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随着陈冠希的黯然退场而落下帷幕。正如“一部红楼梦,道学家看到了淫,经学家看到了易,才子佳人看到了缠绵,革命家看到了排满,流言家看到了宫闱秘事”。“艳照门”事件中,义愤填膺者有之,幸灾乐祸者有之,津津乐道者有之,惶惶不可终日者有之。谁是违规者,谁是受害者,谁来为“艳照门”最终“买单”?
作为当事者的明星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饱受抨击和指摘,但就法律而言,无论是陈冠希还是阿娇等明星,都是无辜的。在众多网络暴民和 “卫道士”的集体意淫和口水围剿下,他(她)们是最大的受害者。就法律而言,明星的隐私权、肖像权(还包括陈冠希的著作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即便属于公众人物,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考量,其隐私范围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隐私等人格权被完全剥夺,就公共领域之外的纯粹私人生活领域,仍然受到保护。而且,在互联网络的时代里,“艳照门”的可怕在于,这种侵害是不可逆的,甚至是不可控的。之所以不可逆,是因为一旦个人隐私被公开,便永远不能恢复原状,消除公众知晓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而言,损害赔偿的事后救济是有限的;之所以不可控,是因为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和匿名性,使得这些侵害性的信息一公布,则只能被遏制,不能被消除,因为“地球人都知道了”,而且这些信息可能永远存在网络或某台电脑的数据库中,成为某些人永久的“收藏”,这是悬在明星头顶的一柄达摩克里斯之剑!
这些明星是否承担所谓的道德责任?“玉女”也好,“浪子”也罢,都不过是明星们的职业形象,是演艺公司针对市场的策划和包装,是一种随时可变的商品而已。任何成熟的“粉丝”,是不应当以明星的银幕形象苛求偶像的私生活的。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陈冠希”们的所作所为,只不过是任何成年男女都有权做的事而已,只要是双方自愿的,不涉及道德上的判断,只是一种私人生活方式和摄影爱好。正如以前我们把同性恋作为道德问题或病理问题,现在不也正常化了?著名社会学家李银河评论道,美国豪门艳女帕里斯.希尔顿和法国总统萨科齐的新婚妻子布吕尼的艳照也发生过被人在网上传播的情况,她们都被那些国家的网民当作受害人看待,虽然有些人不免“狂欢”一下,也都是善意的,因为他们知道,这不是什么太大的罪恶。早在1905年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案(Pavesich v. New England Life Ins.Co.)中,乔治亚州高等法院援引自然权利的观念,认为“个人可以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展现他自己,这是自由权的一部分”。“艳照门”事件的道德化,是一种独特的隐私文化现象。隐私在我国本土的传统中,其正当性存在障碍。这种反隐私的文化基因也决定了我国最初将隐私等同于阴私,从而使其蒙上了一层“原罪”的色彩。本尼迪克特针对东方提出所谓耻感文化(shame culture),以区别于西方的罪感文化(guilt culture)。在耻感文化的机制下,对人行为的激励和约束不是依靠宗教和法律,而是依赖于人的羞耻感和公共的舆论和目光,要求慎独、君子坦荡荡……,在中国几千年的生活习惯中,中国人总像是生活在众目睽睽之下。
发布者“奇拿”作为始作俑者,无论是基于替天行道或是敲诈勒索的动机,都不能改变其行为严重侵权乃至犯罪的事实。虽然“奇拿”借助互联网技术可能会逍遥法外,但在道德法庭上,这种丑行应当被永远地钉在耻辱柱上。艳照的传播者,分为主动传播和被动传播。主动传播,有意识的传送给他人,无论盈利与否,都构成侵权行为。近日,北京市公安局表态,向朋友赠阅“艳照门”图片系违法;如果是通过网络打包传播,且数量在200张以上,赠与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动传播,例如网站的BBS、聊天室等公共信息发布平台,针对他人发表的侵权信息承担网络服务商的中间责任,即明知或者被告知某项信息侵权时,不删除、屏蔽的,则为该信息负责;如果其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即可免责。
普罗大众的对艳照的浏览和保存等行为是否负有法律责任?该问题一时争论不息,突显法治的困境。关于浏览艳照,根据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33号令)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信息。可见,仅仅 “查阅”淫秽信息也会受到处罚。吉林省公安厅曾援引该条提示网民,受到一片质疑和谩骂。笔者认为,该条款在社会效果上未免有法不责众之嫌,在法理逻辑上,也不无问题,因为在浏览之前,不可能准确判断该信息是否淫秽,而浏览之后,即便当时警觉也已违法了。浏览即违法,实则不教而诛,如何执行,值得商榷。关于保存艳照,本身不构成侵权,但作为可能导致侵权的物品,权利人(潜在受害人)在大陆法上可根据人格权请求权主张消除危险,或在英美法上以“禁令”方式救济,以防患于未然。
遥想当年,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发表雄文《论隐私权》,开辟隐私权之先河。时值美国黄色小报猖獗,媒体为了迎合大众口味,大量报道各种绯闻、丑闻及名人隐私,其无聊程度较之今日“狗仔队”有过之而无不及。岂料百年之后,窥私成癖,愈演愈烈,正是“西方大戏未落幕,东方盛宴已开吃”,二公有灵,情何以堪?
