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版《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全文
发布日期:2015-04-23 来源:无讼APP  作者:佚名

  说明

  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

  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

  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徐海燕:第六章代理;

  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

  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

  【本编说明】

  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所谓“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通过这一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编,是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是德国民法典最引人注目的风格之一,集中地体现了德国民法典“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特点。因此,是否设置总则编,成为大陆法系内部划分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的标志。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仅是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法治的基础。 民法典总则编中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则,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根据,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之运用,而使民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 我国虽采民商合一主义,但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民事单行法,在一些行政和经济管理性的法律中也还有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因民法典总则编之设,而使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构成一个完整的私法体系,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 关于主体,一些立法例将自然人和法人合并规定为一章,而以“人”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另一些立法例则将自然人与法人分别规定为两章,如日本民法典等。关于权利客体,多数立法例只规定“物”,并以“物”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俄罗斯民法典与乌克兰民法典则以“权利客体”为章名,内容包括“物”和其他客体。多数立法例将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合并规定为一章,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但有的民法典分设两章,代理一章在法律行为章之后,如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多数立法例分别规定诉讼时效与期日、期间,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也有将两者合并规定的,如俄罗斯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蒙古民法典等。本法以现行民法通则第一、二、三、四、七、九章的内容为基础,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国外立法例,予以修订、增补、完善,分设为八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四章权利客体;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期日、期间。共计二百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人格权

  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节 宣告失踪

  第五节 宣告死亡

  第六节 住所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

  第三节 法人机关

  第四节 法人的变更

  第五节 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第六节 非法人团体

  第四章 权利客体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第四节 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六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直接代理

  第三节 间接代理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第三节 时效中断

  第八章 期日 期间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节 基 原 则

  第三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四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八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

  第九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十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一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三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胎儿利益保护]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十五条[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

  第二节 人格权

  第十六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十八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

  第十九条[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

  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为自然人的健康而进行手术治疗,须经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为治疗或者医学试验的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赠其身体的部分器官,但非经捐赠人和受捐赠人同意,不得扩散可以鉴别捐赠人身份和受捐赠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但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在为医疗或者科学研究目的进行前款规定的鉴别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第二十一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侮辱、贬损。

  第二十二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第二十三条[名誉权]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自然人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但在为保护他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内,由法律规定可以披露或者利用他人隐私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本人的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

  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

  第二十六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

  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视为成年人]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

  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下列法律行为:

  (一)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如接受不附条件或者不附负担的赠与、接受奖励及报酬等;

  (二)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许可从事的营业活动以及与营业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五)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成年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成年障碍者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购买日常用品或者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除外。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人和成年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成年障碍者的照顾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四节 宣 告 失 踪

  第三十四条[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

  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十六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担任。无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代管人。

  第三十八条[财产代管人的权限]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或者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

  第四十一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致使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本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宣 死 亡

  第四十二条[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的计算,准用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死亡宣告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

  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四十七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中有人申请宣告失踪,有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死亡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决中确定死亡的时间:

  (一)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二)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

  (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四十九条[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死亡宣告撤销的溯及力]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至宣告死亡之时。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本法继承编取得他的财产的人,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

  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知道死亡宣告时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死亡宣告及其撤销对婚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不愿恢复的除外;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五十六条[死亡宣告撤销对收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人为恶意的,其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第五十七条[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效果]

  本人被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其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本人自然死亡时间时开始计算。

  第六节 住所

  第五十八条[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五十九条[居所视为住所]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不明,且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居所视为住所。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

  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取得,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第六十二条[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

  (四)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超越法人目的的法律行为]

  法人的法律行为不因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而无效,但法律明文规定该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宪法、法律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或者组织规章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名称权]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禁止假冒、盗用或者侮辱、贬损法人的名称。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的名誉。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

  第七十条[营利法人的定义]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第七十一条[公司法人的成立]

  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立。

  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

  成立公司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公司法人应当履行的申请登记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成立]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履行的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为社会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非经法定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五条[捐助法人的定义、成立]

  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

  捐助法人经法定主管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

  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节 法人的机关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

  公司法人的股东大会,为公司法人的意思机关。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为社员大会,有权决定公司法人章程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并有权监督董事会职务的执行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国有独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人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为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公司事务。

  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确定。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设董事会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应当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为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其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该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非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

