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公、私范畴的财产
发布日期:2009-12-29 来源:《读书》  作者:梁治平

宪法对公有、私有财产的保护

  1982年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一个很不寻常的规定。中国(不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有宪法以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某种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第一次。不仅如此,除了200年前诞生于法国大革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1789)曾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之外,近代以来之各国宪法写有某种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这恐怕也是绝无仅有的一例。

  为什么会如此?答案在下一个条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一个普通的条款,但是比较此前1975和1978年的两部宪法,可以发现其中“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一句实在意味深长。前两部宪法的相对应规定都是“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以“其他合法财产”取代“其他生活资料”表明国家对公民财产保护的范围可能(事实上也确实)伸展到“生活资料”之外。在实行改革开放之初的当时,这一细小改变在意识形态方面的重大意义不可低估。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的传统条款中增加“神圣”二字,可以被看成是对这一改变的回应。

  一方面悄悄打破意识形态的禁区,另一方面用“神圣”字眼去加强防守,这种平衡延续至今,已经面临危机。1982年以后的三次宪法修订都与私有财产有关,其中包括对私营经济地位的肯定和对市场经济的正面接受,与这一变化相伴随的,是198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重大改变。同样是因为这一改变,值此宪法颁布20周年之际,要求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写入宪法,使私有财产获得与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相关文字也屡屡见于报端。问题是,这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吗?回答是:既正确也不正确。要求对私有财产给与同等保护,不仅正当,而且迫切。然而,主张财产神圣(不论哪一种财产),既过时也不恰当。

  “财产神圣”不合时宜

  现代宪法中看不到“财产神圣”的条款,并不是因为现代社会中财产已经不再是一种重要的和基本的权利,也不是因为财产已经得到切实的保护,而是因为“财产神圣”首先是一个口号,而且是一个18世纪的口号。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令它为法学家所不喜,也使它与现代社会生活理念相龃龉。无论实际情形如何,公民合法财产受宪法保障,这可以说是现代社会通行的原则。然而同时,财产的运用负有义务以及财产受法律限制的必要性,这些观念也早已为人所了解和接受。在此情形之下,“财产神圣”一说显然不合时宜。

  而在中国,即使存在保护私有财产的急迫性(我个人以为如此),即使有必要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同等保护(我个人认为有此必要),引入“神圣”二字既无必要也不应当。这种表述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把法律意识形态化,将财产绝对化,把理性情绪化。它隐含着一种危险,让人们面对权利冲突、利益平衡的复杂问题放弃理性思考和论证的责任。

  退一步说,在财产保护的宪法条款中,有没有“神圣”二字未必那么重要。否则,“国有资产流失”这一当代中国社会最严重的问题就不会发生。自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应当容忍迄今为止一直将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区别对待的做法,更不意味着这种做法具有正当性。

  超越公、私范畴的财产观

  如果上面的说法可以成立,则问题的症结便不在于私有财产是不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在于将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分出高下并且区别对待的做法是不是能够成立。如果这样提问,我们就不必诉诸自然法或者天赋人权或者其他诸如此类的哲学,而转向另一些问题,比如,人们区分不同财产的根据是什么?意义何在?实际结果如何?如果说这种区分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有某种可以被辩护的正当性,那么在今天的社会条件下,这种正当性仍然有效吗?要回答这些问题,革命的论说不再有效,形而上学的断言也难奏效。需要的是论证,哲学的、历史的、社会的、政治的和法律的论证。

  自然,提出和展开这样的论证要求严肃认真的思考,也需要适当的篇幅。此刻,我所能说的是,在一个努力实行市场经济并且致力于民主、法治和宪政的国家里,将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区分为高低贵贱的做法是没有根据的;歧视私有财产的政策在道德上是不正当的,实际上是有害的。从保护财产的角度,我们可以区分合法取得的财产和非法获得的财产,但没有理由制造财产的优劣高下之分。宪法和法律应当平等地保护所有合法财产,而尽量减少财产遭到非法攫夺的可能。为此,我们不需要重新喊出“财产神圣”的口号,而需要一种超越公、私范畴的财产观,需要对这种普遍财产的同等保护。而当我们做到这一点的时候,不但一直遭受歧视的私有财产将得到其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在“神圣不可侵犯”名义下经常被严重蚕食和窃取的公共财产也将受到有效地保护。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