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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0-03-24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目录、摘要:

特稿
中国行政程序法立法展望 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影响。当前,中国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本文希望通过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典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选择、立法架构及立法路径等问题的探讨,为推动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献绵薄之力。

本期聚焦
1.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
——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魏振瀛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是借鉴外国侵权行为法和总结我国经验的新成果,是民法通则创立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延续和发展。将来侵权责任法会成为民法典的独立的一编,现在需要协调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其他部分特别是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从债法分离出来以后,与债法还有一定联系。侵权责任法将传统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变革为多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归责原则随之相应地发生变化。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的保护方式有些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方式重合,应当将物权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理解为引致规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是对德国民法的请求权的借鉴与变革,我国民法将形成新的请求权体系。

2.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均不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消除影响。第7条和第24条的规定还不适用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只好适用于第21条的规定,以免造成法律漏洞,尽管这并非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亦非立法技术使然。返还财产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或者我国物权法第34条或第245条的规定。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之间的匹配关系,实际上仅限于损害赔偿(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难以扩及其他责任方式。

学术专论
1.法治建设的中国道路
——自地方法制视角的观察 葛洪义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研究法治建设的中国道路,不仅需要回答中国的法治建设走的是什么道路的问题,而且要回答,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地方、基层、公众扮演了什么角色,发挥了什么作用?文章从地方法制建设的角度出发,分析、探讨了法治建设的中国道路。作者认为:我国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一直着力解决的经济建设中的计划与市场、政权建设中的制度化与非制度化、利益分配上的国家与社会等三个逻辑上相互关联的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我国法治呈现出自己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即因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央与地方之间建立了权力分工体制,为法治与宪政奠定了一个初步的基础;进而推动了国家政权正规化的建设,建立了系统而完整的国家机构以及国家机构权力运行的法律框架;市场化的经济体制改革促使市场主体与市民社会的发育,与逐渐强大的国家机构体系发生了激烈碰撞。国家一方面面临进一步保护市场主体权利的问题,另一方面,面临着规范国家权力行为的艰巨任务。这三大问题及其解决,勾勒出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与框架。

2.极端事件的风险恐慌及对行政法制之意蕴 戚建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本文运用心理学知识,分析了公众对极端事件的风险会产生恐慌性认知;运用决策学的研究成果,阐述了包括恐慌在内的情绪在公众的决策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从机制和机理的角度剖析了极端事件的风险恐慌能够阻碍公众,甚至整个社会对风险的严重程度做出理性判断。以此为前提,阐述了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当行政机关对公众的需求进行有效的回应成为其管理的合法性基础时,其所制定的为防止极端事件不再发生的行政措施会出现非理性的情况,为确保行政措施合法性,就需要对行政法律制度进行变革:包括建立一种长效的风险治理与评估机制,以便对公众的要求加以反思、评估和过滤;通过规则来限制行政措施的过度性;通过“日落条款”来规定行政措施的适用期限;通过补偿机制来确保公正,同时增加行政措施的合理性。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
——一种治理的视角 朱 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发包方同意作为对流转的一种限制,其地位在规范中不断弱化。此限制无法从法体系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限制的背后是法政策的考量。这是阐释发包方同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限制需要确立的框架。这种法政策的考量并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性,两者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事实上,发包方同意是以基层政权与村社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结构性利益分离状况下的国家治理方式作为法政策基础的,随着国家治理方式的变化,发包方同意这个限制也应随之改变。因而,对发包方同意的考察应从治理的视角着眼。

4.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
——基于比较法的视角 温世扬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保险利益原则在给付性保险中有其适用的余地,但我国保险立法上的规定需作调整。一般的给付性保险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具体情形的方式应予以保留,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例外推定条款。死亡给付性保险的规定应改造为实质上的保险利益加被保险人的同意双重要件。保险利益的存在主体,从抽象归属方面而言应属于受益人,而在具体归属方面则应区别一般的给付性保险和死亡给付性保险规定相应的具体情形。在给付性保险中,应当要求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具有保险利益。

