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研讨会:消协提起公益诉讼败诉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5-13 来源:法制网  作者:佚名

  法制网记者蔡岩红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今天(5月13日)在京与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江苏无锡市消费者委员会联合举行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研讨会。针对正在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法保护法》修正草案,与会专家纷纷出招献计,提出消费者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只能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能请求金钱赔偿,因此,败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消法已滞后于现今社会生活

  2013年4月23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提交审议,这意味着实行了20年之久的消法首次迎来大修。

  “我国历来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从立法到司法,从政策到制度已经构筑起立体式多元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对此次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性进行了阐述。他认为,作为具备“人权、安全、秩序、效益、福利”等五位一体价值取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后即遭遇到著名的“王海现象”,引发全国上下对“消费者”概念的热烈讨论。随着经济发展,中国消费结构经历着一日千里的变化,消费矛盾日益突出、消费价值观与道德观若即若离;消费行为多元化发展、私权类型日益扩大;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日益严重、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层出不穷,甚至在食品、药品等行业发生群体伤害案件。

  伴随着诸多案例,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和适用,更是凸现一些新问题:如,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垄断行业服务纠纷是否适用消法,金融投资行为是否应归消法调整;此外,医患关系是否应归消法调整等诸多让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感觉颇为棘手的难题。以上问题的出现体现在实体法上即是所谓的实施二十年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远远滞后于我国飞速变迁的社会生活。

  “而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上的公益性消费诉讼的出现,不仅代表着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一种超越,同时,也寄予着立法者对群体性消费事件进行社会治理和对消费者的社会权益进行有效及迅速弥补的良善愿望,并催生着消费公益法权时代的早日到来。”河山说。

  应将公益诉权扩至地级地区消协

  与会专家认为,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的基本原则应为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有效、全面保护原则;加强行政保护的原则;对于民间消费运动及其组织的支持原则;消费者保护的社会化原则与国际化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

  “特别是此次消法修订把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是我国法治观念的进步,因为,这是中国第一部实体法中有了公益法权的内容,这也会让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对实体权利的保护有了准确的目标和依据。”众专家表示。

  就消法修正草案具体内容,与会专家也给出了自己的意见。消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副省级以下地区设立的消协是否应有公益诉权,无锡消委会殷佳元副秘书长等建议应将消费者组织的公益诉权扩大到地级地区的消协。

  针对消协对哪些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与会专家认为,消费者组织可以对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对侵害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通过推选代表,提起共同诉讼解决。

  就消协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可否请求财产赔偿,怎样确定请求数额,如果胜诉,怎样处理获赔的财产,如果败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原经济法室主任魏耀荣等专家认为,消费者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只能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能请求金钱赔偿,因此消协既便败诉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会上还成立了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研究中心和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中心。研究中心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中心将聘请学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任研究员,并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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