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技巧与人文关怀
发布日期:2010-05-05 来源:互联网  作者:谢 晖

去岁以来,对司法技巧问题的警惕、甚至鄙视,因为一位政法主管的讲话,被一些个人人为放大。似乎我国当下司法中的一些腐败混乱、出入人罪、公平沦丧、权钱交易等等,都是什么法官、律师、检察官玩弄诉讼技巧的产物。这种想当然的结论,却隐含着一些人对诉讼技巧或者司法技巧的明显误解和极度鄙视。

寻根溯源,鄙薄诉讼技巧,在我国由来尚矣。早在两千年前,那位擅长诉讼的邓析先生,其“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以非为是、以是为非”的诉讼策略,就让那些正人君子们恨之入骨,非欲置之死地而后快。相反当时郑国的普通民众,却对他的学说和诉讼技巧青睐有加,人们载欣载奔,投其门下,研习法律,支持诉讼。可惜,这位杰出的、善于利用诉讼技巧,为民申辩、也为己创收的邓析先生,这位聚徒讲学、宣教法律、注重逻辑的邓析先生,却死在那位鼎鼎大名的改革家子产(一说驷歂)之手。不过当政者尽管杀了邓析,但并没有焚烧其《竹刑》,反之,“郑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这至少说明,当政者不因人废言。

董仲舒以后,伪儒家们登堂入室、高居庙堂。从此,人们对诉讼行为的刻意贬斥,对一种自觉秩序和无讼社会的特别崇尚,进一步导致在意识形态上对所有诉讼现象、甚至法律现象的歧视。“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虽然说的是对刑的态度,但在把刑几乎演绎为全部法律的文化背景下,这种对刑的评判,几乎连带到人们对法律、对诉讼、对诉讼技巧的理解和态度。至今人们理解的法律、诉讼,仍然自觉不自觉地局限在刑事领域。尽管彼时民间的健讼现象决不罕见,但官方及其意识形态并没有借助慎思明辨、条分缕析、言之有理、严谨有致的法律技巧来解决问题,反而每每借助高调道德之说教,劝慰两造息讼,告诫地方偃讼,以既免资财受损,也免人情受伤,最终实现彬彬有礼的所谓“德治”景致。

数千年来,正是这种道德理想主义和“教化工程学”,严重妨碍了法律现实精神和“司法方法论”的发展。翻检先人们的判词,人们常常能看到一些判官们对道德教化的情有独钟,对法律说理的漠不关心。诉讼技巧,似乎可有可无,但教化方法,必须贯彻到底。即使在一些案件中判官、或侦查官运用一些“司法技巧”,也每每是面对疑难案件,通过装神弄鬼等等方式,让两造屈从于“鬼神”的安排,而不是服从于诉讼技巧、逻辑推理的必然性。由此引发的,似乎是道德理想主义和“教化工程学”更具有人文关怀,而法律现实精神和司法技巧之类,充满了冷冰冰的特点,似乎和人文关怀啦、司法公平啦格格不入!

可以想见,当下我国对诉讼技巧或司法方法之甚嚣尘上的攻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道德理想主义和“教化工程学”遗产的进一步延续和拓展。前些年大肆宣传的宋鱼水经验,应当是其现实展开。尽管曾经在一个场合,笔者亲自听到宋鱼水法官也表达说她对法律充满了敬畏,但意识形态宣教者的目的和宋法官的逻辑未必完全一致。前者所要达到的,不过是“司法为民”之类的政治理念,为了这一政治理念,完全可以牺牲法律的理性和尊严,可以牺牲诉讼技巧和司法方法,只要能够突出高高在上的道德教化,哪怕牺牲法律,也在所不惜。

