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本市城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活禽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据合肥市市场监管局3月17日消息,《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城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活禽交易
征求意见稿指出,合肥市城区家禽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合肥本市城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活禽交易;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经开区、高新区、新站高新区辖区内不得设立活禽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同时,合肥市城区范围以外允许实行活禽交易的,应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防疫。进行定点交易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有独立的经营区域,设置封闭的集中屠宰间。活禽交易实行定期防疫制度,每月10号为定期防疫日。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家禽交易实行凭证入场制度
记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指出,家禽交易实行追溯制度。进入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活禽批发市场进入活禽零售市场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集中屠宰、冰鲜上市的禽产品应持有检验检疫证明、加挂检疫标志(脚环)和流通追溯单据。
家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家禽经营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留存家禽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专人每日对家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活禽行为。同时落实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脚环)和流通追溯单据。
资料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征求意见稿指出,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温度环境。并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登记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落实禽产品流通信息追溯制度,销售的禽产品有流通追溯单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具备追溯功能的检疫标志(脚环)。
此外,活禽批发经营者应当将活禽批发给活禽零售经营者,活禽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营具有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落实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流通追溯单据。
城区饭店饲养、宰杀活禽等将被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进行活禽交易各方主体的处罚规定。其中,擅自设立活禽交易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菜市场、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经营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流动销售活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内私自屠宰活禽后出售的,以从事活禽交易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等。
下附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禽交易秩序,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家禽交易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家禽,包括鸡、鸭、鹅及其它可食用禽类的活体和屠宰后的禽类产品。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家禽经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鲜禽产品和冻禽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禽交易市场,包括家禽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其中零售市场包括菜市场、商超的家禽交易区以及家禽零售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家禽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组织机构,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统筹规划家禽交易市场和集中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督促建立禽产品冰鲜供应服务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的家禽交易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相应组织机构,指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家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工作,依法对家禽市场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家禽防疫工作,负责家禽屠宰厂(场)建设、监督管理,做好上市家禽的检验检疫并加挂具备追溯功能的检疫标志(脚环),督促并指导家禽养殖、屠宰企业依法做好追溯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以及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指导家禽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出入口秩序及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动经营家禽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建立禽流感疫情等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协助开展禽流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建立家禽市场的保供应急预案、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供应应急管理机制,推进冰鲜禽产品供应的冷链基础设施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活禽交易。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经开区、高新区、新站高新区辖区内不得设立活禽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本市城区家禽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县域家禽交易管理模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禽安全交易、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树立健康的家禽消费习惯。
第七条 本市城区范围以外允许实行活禽交易的,应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防疫。进行定点交易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有独立的经营区域,设置封闭的集中屠宰间。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制定并公布。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对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改造,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八条 活禽交易实行定期防疫制度。每月10号为定期防疫日。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提前公示防疫日期。
第九条 外地活禽输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查验合格后,进入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
第十条 家禽交易实行追溯制度。家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由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家禽交易实行凭证入场制度。
进入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活禽批发市场进入活禽零售市场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集中屠宰、冰鲜上市的禽产品应持有检验检疫证明、加挂检疫标志(脚环)和流通追溯单据。
第十二条 设置家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城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家禽屠宰厂(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规范家禽屠宰厂(场)建设,加强家禽屠宰厂(场)检疫和防疫监管,督促指导屠宰活动落实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家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室、屠宰设备、消毒设施以及运载工具,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二) 具有开展屠宰家禽的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三)需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如实记录查验结果,并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品质检验、产品召回、溯源管理、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四) 家禽屠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要求;
(五)落实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出厂(场)上市的禽产品应有流通追溯单据、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具备追溯功能的检疫标志(脚环),标志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屠宰厂(场)名称、屠宰日期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家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防疫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对出入车辆及时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家禽经营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留存家禽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指定专人每日对家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活禽行为;
(五)落实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脚环)和流通追溯单据;
(六)制定从业人员防护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制订禽流感等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对家禽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高致病性禽流感阳性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关停市场等措施,并配合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九)设置家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人员疫情监测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禽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温度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登记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 落实禽产品流通信息追溯制度,销售的禽产品有流通追溯单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具备追溯功能的检疫标志(脚环);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活禽交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批发经营者应当将活禽批发给活禽零售经营者,活禽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营具有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
(二)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日期、来源、名称、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日期、流向、名称、数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落实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流通追溯单据;
(四)活禽零售经营者出售活禽时,应当经集中屠宰间宰杀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
(五)对活禽交易场所及设施设备于每日收市后进行清洗,配合市场举办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收集、无害化处理;
(六)发生禽流感等疫情时,对收市未售出的活禽予以宰杀处理,实现零存栏,不得继续饲养或者返回养殖场;
(七)执行定期防疫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疫情疫病监测采样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家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设置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七条 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禽产品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家禽产品冷链物流体系。
集中屠宰和处理的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运输,配送运输过程应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并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保证禽产品的质量安全。配送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八条 有活禽交易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家禽交易市场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通报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扑灭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活禽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使家禽交易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立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活禽交易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菜市场、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经营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流动销售活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内私自屠宰活禽后出售的,以从事活禽交易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设置规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规范的,不得继续运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防疫日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未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临时性休市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落实家禽流通信息追溯制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家禽屠宰厂(场)未落实,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家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家禽经营者未落实,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家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家禽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2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