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释放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力度的积极信号。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郭锋介绍,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共7件,都是最高法再审、指令再审、提审或者复议的案件,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等领域,有依法判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无罪的案件,有从重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案件,有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当执法行为并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案件。
具体为:1.赵某利诈骗案,禁止违法动用刑事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经济纠纷,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2.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3.“和睦家”与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依法惩治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行为,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经营。4.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等侵害技术秘密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制裁遏制侵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发展等方面的作用。5.罗某明等5人与某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准确认定直接损失范围,并给予公平和充分赔偿,在支持国家环保政策执行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6.长沙盛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保全执行案,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7.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依法纠错并进一步明确了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启动标准。
“本批典型案例的发布,有利于形成以上率下的导向作用,推动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坚决纠正涉产权错案冤案的工作走向深入;有利于促进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观念深入人心;有利于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郭锋表示。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
目 录
一、赵某利诈骗案
二、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
三、“和睦家”与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等侵害技术秘密案
五、罗某明等五人与某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六、长沙盛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保全执行案
七、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01 赵某利诈骗案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再审判决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对于增强企业家干事创业信心,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赵某利承包经营某铆焊加工厂并担任厂长,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利从某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利在向某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支票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万元)。提货后,赵某利未将该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利支付的货款22.0535万元、12.4384万元、2万元分别转至该公司账户。因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就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发生争议。某冷轧板公司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诈骗行为,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利从某冷轧板公司骗取冷轧板的事实成立,判决赵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利在与某冷轧板公司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依法返还已执行的罚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
02 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再审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关于对逃税初犯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宣告申诉单位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诉人李某明无罪。本案再审裁判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态度和决心,对于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10月,申诉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7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45万元。
【裁判结果】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构成逃税罪。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再审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03 “和睦家”与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产权保护意见》明确要求:“依法审理商标侵权,加强品牌商誉保护。依法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破除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建设品牌强国,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再审判决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改判明显攀附“和睦家”医疗服务商标商誉的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300万元,有力保护了知名医疗服务商标。判决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变更名称、登报消除影响的判决义务。该案再审判决采用法定最高限额顶格赔偿的方式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社会宣示了人民法院加大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力度的积极信号,有利于预防和遏制相关侵权行为,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和保障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市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某市和睦佳医院)、某市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和睦佳公司,两被申请人统称为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和睦家公司请求判令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其“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00万元。和睦家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注册前述两商标,在某市和睦佳成立之前,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陆续成立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上长期使用“和睦家”字号和商标;“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大量广告宣传,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也获得一些荣誉。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上述“和睦家”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某市和睦佳公司和某市和睦佳医院分别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经营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妇产科、新生儿专业等,在医疗服务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还同时使用了与上述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主观上无恶意,故某市和睦佳上述行为未损害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某市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和睦佳”文字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文字商标并赔偿3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其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图形商标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易被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其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标识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和睦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同时综合考虑某市和睦佳的主观意图、行为影响等侵权情节、和睦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某市和睦佳赔偿3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04 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等侵害技术秘密案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上强调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产权保护意见》也要求,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首例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方面探索了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与惩罚性赔偿倍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有效保护权利人、威慑遏制侵权行为发生、警示潜在侵权人等方面的作用,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实落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激发社会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12至2013年期间,华某在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向任职单位的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李某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办公电脑里将公司的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将公司的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文件发送给刘某、朱某、胡某等人,并且对卡波生产工艺技术进行了使用探讨,后由胡某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并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以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华某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及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存在侵犯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应按照侵权获利的2.5倍取整后确定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华某、刘某、胡某、朱某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数额应当按照被侵害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调减为600万元,但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本身以侵权为业,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相关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持续生产,并销售至20余个国家和地区,足见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行为后果之严重。因此对本案改判适用顶格(5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鉴于刘某作为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侵权过程中作用明显,改判其对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05 罗某明等五人与某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
《产权保护意见》要求,“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对因政府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本案中,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案涉养猪场的猪栏和饲料仓库实施强制拆除,客观上已导致养猪场无法正常经营,只能停业并关闭。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考虑了被拆除的猪栏和饲料仓库的直接损失,对因养猪场必然不能继续正常经营导致的其他场内设备、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损失未予任何考虑,当事人产权未能依法得到公平和充分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贯彻依法保护产权审判理念,进一步落实《产权保护意见》有关要求,坚持完善、畅通当事人产权受损后的救济渠道,通过再审改判,准确认定当事人直接损失范围,客观计算实际财产损失金额,给予公平和充分赔偿,在支持国家环保政策执行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
【基本案情】
2012年罗某明等五人成立某明合作社,取得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某明合作社与某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约6亩土地建造猪栏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生猪养殖经营。2015年,罗某明等五人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对养猪场进行整改,建设相关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2015年8月26日,在未经上述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养猪场属违法建筑为由,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并告知罗某明等五人相关权利,便对养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
【裁判结果】
在生效判决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情形下,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就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对罗某明等五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802439元,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864984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对直接损失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逐一计算和认定养猪场被强拆所遭受各项损失,依法扣除未实际遭受的损失和因再审申请人过错导致的损失,对罗某明等五人合理的再审主张予以充分考虑和支持,最终判决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赔偿罗某明等五人1691788元,一次性化解赔偿争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再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06 长沙盛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保全执行案
【典型意义】
为贯彻落实《产权保护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强调要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纠正超标的查封问题,这在诉讼保全问题上也应予以秉持。人民法院实际保全财产价值应以保全裁定确定的保全金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保全。本案在综合各方因素对保全财产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后,认定保全的部分财产可以满足保全需要,并解除了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进一步增强善意文明执行的主动性、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责任感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某某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长沙盛世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盛世公司名下2.17亿元财产。人民法院根据某某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查封盛世公司名下的涉案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另一宗土地使用权。盛世公司不服,认为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认为,虽然某某二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申请对涉案在建工程进行查封,但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同时,执行法院结合该公司在诉讼请求中陈述的涉案工程量达3.78亿余元,及该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和周边土地价格等因素,认为该院查封涉案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可以满足保全需要,该院查封存在明显超标的情形,故裁定解除对另一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认为,执行程序不仅要依法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及时保全财产,也应当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部分财产的查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36号执行裁定书。
07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启动标准,对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质效,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加强产权司法保障,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基本案情】
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市轮胎厂借款纠纷一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某市轮胎厂相应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市轮胎厂的6宗土地。之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市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2余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在有关报纸刊登将某市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某市轮胎厂名下3宗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0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后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损害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该错误执行行为也已被证实给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应国家赔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庭达成赔偿协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相应国家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