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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24-09-30 来源: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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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研究阐释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笔谈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是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是新时代新征程上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向广度和深度进军的总动员、总部署,既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续篇,也是新时代新征程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新篇。《决定》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出了战略部署,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任务新举措,确立了新时代新征程法治中国建设的总蓝图和施工图。为深入学习贯彻和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本刊拟从本期开始设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研究阐释”专栏,刊发国内法学专家围绕全会提出的法治建设新思想新任务新举措撰写的高质量学术论文,为全面贯彻落实各项改革决策部署提供科学合理的学理论证和操作方案。本期推出6位法学专家围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撰写的一组笔谈,分别是《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加快推进新时代区域法治发展》《以大协同格局加强涉外法治建设》。


□ 数字法治研究

“数字枫桥”的法治原理、模式与机制

  杨 力: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智慧司法研究院特聘教授

  内容提要  数字化拓展了对社会改造的可能性,已对纠纷解决产生深刻影响,其中既有纠纷的数字化治理,也有数字化带来的挑战。作为纠纷解决的新形态,“数字枫桥”聚焦的不是简单发挥数字本身的禀赋,而是把纠纷解决的要素转化进入社会性、法律性的相互关系,是对纠纷解决的结构、资源和规则的数字化重组,重新界定了“枫桥经验”的法治内涵、定位和功能。在此基础上,引入行为动力理论可以进一步解释“数字枫桥”何以能成为推动纠纷解决范式从“硬性干预”到“柔性干预”转型的动力机制,塑造新型的法治模式。“数字枫桥”需要推动法治机制创新,树立多元规则择优的标准,构建嵌入规则的平台体系以及建立稳定预期的信任规则。

  关键词  枫桥经验  数字枫桥  纠纷解决  源头治理


赋能型人工智能治理的理念确立与机制构建

  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  人工智能治理已成为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前沿问题和重要领域。然而,当前在人工智能科技创新、风险防控、企业自治、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国际协作等方面都亟需加强能力建设,必须把提升人工智能安全可信发展的能力作为人工智能治理的第一要务,构建“赋能型人工智能治理”的理念和机制。以此为目标,应坚持以人为本、发展导向的赋能型人工智能治理核心理念,以及从中发展出的智能向善、包容审慎、敏捷治理、可持续发展等基本理念。应建设以法治为核心的赋能型人工智能治理机制以及法治统领下的各项具体机制,如完善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相统合的机制,建立多元主体沟通协作的共治机制,构建与人工智能发展相适配的“避风港”机制,建立敏捷互动、激励向善发展的动态监管机制,建设人工智能安全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

  关键词  人工智能  赋能型治理  法治化  以人为本  发展导向


论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路径

  林洹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采用何种路径规范人工智能活动,是人工智能立法的核心问题。风险管理进路存在风险评估与分类困难、放任损害发生等问题,并非人工智能立法的当然选择。与以往科技活动不同,人工智能活动既属于专精科技活动,又具有赋能科技活动属性。以人工智能活动为规范对象的人工智能法不应以单一理论为指导,而应遵从科技法与应用法双重定位。科技法定位下的《人工智能法》应尊重科技自主,将科技伦理内化于人工智能研发活动中,同时打破制度壁垒,设计促进型规则,助力人工智能科技的发展。应用法定位下的《人工智能法》则应关注科技赋能场景导致的功能异化现象,一方面借助抽象的权利义务工具,尤其是通过规定新型权利,构建弹性的规范框架,回应不同应用场景中的价值序列差异;另一方面应推行实验主义治理,通过监管沙箱、授权性立法等设计,动态调整监管策略,满足人工智能赋能应用活动的灵活治理需求。

  关键词  人工智能立法  专精科技  赋能科技  科技伦理  实验主义治理


论技术范式转移下元宇宙的法律治理

  马永强:吉林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员

  内容提要  元宇宙实践中从Web2到Web3的技术范式转移,其表象是“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技术标准之争,本质上则揭示了元宇宙实践中围绕虚拟世界的治理权力展开的多方博弈。深度数字化时代虚拟空间的发展方向集中体现为互联网巨头主导的元宇宙实践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主导的元宇宙实践共存共生,二者均可能在不同维度上侵害个体的数字权利,并给现实世界中主权国家的治理权力带来挑战。应准确评估不同形态的元宇宙虚拟空间的现实风险,并区分不同情境有针对性地制定法律规则,系统构建元宇宙的法律治理路径。公权力应强化对科技巨头的反垄断和对去中心化领域的监管,贯彻中心化与去中心化动态平衡的治理理念,建构基于元宇宙底层技术和应用场景的多元共治的治理体系,探索事前介入、合法性监管以及“法律代码化”的治理方式,明确刑法的理性介入为元宇宙实践划定的治理底线。

