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着眼于以案释法以案促治和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判指导,对外发布了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的10起典型案例,以进一步提升司法参与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成效。
据悉,江西高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因农资经营店将甘蓝杀虫剂当作水稻杀虫剂卖给农户导致减产,严重损害农户经济利益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承包村民耕田却拒不支付租金,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及时为村民兑现合法权益的执行案;因倾倒废液危害群众饮用水安全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扶贫专项资金的挪用公款案,还有扫黑除恶等方面的案例。这些案例体现了江西法院立足审判执行主责主业,全力服务和保障乡村“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鲜明态度,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近年来,江西法院将审判执行工作置于做好“三农工作”、推进乡村振兴的大局中去思考、去谋划、去推动,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发布了多批涉农典型案例,指导和督促全省法院为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协同推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等提供优质、高效、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下附案例:
案例一
刘某华与鄱阳县高家岭供销合作社童仓
农资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华系种田大户,因所种植的240亩早稻出现虫害,2017年5月25日至 6月2日间,经被告鄱阳县高家岭供销合作社童仓农资经营店经营者吴某艳推荐,先后三次在被告店内购买了 560瓶“顶点牌”杀虫剂用于预防、杀灭钻心虫。吴某艳在出售该杀虫剂时,承诺只要原告按照其指示进行操作,原告水稻田里的钻心虫一定能在72小时内全部消灭。但原告使用该农药后,稻田虫害并没有得到解决且贻误杀虫时机,水稻受损严重。后原告得知吴某艳将用于甘蓝作物的杀虫剂卖给了原告用于水稻杀虫。2017年7月2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愿意无条件赔偿原告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以村民吴某生水稻亩产为参照计算原告的减产量乘以当时的水稻市场收购价,以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并约定早稻收割时一起到场测产。后因被告吴某艳反悔拒绝到场测产和赔偿,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核查,村民吴某生的水稻亩产达1200斤以上,原告亩产不足800斤,2017年上半年早稻市场收购价为0.93元/斤。
裁判结果
鄱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华在被告处购买农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明知原告系用于水稻杀虫,却将用于甘蓝作物的杀虫剂卖给原告,造成原告稻田受损严重,被告的行为使得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应依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判决被告鄱阳县高家岭供销合作社童仓农资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华经济损失78120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饶中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乡村振兴,产业兴旺是重点。农业是中国经济的压舱石。粮食生产作为农业生产的关键,事关国运民生,确保重要农产品特别是粮食供给,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首要任务。粮食增产是农民增收的重要保障,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粮食增产的前提。作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综合平台的供销合作社应加大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建设,助力粮食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在本案中,因被告鄱阳县高家岭供销合作社童仓农资经营店售错农药导致原告水稻亩产大幅减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法院依照双方约定认真核查原告经济损失,判决被告向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依法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保护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保障粮食安全和增收;有效维护了农资交易安全,引领了农村供销合作社服务平台诚实经营的良好风气。
案例二
夏侯某友等40人申请严某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被执行人严某勇等三人合伙承包村民夏侯某友等40名申请执行人的耕田,双方约定租期为两年,年租金每亩500元,按年支付。后严某勇等三人仅支付了2017年的租赁费,约定在2019年4月底付清2018年度租金。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严某勇等三人仍未支付。经催讨无果,夏侯某友等40人于2020年4月29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严甲勇等三人仍未支付,夏侯文友等40名申请执行人向分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承办法官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无法通过电话联系上被执行人。鉴于本案涉及农民权益保障问题,且申请人人数众多,为了尽快帮助申请人实现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法院将本案纳入凌晨专项行动案件。承办法官在专项行动过程中成功找到还在家中睡觉的被执行人后,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及逃避执行可能面临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当场将拖欠的40名申请执行人的土地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账至法院标的款账户。
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业、农村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国家为了实现乡村振兴、村民致富,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流转耕地,维护农民耕地利益,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严某勇等三人承包40名申请执行人的耕地,但却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且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仍拒不支付,躲避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易引发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法院通过凌晨专项行动顺利执结本案,及时兑现了40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了一起可能引发群体上访的事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
张某勇与芦溪县南坑镇团丰村村民委员会
租赁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原告团某村村委会与武功山水产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团某村822.0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水产公司,从事水产养殖及种植业生产经营。水产公司将土地分别转包给多人经营,2017年5月,被告张某勇与水产公司签订鱼塘养殖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勇承包鱼塘88.15亩。2018年10月10日,原告团某村委会与水产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团某村委会要求被告张某勇支付协议解除之日起的租赁费用,张某勇于2019年5月7日向团某村缴纳了部分租赁费。原告团某村委会于2019年11月4日就剩余租赁费向张某勇送达催款通知书,认可张某勇与水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在2019年11月15日前交清租赁费,否则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11月22日,团某村委会向张某勇送交解除合同通知书。
