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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24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4-04-07 来源: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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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公正司法观
  童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分管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

  内容提要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公正司法观诞生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于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伟大实践中,体现于新时代公正司法工作的历史成就中。习近平总书记深刻阐释了公正司法的重大意义、根本保证、目标追求、基本要求、实现途径和组织保障等重大问题,形成了科学的公正司法观,为新时代推进公正司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公正司法观的科学特质体现为,坚持“两个结合”,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中国道路,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思维,坚持胸怀天下。
  关键词  习近平法治思想  公正司法观  全面依法治国  公平正义  司法体制改革


□ 司法理论研究

  新时代能动司法的倡导与回应型司法的构建

  顾培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时代倡导能动司法,这是人民法院因应社会变化现实,回应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需求,且基于对司法本质和司法活动特征的深刻认知所作出的积极反应,亦是对新时代司法自身使命的自觉体认。新时代能动司法具有明确的实践取向、特定的表现形态以及明确的权力依据,其实施势必引致并推动我国回应型司法的构建。回应型司法所回应的维度主要包括:国家的总体部署与安排、社会进步与发展的主要趋势、社会公众的普遍愿望与认知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实际需求。回应型司法主要由吸纳传导机制、筛选辨识机制、转译创生机制和体现落实机制等构成。

  关键词  能动司法  实践面相  回应型司法  回应维度与机制


  行政诉讼的诉审判一致性

  王贵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司法判决之间的关系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基础问题,关乎整个行政诉讼的功能及其实现。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突出强调了原告诉讼请求的意义,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从功能角度而言,我国的行政诉讼主要属于主观诉讼,私人起诉的目的在于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是行政争议的裁决者,藉由诉讼制度实现原告的诉权,不可脱离诉讼制度而成为行政的监督者。不告不理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理由展开诉讼的审查也是题中之义。法院审查诉讼请求仍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仅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足以有效回应原告的给付类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回应而不得逸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在现有法律规定无法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也可以作出法定外的判决。坚持行政诉讼的诉审判一致性,更合乎行政诉讼的内在构造,且有助于提升诉讼的对话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  诉讼请求  主观诉讼  合法性审查  全面审查  判决类型


  民事再审之诉“二阶化构造”的程序重塑

  段文波: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之前,由立案庭通过裁定程序审查再审之诉的条件和事由,决定再审后方由业务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理。改革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立案二庭,将再审条件和事由的审查与本案再审理均交由业务庭进行。上述一阶化的改革不仅与诉之审判的逻辑阶段相悖,也与普通诉讼程序不相匹配,同时容易以实质性审理的结果替代形式化的审查标准,从而加剧“再审难”问题,更有侵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之虞。因此,再审之诉的审理应在程序外观上体现阶段化,遵循诉之审理的一般规律,即应由立案庭先审查诉讼要件和再审事由,在立案庭撤销原判决之后,审判庭方可进入实体审理。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讲,撤销程序应采用口头辩论方式而非书面审查方式,并由上级法院管辖以增强司法公信力;本案再审理应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并重新作出与原判决同一内容的新判决或改判。

  关键词  民事再审之诉  再审启动审查  本案再审理  审级职能定位改革


□ 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研究

  论中国法理学史学科的创立

  中:中国政法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教授

  内容提要  法理学是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与基础学科。在法理学这个二级学科的框架下,还有一个更具基础地位的法学分支学科,那就是中国法理学史。为了阐明中国法理学史学科的价值与意义,应当首先理解中国法理学史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位置。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把西方法理学史作为中国法理学史研究的一个参照。与此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法理学史研究与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立足学术传承与学术创新并重,有必要充分尊重梁启超等人所开创的中国法理学史研究范式,同时借鉴外来的研究经验,创立相对独立的中国法理学史学科,以推进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进而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学科体系奠定更加坚实而深厚的理论根基。

  关键词  法学学科体系  法理学  中国法理学史  西方法理学史  中国法律思想史


  我国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守正与创新

  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民法典》继承编在核心问题上一以贯之地保持了中国法本色,并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但财富增长、家庭结构变迁、两性亲密关系多元化及代际关系在伦理关系上的绝对优势地位等,给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守正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创新是我国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守正的保障,而创新必须正视与应对时代提出的问题。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理论基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引领,正视新时代发展阶段对既有制度提出的拷问,对既有规范进行解释论创新,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以实现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持续性、科学性及内在道德性。

