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香港回归以来,两地先后签署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由于破产制度的显著差异,破产领域的司法协助文件长期没有进展。面临跨境破产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历经四年充分论证和磋商的基础上签署了上述《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司法协助。
杨万明表示,以试点方式开展司法协助迈出了跨境破产协助实质性、跨越性的一步,是两地司法协助模式的首创之举,为两地进一步深化特殊领域司法合作、实现一国之内更紧密、更广泛的合作提供了新思路,再次证明了“一国两制”的制度优势,推进了“一国两制”实践的新发展,丰富了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这必将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一带一路”建设、推进高水平开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利于香港更好地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促进两地经济社会繁荣发展。
郑若骅表示,《会谈纪要》作为第九项有关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文件,充分展示了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重要意义,是在司法领域中丰富完善“一国两制”方针的创新尝试,是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的重大成果,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制度优势。两地建立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有利于保护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利益,有利于破产清算和重整的高效、有序进行,从而进一步提振投资者信心,优化两地营商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业界代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有关人士参加签署活动。
会后,杨万明副院长会见了郑若骅一行。
一.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的意义
第一,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的关键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将“一国两制”方针法律化、具体化,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两地已据此签署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涵盖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互认和执行、文书送达、证据提取、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等,协助范围和力度远超国际公约和条约。此次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对中国特色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是对“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贯彻落实。
第二,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实现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重要内容,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特别是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中,两地互涉投资不断增多、经济融合度日益提高,企业在两地均有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由于破产制度存在较大差异、破产程序效力范围无法直接及于对方,两地在应对互涉企业破产中面临较大困难和挑战。通过司法合作共同应对跨境破产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加快出清“僵尸企业”和拯救困境企业,有利于畅通货物、人员、资本等市场资源的流动,稳定市场交易预期,提振跨境投资者信心,促进两地经贸合作,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
第三,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打造跨境破产协助示范样本的有益探索,是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步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境破产协助日益成为国际、区际司法合作中的重要内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通过《跨境破产示范法》,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此为蓝本制定了本国本地区相关法律。欧盟议会于2015年修订通过《欧盟破产条例》,并将其作为跨境破产的统一立法在欧盟成员国直接适用。建立健全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有利于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服务国内国际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在“一国”之内先行探索跨境破产协助规则,有助于全面建立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国家涉外法治建设。
二.《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主要内容
第一,划定试点地区。《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明确内地采用试点方式,划定试点地区。综合考虑与香港互涉投资的规模、港资企业数量等因素,将内地试点地区划定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规定试点地区有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试点意见》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香港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
第二,界定适用范围。一是关于程序性质,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其中,内地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香港的破产程序,包括香港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经香港法院依据香港特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并经清盘进行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二是关于管辖要求,香港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辖应当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债务人的注册地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与此同时,人民法院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判定。三是关于连接因素,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设有代表机构。
第三,规定法律效力。一是在内地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是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包括不得个别清偿,中止有关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三是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第四,规范协助方式。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履职范围限于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二是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其负责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两地管理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体采用何种协助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申请事由来判断。
三.《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创新亮点
第一,创建两地司法协助新模式。香港回归以来,经积极探索和相互协商,两地建立起了先签署安排,再分别由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由香港完成本地立法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但由于跨境破产协助利益关涉重大、法律问题复杂、实践经验不足,通过原有模式开展协助难度较大。两地法律人秉持开拓创新和务实求真的精神,创造性地提出新思路新方案,即由两地签署《会谈纪要》,就相互协助达成原则共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分别发布配套指导意见和实务指南,细化具体规定。新模式可实现由点及面,逐步推广;循序渐进,积累经验;突出重点,逐步完善,有效回应了实践需求。
第二,首次就跨境破产协助出台专门性文件。一直以来,针对跨境破产协助,内地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内地法院办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缺乏可操作性规范。《试点意见》在案件受理、审查条件、认可对象、协助方式、破产财产分配等方面提供了契合实践的明确指引,开内地跨境破产协助专门性文件之先河,符合开展跨境破产协助的潮流趋势,也有利于推进国家涉外法治建设,助力深化国际法治合作。
第三,充分借鉴跨境破产协助的先进理念。基于对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理解,各个国家和地区在跨境破产协助方面的立场呈现出属地主义、普及主义和修正的普及主义。其中,修正的普及主义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纳的先进理念。《试点意见》将此理念贯穿始终,既坚持相互合作的开放姿态,又引入“主要利益中心”等规则以理清协助条件;既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又划定职权边界;既允许破产事宜统一处理,又允许内地法院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既坚持平等对待的理念,又规定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内地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兼顾内地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跨境司法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达成以下共识: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试点地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向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申请认可其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三、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四、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方式等,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就两地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双方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保持沟通,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持续完善有关机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法发〔202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按照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二、本意见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本意见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四、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依据本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香港管理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
(三)启动香港破产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
(四)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五)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
(六)香港管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七)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地以及香港管理人所知悉的债务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香港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三)香港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计划;
(四)申请认可和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五)债务人在内地的已知财产、营业地、代表机构和债权人情况;
(六)债务人在内地涉及的诉讼、仲裁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等情况;
(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针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相关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八、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
九、在人民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申请同时裁定认可香港管理人身份,并于五日内公告。
十一、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十三、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十四、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接受内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核;
(九)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允许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香港管理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十五、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
指定内地管理人后,本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由内地管理人行使,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处理。
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十六、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
十七、发现影响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终止认可和协助。
发生前款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提交相关材料。
十八、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未满6个月的;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
(三)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
(四)存在欺诈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
十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就同一债务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分别进行破产程序的,两地管理人应当加强沟通与合作。
二十、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二十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十二、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应当依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二十三、试点法院在审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请示重大事项。
二十四、试点法院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积极沟通和开展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