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5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死刑程序完善”学术研讨会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成功举办。此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中心、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承办,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协办。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全国部分高校的青年刑事诉讼法学学者、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应邀出席了此次会议,并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检察院、大理州公安局、州律协的政法干部,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死刑程序完善与证据适用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探讨。
在研讨会上,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申晋代表鲍康院长介绍了与会嘉宾,并致以热情的问候。他表示,此次研讨会为实务部门与理论专家共同研讨死刑问题、进行平等对话提供了宝贵的契机,有益于在死刑案件领域进一步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讨会分四个专题就死刑程序的司法现状、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死刑程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展开了深入的研讨。
在开幕式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州常委、州政法委书记杜涛先生,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刘广三教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允武教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常铮女士依次致辞。杜涛先生从地理、历史、文化等角度全方面介绍了大理,并着重突出了近年来大理在政法队伍、制度完善诸多建树,强调法治对于维护大理和谐的重要性,而此次研讨会在大理召开更是对大理法治建设的肯定。刘广三副庭长认为研讨会议题意义重大。由于司法改革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刘副庭长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正在研究、审议涉及侦查、检察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最新进展。王允武教授认为此次研讨会贴近实务,给出了接地气的形象评价。常铮女士代表尚权律师事务所对大理州法院的大力支持表示由衷感谢,简要介绍了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的成立背景。同时作为一名一线刑事辩护律师,她表示对司法改革充满了期待。
主题演讲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刘广三教授结合最新的司法改革举措,就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了若干的想法,主要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机关关系的重新定位,庭审中心主义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强化辩护方力量三个重要问题。他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更不是仅限于审判阶段的改革,而是需要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依靠各机关在各个阶段一同推进改革,如在侦查阶段推动全部案件全程录音录像、设立值班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推进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等等。
中国政法大学的吴宏耀教授分享了他最新的研究成果。作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重大项目《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吴宏耀教授立足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163起死刑复核案件的判决书,就我国死刑复核案件的程序法特征进行了实证分析。他认为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死刑的公正适用意义重大。在死刑案件中,量刑问题与定罪问题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死刑复核判决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因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律师而无法真正享有辩护制度提供的保护和利益。吴宏耀教授,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审判,不可能是公正的审判。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须不断完善我国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强化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