关键词  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守正创新  限定继承  代际传承性遗产


  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法的挑战与因应

  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内容提要  中国的现代化进程贯穿于工业化与后工业化双重社会转型中,虽然在这一历史进程中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领域都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传统环境问题与现代风险性环境问题却交织并存,给处于这一历史阶段的环境法带来了诸多挑战。究其根本,中国环境法面临的挑战是历史方位的特定性、迭代形态的复杂性与现实利益的多元性所致。其破解之道在于,将从中国传统哲学、比较法方法论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所凝练出的“差异性一体化”理论,运用于中国环境法的央地立法协同、事权财权配置与环境政策下沉。申言之,处于双重社会转型中的中国环境法要秉持“差异性一体化”的基本思路进行系统性构建。在前端,从央地关系中环境立法的权限与领域两个方面展开制度协调;在中端,从环境法规范体系的时空两条主线展开体系弥合;在末端,从优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完善争端解决协同机制等方面展开机制保障。

  关键词  双重社会转型  风险社会  环境法  差异性一体化  央地关系


□ 中华法治文明研究

  试析明清律中的“罪坐所由”

  张德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罪坐所由”作为明清时期确定罪犯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一般用于公罪追责,强调犯罪行为由何人实施,即由何人承担刑事责任。它是由唐律“各以所由为罪”“止坐所由”等规定发展而来,这些规定强调在公罪中只追究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排斥连坐。而公罪连坐则是“各以所由为首”,即以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为首犯追究刑事责任,其余官员节级连坐。到了明清时期,公罪连坐的律条较唐代明显减少,在公罪追责时更强调“罪坐所由”。这种变化,体现了中国古代公罪连坐范围逐步缩小的趋势。明清时期,“罪坐所由”还在衍生的含义上得以适用,即犯罪行为因何人所使,或犯罪结果因何人行为所致,何人即应承担刑事责任。此类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唐代甚至更早以前的刑事立法中就已经存在,而且也不限于公罪追责,明清时期通过立法、法律解释把其中的追责理念整合到“罪坐所由”这一原则之中。

  关键词  罪坐所由  明清律  各以所由为罪  公罪追责  罪责自负


  中华法律文化之起源考

  琼: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提要  中华法律文化源远流长,按照传世文献的记叙,早在黄帝时期就已经有了法律生活。《诗经》《周易》《左传》《国语》《史记》《汉书》等典籍记载的中国上古时期的法律叙事,能否从最近100年丰硕的考古出土遗存和文献中获得支持呢?就此从文化、法律文化和中华法律文化的内涵入手,全方位探寻当时人们的政治与法律生活,从社会不平等的出现、早期复杂社会的兴起、统一国家的形成等方面勾画中华法律文化起源的萌发概貌,从城市、文字及原始宗教等层面还原中华法律文化起源的孕育场景,并考证构成中华法律文化起源的三大因子即国家事务、民事和刑事等规范的诞生和成长轨迹。中华法律文化的起源具有原创性、多元性、渐进性、连续性、经典性等鲜明特征。中华传世文献中关于国家与法律的起源之记载基本上是可靠的,中华民族有着巨大的创造力,中华法律文化是人类法律文化中的重要一极。

  关键词  中华法律文化  起源  传世文献  考古遗存



□ 学术专论

  法律人思维与法律观点

  陈景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一般认为,作为他人行动之合法与违法的最终判断者,法律人必须持有某种独特的法律人思维。然而,由于法律人思维必然以法律推理为核心,且推理必然是普遍性的,所以法律人思维不可能是特殊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人同样缺乏特殊性。法律人必须将自己的判断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并且其中的法律仅指实在法,因此法律人必须得表达法律(实在法)关于该事物的看法,而不是他们自己关于该事物的看法,这就是所谓的法律观点。既然法律人所表达的是法律对某事物的看法,这就要求法律必须人格化,而法律人格化的依据,一方面在于法律有能力主张自己是正当的,另一方面在于必须同意名词化的法治。

