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03-25 来源:山西司法行政网

近日,《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4月19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健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制度机制,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项目,是指利用市政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社会停车场等场所按照一定比例开发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或者按照兼顾人防防护要求的地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防工程。

第四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六条拟订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防护重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时还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将重要经济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等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列为防护重点。

第七条 【规划衔接】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防工程互通】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相邻人防工程之间,以及人防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建筑之间的连通。

连接通道应按照连通人防工程的相应防护级别修建,通道面积可计入各自应建人防工程面积,人防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制定连通计划,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

第九条 【工程防护标准】人防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平战结合。一切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二)负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的单位,新建民用建筑时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按照规定指标应当配建的其他类工程不足规定规模的最小面积时,按照人员掩蔽工程配置。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防工程,地铁及地下综合管廊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城市详细规划人民防空工程配置标准,由人防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订。

第十条 【审批程序】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环评、质量安全、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按照建筑工程审批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办理程序】依法应当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人防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提供经自然资源部门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项目立项文件;

(二)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按照《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规定的承诺事项向行政审批部门签订承诺书;

(四)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向人防部门签订人防工程设计质量承诺书。

第十三条 【易地建设资料提交】人防工程项目符合《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二)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时,应当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住建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分布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时应当提供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依法应当建设人防工程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时应当提供经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论证】行政审批部门可以对申请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组织专家论证,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人防工程建设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易地建设费】经批准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折算比例】建设单位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审批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按170%,防空专业队工程和高抗力工程的按140%的比例折算应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同步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行政审批部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步组织应建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出具行政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档案移交】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后移交同级人防部门。   

第二十条 【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推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审批信息实时推送同级人防部门,作为人防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及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的审计监督。政府投资的人防工程项目建成后,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工程造价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和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单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法定义务。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检查结果在本级人防政务网公开。

(一)省人民政府人防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0%;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防部门应当对本级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所辖区县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三)县级人防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台账,核实每个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审批、建设情况和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确保人防工程质量合格,易地建设费收缴账表相符。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纳入建设工程全过程管理,由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建设过程、工程实体质量、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检查措施】人防部门监督检查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执法纳入城市综合执法管理范围。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配合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人防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防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人防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批准不建、少建人防工程的;

(二)对不符合易地建设标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易地建设的;

(三)违规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的;

(五)违规批准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标准的;

(六)干预建设单位选择人防工程设计、监理、防护(化)设备和中介服务等机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2】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列入相关领域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建设工作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在人防工程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者人防工程不与建设项目同步验收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五)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

(七)未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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