西北政法大学的宋志军副教授从中国法制史的比较视域,谈了死刑司法控制中的伦理考量,当一个人被确切无疑地证明已经构成应当判处死刑之罪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少杀”“慎杀”原则中的生命伦理,在司法层面通过运用可“缓死”的酌定情节以“求其生”,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法官在裁判死刑案件时,在决定动刑(死刑刑格)之后,先寻找、衡量被告人的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等“除刑”因素,判其生——死缓;只有在没有“除刑”因素或者“除刑”因素明显不足以降低其“恶性”时,才能在“用刑”时决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从伦理视角来审视,法官在裁量酌定情节的恶性程度时不可忽视的是道德情感以及对行为的伦理评价。尤其是中国人的道德情感和文化因素在衡量酌定情节时发挥着潜在的却是不容忽视的作用,例如恻隐之心、宽容之心和正直之心,等等。在死刑案件中,加强判决书对酌定量刑情节适用问题上的说理论证,尤其是对于依据酌定情节判处死缓的案件而言,依据法理、情理、事理和伦理对酌定情节所蕴含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对量刑的影响、社会效果等方面充分说理非常重要,既是对社会伦理需求的回应,也是对待民意的正确方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孙远副教授着重从法解释论层面对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提出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鉴于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应赋予死刑案件被告较一般被告人更为严格的程序保障,刑诉法第227条的解释适用,可考虑在死刑案件中采用对被告更为有利的标准,以求达到提升死刑案件程序正当性之目的。在此基础上,他以证人出庭、讯问中的录音录像以及侦查阶段的强制辩护三个问题为例,阐述了在程序法的解释适用过程中对死刑案件被告人予以特殊程序保障的具体方案。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对上述演讲做了简要评议。他对于孙远副教授提及的程序性救济首先给出回应,认为当下对刑事程序特别是审前程序不正当缺乏救济,除此之外还存在审查主体不明的问题。对于宋志军副教授提出的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涉及伦理判断,他提出伦理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疑虑:死刑判决由法院做出而非法官做出,那么伦理判断在程序上应由谁做出?随后,张青松律师从吴宏耀教授提供的实证分析提出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中缺乏对辩护权利的保障。围绕刘广三副庭长的演讲,他也提出了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是否会导致庭审走过场,审前程序是否需要设置相应的司法审查的疑问。
主题演讲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董坤具体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其首先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正当性,其后,他介绍了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部门、监督案件信息的来源和途径,监督的具体程序、方式以及办案期限等相关内容。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程雷针对死刑数据公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他认为死刑数据的公开是司法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在现阶段,死刑数据的公开有益于疏导民意,也是对中国人权现状质疑的有力回应。
《人民法治》执行总编陈惊天从自己丰富的职业经历出发,认为刑事诉讼各阶段存在着各种矛盾,而这些正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防止死刑错案的要点和难点所在。具体而言,侦查职能要进一步规范,要妥善处理有罪假定的侦查思维与无罪冲突的司法理念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要合理划定强制措施与逼供手段之间的界限,要贯彻落实讯问时全程录影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检察职能要进一步扩张,要正确处理客观义务与公诉职能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要正确对待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冲突与矛盾,要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要建立公诉引导和指导侦查制度,规范并扩大起诉裁量制度的适用;辩护职能要进一步到位,要及时解决有效辩护缺乏和辩护率不高的冲突和矛盾,要勇于解决辩护权保障的规定基本完善与实践落实严重不足的冲突和矛盾,要构建理性的控、辩、审关系,要给辩护权的依法行使提供空间与保障;审判职能要进一步夯实,要解决让审理者裁判与刑事审判权力实际运行现状的冲突与矛盾,要尽快解决让裁判者负责与错案认定的标准及程序不清晰的冲突与矛盾,要让庭审实质化,要让一审真正成为程序的重心,要理性对待审委会制度和院庭长审批制度。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周洪波做出点评,认为这些话题都是机关部门正在努力落实的措施,看似简单,然而却十分重要。政府部门目前有能力、有决心推进这些措施,而如何合理作为,对“法治”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比如,对于法律的死刑复核程序该不该有检察院的监督和法律辩护,核心的问题不是我们是否允许和愿意这样做,而是我们如何来定位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性质——是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董坤博士和程雷教授都探讨了这一重要的程序原理问题。陈惊天博士所讨论的死刑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涉及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对于程序原理的合理认识和程序的合理设置,需要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公、检、法、律师等实务人员和学者一起来共同探讨和思考,相互倾听,彼此尊重,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法治思考的良好氛围。我想,这次会议就是这样一种多方参与,体现法律共同体精神的会议;学者的理论阐发能为实务工作提供一些重要的理论指导,而实务人员的经验、问题又给学者们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素材、养分。