  关键词  元宇宙  技术范式转移  法律治理  数字化  去中心化


数字财产权对传统财产权理论的重构

  孙建伟:上海市法学会研究部主任,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比特币、NFT等数字资产的兴起以及数据资产入表改变了财产的界定和运行规则,对传统财产权理论提出了挑战,亟待重构数字时代的财产权理论。数字财产权是基于数字技术而产生的、对数字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其核心在于对数字财产的支配和控制,系特定法律主体基于占有具备财产属性的数据而享有的权利,旨在赋予数字财产占有者在免受他人干扰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数字财产的资格与能力。构建数字财产权规范体系,不仅要考虑中国特有的社会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还需要国际合作和法律协同,以适应数字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需求。《民法典》第127条为构建数字财产权的规范体系奠定了重要基础,在此基础上推进制定一部专门的《数字财产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数字货币  数字资产  区块链  数据产权  NFT


个人数据交易的私法制度构造研究

  夏庆锋: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个人数据交易是新兴技术服务于个人的必要活动之一,只有进行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分析,网络服务商等数据处理者才能提供更加符合个人需求的产品与服务。然而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缔约地位存在差距等原因,个人数据失控与公正价值丧失等问题时有发生,而现行私法无法有效规制。前述问题的解决需以构造个人数据交易的私法制度为基础,具体包括主客体明确、权利配置与规则设置等。个人数据交易的主体应区分初级交易和次级交易确认,初级交易的主体包括个人与数据处理者,次级交易则发生于不同数据处理者之间;就客体而言,应明确的是,个人信息包含于个人数据,两者并非等同关系;在权利配置中,应确认个人享有数据交易全过程知情权、有限的不受自动化决策支配权等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各项权利,数据处理者享有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以及与个人共同享有收益分配权;而在规则设置上,应协调与完善相关法律规则,包括合同法规则平衡交易主体的当事人地位、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则保护个人知情同意权利与物权法规则保护处理者数据产品权益等。

  关键词  个人数据  交易主体  交易客体  权利配置  规则设置


大数据预测警务的运作机理、风险与法律规制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大数据预测警务的出现使警方侦查破案、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获得突破性提升,但同时也会产生一些风险,须对其予以规制。域外预测警务已经过1.0、2.0、3.0三个阶段,预测能力不断提升,运作机理逐步优化。大数据预测警务的发展面临双重风险:一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新鲜性难以保证;二是算法的错误、歧视难以避免和纠正。应当从三个方面对大数据预测警务进行规范:一是规范数据采集和处理的程序,确保数据的质量;二是建立算法审核机制,对算法的准确性和风险进行监督和评估;三是规制预测警务系统的设置与使用,确保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  大数据  预测警务  算法  法律规制


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的全流程监管

  郑 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越来越倚重于数据处理,而数据处理涉及重大法益,应对其进行全流程监管。为实现此种监管,应以数据处理活动为监管内容、以检察机关为监管主体、以具有公权力属性的数据处理者为监管对象,勾勒出刑事诉讼数据处理全流程监管的基本架构。刑事诉讼数据处理全流程监管应以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平衡为价值取向、以数据流动与数据安全兼顾为监管目标,采用“面”“线”“点”相结合的监管方式,为数据监管工作提供指引。在具体实施层面,应围绕数据的收集、使用与加工、存储与传输、删除与销毁四个数据处理的核心阶段展开监管,以保护公民权利,并保障数据的安全和有序流动。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数据处理  数据安全  数据流动  全流程监管