  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大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意思机关,有权决定社会团体法人章程的变更、理事会成员的任免,并有权监督理事会职务的执行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九条[非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并设理事长一人。理事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关,理事长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或者理事会,理事或者理事会应当根据依照捐助行为设定的章程所确定的目的管理事务。捐助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长是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营利法人的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决议,或者非营利法人的章程、组织规章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法人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变更登记]

  法人存续期间,发生分立与合并或者变更其组织形式、目的、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法人设立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登记的前款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二条[法人合并、分立的效果]

  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五节 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三条[法人解散的效果]

  法人解散,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法定原因。

  非经依法清算,法人不得消灭,但法律规定无须清算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法人解散的事由]

  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解散:

  (一)因违反法律而被强制解散;

  (二)法人的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三)法人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四)法人依法被宣告破产;

  (五)股东大会、社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六)法人的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非营利法人。前款第(六)项规定,不适用于捐助法人。

  法律对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解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清算人的选任]

  法人解散时,应当选任清算人进行清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利法人因被宣告破产而解散,其清算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应当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法人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以及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并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七条[清算期间法人的活动范围]

  在清算期间,法人应当停止清算目的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在清算期间,清算人是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有权以法人名义实施清算目的范围内的一切行为。

  清算人的行为,适用本法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人的清算程序准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清算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条[剩余财产的归属]

  法人经清算后剩余的财产,根据法人章程或者组织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清算终结的法律效果]

  清算人依法清算终结,并依法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消灭。

  第六节 非法人团体

  第九十二条[非法人团体的定义]

  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

  第九十三条[非法人团体的条件]

  非法人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

  (三)有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根据法定程序设立。

  第九十四条[非法人团体的成立]

  非法人团体非经登记,不得成立。

  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应当经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十五条[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是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以及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准用本法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超越非法人团体目的的法律行为]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行为不因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而无效,但法律明文规定该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责任]

  非法人团体首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应当由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者开办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非法人团体的住所]

  非法人团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章

  第九十九条[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

  民事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第一百条[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亦视为物。

  第一百零一条[不动产的定义]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第一百零二条[动产的定义]

  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

  货币,为特别动产。

  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

  第一百零三条[重要成分]

  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

  第一百零四条[主物、从物]

  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为主物。

  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为从物。但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者,依交易习惯。

  从物随主物处分,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改变其从物的性质。

  第一百零五条[临时性附着物]

  为一物效用的发挥而临时性附着于该物的物,非该物的从物。

  依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占有某物,为行使此项权利而添加在该物上的物,不是该物的从物,而是该项权利的从物。

  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上的临时附着物]

  对他人不动产享有权利、为行使该项权利而附着于该不动产的物,为该不动产的临时附着物。

  第一百零七条[融通物、不融通物]

  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物,为不融通物。

  不融通物之外的物,为融通物。

  第一百零八条[代替物、不代替物]

  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为代替物。

  不能以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的物,为不代替物。

  第一百零九条[特定物、不特定物]

  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为特定物。

  当事人仅以种类、品种、数量予以限定的物,为不特定物。

  第一百一十条[消费物、不消费物]

  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为消费物。货币为消费物。

  可以反复使用而不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为不消费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可分物、不可分物]

  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不减损其价值的物,为可分物。

  一经分割即改变其性质、减损其价值的物,为不可分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单一物、结合物、集合物]

  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的物,为单一物。

  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物,为结合物。

  由多数单一物或者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为集合物。

  第一百一十三条[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

  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按法定方式、约定方式或者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一十五条[动物]

  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第五章

  第一节 一 规 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定义]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一般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具备下列要件的,具有法律效力: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成年人、成年障碍者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障碍者依照本法规定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对人的催告和撤销]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障碍者所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的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公序良俗的效果]

  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可强制执行的行为]

  以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及精子、卵子等生命物质为权利客体的法律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第二节 意 表 示

  第一百二十三条[意思表示的定义]

  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可以采用表意人认为适当的形式,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成立时发生效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对话的意思表示,于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发生效力。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新闻媒体及其他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以电视、广播、报刊及其他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的,于电视台、电台播放时,或者报刊出版、公告发布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于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发生效力;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于该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的任何系统时发生效力。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收到意思表示的回执]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同时要求相对人以回执确认其收到意思表示的,于回执到达表意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条[表意人指定生效期间]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同时指定意思表示生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于该期间内有效。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第一百三十一条[真意保留]

  表意人故意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的,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该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虚伪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和相对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隐藏行为]

  虚伪表示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戏谑的意思表示]

  戏谑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欺诈]