主题演讲三:
上海交通大学林喜芬副教授作了题为“美国定罪后无辜者救济的实践境况及启示”的演讲,通过对美国死刑错案情况的介绍和分析,引出对美国定罪后的上诉救济机制和申诉救济的实践情况的研究结果,认为美国定罪后无辜者救济机制受实体无害理论、实质性与偏见性标准、遵从原判原则、以定罪率为中心的检察文化等因素影响,存在诸多问题,而这些域外经验(或教训)对于反思我国死刑错案的预防、救济机制有一定启示意义。林喜芬副教授提到,对于他所展示的美国问题,并非一味求同(即美国在死刑错案救济上也存在类似于中国实践中的障碍),而是旨在更为全面地了解域外的实践状况。
北京交通大学副教授郭烁也把研究视角放在了美国。通过对美国死刑存废讨论中的两个重要案例及确立的“棘轮法则”,为我们提供一个分析该问题不同以往的视野;且就中国死刑存废、中国民意的采纳问题提出了他的见解。郭烁副教授认为,美国死刑存废讨论的进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联邦法院在其中扮演的角色。首先,我国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应在逐步限制死刑立法上步子迈得更大一些;其次,适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解释机关的法律解释功能,对死刑的适用作限缩的解释;最后,他提到在美国逐步限制死刑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不可或缺。
西南交通大学的朱奎彬副教授针对死刑案件中“案外专家意见”的司法吸纳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演讲。他以近年来7起典型案件为例,对死刑案件“案外专家意见”的主要类型及发展趋势作了介绍之后,分析了“案外专家意见”的主要问题和成因。他认为,现有的“案外专家意见”表达渠道不畅、欠规范,意见中立性没有受到足够重视,意见采纳过程透明度不足,对“专家”的要求规定不明导致意见有泛滥之嫌。对此,美国“法庭之友”的制度或许可以成为我国死刑案件中“案外专家意见”吸纳的一个重要借鉴。在构建中国死刑案件“案外专家意见”吸纳制度时,针对不同审级与问题,“案外专家意见”的功能预期应当有所侧重,制度要素之间要协调,要充分考虑司法环境的潜在影响及其改良。
南开大学朱桐辉副教授,以2010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死刑指导案例为素材,进行了深入的文本分析。他提出,两高死刑指导案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指导案例的选择不恰当、与其欲阐明的裁判要旨及关键词间有出入,政策性案例多于释法性案例,案情压缩过于严重以致于给读者带来更多疑惑,相关裁判文书未能一并及时公布等。同时,朱桐辉教授也指出,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实施细则》,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参照方法以及裁判文书的查阅途径等,作出了更详细、更明确的规定,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当然,这一实施细则对“相似案例”的标准、“争点”的标准、非“争点”评析的效力、不参照的后果等问题,语焉不详,会影响指导性案例的运用,仍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雷小政以死刑案件为视角分析了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典型困境和出路。当前,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依旧沿袭传统“三段论”模式,虽然经历“裁判文书上网”、“网络直播庭审”等外在力量的催化与改造,但仍然存在“形式性困境”、“含混性困境”、“威权性困境”、“能力性困境”、“结构性困境”。他指出,要从司法角度限制死刑适用,逐步提升公开比率,加强死刑案件裁判文书说理是一“软着路”路径。在说理中,除了实体法、刑事政策说理外,有必要高度重视程序、证据说理。一些死刑案件还涉及“司法场域”外的说理以及乡村权威结构的变迁。在死刑案件裁判文书中,针对程序性的争议,如非法证据排除、多重鉴定效力、被告人翻供处理、证人翻证处理、技术侦查证据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等,要进一步强化其说理机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孙远副教授对五位学者的发言作了评议。他认为林喜芬副教授对美国法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但应进一步思考如何将国外有价值的经验为我所用的问题。因中美两国上诉审构造存在重大区别,很多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郭烁副教授和朱奎彬副教授的发言,他指出两者各自体现了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民主主义与精英主义两大倾向,而他认为,法治的复杂性需要二者兼顾,关键在于建立一套合理机制,使民众和专家均能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环节发挥作用。他进一步提到,我国司法制度中以陪审制为代表的的民意吸纳机制过于形式化,特别是在全面审查的上诉制度之下,面临被架空的命运,需要得到足够重视;而专家对司法的参与则不应仅局限于个案处理,而是要努力创造具有足够解释力的学说为法律论证活动提供有效工具,他特别提到,相对于专家向法庭提供针对个案处理的法律意见书这一现象,他更期待看到的是法学专家的理论学说有朝一日能在法官的判决书中得到引用。对于雷小政副教授关于裁判文书说理的思考,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裁判文书说理属于当事人听审权的内在要求之一,因此它并不是一个工作方法的问题,而应当是一个有明确法律后果加以规制的法律问题,在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裁判未提供充分理由将导致上诉法院撤销原判,我国亦应考虑赋予裁判文书说理以明确的程序法后果。
主题演讲四:
