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11-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为加强反垄断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包括中国邮政EMS)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
  信件请寄: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二号院3号楼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邮编100160。电子邮件请发:zhaoyun@court.gov.cn。请在信封或邮件主题注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一、程序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五条)
  二、相关市场界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三、垄断协议(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三条)
  五、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
  六、附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
  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程序规定

  第一条(2012年规定[1]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2012年规定第二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原告以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而受益的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行政行为已经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2012年规定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2012年规定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境内市场竞争受到直接实质性影响的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由与纠纷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地点或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2012年规定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2012年规定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在其他人民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同一原告应当就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同一被诉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其中最先受理的诉讼,对其余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2012年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2012年规定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本规定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正在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发现当事人相关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或者认定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且可能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调查的,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移送涉嫌违法行为线索。

  二、相关市场界定

  第十六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影响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诉垄断行为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原告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证明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原告对相关市场界定不承担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也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互联网平台的类型等因素,可以选择根据特定互联网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选择依据该互联网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互联网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依据该互联网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市场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
  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对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或者相对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的一致性或者相对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对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实际或者潜在的经营者。
  两个以上经营者应当视为单一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具体判断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其中特定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是否具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该两个以上经营者是否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或者相对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与仿制药申请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高额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三)原告主张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四)原告主张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原告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垄断协议,被告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该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销商或者经销模式、限制品牌间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或者品牌内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
  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不足以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七条
  被告能够证明被诉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协议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垄断协议:
  (一)该协议中的交易相对人系经营者的代理人且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为激励交易相对人推广新产品而在合理期间内实施该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组织,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主导性作用的组建、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行为。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人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一)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二)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
  (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三十条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是指经营者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不受竞争者及交易相对人的约束,自由决定商品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交易条件。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是指经营者相对于其他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能够排除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能够提高其他经营者的市场进入成本致使其难以开展有效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确定。
  人民法院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商品交易金额、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第三十一条(2012年规定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经济学常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下列证据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该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2年规定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2012年规定第九条)
  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互联网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其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三)互联网平台服务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五)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或者在相邻市场的影响;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互联网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
  (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五条
  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特定知识产权的可替代性及替代性知识产权的数量;
  (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推定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
  (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
  (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因该商品获得的利润是否明显高于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资本收益率;
  (二)经营者确定的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背离其经济价值;
  (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的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交易渠道、交易模式、交易数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供求状况、监管环境等因素。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一)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前项所述两个价格之间的差值显著压缩交易相对人的利润空间,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
  第三十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相当长期限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相当长期限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互联网平台服务所涉及的多边成本及其相互关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或者提出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致使无法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和法律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绝交易行为明显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或者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
  (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或者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在经济、技术、法律上的可行性;
  (二)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的可替代性及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的重建成本;
  (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的依赖程度;
  (四)拒绝兼容或者开放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五)拒绝兼容或者开放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六)实施兼容或者开放对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四)交易相对人未提出或者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市场覆盖率及持续期限;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产生市场封锁效应;
  (三)涉及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时,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互联网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成本;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二)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为维护互联网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
  (六)为防止对互联网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一)经营者将各自独立的商品捆绑销售;
  (二)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交易条件、服务方式、付款方式、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价格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
  (三)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三)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为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
  (五)为提升商品质量、保障商品使用价值或者效率所必需;
  (六)为维护互联网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经营者对于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差别待遇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其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二)差别待遇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
  (三)差别待遇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差别待遇是否提高商品总产出或者增加消费者数量;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针对特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在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与平台内经营者相竞争的商品并对自身给予优惠待遇,原告主张该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2012年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并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特定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的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利益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受损失全部或者部分转嫁给他人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于转嫁的损失可以予以扣减。
  第四十六条(2012年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四十七条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结合,在同一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第四十八条
  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章程、决议、决定等无效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2012年规定第十五条)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行业协会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其他条款,或者实质上服务于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十条(2012年规定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六、附则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垄断行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施行之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1]指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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