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乎礼:民法总则编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发布日期:2020-07-17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作者:包一明

  编者按:        

  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推动民事主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确立了立法目的之一,正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民法典,作为中国法学会服务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开展法律服务的重要窗口和平台,中国法律咨询中心组织多位法学法律专业人士,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题,就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体例结构、条文变迁等内容进行了梳理解读,以飨读者。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化是一个新命题,按照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的全过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典是首部核心价值观入典的法律,法典开宗明义第一条即写明立法宗旨包括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纵观民法总则编,从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表达方式,对民事行为与权利的影响,以及指引司法适用等方面均有创新。

  一、多样化的法律表达

  1.宏观层面:将核心价值观写入立法宗旨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进了民法总则,这是整个总则编的核心和灵魂。作为立法宗旨的核心价值观,折射出民法典的民族精神和价值追求。

  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着一个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共产党凝聚全党全社会价值共识作出的重要论断,是中华民族共同的精神财富。从中外民法典的诞生历程来看,民族精神扮演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萨维尼精辟地指出法典是民族精神的自然产物,它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就像一个民族的语言、构成和举止一样。质言之,法律是由民族精神决定的。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因多种原因和时机的不成熟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的重要历史方位下,核心价值观已经内化进我国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升华为民族精神的代名词,核心价值观入典,无疑是凝结中华民族精神最自然,最正式的表达方式。

  马克思认为,价值是人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它反映的是在人类实践活动中主体与客体的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法律属于社会意识范畴,是一种用强制性命令对逆向行为进行制裁的手段,终局意义上,法律与道德、宗教等规范体系相似,都是实现一定价值的手段,它将回答面对众多的利益关系,哪些利益应当保护,哪些利益应当加以限制。法律的价值判断如果立不好,不能正确反映政治意志,不能代表社会最大共识,不能代表人民利益,那么就会成为脱离实践基础的“空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化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在价值观层面的高度浓缩,是中国人民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和共同思想基础,核心价值观锚定民法典的价值追求,可得“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的立法效果。

  2.中观层面:核心价值观构成了法律原则的内在逻辑

  原则入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惯例和特色,法典第3条至第9条规定了民法典基本原则:权利保护原则(第3条)、平等原则(第4条)、自愿原则(第5条)、公平原则(第6条)、诚信原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第8条)、绿色原则(第9条)。将民法原则与核心价值观对标不难发现,两者所凝聚的价值观念高度契合,后者不仅是法律原则正当性的直接体现,更是民法原则诞生的内在逻辑。法律的滞后性无法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百科生活,而法律的确定性要求调处社会纠纷时应当以直接的法源为依据进行裁判,这就需要在一般规则外设置灵活的原则条款来保持法律的开放性,填补法律空白,纠正法律讹误。以核心价值观塑造法律原则的内容,既保证民法典在调整不断变化的社会新生事物时的从容稳定,又避免其在法律适用失之于多、失之于泛时所带来的价值适用紊乱。以诚信和绿色原则略论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诚信入法也是很早就出现的法律现象。“敦诚信”是中华法文化的重要内容,早在《礼记》就有“物勒工名,以考其诚”的商品诚信生产契约思想。《唐律疏议》中的“诈伪”卷均是针对违反诚信欺诈行为作出的惩戒规定。此前施行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作为司法引用频率最多的条款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扩大,从私法契约已经扩至行政允诺范围,这与核心价值观覆盖公法和私法领域不无关系。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已经成为当今国人环保理念的最大共识。民法总则编继承了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成功经验,同样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和谐价值观的立法成果,该条款将成为环境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直接裁判规范,也将对司法实务造成深远影响,如对于环境污染性大的矿业权等合同纠纷,即使争议合同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法院也可基于涉及公共利益而对合同效力依职权进行审查。