  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人为当事人一方的情形,受欺诈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欺诈人非当事人一方的情形,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仅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胁迫]

  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乘他方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显著意志薄弱或者处于强制状态而订立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均衡的法律行为。

  受不利益的他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条[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重大误解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九条[撤销权的行使]

  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应当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

  第一百四十条[撤销权的消灭]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四十一条[撤销权的默示抛弃:例示规定]

  享有撤销权的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一)知道其债务有可撤销事由仍与债权人合意变更债的内容;

  (二)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承担;

  (三)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一百四十二条[无权处分行为]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溯及于该行为成立时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无效或撤销的效果]

  无效的法律行为或者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部分无效]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除去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相对无效]

  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仅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因其情形,可以认为当事人若知道其无效即欲为其他法律行为的,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四节 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律行为附条件]

  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条件将违背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除外。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效力消灭。

  第一百四十八条[附条件利益的保护]

  附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前,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的行为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附条件利益的处分与继承]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前,法律行为当事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可以让与、继承或者设定担保。

  第一百五十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成就的,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阻碍其条件成就的,视为其条件已成就。

  第一百五十一条[法律行为附期限]

  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依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效力消灭。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文义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不当词句。

  第一百五十三条[整体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对全部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法律行为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

  第一百五十四条[目的解释]

  如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者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应当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习惯解释]

  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平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时,无偿法律行为,应当按照对义务人较轻的含义解释;有偿法律行为,应当按照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如属于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决定法律行为内容的情形,应当按照对决定一方不利的含义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诚实信用解释]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的,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

  法律行为存在两种解释而难于判断何种解释正确时,应当采取其所得结果符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第六章 代理

  第一节 一 规 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代理的范围]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条[不同种类代理的法律适用]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本章第二节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

  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为被代理人利益但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者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本章第三节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权的依据]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权人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委托代理权的授予]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应当向代理人或者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代理权的授予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三条[委托代理授权不明的民事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权限的证明]

  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其代理权限。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证明其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代理权记载于书面文件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由被代理人签字的复印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质疑]

  被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已经获得授权,但第三人对授权事实存在疑问的,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予以确认。被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代理人已获授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

  代理权的限制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默示代理权]

  代理人行使其明示代理权限时,享有按照行使该权限的通常方式所必需或者附带产生的默示权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关于是否有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及明知或者应知某一事实而影响代理人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应当就代理人认定。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作出意思表示的,应当就被代理人认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也不得同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纯使被代理人获得利益的行为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的撤销权]

  代理人实施自己代理行为或者实施双方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有权撤销代理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一)被代理人已经同意代理人的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行为的;

  (二)代理人已经向被代理人披露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的事实,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消灭: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撤回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代理权授予的性质不得撤回的除外;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消灭。

  但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代理人仍在合理的期间内享有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消灭: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权人撤销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一百七十三条[授权委托书的交还]

  委托代理权消灭时,代理人应当将授权委托书交还被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

  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第三人。因第三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将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予以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委托代理的复代理]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权不经被代理人同意而转托他人代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

  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就选任及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

  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定选任复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但代理人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任而怠于通知被代理人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

  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时,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复代理人的权限]

  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以代理人的代理权为限。

  复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样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数个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使]

  数个代理人同时为同一被代理人利益而分别行使同一代理权时,代理人可以单独实施代理行为。

  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一个代理权时,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另有表示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因自己的过失不履行代理职责而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代理事项违法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直 代 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直接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辨明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视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八十四条[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有权予以追认。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溯及于实施行为时有效,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无权代理相对人的催告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一百八十六条[无权代理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代理权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有撤销的权利,但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除外。

  撤销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作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的,在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赔偿额不超过相对人在法律行为有效时可以得到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消灭仍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条[隐名代理向直接代理的转化]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三人请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应当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该法律行为只拘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 间 代 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间接代理的定义]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为间接代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间接代理的效力]

  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归属代理人,再由代理人移转给被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代理人的披露义务]

  代理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有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代理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代理人对第三人有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第一百九十四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者默示条款相抵触的除外。

  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人的选择权]

  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分别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抗辩权]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自己对代理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对代理人的抗辩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七章

  第一节 一 规 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客体]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下列请求权除外:

  (一)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权利请求权、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三)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

  (四)基于投资关系的收益分配请求权;

  (五)基于存款关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

  (六)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普通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一百九十九条[时效的开始计算(一)——一般规定]