  关键词  法律人思维  实在法  法律观点  法律陈述  法律人格化


  物上担保权益的分层构造及实现保障

  张家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在现行法上,物保限于担保物权形式,在担保物权未设立时,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法律构造有违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以特定财产提供担保的合意,未能顾及物上担保权的分层现象,理论构造不彻底,实践效果不佳。在现行担保制度采行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结合的模式下,应当区分物保中担保权人的变价权与优先权:变价权作为贯彻物保目的的基本手段,在担保物权设立失败时产生“备位”担保效果;优先权作为保障变价权实现的手段,由债权人自由选择并依法完成担保公示后完善担保效果。就担保公示而言,对不动产担保应严守形式主义的立场;对动产与权利担保则可贯彻功能主义担保观,超越担保公示的设立要件与对抗要件模式之分殊,统一不同担保公示的规范效果。在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时,担保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是贯彻担保目的的最后手段。

  关键词  物上担保权  担保目的  担保权益  担保物权  赔偿责任


  优先购买权中转让人的利益失衡与校正

  梁上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新利益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内容提要  我国民商法规范中存在多种不同类型的优先购买权。这些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出现了转让人与优先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失衡,需要从整体上进行价值反思,并从单方视角转向双方视角,不仅要关注优先权人的利益,更要关注转让人的利益。从转让人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构造看,其负担的义务主要为程序性义务,实体性权利则没有发生增减变化,蕴含着转让人权益不受损害的基本立场。基于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二阶段区分的法理,同等条件不足以保护转让人利益,加入同等履约能力才能使转让人利益不受损害。同时,基于债务人变更不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理,转让人有权要求优先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在多数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场合,转让人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多数优先权人对转让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优先购买权是为权利人提供优先于第三人的交易机会,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有其他妨碍优先权人行使购买权情形的,可能导致强制缔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  利益衡量  不受损害原则  同等履约能力


  平台金融化规制路径的反思与重构:以长租平台为例

  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金融化是平台经济的重要特征,其扩大了平台商业模式的效用与风险。长租平台通过参与租赁交易并引入金融机制重构了交易基础,满足了社会对高品质且可支付的租赁服务的需求,但也滋生了负外部性和风险。以去金融化为核心的结果主义规制路径减损了社会福利、遗留了交易纠纷,应基于整体主义理念和方法予以重构。在指向社会福利的规则治理层面,应合理扩张长租平台的权利能力、设置类型化的准入标准与行为规范、引入违约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以强化风险控制。在当前去金融化的政策限定下,要允许长租平台开展助贷业务,激励其补贴承租人购买违约责任保险;加强对长租平台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行为的风险监测,但不宜直接认定为违法;落实对长租平台的融资支持政策,激励其维持住房投入。在配套制度完善层面,应加强合同解除限制与租金稳定在长租平台金融化规制中的适用。

  关键词  平台金融化  长租平台  住房租赁金融  结果主义规制  整体主义规制


  核定征收适用范围的延展及其反思

  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枚举了核定征收的六类适用情形,其共性是将核定征收作为查账征收的备选方案。其他具体制度规范除复述、细化此六者外,也间或另作规定且不乏偏离核定征收基本意涵者,同时在征管实践中亦有泛化适用核定征收的倾向。提高征管效率、发挥调控功能和在税权受限前提下进行地方治理,是核定征收适用范围延展的三大动因。核定征收兼具执行和决策双重属性,对其实施规制旨在将核定征收纳入法治轨道,在此前提下为征管实践预留一定裁量空间。为此,应当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相关税种法制度,强化对核定征收的程序控制,并且优化对核定征收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  核定征收  查账征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司法审查  法律规制


  行政犯“行刑衔接”困境破解:从分离式到联动式

  谢小剑: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20世纪90年代,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难题,为此建立了刑事优先论,要求案件涉嫌犯罪事实时及时移送侦查机关,中止行政违法调查。基于行政前置性要求以及刑法谦抑性考量,实践中采取行政优先论,多数行政犯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以执法程序主导调查,在基本查清犯罪事实后再移送公安机关。由于行政机关调查能力不足,影响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刑事优先论与行政优先论都是建立在违法调查与犯罪侦查相分离的基础上,成为制约“行刑衔接”的主要问题。对“行政犯”的违法犯罪调查,需要发挥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共同作用,“行刑衔接”应当从分离式走向联动式,赋予公安机关在案件涉嫌犯罪时及时介入调查的职权,在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充分配合,协同调查违法犯罪事实。

  关键词  行刑衔接  行政执法  刑事侦查  联勤联动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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