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这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今年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施行的第30年,而距上一次著作权法的修订也有10年之久。10年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直播、短视频等新类型的著作权纠纷不断出现在公众视野,我国的著作权作品类型、侵权纠纷等呈现出愈来愈复杂的态势。
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袁曙宏在对修正案草案作说明时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
新的著作权法草案已于4月30日向社会公布,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中。草案回应时代需求,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短视频、直播等新的作品类型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等内容,引发热议。
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多年来,在著作权纠纷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侵权人侵权成本低一直是实践中的现实难题。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侵权赔偿数额上限是50万元,且30年未变。也因此,业界人士一直呼吁提高侵权成本,加大对著作权侵权的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新型民事赔偿制度,主要应用于与市场经济相关联的经济领域。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赵万一介绍,传统的著作权侵权大多出于非营利目的,因此侵权责任通常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
“而现代著作权侵权许多均以营利为目的,即通过实施侵权行为可以为自己带来商业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侵权的赔偿责任就不应仅限于弥补受害人损失,而应转向剥夺侵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赵万一说,从此种意义看,在著作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但有必要性而且有充分的正当性。
此次草案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第52条、第53条的内容备受关注,规定故意侵犯著作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法定计算方法的一到五倍给予赔偿;同时提高了法定赔偿限额,由“50万元以下”上升到“500万元以下”。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一直在探索加大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曾代理“锦绣未央抄袭系列案”的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国华律师认为,上述草案中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办理并无实质影响,可能只会对其中一小部分案件产生影响。
小说《锦绣未央》侵害著作权系列纠纷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为“2019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作为该案代理律师团负责人,王国华介绍,此系列案件涉及12件案子,最终法院判决该小说作者赔偿被侵权人78万元左右,平均每抄袭一个字6块钱,这从历年的判决数额来看应是此类案件中最高的。
“如果参照国家版权局《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原创作品的稿酬标准在每千字80元至300元,这样来看每个字最高在0.3元。所以‘锦绣未央案’最终的判赔结果很具有惩罚性与威慑性。”王国华说,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的判赔数额已经按照较高的标准来执行,草案的内容实际是把司法实践中已有的操作标准通过法律条文确定下来。
王国华还表示,即使草案规定了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数额范围和500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也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会按此标准来执行。实践中,具体到个案,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作品的价值、权利人的损失等因素,来综合判定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如果实际损失超过500万元,判赔数额肯定也会超过500万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银良也表示,其中的“五倍”赔偿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他指出,从国际上来看,似乎没有国家把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最高赔偿数额规定为“五倍”,因此仍需立法者对此进行谨慎、充分的研究。
网络“视听作品”保护范围扩大
此次草案中,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著作权作品类型规定的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受到热议。
刘银良介绍,把广义的“电影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是大势所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早就把电影作品等此类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s),美国《版权法》也把该类作品称为“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
近年来,随着短视频、直播等新兴形式出现,作品呈现形式也更加多样化。短视频作品、直播赛事、直播游戏等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一直是业内探讨的热点话题。
赵万一表示,随着新技术的应用,不但视听作品的载体可以借助电磁、光电、电子计算机设备等多种技术手段,呈现方式也出现变化,而且其摄制主体越来越普及化和个体化,其功能越来越商业化,从而出现了直播带货等火爆市场的行为。
“10年间,除了传统的互联网门户网站较早开发的音视频板块,近几年新兴的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直播平台不断涌现。”赵万一介绍,当下视听作品的产业化趋势明显,已成为娱乐行业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些平台上的作品的属性及相关平台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亟须法律予以确认的。
不仅如此,赵万一还表示,就视听作品而言,侵权类型愈发复杂,如擅自改编他人作品或对他人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对其他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复制和搬运(秒盗、打码、画中画等)、对他人的视频素材进行剪辑、重组和引用等。
因此,基于这些现状,赵万一认为,经过草案修改之后,不但对视听作品的保护更加周延,同时也有利于视听作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刘银良看来,这样的改动是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即不管是通过什么方法或手段拍摄,不管有无声音,只要作品是由连续的画面组成,就可归于“视听作品”加以保护。当然,它也需要满足作品的其他要件。他进一步表示,“视听作品”具体的外延可能需要通过版权产业实践和司法实践予以确认,并且该外延也可能逐渐延伸。
如何平衡互联网中著作权保护与作品传播
因为互联网技术、数字技术等,当下作品的制作、传播和使用以前所未有的范围和速度在互联网中被使用、传播。如何认定“合理使用”、如何规制作品传播、如何维护二者间的平衡,对未来互联网中著作权保护生态尤为重要。
赵万一指出,数字环境下,互联网用户能够获得相关的便利并享受更多的视听作品。但另一方面,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为了商业利益也会故意压制对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换言之,视听作品著作权在网络领域的权利扩张与视听作品的资源共享之间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冲突。特别是大型网络平台更会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阻碍视听作品的传播,典型的如利用技术手段或技术措施限定视听作品的传播。”
草案第4条对作品传播增加了新的规定,即“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第50条也对滥用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行为作出具体的惩罚性规定;同时,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中,新增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刘银良分析认为,这些条款分别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防止著作权或邻接权滥用,其二是保护著作权或邻接权免于被过度限制。“在数字互联网环境下,滥用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情形包括权利人因采取过度的技术措施而妨碍人们正当获得或使用其作品。草案如此规定可望能够限制此种权利滥用行为。”
除此之外,近年来,网络中颇为常见的对国内外既有的影视作品、文字、音乐、摄影作品等进行二次剪辑、再加工创作,这类行为是在“合理使用”范畴还是涉嫌著作权侵权呢?
在赵万一看来,这类作品已经成为支撑这一产业持续繁荣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片面要求每一个视听作品都必须具有原创性是不现实的。另外,对其他作品的剪辑、编辑、改编、再加工确实可能涉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侵害问题。“基本的判断标准是对其他作品的剪辑、编辑、改编、再加工不能损害原作品的完整性,不能改变原作品的立意,不能给原作品带来负面影响等。”赵万一说。
刘银良也指出,这些行为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包括使用目的、使用作品的类型和数量及其重要性、是否可能替代被使用作品的市场等。具体判断标准包括上述草案第22条增加规定的两个要件,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个简单的判断方法是看相关使用是否可能对原作品造成市场替代效果,如果有市场替代,就可能不属于合理使用。
兜底条款存“不确定性”
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刘银良对此次草案修改提出建议,他认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最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是对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体系的梳理与重构。
“比如删除重复的和没有必要的权利、规范广播权等,本次修订除了把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外,似乎未见其他实质的调整。”刘银良建议,尤其需要考虑的是删除一些兜底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包括第三条中兜底的“其他作品”,因为该规定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确定性。
除此之外,刘银良建议,在应对互联网技术下的著作权保护和传播生态问题上,草案还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细化,以适应当下和未来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生态。
王国华认为,草案第13条关于合作作品的使用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晰。草案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此处还应增加共同权利人作品的情形,或者将‘合作作品’改为‘共同权利人’的作品。”王国华表示,这是因为实践中除了两人以上共同创作作品而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外,还有通过受让、继承等方式成为共同著作权权利人的情形。根据民法的规则,共同权利人需要共同协商行使处分权,但如果协商不一致,则很有可能权利就被搁置,不利于将作品的文化价值传播出去。因此,目前草案对此种情形下的权利处分等还存在漏洞,建议对此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