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法官共议股东出资义务证明机制前沿问题
发布日期:2023-08-15 来源:法治网 作者:徐伟伦

为破解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被公司相关债权人反复起诉的情况,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召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证明机制”专题研讨会,来自三级市场监管部门、四级法院以及驻京高校等多位专家、法官齐聚一堂,共议股东出资义务证明前沿问题。与会专家指出,由法院为股东出具履行出资义务证明书,在其他债权人重复追究该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作为裁判依据具有可行性,且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并促进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据了解,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的,需在未(全面)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在未缴纳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引发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股东的执行异议裁决案件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屡有发生,由于联动信息不畅,相关股东常被重复追加为被告人或被执行人,造成重复诉讼或衍生诉讼,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为破解这一问题,北京三中院民一庭、民六庭与执三庭探索研究建立“为被执行人股东出具履行出资义务证明书”工作机制,即在执行案件中,如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出资责任,则由执行部门出具“出资证明书”,该股东可以持证明书,在其他债权人追究其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审判部门可将该证明书作为裁判依据,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或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准许原告撤诉等。

围绕这一机制创新的可行性和现实意义,研讨会上,各方专家充分进行了论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认为,履行出资义务证明书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公文书性质,因此应当在相关机制中明确救济制度。对于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等同于履行出资义务问题,两者虽然在概念上不同,但在结果上是一致的,在适用中需要明确无论是补充赔偿责任还是出资义务责任均应是一次性的,且应当限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能够享有基于实缴出资而具有的股东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叶林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证明机制”的内在逻辑完全契合公司法有关股东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利于推动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进步。证明书可用于股东向公司披露其代为偿还了公司债务,公司也可依据证明书启动相关程序对证明内容予以公示,其他债权人亦可依此确定是否要对股东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认为,履行出资义务证明书属于公文书,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等同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同时提出,应当注意股东申请法院出具该证明书的时间和目的,避免股东基于为其他正在进行的诉讼目的而申请证明书,导致该证明书丧失公文书性质而沦为具有证人证言性质的单位证明材料。而且,也不应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履行出资义务证明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谭秋桂建议,可建立出具履行出资义务证明书救济机制,倾向于将执行部门出具证明书的行为解释为执行行为,赋予股东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执行当事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履行出资义务证明书有异议的,应当分别以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公司出资纠纷为案由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责任编辑:谭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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