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目录、摘要:
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具有重要、现实的社会和政治意义。但由于社会的陌生化,非商事纠纷的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下降有必然性;应注意从边际成本收益的视角全面理解和把握审判和调解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法院的社会效用,充分发挥不同法官不同的判决或调解才能,重视判决相对于调解的制度收益,应避免意识形态化地强调判决或调解的优先性和单一评价标准。应采取多种措施改变相关行为人的激励,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但必须注意避免能动司法可能引发的不利司法实践和后果。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
——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 夏锦文(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30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从司法规范重建——审判方式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走向。司法改革不仅开启了当代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崭新历程,也有效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步伐。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突出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全局性缺失问题,具体表现为司法改革缺乏统一性、计划性和系统性。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明确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确定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制度的整体现代化;确立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推动司法改革深入发展的重要突破口;走反思性司法改革道路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其关键是要反思司法改革的方法,尤其要注重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方法、综合研究方法和局部试点方法的运用。
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 李学尧(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结合当下司法改革中所出现的一些典型事例,本文以“非道德性”为基本概念,系统描述和分析当代法律职业伦理所遭遇的困境,以及“自由主义”法学理论与之的内在性关联。最终,提出了以中国传统美德伦理学来克服这一困境的理论命题。
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
——基于日本判例的钩沉 胡建淼 杜仪方(胡建淼系浙江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浙江工商大学校长;杜仪方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
内容提要: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范围。但如何判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则成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本文以日本判例为分析对象,并结合相应的日本学者理论,通过区分食品药品公害监管不作为类型与一般行政不作为类型,提出了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的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和受损法益的重大性四项要件,并详述了各项要件所存有之内涵。
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 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关于传统文化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着不同的政策立场和立法取向。基于传统文化的不同客体属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即“集体产权”的知识产权和“集体人权”的文化权利。根据国际公约精神,借鉴他国立法经验,中国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保护的双重权利制度。
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 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通说主张的共同侵权的类型体系存在不妥,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是完全异质的东西,不宜置于一个类型之中,客观关联共同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更多的相似性。类型的构建以类型要素为基点,基于意思以及基于因果关系,均可以形成正当化连带责任的“一体性”,由此可发展出共同侵权的类型框架,其分别是基于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及基于可能因果关系的共同侵权。前者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后者包括责任者不明和份额不明。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份额,在法律无特别规定也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需在综合考虑各行为人因果关系贡献度、过错程度以及其他个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
——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民法与宪法的关系,在欧洲国家近现代法制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从民法最初的相对独立性,到后来受到宪法的深刻影响,再到最近的全球化背景之下的民事交易法的独立性的重新强化,这些发展,是欧洲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发展和演变的结果,也与欧洲国家宪法体制的发展密切相关。在这样的过程中,欧洲国家民法的理念和制度,随着其所处的环境的变化,也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
“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探究 冯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公司机会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可以被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公司对其享有的权利具有期待权的属性,是一种新型的期待权。公司机会的认定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机会的来源、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的关联程度以及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等。我国现行法律将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义务的主体限定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不周延性,应扩展至控制股东和监事。此外,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董事的抗辩事由等予以明确或完善,以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及操作性。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 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本文具体讨论了近年来有关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一些疑难问题,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在于故意犯罪行为的“停顿”,考察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应该坚持“静态”的标准;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犯罪形态,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就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确实可能存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但是,这种中止形态不能理解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应该理解为是“排除犯罪未遂”以后的中止。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动放弃“高位犯罪”并以“低位犯罪”代替的犯罪形态,提出了应该采用“高位犯罪”吸收“低位犯罪”的方式处理,即对行为人以“高位犯罪”的中止认定,并将“低位犯罪”作为犯罪中止中“造成损害”的因素加以考虑的观点。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
——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陈光中、汪海燕(陈光中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汪海燕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律师辩护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阶段是历史的发展趋势。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身份应定位为辩护人,辩护内容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个方面。其诉讼权利的配置应当考量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和平衡。我国当前不仅应明确修订后《律师法》的效力,而且还要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等规定作出相应的调整或改革。
检察机关初查制度之价值评析及其实现
——以法律监督权为视角 卢乐云(厦门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学博士生、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内容提要:从“司法论”与“立法论”相区别的方法论出发,实然的检察机关初查制度具有形式违法性,应然的初查制度具有实质合理性和正当性。因为作为初查制度之核心与基础的初查权本质上是宪政视域中的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形式,是旨在监督公权保障人权的一种公权力。这决定了初查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而要实现此目标就要实行实然初查制度向应然初查制度的转向,如加强初查制度与国际规则的协调、完善初查权运行的程序机制、完善初查的法律责任制度等。
《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一个群体性法律保护的完美方案? 吴泽勇(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康斯坦茨(Universit?t Konstanz)大学访问学者(2008-2010)、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作为德国法上关于群体性法律保护的最新尝试,《投资者示范诉讼法》要旨在于:将群体性诉讼中的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交给上级法院,由后者在一种“两造诉讼”的框架内先行审理,并以审理结果作为解决所有个别纠纷的基础。立法者期望,通过这种方式,在为德国电信案这类大规模侵害案件提供解决之道的同时,又可以避开各类“代表式”诉讼在处理诉讼参加和判决效力扩张问题时经常遇到的困境。但是,这一方案不仅在法解释学上面临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难题,在诉讼效率方面也没有展示出明显优势。在当事人的诉讼参加与大规模纠纷的高效解决之间,立法者终究要作出取舍。
问题意识与立场方法
——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之反思 严励(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刑事政策是刑法改革的助推器,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基石,为使刑事政策发挥其功能,一是要增强问题意识,坚持刑事政策的批判和分析精神,回应转型期中国刑事政策调整的现实,把握中国刑事政策的完整体系,探索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的理论范式,为刑法现代化的实现提供技术性支持。二是要确立正确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应从广义刑事政策视角对中国刑事政策进行深入研究;应兼采注释与批判的方法,更应该注重开拓性研究;应立足于本土化又要借鉴和移植,才能使中国刑事政策尽快地溶入先进法治国家之列。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含义解析与司法认定 刘明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仅限于真实、有效,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卡片;“使用”是按信用卡特有的电子支付卡的功能加以利用;“盗窃”是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信用卡卡片。行为人误认伪卡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盗窃的信用卡不以盗窃者本人使用为限,还包含利用第三者使用,故意帮助、教唆第三者使用的情形。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信用卡后使用的、盗用他人留置在自动取款机插口内未退出取走的信用卡取款的,不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死刑案件可以并需要和解吗? 孙万怀(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死刑案件的和解已经演变为一类现象,且判案思路也有迹可寻。但重罪和解不符合和解的实质。对和解来说,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和谐化是本质,而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谐化是一种延伸。公权力的边界需要维护,不能将重罪归纳为私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更不存在和解的可能。死刑适用控制是合理的,但我们所做的只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追求和谐,无须也不应当用和解制度来做注脚。死刑案件和解,形为和解,实为国家救助制度没有建立之前一种迫不得已的措施,是国家没有承担责任的时候,将救助的责任转嫁到了刑事被告人的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