作为当事者的明星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饱受抨击和指摘,但就法律而言,无论是陈冠希还是阿娇等明星,都是无辜的。在众多网络暴民和 “卫道士”的集体意淫和口水围剿下,他(她)们是最大的受害者。就法律而言,明星的隐私权、肖像权(还包括陈冠希的著作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即便属于公众人物,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考量,其隐私范围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隐私等人格权被完全剥夺,就公共领域之外的纯粹私人生活领域,仍然受到保护。而且,在互联网络的时代里,“艳照门”的可怕在于,这种侵害是不可逆的,甚至是不可控的。之所以不可逆,是因为一旦个人隐私被公开,便永远不能恢复原状,消除公众知晓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而言,损害赔偿的事后救济是有限的;之所以不可控,是因为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和匿名性,使得这些侵害性的信息一公布,则只能被遏制,不能被消除,因为“地球人都知道了”,而且这些信息可能永远存在网络或某台电脑的数据库中,成为某些人永久的“收藏”,这是悬在明星头顶的一柄达摩克里斯之剑!
这些明星是否承担所谓的道德责任?“玉女”也好,“浪子”也罢,都不过是明星们的职业形象,是演艺公司针对市场的策划和包装,是一种随时可变的商品而已。任何成熟的“粉丝”,是不应当以明星的银幕形象苛求偶像的私生活的。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陈冠希”们的所作所为,只不过是任何成年男女都有权做的事而已,只要是双方自愿的,不涉及道德上的判断,只是一种私人生活方式和摄影爱好。正如以前我们把同性恋作为道德问题或病理问题,现在不也正常化了?著名社会学家李银河评论道,美国豪门艳女帕里斯.希尔顿和法国总统萨科齐的新婚妻子布吕尼的艳照也发生过被人在网上传播的情况,她们都被那些国家的网民当作受害人看待,虽然有些人不免“狂欢”一下,也都是善意的,因为他们知道,这不是什么太大的罪恶。早在1905年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案(Pavesich v. New England Life Ins.Co.)中,乔治亚州高等法院援引自然权利的观念,认为“个人可以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展现他自己,这是自由权的一部分”。“艳照门”事件的道德化,是一种独特的隐私文化现象。隐私在我国本土的传统中,其正当性存在障碍。这种反隐私的文化基因也决定了我国最初将隐私等同于阴私,从而使其蒙上了一层“原罪”的色彩。本尼迪克特针对东方提出所谓耻感文化(shame culture),以区别于西方的罪感文化(guilt culture)。在耻感文化的机制下,对人行为的激励和约束不是依靠宗教和法律,而是依赖于人的羞耻感和公共的舆论和目光,要求慎独、君子坦荡荡……,在中国几千年的生活习惯中,中国人总像是生活在众目睽睽之下。
发布者“奇拿”作为始作俑者,无论是基于替天行道或是敲诈勒索的动机,都不能改变其行为严重侵权乃至犯罪的事实。虽然“奇拿”借助互联网技术可能会逍遥法外,但在道德法庭上,这种丑行应当被永远地钉在耻辱柱上。艳照的传播者,分为主动传播和被动传播。主动传播,有意识的传送给他人,无论盈利与否,都构成侵权行为。近日,北京市公安局表态,向朋友赠阅“艳照门”图片系违法;如果是通过网络打包传播,且数量在200张以上,赠与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动传播,例如网站的BBS、聊天室等公共信息发布平台,针对他人发表的侵权信息承担网络服务商的中间责任,即明知或者被告知某项信息侵权时,不删除、屏蔽的,则为该信息负责;如果其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即可免责。
普罗大众的对艳照的浏览和保存等行为是否负有法律责任?该问题一时争论不息,突显法治的困境。关于浏览艳照,根据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33号令)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信息。可见,仅仅 “查阅”淫秽信息也会受到处罚。吉林省公安厅曾援引该条提示网民,受到一片质疑和谩骂。笔者认为,该条款在社会效果上未免有法不责众之嫌,在法理逻辑上,也不无问题,因为在浏览之前,不可能准确判断该信息是否淫秽,而浏览之后,即便当时警觉也已违法了。浏览即违法,实则不教而诛,如何执行,值得商榷。关于保存艳照,本身不构成侵权,但作为可能导致侵权的物品,权利人(潜在受害人)在大陆法上可根据人格权请求权主张消除危险,或在英美法上以“禁令”方式救济,以防患于未然。
遥想当年,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发表雄文《论隐私权》,开辟隐私权之先河。时值美国黄色小报猖獗,媒体为了迎合大众口味,大量报道各种绯闻、丑闻及名人隐私,其无聊程度较之今日“狗仔队”有过之而无不及。岂料百年之后,窥私成癖,愈演愈烈,正是“西方大戏未落幕,东方盛宴已开吃”,二公有灵,情何以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