  3.微观层面:核心价值观通过具体法律规则来间接实现

  从法源上讲,除写入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外,价值观更多地是演化为法理,辐射到民法总则编的具体法律规范。最典型的就是富强价值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离不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经济学理论认为,在财产权存在的前提下,当每一个个体对自己的产出享有权利时,那么个体将付出社会最优量的工作,社会经济收益将得以最大化。民法典秉持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总则编的法人制度、代理制度在商业交易中一直扮演重要角色,本次立法强化了商事规则的力度,如第83条滥用出资人权利、法人格否认和第84条滥用关联关系等条款,系将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有关公司的规定扩至所有营利法人,同时,为发挥制度转为富强的效能,法学仍需在体系解释上下功夫,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将法人格否认的习惯法-人格混同认定为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该标准是否可以覆盖至营利法人,仍有待讨论。

  二、影响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的效力和效果

  1.核心价值观是民事权利的精神意志内容

  与法律和权利分别对应“law”和“right”两个英语单词不同,德语和法语中只有一个相应的词“Recht”和“Droit”,其中客观意义的“Recht”和“Droit”被视为规则或规范,主观意义的则被视为法律权利,包括利益和意志,法律权利构成了法律规范的立法理由,而精神意志是法律权利的存在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我国民事权利注入了强大的精神意志,法典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如同康德所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哲学社会科学中的上位概念,不论哲学、政治学还是法学,涉及到目的层面时都会最终指向精神意志的人之尊严或人格价值。它意味着人们依据权利从事行为的正当,一个人从事某项行为,这只是事实;但是当一个人对某项行为拥有“权利”时,其便获得该社会其他成员的认可、赞同。

  2.核心价值观厘清了民事责任的边界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障和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公民个人权利正当性的来源,也是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正当性来源,两者之间的张力廓清了民事责任的边界。

  其一,当个人权利滥用造成以核心价值观为内容的公共利益受损时,应当进行赔偿。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法治理念早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51号“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就得到了充分保护和体现。英雄烈士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其二,符合社会价值观的行为可以获得侵权责任的豁免。除传统民法中不可抗力(第180条)、正当防卫(第181条)和紧急避险(第182条)外,针对当前存在的见死不救、遇难不助等突出问题,民法总则编新增因保护他人致自己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行为(183条)和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第184条),前者规定在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后者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核心价值观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时,民事法律行为方能生效。公序良俗在法学理论上属于不确定概念,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时应当予以类型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类型发现起着指导作用。

  一般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包含三个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个体层面。因此,对于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税等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签订偷逃漏税、窃取国家秘密等内容的契约等;对于破坏社会秩序,违反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赌博行为,或是劳动合同中加入工伤概不负责,入职一定时期内不得生育等条款;对于损害他人利益的,如以羞辱人格为目的的打赌行为等,都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三、在法律适用时发挥指引作用

  1. 发现法律或者合同条款的规范要件,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提供方向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社会主义价值观不能作为直接的法律裁量依据,但是可以用来增强说理。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们通行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将法律规则分解成各类因果性要素(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进而与案件事实的小前提进行耦合,当存在多个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或者个别法律规则存在规定抽象、周延性不够的情况时,司法进行要件解释时还需要续造其他因果性要素,核心价值观对其他因果性因素的指引认定是存在开阔空间的。

  其二,可以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提供方向指引。法律冲突本质是法律规则价值的冲突,核心价值观为法律规范的选择提供了正确答案。如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让与担保的合同约定中,当事人之间名义为财产转让关系,但真实意思表示为担保法律关系,若按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认定,则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相左,鉴于让与担保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的特点,从价值判断上应做鼓励交易自由的解释,所以司法实践往往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2. 填补法律漏洞

  一般认为,法律漏洞是指违反法律体系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再完备的法律也必然存在漏洞,民法作为调整平等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概莫能外。当出现法律漏洞时,一般采用类比推理的方式援引规则,作为一种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过程,类推应当积极引入核心价值观来帮助寻找相似的法律规范。如法典第76-86条系有关营利法人的规范条款,公司作为最典型的营利法人,民事法律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至其他营利法人。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期公布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民办学校举办人与股东身份类似,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应当秉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观念调处矛盾纠纷,这也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否有权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等权利提供了答案。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公益事业部项目主任)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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