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躲猫猫”事件评析
发布日期:2010-01-11 来源:《法制日报》2009年12月10日  作者:范进学

[说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许崇德宪法学发展基金主办的“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在明德法学楼徐建国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最终宣布了2009年度十大宪法事例。本人对“躲猫猫”事件进行了评析。]

今年8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躲猫猫”案件的相关责任人作出了一审宣判:原晋宁县看守所民警李东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苏绍录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躲猫猫”案件与其说是一起事件,到不如说是一个2009年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符号!因为作为一起法律案件,似乎非常简单,责任查明,责任追究,整个事件就可以划上了句号。然而,透过“躲猫猫”案件,却让人们既看到了中国法治的希望,同时也看到了中国法治进程的艰难。

所谓希望是:广大网民宪法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的觉醒;所谓艰难,是这一事件背后所折射出来的宪法问题与政府责任的担当问题。

具体而言,这一事件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一是被羁押人这种特殊群体的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以及公民的知情权与政府的责任担当;二是国务院1990年3月17日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

第一,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宪法与法律的有效保障。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是一个依法羁押人犯的机关,其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并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其生命、健康、人格人身等人权保障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李荞明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便法院宣布了他有罪,他的生命权也应该得到保障和尊重,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理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称:李荞明系看守所内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在一个看守所里,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危及人的生命的游戏呢?其中反映了监所工作管理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但集中一点就是政府的责任担当问题。譬如:管理上的松散与玩忽职守,晋宁县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颇多,缺乏人性化管理,因此助长了牢头狱霸的恶性,使其有可乘之机,据说牢头狱霸的存在就是一种潜规则的产物。同时,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但该看守所却逃避责任,没有在第一时间将实情道出,而是谎称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从而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这缺乏起码的职业责任感和道德感。另外,据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杨建平在新闻发布会上透露,由于晋宁县看守所监控设备损坏达半年,看守所未进行修理,所以无法提供监控录像。从而导致公众和社会永远无法明了事实的真相,无法还原事实的真相。或许真正的死因随之被淹没。即便这样,也还是要归功于网民的舆论监督,如果没有网民的积极参与与公开监督,也许政府管理人员还会与民众玩“躲猫猫”游戏!今年一系列事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可怕的不是某个特定政府责任人员在玩“躲猫猫”,而是许多政府官员在说“假话”,与民众玩“躲猫猫”,从重庆高考状元因民族加分而未被大学录取、农民工为职业病维权开胸验肺、上海“钓鱼”执法到““躲猫猫”事件,不一而足。因此,政府责任担当是中国法治进程中最核心的问题,只要政府不做假、不再与广大民众玩“躲猫猫”,中国的法治才有希望!

同时,一个活生生的人在看守所死亡所引发的对特定主体的生命权等人权的保障问题,虽然与某个看守所有关,但也反映出了现行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利保障的盲点。譬如宪法只是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3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8条),但是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明确规定。同时也缺乏相关法律对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具体保障。

第二,“躲猫猫”事件还涉及《看守所条例》的合法性问题与合宪性问题。

由于《看守所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既然如此,看守所当然是一个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定场所,而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这种明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不能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而应当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制,即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也不但包括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所以,《看守所条例》显然是与《立法法》相抵触的,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看守所条例》是不合乎《立法法》的,是无效的。

其合宪性问题在于:《看守所条例》首先将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界定为“人犯”,而人犯,顾名思义就是一个人犯了罪,这里显然也存在着先罪后定的问题,是有罪推定的体现,违反“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与人权原则;其次,既然是犯了罪的人,当然就会除了羁押外,看守所还担负起了““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3条);“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第33条),“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第34条)等诸多带有集收押、侦破、教育、奖惩等于一身的职能,从而造成了集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于一身的集权。而在一个权力过分集中的地方,权利就失去了保障,由于看守所职能定位过于权力集中,不仅使看守所自身管理无法法治化,而且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所以,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防止看守所内悲剧重演,根本之道在于羁押和侦查的分离,使看守所管理走上法治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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