应该达到60%-70%,才能这样处理。
欧盟有一个先例的案件,有关糖的产品案件,目前欧盟也可以说采取另外一种做法,他们也正在探讨,新的法律,通过一个新的指令,专门规范不公平的商业行为,目前我们对所谓的不公平商业行为规避,仅仅限于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行为,没有规避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行为,这个问题欧盟还是在进行讨论。
另外,如果是现实中确实出现了这样一种纵向限制行为,我们其实也可以考虑是不是可以从这种纵向限制的角度去加以解决。比如说纵向限制里面欧盟专门针对顾客分类的规制,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拿到相关的证据,也没有任何一种投诉。所以,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创造性去加以解决,也可以立法,比如说我们专门立一个法律,或者说要规定所有的供应商都可以自由把他们的货物供给买方,比如说大型的超市,自由去上架销售。这个问题总体来说是很复杂的,王老师又说中国确实有很多这样的投诉,包括针对大型超市,沃尔玛,家乐福这样的投诉。
工商总局:我感觉到今天下午这种研讨会的形式非常好,议题非常集中,人员也不是很多,便于讨论,听了两位专家前期介绍我觉得很受启发。来自美国的沙皮尔专家他通过介绍纵向协议,欧盟和美国对此不同的规制方法,且不论哪种方法对于商业模式影响,他自己认为美国政府选择留给企业,让企业更有创新,将来有创新营销模式的动力。觉得听了这个,且不说哪种方法更好,感觉对于我们立法者,执法者来说启发还是很大的。他刚才讲得比较谦虚,对学生讲未来立法,但是我觉得对我们来讲也是意义特别大,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包括执法态度,确实对商业的影响,经济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我有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给沙皮尔先生,咱们更多谈到价格的问题,纵向限制价格领域的问题,当然您也提到了品牌商品和一般商品的区别,在销售方面。我想比如一般商品,不说品牌商品,大宗商品,像这种的话,如果谈低价方面,因为我来自工商总局,我们在监督管理,对于协议,保护价格方面,像一些不合理的附加交易条件,它的上游企业可能市场份额还达不到我们中国《反垄断法》,比如说我们规定50%以上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能用纵向协议来规制它。如果50%,把这个案子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考虑,这个企业市场份额如果不是很好,20%,30%,根本达不到我们规定的份额,我们就考虑能不能从纵向,因为确实我们经济生活中,特别是中国我们开始搞改革开放到现在,过去我们有大量,签了好多协议,当时为了引进资本,引进技术,确实有不合理的条款,现在对照着《反垄断法》,这些协议是不是确实有一些,也妨碍了经济,妨碍了行业竞争,妨碍了本身企业的利益,最终也对消费者有害。我们觉得像上游的企业限制下游企业,附加一些不合理交易条件,市场份额如果不是很多,也不是您讲的特别微小那种,这个怎么来考虑?
第二个问题,您刚才提的问题非常好,Google它的广告,网上的广告,Google是搜索引擎,在欧盟的市场份额非常高,90%,它的问题您能不能举一两个,是不是有这样的问题,它因为在做广告的时候,肯定就是排名的问题,有一个自然排名,有一个推广,广告方面的排名,有没有在自然排名的时候,它可能是因为有的企业给它交了钱,它通过搜索算法,把这个企业干扰,提到前面或者后面,这种做法在欧盟是不是存在?
