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一条明确了法律制定的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生物安全法第一条提到了“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什么是生物资源?它们以怎样的形式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生物安全法如何保障生物资源安全?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于文轩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剖析。
生物资源随处可见
什么是生物资源?于文轩解释说,生物安全法中所称的“生物资源”,在实践中一般被称为“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遗传功能及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生物材料、衍生物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相关生物体的器官、组织、基因及DNA片段。
“生物遗传资源听起来比较抽象,但是在我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于文轩以畜禽遗传资源为例解释称,我国《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规定了猪、鸡、鸭、鹅、牛、马、驼、羊以及其他品种共159个品种,其中仅“鸭”就包括北京鸭、攸县麻鸭、连城白鸭、建昌鸭、金定鸭、绍兴鸭、莆田黑鸭、高邮鸭、缙云麻鸭、吉安红毛鸭等品种。
“在植物遗传资源方面例子更多。”于文轩说,水稻、小麦、大豆等主要农作物,以及大白菜、萝卜、桃、李、杏、柑橘、荔枝等蔬菜和水果,均属于生物资源,对世界农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于文轩表示,生物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我国是世界上生物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区系起源古老,特有程度高,空间分布格局复杂,但同时也面临着严重的生物资源流失和丧失的情况。
生物资源主权由国家享有
生物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国家加强对我国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生物资源安全。同时也强调了国家对我国生物资源享有主权。
于文轩表示,生物资源是一种非常规自然资源。国家对生物资源享有主权这一规定既有宪法依据,也可在现有的相关立法中找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除了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之外,其他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这些规定间接就生物资源所赋存的生物物种实体的权属作了规定。”于文轩说,生物资源由国家所有,首先是因其本身的重要性决定的。“一方面,作为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最根本的物质基础之一,生物资源决定性地影响着国家在目前所处的生物技术时代的实力和地位。另一方面,作为生物资源载体的物种资源,在多数情形下也属于国家所有,这也为生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安排提供了便利。”
于文轩认为,之前由于法律上的权利规则的缺位,使得在生物资源管理中时常发生资源归属争议。同时,权属规则安排与利益分配息息相关,也会对生物资源的获取、利用与惠益分享、管理监督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由此影响生物资源安全。因此,确立生物资源的国家主权对保障生物资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生物资源安全保障的针对性措施
生物资源安全是生物安全的重要内容之一。生物安全法中,除了在第一条明确将“保护生物资源”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外,还在第二条中,明确将“生物资源安全管理”列为生物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同时,在风险防控体制、生物技术安全管理、能力建设等部分章节,均就生物资源安全保障的管理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
生物安全法第十八条明确了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其中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生物资源数据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第五十四条明确国家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国务院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第六十六条要求将支持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等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
于文轩认为,这些规定不仅明确要求生物资源安全管理适用名录和清单制度,而且确立了生物资源调查及其财政保障机制,并明确禁止现代生物技术的研发应用活动损害生物资源,从而多侧面、全方位地为生物资源安全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生物资源“出境”需依法审批
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明确了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机制。
“建立该机制是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的要求。”于文轩说,在生物安全法颁布之前,我国未对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定专门法律,仅在环境保护法、种子法、畜牧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作出了相关规定。“生物安全法在这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于文轩建议,我国在进一步健全生物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的过程中,应着重关注三方面问题。
一是惠益分享的主体,“除了作为资源主权人的国家之外,还应包括有关的少数民族地区和地方社区,并将这些利益相关方作为惠益分享的主体。”二是惠益分享的形式,“用于分享的惠益包括货币和非货币惠益两种形式。在协商惠益分享条件时,应特别关注对可能推动遗传资源原产地能力建设的惠益形式。”三是建立合同机制,开展示范与指导,“除以学术为目的的我国单位和个人外,均应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申请获得批准后,签订《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八条: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