  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

  第二百条[时效的开始计算(二)——特别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才履行,或者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自债务人死亡之日开始计算;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时效期间自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解散之日开始计算。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发生的偿付必要费用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长期时效期间及起算]

  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

  (一)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加害行为发生时、义务违反时或者损害被发现时开始计算;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从权利发生时开始计算;

  (三)基于借款合同的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从权利可以行使时开始计算;

  (四)基于劳动合同、雇用合同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从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

  (五)基于建筑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和基地使用权的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买卖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

  (六)基于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者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合同生效时起开始计算;

  (七)基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权设定请求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

  (八)基于生效判决和裁决的给付请求权,从判决或者裁决确定时开始计算;

  (九)基于可执行的调解书和公证证书的给付请求权,从权利确定时开始计算;

  (十)基于继承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受侵害时开始计算;

  (十一)经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可执行的请求权,从破产程序终结时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时效的主张]

  时效应当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

  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也不得就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二百零三条[时效完成的效力]

  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愿履行义务、承认债务或者提出担保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不知道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或者请求返还。

  第二百零四条[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的变更]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变更债的内容的,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诉讼时效期间从变更生效时起重新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移转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债务人移转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的,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自债务移转时起重新计算时效。

  第二百零六条[主请求权时效完成及于从请求权]

  主请求权时效完成的,收取利息权及其他从请求权的时效随之完成。

  第二百零七条[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时效完成的效力]

  以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仍可就该抵押物、质物或者出质的权利、留置物或者其他担保财产取偿。

  第二百零八条[时效规定的强行性]

  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方法。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的合意无效。

  预先抛弃时效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二百零九条[时效届满后的抛弃]

  时效期间届满后,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可以抛弃时效。

  抛弃时效,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

  第二百一十条[禁止诉讼时效的滥用]

  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

  第二节 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一条[磋商引起时效中止]

  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或者其基础进行磋商的,时效停止进行。自一方当事人拒绝磋商时起,时效继续计算,且时效在停止磋商后三个月内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二条[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致使不能中断其时效的,时效停止进行。自妨碍事由消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未成年人的请求权,若无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成年障碍者的请求权,若无法定代理人,自其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第二百一十四条[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中止或者不开始进行]

  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自未成年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有新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

  成年障碍者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自成年障碍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新法定代理人时起,时效开始计算或继续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时效因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存续而中止]

  夫妻相互之间的请求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

  家庭成员之间的请求权,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基于性的自主决定权受侵害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基于性的自主决定权受侵害的请求权,于受害人满十八周岁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基于性的自主决定权受侵害的请求权,受害人与加害人处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的,于受害人满十八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时效因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

  遗产中的财产,或者暂划在遗产中的他人的财产,自继承人确定或者遗产管理人选定时起的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三节 时效的中断

  第二百一十八条[时效因权利人请求或者起诉等而中断]

  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

  (三)权利人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令;

  (二)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

  (五)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通知参加诉讼;

  (六)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七)提起仲裁。

  第二百一十九条[因起诉或者仲裁而中断的期间]

  时效因起诉或者仲裁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发生,在因裁判确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

  第二百二十条[因诉讼的撤回或者被驳回而不中断]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若撤回起诉,或者受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且裁定确定,视为不中断。但诉讼因法院无管辖权而不予受理时,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届满或者将在最终裁定作出后不足六个月届满的,时效期间延长到该裁定之后六个月。

  仲裁撤回或者不予受理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因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的期间]

  因提出诉前调解申请而中断时效的,中断效力自权利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发生,在调解程序终结以前,继续中断。但调解申请撤回的,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二百二十二条[因告知诉讼而中断的期间]

  因在诉讼中告知债务人诉讼而中断时效的,在诉讼因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第二百二十三条[因行使代位权而中断时效]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时效因债权让与而中断]

  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受让人持有债权让与文件以及债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自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百二十五条[债务承担对时效的影响]

  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的,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继续进行,但债务承担构成引起时效中断之承认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时效中断及于时的效力]

  时效中断,中断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百二十七条[时效中断及于人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

  第八章 期日、期间

  第二百二十八条[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如某时、某日、某月、某年。

  期间是指某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如某时至某时,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

  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法]

  自然计算法,以六十分为一小时,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七日为一星期,三十日为一月,三百六十五日为一年。

  历法计算法,按日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

  第二百三十条[期间的计算]

  以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以星期、月或者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期间的开始计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但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二百三十三条[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星期六、月终、除夕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前两款规定的方法算出的期间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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