□ 学术专论

文明转型中权利概念的历史场域与理论范式
  张恒山: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对当代人们权利观念影响最大的主要是古典自然法学的权利概念、分析实证法学的权利概念、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的权利概念。它们是人类从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转型的过程中,由学者们在不同的历史场域、针对不同的社会问题、依据不同的理论范式阐释、使用的权利概念。它们的内涵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替代,不能混用。对这些权利概念得以阐释的不同的历史场域、问题指向和理论范式加以辨析,有助于避免我们在当代使用权利语言的混乱,也促使我们独立探索更具有合理性、普适性的权利释义。
  关键词  权利  历史场域  理论范式  自由  强制  应得

社会本位的中国基本权利功能体系构建
  李忠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
  内容提要  在宪法变迁的背景下,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仅具有防范国家权力的属性,而且保留了其调控社会的属性。基本权利不仅调控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关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介入私主体关系当中,也就是介入到社会内部关系当中。在现代社会中,基本权利不是看不见社会的,而是需以社会为本位。社会本位的基本权利属性,不仅来自前近代的中国传统和新中国立宪的“社会主义”传统,而且与现代社会复杂性的提升和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密切相关。社会内部的分化使得社会内部的自治出现了差序格局,其内部的平衡无法藉由私自治加以维系,需通过国家干预来进行调节,基本权利便是其中重要的调节措施。基本权利的社会调控,需正确处理个体、社会、国家三者之间的立体关系,并通过确立基本权利于社会之内的内部边界以及在国家目标和国家整合层面的外部边界,从而确立基本权利保护的中国特色,进而发展出立足于中国的、动态的基本权利规范保护体系。
  关键词  基本权利  社会本位  社会秩序塑造  客观价值秩序

财产事实支配的宪法定位及其在数据财产领域的运用
  杜牧真: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讲师
  内容提要  财产事实支配作为一种自由,是宪法和法律形成的财产权所保护的对象而非财产权本身。对于作为有别于权利的财产事实支配自由,宪法和法律无需加以创设,而只能予以确认并保护。为防止财产事实支配可能受到过度限制或不当干涉,对于财产权人与非财产权人的财产事实支配自由,我国宪法均以“法无限制即可为”的方式予以确认并保护。宪法对于财产事实支配的确认与保护,为国家设立了财产事实支配的保护义务,这包括国家消极保护义务与国家积极保护义务两方面。国家消极保护义务意味着,立法者不得以“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方式限制事实支配自由;国家积极保护义务意味着,立法者应具体形成能够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事实支配不受其他主体干涉的权利,从而使事实支配的国家积极保护义务在私权领域得以充分实现。基于财产事实支配的宪法定位可知,反对数据财产权利化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键词  财产事实支配  数据财产  自由  权利  国家保护义务

论股东功能之嬗变:从股东治理到股东代理
  沈云樵: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公司所有权问题是公司法和公司治理都面临的一个基础问题,关乎股东功能定位,也是股东治理重构的逻辑起点。在法人拟制说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域,公司所有权问题表现为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这个观念在法人实在说流行的法域也被奉为圭臬。而随着股东对公司的所有者身份失落,两权分离的表述也逐渐失去合理性。股东不是公司所有者,也不是公司当然的剩余索取权人,公司的所有者正是公司自己,而股东实际上是公司的代理人,和董事处于同样的代理地位。传统股东的治理功能逐渐演变成代理功能。我国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作出较多修改,拓展了董事治理空间,但并未弱化股东治理的重要性。在未来的公司治理中,应该采公司本位主义和利益相关者理论融合的治理模式。
  关键词  公司所有权  两权分离  公司治理  股东治理  股东代理

新就业形态法律关系认定规则
  娄 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在平台经济时代,新就业形态劳动管理方式产生了新的特点,从属性被赋予了新的教义学内涵,而且也为不完全劳动关系确定了基本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为构建新就业形态法律关系教义学体系提供了良好的素材,可以将其归纳为“行业类型化从属性权重顺位定性审查模式”。在“从属性+要素式”的认定思路下,发掘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在不同行业的表现形式:以用工事实为准,排除合意的影响,在考量三类从属性时遵循各行业通用的核心判断要素以及适用于本行业的个性化要素。其中经济从属性是解读不完全劳动关系的一把钥匙,可以将新就业形态法律关系精准定位并实现劳动权益靶向赋权。
  关键词  新就业形态  劳动关系认定  从属性  不完全劳动关系  教义学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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