按照我们的《反垄断法》,不是说低于50%我就不能认定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好推定它。
欧盟专家:您刚才提的这个问题很有意思,美国对技术转移的合同有其他的法律规定,《反垄断法》,竞争法里边如何考虑技术转移,加上交易限制的条款,在美国一般来说不会是由那种被转让方,或者说购买方去强加这种技术转移,其他的一些附加的限制条件。一般是由转出去的那一方来附加限制条件。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假如说转出去的那一方和被转入这一方,如果转出那一方也在销售相同产品,有可能和转入这一方形成横向竞争,这时候的合同,协议就要详细考虑一下。核心一点,它是不是反竞争,技术转让是不是反竞争,不能仅仅说是否要求不要求你进行技术转让,也是要看技术转让和周边的具体规定条件,根据条件来推定技术转让是否构成了反竞争。
技术许可可能也涉及到技术转移,如果涉及到质量标准,导致那些零售商,接受技术这一方,它因为这个质量标准导致它不得不在销售的时候进行地域的限制,或者进行价格,必须满足这种价格要求,我们也是要看这个协议中规定的附加条件,它周边的条件,总体来看。
工商总局:一个简单的例子,我说的也是转让方限制被转让方,当时可能是中国有好多来料加工的企业,给别人做加工,给转让方做加工,转让方有一项专利让你使用,过一段时间专利失效了,当时他们签协议的时候,给它限制了好多条款,比如说你不得跟我的竞争对手做交易,类似这样的条款。但是,好多年前签订的,这种在中国好多企业在抱怨这种事情,我们过去讲的特殊的情况,当时应该是我们更多跟国外在合作,初期合作的时候这种情况比较多,这些协议一签可能就三五十年,现在看起来是不是还那么合理?不光是专利,技术转让,还包括一些别的,比如说你永远为我加工,不得为我的竞争对手加工,除工业产权之外的不合理的附加条款。市场份额不是很大,但是也不是那么小,这种更多是考虑市场份额,还是考虑它的限制条款?对于转让方来说更多考虑它的限制方式,还是这个企业的市场份额有多大。
欧盟专家:关于您刚才这个问题,专利或者说技术转移,主要看它的相关市场界定如何,如果说在一个产品它获得了完全的专利情况下,很有可能相关市场很窄,在企业的涉案市场份额就会达到百分之百,比如说新药的产品,你获得相关专利的话,这个企业它的市场份额就是很窄,这取决于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欧盟专门有一个《技术转让集体豁免条例》,这个条例正在进行垂直审查,技术转让问题在欧盟也是非常热的话题。在反垄断执法越来越多应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反垄断在知识产权保护当中日益上升,很多法官在知识产权当中越来越多使用反垄断的分析方法。首先你必须要证明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你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技术转让集体豁免条例》其实和《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两者之间是竞相的关系,《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里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也会反映在《技术转让集体豁免条例》当中。
技术转让问题,我们农业方面都看到了这样的问题,农民也抱怨,他们很大程度经济上依赖于一些买方,中国《反垄断法》规定50%它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30%的市场份额,你可以认为它基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一个公司的市场份额是25%,怎么办,关于经济依赖度的分析方法或者分析工具,为了达到我们保证公正的目标,我们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或者说创新的方式。把这个法拉伸一下,用创新的方式,当然如果有最清楚的具体的条款规定这样具体的行为,那是最好的,现在欧盟也是正在考虑,而且是受多方面的压力影响,包括来自欧洲议会的政府压力,我们考虑制定一个新的条例,就是要规制企业与企业之间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条例,来进行对欧盟竞争法条例的补充。
如果用目前现有的分析方法,市场份额,各种各样的分析方法,如果你能说服法官,什么问题都没有。如果这样做不能达到目标,我们就要想是否订立专门一个法律或者条款来约束这样的企业。
嘉宾:我问专家一个问题,我们知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当中有许多的形式,实际上也是一种限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欧洲这种限制强调的是限制者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今天中央讲的纵向限制,没有强调它有一个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当中这种限制行为和我们今天讲的纵向限制行为,它的本质区别到底在什么地方?如果没有什么区别的话,我们很多行为就可以不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论证,直接用纵向限制,这不是更简单吗?应该说还是要有所区别,它的区别在哪里?什么样的情况下,我必须得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认定它是一种现象,什么时候我直接认定?
欧盟专家:您刚才这个问题很好,欧盟对于处理这种问题大概的想法,在我们来看,欧盟各种处理反垄断或者竞争的法律根据,包括它的竞争者集中的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协议,所有这些东西都是有机结合在一体的,作为一种工具供我们使用。