5.美国规制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制度研究 郑鹏程(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自建国以来,美国就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了保护经济自由、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繁荣,美国制定了商业条款、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反垄断法等对地方保护主义进行规制,其中商业条款和反垄断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平衡国家实施联邦竞争政策之利益与州行使主权之利益,最高法院创立了市场参与者例外、州行为例外等原则,豁免了州和地方政府反垄断法上的责任。美国规制地方保护主义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6.论被迫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体系性地位的重构 柳忠卫(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受到身体、环境或者精神强制而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由于犯罪构成体系的不同和立法技术的原因,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关于被迫行为体系性地位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需要明确的是,首先,从犯罪论体系科学性的角度,应当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其次,从被迫行为体系性地位合理性的角度,被迫行为应当是一种责任阻却事由而非违法阻却事由;最后,从现代刑法的发展方向的角度,被迫行为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中国刑事立法关于被迫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颠倒,抹杀了被迫行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第二,将胁从犯规定为共同犯罪中,有损于共犯论体系的科学性。对于被迫行为的体系性地位,中国刑事立法应当做如下调整:第一,变作用分类法为分工分类法,借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方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第二,对因受强制而实施侵害法益行为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单独作出规定;第三,以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为模版改革中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新的犯罪构成体系中,被迫行为的体系性地位应当被界定为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

7.跨法犯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刘 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为适应社会的发展而处于不断地修正和完善之中,新旧法条的变化和某些犯罪过程的交织,是跨法犯产生的基本成因。由罪刑法定原则所主导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与刑法对某些具体犯罪形态的处理规定之间存在着难以协调的矛盾,必须通过理论探索和诠释来解决刑事立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文的撰写旨意在于推进刑事立法的周全和完善,主要从一犯罪行为、数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行为跨新旧刑法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入手进行探索和研究。

8.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 龙宗智(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应以一审庭审为中心,即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为中心、一审为中心;而不应当以庭前程序为中心、庭下活动为中心、上级审为中心。然而,上述反诉讼规律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中国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机制的现实。如果不解决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结构与机制的问题,就不能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但考虑现实条件,应区别案件类型与司法任务,确立不同的司法应对方式,限制这一机制的适用范围。建立这一机制,需要适度阻断侦审联结,限制庭前活动的“预审”与代审功能,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有效性和中心作用;需要通过加强审判法官与合议庭的责任,限制审委会与院、庭长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权力,限制庭下阅卷的作用等措施,发挥庭审对事实认定的决定作用;需要规范请示汇报制度,调整诉讼资源配置,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同时全面加强基础基层建设,增强一审法院司法能力,保证事实审理以一审为中心。

9.凡俗与神圣:解读“明镜高悬”的司法意义 徐忠明(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传统中国衙门的公堂之上普遍悬挂“明镜高悬”匾额,有着颇为丰富的文化内涵。本文拟在“凡俗与神圣”的文化脉络中,来解读其中蕴含的司法精神与司法理想。一方面,“明镜高悬”彰显了传统中国司法实践的核心价值,即实现“实质正义”的理想;另一方面,也表达了实现“实质正义”的基本进路,即司法官员不但要有“仁恕哀矜”的道德情感,而且要有“明察秋毫”的司法能力,以使案件真相大白,最终实现司法正义。因此,在公堂上彰显“明镜”的神性力量和象征意义,既延伸了司法官员的能力,又起到了约束司法官员的功能,更产生了威慑原被两造的作用。

立法与司法研究
1.部分请求之本土路径 严仁群(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典型意义上的部分请求业已在本土出现。所谓重复应诉之累和重复审理之累并不真实或并不严重,部分请求甚至对被告有利。从诉讼标的论难以演绎出确定性结论。本土部分请求的诱因多是被告无足够的偿还能力,准许合理的部分请求是维护正义之需,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应该退后。原告在提出部分请求时应疏明正当理由,败诉即不可再诉。法院的审理重心应前置,以确保后续诉讼的快速处理。准许部分请求还将面临级别管辖、抵销等方面的问题。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资伦理定位与制度安排 秦国荣(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推行,在于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将其看作是对劳动者的“福利性”待遇以及对用工单位的“惩罚”,在司法实践中则对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实行过于严苛的限制政策,导致劳动用工单位对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了畏惧、排斥和规避的态度,在现有立法允许其可以选择与劳动者订立不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资方选择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与短期化的劳动合同,应当说是不难理解的事情。故此,在建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摈弃劳资对立的传统思维,确立和培育劳资身份伦理和协作与共存的理念,在立法上明确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资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常态形式,同时应充分尊重双方的自主选择、意思自治和自我调适,赋予双方在有正当理由前提下解除与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由。


3.从身份到契约 ——二元结构下“农民工”劳动权之一元法律保护 喜 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分析我国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民工劳动权利现状,说明二元经济结构不必然导致二元劳动力市场,也不必然导致农民工处于低端的第二劳动力市场。并通过分析现行理论、制度的弊端,指出对农民工劳动权进行二元法律保护是一个错误的继续。现行法律设置、法律执行和政府角色错位才是导致农民工劳动权受损的原因。因而,必须澄清劳动关系理论,实现对农民工“从身份到契约”的一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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