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兰荣杰以北京的一起无尸案说起,分析了尸体阙如的故意杀人案普遍不敢定罪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对“仅凭口供不能定罪”的规定的误读,另一方面是将严格的印证替代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实际上的证明标准,再有就是错案追责压力下的个人卸责和业绩考核压力下的自我约束。但是,如果无尸即不敢定罪,可能鼓励极端犯罪、浪费司法资源,浇灭司法热情,社会效果不佳。因此应该放弃严格以尸体证明被害人死亡的证明方法,回归真正的自由心证。具体可以在确保口供自愿性的基础上,通过间接证据、专门知识原则等对口供可信度进行补强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洪淇以“云南版辛普森案”为切入点,探讨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的功能偏差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来源于英美法系,具备道德慰籍功能、保护被告人、确保获得真相的功能,而这些功能本身拥有陪审团审判、对抗制的制度支撑。我国率先在死刑案件中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冤假错案。然而,从引入的结果来看,我们忽略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道德慰籍功能,主观标准脱离了制度运行环境被客观化解释,法官将面对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巨大压力。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何永军教授对中国帝制时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成因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一般关于死刑复核制度是一项应当继承的中华法系慎刑恤杀优良传统的认识不同,何教授认识死刑复核制度虽然具有慎刑恤杀的因子,但其实是君主专制制度的产物,其是一项带有鲜明专制集权色彩的制度,与现代分权制衡的宪政理念格格不入,应当废除。但鉴于死刑复核制度具有一定纠错和救济的功能,何教授认识也不能简单地一废了事,而应当与此相应地建立第三审程序来填补废除死刑复核制度后所留下的空白。基于这些判断,何教授认为司法化、诉讼化是当下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权宜之策,在未来条件具备之时,应通过修改法律直接废除之,并构建相应的刑事诉讼第三审程序。
西南民族大学副教授周洪波就《死刑证据规定》中对“印证”规则问题进行了演讲。他从《死刑证据规定》和指导性案例中的相关“印证”规定出发,分析了“印证”的内涵和意义,提出了对证据种类和范围、证明对真实性程度等问题的思考,并认为应当正确掌握印证的规则,法律上要求必须是实质证据,并结合证明标准与证据类型综合考虑,广泛结合辅助证据加固确信。同时,他提到,印证形成确信可以判罪,但尽量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南开大学副教授朱桐辉对上述发言做了评述。针对周洪波副教授关于印证的演讲,他明确指出,印证的原理和方法在法学和史学中都曾出现过,也有其积极功效。因为在印证思维下,分析和审查事实时,不仅要看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还要分析多个证据间的关系。但简单推崇印证的证明方式,或者将其“神圣化”或“庸俗化”,也可能导致两个问题:其一,忽略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细则要求中对证明对象的要求——“与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而这一要求,关乎着全案证据的衡量以及证据链能否闭合的问题。其二,可能导致那些虚假性补正、补强或者说那种类似佘祥林案的“从证到供”的“虚假性印证”蒙混过关,给冤假错案以机会。因此,朱桐辉副教授特别指出,要重视现有法典对证明对象的规定,在运用印证方法时,不要忘了查看所有的待证事实是否都有证据支持。同时,审查证据过程中,是可以运用印证规则进行部分或阶段性判断,但最终还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即在刑事证据判断中,不仅要看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否没有矛盾,还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自由心证”,以衡量全案证据及事实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接着,朱桐辉副教授指出,现阶段,印证这种形式化审查方法能大行其道,一个重要原因可能与法官不能独立办案有着某种联系。而这与兰荣杰副教授提到的“无尸不敢定罪”的追责与绩效考核原因相通。也与吴洪淇副教授在分析现阶段法官开始出现严格“排除合理怀疑”、严格“排除一切怀疑”倾向的原因时,提到的法官的“安全之道”相通。所以,他指出,这几位学者的发言,有一个共同点,即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体性,主张“把法官当人看”、主张放手让法官按照司法规律审案。而何永军副教授对死刑复核提出的质疑和批判,是对其行政性审核方面的质疑,综合他最后对死刑案件应当三审的建议,可以看出,他是在呼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司法化改造”。因此,总结而言,这四位学者都在呼吁:“让司法的归司法,让行政的归行政。”
最后,在常峥女士主持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作为主办方代表致闭幕辞。吴宏耀教授认为,此次学术研讨会旨在为理论与实务的对话搭建一个平台。在一天的研讨中,各位专家学者就死刑程序与证据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其中,一些问题貌似抽象,却对我国死刑程序与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吴教授也对研讨中,未能与来自实务部门的政法干部有更深入的互动与交流表示遗憾。此外,吴教授对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提供的大力支持、大理州中级法院精心的会议安排和热情周道的会议服务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他赞扬尚权律师事务所是一个优秀的合作伙伴,并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从纯学术的角度为此次研讨会提供的大力支持。本次研讨会最终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