裁判结果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团某村委会在与武功山水产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要求张某勇向其支付租金,且张某勇已实际缴纳了部分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产生的租赁费,鱼塘养殖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已实际变更为团某村委会与张某勇。根据鱼塘养殖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30天缴纳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张某勇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勇在2020年1月16日前将案涉鱼塘归还给原告团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租赁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勇不服,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伴随我国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显增加。本案系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引发的合同纠纷,承租人武功山水产公司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将土地分别转租给多人实际经营,存在大量转租关系。团丰村委会与水产公司解除土地转租合同后,法院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依法认定了团丰村委会与土地实际经营者之间的租赁关系,在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支持了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合法诉求。本案对于有序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动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激发农村发展内生动力具有积极意义,也有效保障了村民的合法土地权益,促进农村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四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被告海蓝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产生大量硫酸钠废液。同年 3月3日至7月31日,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导致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受到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生态环境,危害了当地1000余名群众饮用水安全。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
案发后,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等人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20年11月19日,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2021年1月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海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共计3025071.91元;二、被告海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被告海蓝公司未上诉,并已支付全部修复性等赔偿费用及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乡村振兴,生态宜居是关键。本案系全国首例依据民法典规定对生态环境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人民法院践行“两山”理论、助推生态文明建设的生动实践。乡村的良好生态环境是最重要的民生福祉之一,必须以最严格的制度加以保护。本案中,法院除依法判决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检测鉴定费用外,还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损害的公害性、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和持续性特点,以污染环境事故导致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判处被告海蓝公司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彰显了保护绿水青山的司法担当。让污染者担责,让排污者买单,从而警醒潜在生态环境破坏者,才能筑牢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屏障。
案例五
喻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被告人喻某邀集被告人江某等人一起办厂,从废旧电瓶中提炼铅锭。同年5月份,被告人喻某、江某、李某、陈某等人筹备建设冶炼铅锭厂房,10月底,冶炼铅锭设备安装成功。喻某等人多次购买废旧电瓶,分别将14.3吨、14.47吨、31.515吨、14.42吨、14.79吨废旧电瓶运送至冶炼厂。11月3日,该厂正式投产,生产过程中没有办理任何环保、工商等有关审批手续,喻某等人处置废旧电瓶片料约86吨,生产铅锭约45吨。11月4日,被告人陈某联系姜某以145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生产的31.33吨成品铅锭。11月5日,上栗生态环境局当场查获该厂钢棚内大量的成品铅锭、废旧电瓶及冶炼设备等。经上栗生态环境局认定:被查扣的未拆解的废铅酸蓄电池、废旧电瓶内的片料(电极)、铅渣和烟道灰属于危险废物。经萍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加工点冶炼炉外排废气中二氧化硫浓度超标22.3倍。公诉机关以五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上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喻某、李某、陈某、江某、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喻某等人实施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喻某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喻某等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损害修复费4.12万元、专家评估费9372元,并在萍乡市电视台或《萍乡日报》就其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喻某不服,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农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大气生态环境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件。犯罪人擅自利用拆解后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极板冶炼铅锭,非法向大气排放浓度超标达22.3倍的二氧化硫,污染了大气环境,现场尚未依法处置的遗留危险废物存在污染周边生态环境的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对非法出售、居间介绍、非法处置等犯罪链条各环节参与人员均依法严惩;积极引导被告人缴纳环境损害修复费,并判决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为保护和改善生态宜居环境起到了良好普法示范效应。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司法制度,彰显了司法机关助推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强决心。
案例六
赣州大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亮
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年末,被告人李某亮、刘某亮、刘某华合伙,向龙华乡大坑村横石岭组的农户租赁承包了“牛角窝”“大杉窝”等山场林地,并合资注册成立了赣州大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坑生态公司”),准备开发油茶基地和脐橙果园。2016年9月开始,在未取得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牛角窝”“大杉窝”等山场上推挖修建公路、附属房,开挖梯田式水平条带并在打好的条带上种植脐橙和茶树,导致林地被破坏。被告单位大坑生态公司在大坑村横石岭组“牛角窝”“大杉窝”等山场开发油茶基地和脐橙果园经营至今。经鉴定,被告单位大坑生态公司破坏林地总面积325亩,其中开挖破坏的林地内修建环山路占用林地面积24.2亩;修建房屋等占用林地折合1.13亩。公诉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南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赣州大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亮、刘某亮、刘某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325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植被恢复费,并进行补植复绿,对被告单位赣州大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李祥亮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引发的刑事案件。犯罪人未取得林地使用手续,在山场上推挖修建公路、附属房,开挖梯田式水平条带导致大面积林地被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发展全局的大事,也是推动可持续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的必要举措。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仅让破坏林地行为依法得到应有的惩处,也通过以案释法,让其他群众认识到破坏耕地、山林等农用地的的行为是违法的,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七