假如说Google签署一个排他性的协议,这个协议有效期是十年,这种情况下,确实这种行为会造成排他性的市场,或者把市场整个关闭掉,这时候你可以使用纵向限制的规定来针对Google。但是,因为Google有90%以上的市场份额,当然也可以说Google在这里是滥用它的市场支配地位,这就取决于执法机构,以什么样的目的,用什么样的政策去进行干涉。比如我希望在事前,这种行为发生之前就去干涉,可以使用一种法律工具。或者说你在并购控制当中可以采用事前控制,如果你要是使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种条款去处理这件事情的话,实际上你的目的在于处罚Google的这种行为。
确实如您所说,我们这两种情况可能有重叠的,这确实是取决于你希望进行干涉的时间点,比如说你如果希望对消费者实行很好的保护,我不希望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之后再去介入。我想这应该说,实际上可能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执法机构的政策问题。
所以,像欧盟以前都没有事前控制的规定,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后来我们觉得应该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需要事前控制,所以才确立了这个体系。
嘉宾:我们用纵向限制反而简单了很多,不需要解决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对执法者来讲省了很多工作。
欧盟专家:反竞争的行为,限制,应该看它是不是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并不要确定它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上有成千上万协议,很难每一个都去进行详细监管。所以我只能跟您说整体我们的政策,如果你的市场份额30%以下,基本可以做什么都无所谓,除了不能转售价格固定。如果你的市场份额高于30%,你就要小心一点,在欧盟有些事情是不能做的。假如进行了一些限制,不光是市场份额高于30%,还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说是加重了严重性。所以,如果协议中包含了欧盟的核心限制,你这个协议整体就会有效。
王老师:美国2007年的案子,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了区分这个协议,像茅台和五粮液,生产商固定销售商的价格就应该违法,如果生产商份额特别小,销售商有很多的品牌,在开展竞争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对于消费者来说,他有很多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纵向限制,包括固定价格,在美国最高法院就好像可以把它按照合理的原则,合理的原则就是看它是不是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所以我想如果根据美国2007年这个案子来说,当然我们不是说这个案子就没有争议,这个案子有争议,如果我们把它看成是美国的基本趋势,或者是处理这个案件一个方式的情况下,对纵向固定价格的协议,在美国还是要考虑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我觉得这和欧盟好像是不一样的,对经济分歧,那边说了,高于1%我们就认为它是违法,经济分歧不太多,反正就是违法,这里边好像考虑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考虑得比较少。
欧盟专家:关于这个案子,我可以跟大家再详细介绍一下,对澄清我们的问题有所帮助,这是在美国非常小的一家公司,因为固定价格而被诉。这个公司怎么做是希望建立自己新的品牌,吸引一些小的零售商销售他们的品牌,仅仅是一家制造女士皮具的公司,他们在全美大概有五千家小店销售他们的产品。他们建立新的品牌需要对这些小店进行新的投资,做展示台,于是他们就对零售商进行了价格的推荐,但是如果零售商拒绝接受他们的推荐价格,他们将会拒绝向零售商进行供货。
所以,总结这个案子第一个特点,这个公司市场份额特别小,二是它是要进入新的市场竞争,加强品牌间的竞争。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是违法的,因为它所要解决问题是它需要进入市场,需要促进或者建立这些小的零售商在这个市场中进行竞争的能力,从而去促进这个皮具市场的竞争。这种情况下,美国最高法院考虑更多的是品牌间的竞争,而非于品牌内的竞争。美国最高院也是需要考虑市场份额的问题,这个案件中,它的市场份额确实是非常小的,有趣的是,这个案件虽然我们刚才说它是2007年,实际上前一段时间这个案子才最终尘埃落定,因为最后又进行了两轮的申诉,因为这些问题,最后这个案子又被上诉到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因为在之前的法庭判决当中没有正确的界定产品相关市场,而将这个案件发回重审。
经过这么多的曲折,案件最终现在才决定下来。我们在这里看到相关市场也是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根据具体的产品销售环境去界定,考虑相关事宜,一个女士走进店里买皮具,不光是考虑这个品牌,还需要考虑其他的特定品牌和产品,所以在这里界定相关市场是很重要的问题。
嘉宾:我问一个简单又复杂的问题,FTC和Google在搜索歧视案中做出了决定,他们总体的结论是相关的客户搜索排名往下降,FTC的结论是保护竞争者,不是保护竞争者,对于消费者没有竞争上的影响。欧盟的专家对此有什么看法?Google和其他的诉讼中,您也是一方的代理,如果这样的案件发生在欧洲,我们也知道欧洲在关注,发生在欧洲的话是不是有不同?我们知道在纵向的处理上和规则上,美国和欧盟有着比较明显的差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有什么样的差异?
欧盟专家:您确实刚才说对了,我本人也是有客户是针对Google进行了投诉的,我在这里可以把这个事情公开,向您表示一下。说到美国政府这样一种做法,最后与Google就这个案件达成和解,体现了FTC它一种想法,如果基于互联网市场变化如此之快的现实,你现在就去干预这个事情可能是有点为之过早。也体现了FTC一贯以来的行为模式,除非必要,它一般不干涉,它认为可以依靠市场机制来自动修复。