在古典司法中突出道德理想主义和“教化工程学”,并以之作为人文关怀的标准,尚可以理解,因为受制度、经济、地理等的硬约束和文化的软约束,当时上智与下愚之间隔,几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谓上智,不仅意味着官方在权力资源上、知识智慧上占有优势,而且也意味着他们在道德上站在制高点。因之,他们理所当然地成为“教化工程学”的教员,民众只能听凭其温情脉脉、春风化雨般的教化。但这毕竟是去年的皇历。拿它来察看今年的日子,只能被它所糊弄。科技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教育的普及、政治的开化,已经把民众培养成可以权衡利弊、判断是非的理性人。官、民的分界,只是职业意义上的,而不是社会分层意义上的。上智下愚的社会基础和文化条件早已变型,承认每个人的理性能力和判别能力,成为建立民治社会的基石。在这种背景下,再强调“教化工程学”,反对司法方法和诉讼技巧,强调所谓教化式的人文关怀,仅仅意味着一些个官员和学者之沉湎过去,积重难返。

法律尽管需要人文关怀,同时在法律中也包含着教化因素,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教化,是借助于人的理性这个基本判断。所以,它的运用,既要强调规范居先,也要强调在法律运用过程中的方法、手段和技巧。不论对法律模糊的释明技术、法律冲突的消解技术还是对法律漏洞的填充技术,都需要以理服人,而主要不是以情感人。或者即使以情感人,也是在解决了以理服人之前提下的一种额外收获,而不是司法所主动追求的目标。一位法官尽管可以把当事人教育的眼泪哗哗,捶胸顿足,但倘若其不能在判决书中以理服人,而一门心思崇尚那“乔太守乱点鸳鸯谱”的美好结果,只能事与愿违。在这里,所谓司法技巧、诉讼策略,所讲究的必须是尊重法律、遵循逻辑,以理服人。这其中事实上就贯穿了另种人文精神——不是把自己的高调道德理想施之于人、甚至强加于人的人文精神,而是通过辨法析理、在逻辑上说服两造。显然,这是一种能够凸显平等精神、主体精神的人文关怀,是把两造也置于理性主体之上的人文关怀。它意味着,法律现实精神及其司法方法(技巧)论所奉行的人文关怀,和道德理想主义及其“教化工程学”所奉行的人文关怀,完全是两种类型的。以为“玩弄诉讼技巧”,就远离了人文精神,不过是拿着救世主的心态和人文理念,来看待当世的司法技巧。如果我们对此不能够深刻觉悟,就只能让法律的理性沉睡,让道德的随意泛滥。人们收获的,只是赐予的人文关怀,而不是平等对待的人文关怀。之于此一时代,这样的人文关怀,不要也罢。

或以为,当下中国,地区差异明显,城乡差别巨大,人们的智慧更加千差万别,主体的自治能力、自理能力尚待提高。在此境遇下,强调“教化工程学”和道德理想主义,也不为过。但在鄙人看来,即便如此,司法是一种借助规范说话的活动。法律家不是学术家、思想家。学术家和思想家可以无所羁绊地恣意发挥,论证其思想、见解、发现。但法律家的任何结论,必须有基本的规则(法律)所本。他们的司法技巧,只能围绕法律展开,在法律之外的温情撒播、人文关怀,已然超越了其思维和关注领域,他们只会在法律之下撒播温情、关注人文,而不会超越法律撒播温情、关注人文。这就是法律家法律思维和法律技巧的基本特征。因之,把司法技巧和人文关怀对立起来,大半是既不了解法律思维的特征,又采取了“向后看”的人文关怀观念。否则,就不会发出“玩弄诉讼技巧”这样的斥责——除非一位法官、律师或检察官操持的,不是诉讼技巧、司法技巧,而是上下其手,毁法弄权!

一言以蔽之,倘若在司法活动中,法律家不关注、并熟能生巧地掌握和运用司法技巧,则司法的所谓人文关怀,就可能会堕入“教化工程学”意义上的人文关怀,就每每和法律理性主义、现实精神的人文关怀背道而驰。而以为司法技巧和人文关怀是对立的种种担忧,不仅仅是杞人忧天,更可能是不论时差地对人文关怀的张冠李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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