朱某萍与被告鹰潭市高新区龙岗办事处新湖村朱家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萍系被告鹰潭市某区龙岗办事处新湖村朱家村小组村民。2011年定亲并怀孕,2014年登记结婚,2015年朱某萍以朱家村小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期间朱某萍的户口一直在朱家村小组,为朱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政府征收了被告朱家村小组的土地,村小组集体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金。2012年1月16日,被告朱家村小组通过分钱方案,议定每个村民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6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以原告朱某萍征地时怀孕为由拒绝分配朱某萍土地征收补偿款。朱某萍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朱家村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利息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件所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朱某萍系朱家村小组村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经济待遇。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剥夺其参与分配的权益,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据此,原告朱某萍要求被告朱家村小组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乡村振兴,乡风文明是保障。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补偿,受益主体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但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款分配过程中,经常受到重男轻女落后观念影响。户籍尚在本村的“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其结婚出嫁或怀孕而改变,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请求权,任何集体、个人无权剥夺“外嫁女”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支持“外嫁女”享有征收补偿款,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充分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引导塑造文明乡风、促进乡村振兴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八
刘利某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等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利某先后担任南昌县蒋巷镇高梧村党总支书记、蒋巷镇城乡综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蒋巷镇城管中队党支部书记、队长等职务。为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刘利某以整治豫章大桥两侧环境卫生和违章搭建为由,招募王三某、曹某等为队员,购买城管制服、对讲机、执法仪等装备,牵头成立桥头行动组,聚集形成以刘利某为首,王三某、曹某为积极参加者,刘继某、刘小某、王利某等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打着桥头行动组的“合法外衣”,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犯罪31起、寻衅滋事犯罪5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和运输渣土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此外,刘利某、曹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寻衅滋事、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
裁判结果
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利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组织、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是组织者、领导者,遂对其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王三某等积极参加者、刘继某等其他参加者,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数罪并罚,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至十一万元的罚金。宣判后,刘利某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乡村振兴,治理有效是基础。农村黑恶势力横行乡里、欺压百姓,是扰乱基层治理的“痞霸王”、破坏乡村经济的“吸血鬼”、侵蚀基层政权的“土皇帝”,必须严厉打击、坚决肃清、彻底铲除。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中央站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本案即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南昌市侦办的首起涉黑案件。办理该案的县法院既立足审判职能、严惩黑恶势力,又着眼常治长效,向镇党委、镇政府发出加强对党政设立的各类机构包括临时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村级“两委”人选的考察任命和监督管理等司法建议,推动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机制、铲除黑恶势力滋事土壤,得到积极回应。
案例九
何某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何某被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任命为镇规划所负责人。2017年12月,镇规划所向县扶贫办申报了17个行政村2018年“两不愁、三保障”项目奖补资金。分管扶贫项目的副镇长决定由镇规划所统一保管17个行政村提供的银行存折,并统一支付项目奖补资金。2018年1月,何某将其保管的七个村“两不愁、三保障”项目奖补资金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内,后将其中102万余元挪用于网络赌球、项目投资和日常生活开支。2018年6月,何某又将其保管的九个村结余的项目奖补资金44万余元挪用于网络赌球、项目投资和日常生活开支。在市委巡察组发现其挪用项目奖补资金的问题后,何某陆续归还46万余元,又主动到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退缴100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定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扶贫专项资金用于网络赌博、营利活动及日常生活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何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挪用的公款为扶贫专项资金,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五年。
典型意义
乡村振兴,摆脱贫困是前提。打赢脱贫攻坚战,离不开一支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三农”工作队伍。近年来,基层干部贪污、挪用、侵占农村集体资产、扶贫惠农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鲜见,严重影响“三农”工作成效,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本案系乡镇干部挪用扶贫专项资金引发的“三农”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立足审判职能,加大基层小微权力腐败惩处力度,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服务保障乡村全面振兴,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法院综合考虑其挪用的对象为扶贫专项资金等情节,仅予以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严惩“三农”领域腐败行为的鲜明态度。
案例十
张某文等111名农民工与被执行人万载县万兴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至2019年间,万兴利烟花公司聘请张某文、李某香等111名民工为其工作,共拖欠工人工资合计70余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张某文、李某香等111人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文、李某香等111人的仲裁申请。仲裁生效后,万兴利公司仍未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张某文、李某香等111人遂向万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执行法官发现本案涉及111位农民工的工资,第一时间进行网络查控,但并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查询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的厂房,发现万兴利烟花公司正在整改过程中,并未从事花炮的生产,仅仓库有部分待销售的花炮产品。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以各种理由拖欠不支付工人工资,对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其实施了拘留措施。后万兴利公司筹集了4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在2020年10月29日前将剩余工资款付清。至此,111位农民工领到了大部分工资款,也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典型意义
乡村振兴,生活富裕是根本。农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支付,直接影响农民工的生计、生活和生产,更是事关农民群体增收、农民就业稳定和脱贫攻坚成果的巩固。本案的执行直接关系到几十个农民工家庭一年的收入和生计,万载县法院将执行工作同精准扶贫和服务乡村振兴有效结合,积极开辟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依法快立快执,及时采取财产查控、现场调查、对欠薪企业负责人失信联合惩戒、执行和解等措施,积极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及时地保障了农民工工资款的执行到位,在传递司法温情的同时,也有力地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服务农民工就业创业的担当与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