欧盟的态度,如果我们看看欧盟的竞争委员同时兼欧洲会副主席阿尼亚的表现,它一定会对Google的做法采取更加强硬的态度。尤其考虑到Google在互联网广告市场上的超级支配地位来看,80%-90%的市场份额,这个公司是要负有别于一般的竞争者特殊的责任,或者说你不能与其他的市场竞争者等同对待,你要负起有别于一般的责任来。欧盟向Google公司提出了四大关切,责令Google提出改正方法,如果Google仍不改正,欧盟将启动程序性违反这样的一种机制,欧盟特有的处理违反欧洲会命令的机制,Google将面临一是要大量罚款,罚金,二是要改变他们的行为。这四大欧盟关切,一是Google的一些互联网广告软件和应用互操作问题,因为Google有一个专门的互联网广告应用,这种应用如果你签署这种应用,比如说注册为它的用户之后,就不能再与其他的互联网广告应用和程序相共存,所以这是一个互操作的问题。
二是Google签订很多的排他性条款,也需要Google处理。
三是Google正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一些其他网站的内容。比如说我们都知道欧盟有一个很著名的网站,这个网站大家把曾经去过的一些地点和旅馆的反馈放在这个网站上,Google使用了这些内容而没有获得授权。
四是Google最需要解决,欧盟最重视的问题,搜索歧视的问题,他没有提供所有的搜索内容,Google在很广大的范围,很多领域和产业部门在进行整合,地图绘制,视频,旅游,网上零售或者批发等等,各种各样的行业,它都已经渗透进去了,在这些纵向渗透的行业中间,它与其他的竞争者竞争的时候,搜索方面一定要必须保持中立。
但是,我认为Google的这种搜索歧视的问题现在很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Google如果改变这种做法,首先要改变它的商业模式,搜索算法。这对Google来说目前是比较难以做到的,但是欧盟总体来说是要求Google必须有一个解决的方案,所以说我在这里我就认为如果是欧盟对这个案件,它一定会比美国走得更远。
欧盟和美国他们都是非常重视Google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样一种情况,当然美国最终选择了不把这个案件调查下去,有关Google互联网广告搜索业务。欧盟它也在考虑调查另外一个Google的问题,就是Google在移动系统方面的反竞争行为,就是我们用的安卓系统。中国是唯一一个在移动系统,安卓系统方面,对于Google的并购,附加了限制条件。我想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反垄断部门,商务部这种做法将会被认为是正确的,欧盟也会在安卓系统问题上追随中国这种做法。
嘉宾:刚才你讲到搜索算法,Google的搜索算法,就您的经验,欧委会有没有权力让Google向欧委会提供它的搜索算法?因为Google可能会说这是我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可以排除政府机构的检查吗?
欧盟专家:我本人确实在欧委会工作期间参与了与Google案件相关的工作,现在我们要说的是不是Google需要向调查机构公布算法,当然调查机构有权向调查机构解释他们算法是如何运作的,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我想这可能造成一个后果,即使在Google公布它的算法之后,也是由那些工程师们再去坐在一起讨论。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到底在Google计算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比如说我们可以直观看到结果,比如说你搜索了一百个东西,但是总有一些互联网的链接出现在Google的第一页,比如说youtube,我们不是说必须要了解Google的算法,或者说它的算法如何运作,我们只是要看最终的结果发生了什么。我想全国所有的,大部分的竞争法执法机构都已经得出了相同或者相似的结论,Google有不同的算法获得不同的搜索结果。
因此,欧盟委员会公开去声明Google存在搜索歧视的问题,而且它必须要解决,但是如何解决这是一个难题。欧盟竞争委员也说了,其中一个方法是要Google提高搜索透明度,你要公布这个网站背后支持的人或者提供资金的人。欧盟确实非常重视Google搜索歧视的问题,欧委会已经和Google谈判了将近一年的时间,但是双方还没有达成协议。
嘉宾:前面的例子,美国专家提到了关键是相关市场,我想问两位专家,在他们的视野之内,最小的相关是什么,规模是多大?
欧盟专家: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这个是案件调查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可以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和调查的结果。如您所知,欧盟关于《反垄断法》竞争法发布了很多指南,规定,市场界定问题就出台了《相关产品的定义通告》,再也没有出台过其他的一些规制性文件。由于这个问题对于调查机构本身的权力太重要了,一些做法,可替代性,做法或者原则,这些原则都比较简单,对于那些律师有比较好的指导作用,不是很复杂,有比较好的可预见性。
相关市场到底有多大,我只能说它可以非常非常小,已经申请了专利的一个制药业的药品,比如说专门治疗某一种癌症的药品,它也没有什么可替代性,这种药品它的相关市场可以是非常非常的小。如果我是一个律师,我的客户牵涉到一起垄断的案件当中,我对这个客户的建议一定是永远不要同意调查机构给你界定的这个案件的相关市场,因为如果你一旦同意了,不管一年以内,还是五年十年,你最终注定一定会失败。所以相关市场调查对调查来说极端重要,如果案件当中市场界定是非常差的,对你极其不利,也需要向法院进行申诉。
总体来说,价格可替代性的分析方法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我觉得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好的方法。
主持人:两位尊敬的专家,各位老师和嘉宾,我们时间已经四个多小时了,一会儿我们还准备了晚餐,大家可以在晚餐期间继续讨论。所以希望各位老师专家能够有时间一起去参加,希望大家光临。我们今天的研讨会非常紧张、热烈。应该说也是非常成功的,感谢两位专家,感谢各位老师,发改委和工商总局的官员参与,我们希望今后这样的平台继续能够在人大经济学,统计学,法学,这种交流机制继续得到加强和巩固,谢谢两位专家,谢谢各位领导和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