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当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
发布日期:2010-12-06 来源:中国法学网  作者:张建伟



台湾武陵溪先生著《孔子离婚及其它》一书,书中记载这样一个故事:中国大陆民国时期,曾有检察官到监狱中清点人数。他拿着花名册点过一遍以后,发现有一个人没有点到,于是又点一遍,还是没有点到他,定睛一瞧,那人白发白须,不禁惊骇起来,以为那人是鬼。斗胆一问,才知道原来是前清时县太爷家的一个仆人,因不慎打破一把茶壶,县太爷倒没想拿他怎么样,倒是太太不依不饶,非要把他送进监狱。县太爷见太太发了雌威,拗不过她,就将这个仆人关起来,遂了太太的意。没想到这一关就到了民国,要不是检察官来查监,还不知道什么时候重获自由哩。武陵溪不禁叹道:为一把茶壶,何至于此,大清之该亡,由此可见一斑。
今日之检察官读这个故事,可以有另一番思考,那就是检察官在嫌疑人被拘捕羁押后可以发挥的保障个人自由的作用,以及怎么发挥这样的作用。
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人身自由的重要性都仅次于生命权与健康权。可以说,人身自由则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基本自由,是实现其他自由的前提。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人身自由权早已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并且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即使被指控有罪,未经法院依正当程序确定有罪,除非必要也不应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国家固然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力,但逮捕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不能具有随意性,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这种观念在法治成熟的社会是十分强固的,美国学者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这样说:“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不得剥夺处于审理过程中的被告的自由,除非有迫不得已这样做的理由。”
在近现代社会,对个人人身自由的保障是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达到的。在司法与行政分立的条件下,除了发生紧急情况,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要由司法机关决定。警察机关拥有侦查犯罪的权力,如果再执掌与司法相同的权力的话,就会形成行政极权,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产生莫大威胁,因此,对于人身自由加以剥夺的权力,是不能让渡给行政机关的。不仅如此,在案件发生后以及诉讼过程中,虽然司法机关决定对涉嫌犯罪的个人加以羁押,但羁押不是没有期限的,解除羁押一般也不是由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决定的。延长羁押以及解除羁押,都应当申请原决定机关作出延押决定或者解除羁押的决定,这一做法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在我国,制度设计在这一点上存在的疏漏,似乎最近才被注意到。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就意味着羁押,逮捕与羁押没有截然分开。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批准权,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羁押的人也拥有决定逮捕的权力。一旦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延长羁押也要依法经过检察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批准,但对于解除羁押,却没有必须经由原批准机关决定的法律规定。在这个环节,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缺乏一种优良的机制加以适当调查,容易成为申请延押的橡皮图章;也许同样糟糕的是,对于不应解除羁押的,公安机关若将其释放,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并适时加以纠正。
这就需要裨补罅漏,完善相关制度,包括:
1.对于逮捕,被羁押者及其聘请的律师提出异议的,对于该异议,必要时可组织听证会,听取公安机关和被羁押者及其聘请的律师的意见,并调查相关证据或材料,检察机关在听证基础上作出决定。
2.对于取保候审申请,可以推行听证制度,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安机关和取保候审申请者的意见,并调查相关证据或材料,检察机关在听证基础上作出决定。
3.对于延长羁押,必要时可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安机关和被羁押者及其聘请的律师的意见,并调查相关证据或材料,检察机关在听证基础上作出决定。
4.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没有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释放被羁押人。公安机关可以将羁押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羁押期满而没有释放的,检察机关应当签发解除羁押通知书(停止羁押令),通知公安机关释放被羁押人。
5.建立释放报备和批准制度。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没有申请延长羁押期限而释放被羁押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备案;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内释放被羁押人的,应当报请检察机关批准。
上述做法经过试点,成功后应当加以推广。
此外,我国还应当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本来是由法院(在英国,通例为高等法院)发出的一种命令。法庭以该令状限期命令接到令状的人(官员或者平民)速将他们拘禁的人交予法庭。该制度来源于英国,几百年前,英国国王有权不经审判将人投入监狱,监禁亦无期限。为保障人民的自由,英国建立起人身保护令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的最初要求,监管人员要把被监禁的人带到法官面前,法官对拘捕他的理由进行审查,如发现拘捕此人的理由不足,法官有权发布人身保护令命令释放被监禁者。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李浩培先生曾评价说:“在现代文明国家中,最有效的保障人身自由的制度,是英国的人身出庭命令(writ of habeas corpus)。”这里提到的“人身出庭命令”就是人身保护令。许多年来,人身保护状已发展成为可以用来撤销违反宪法或基本法的任何监禁的一种补救办法。目前,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其他法律都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我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问题十分严重,似乎并无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为此不妨确立由法院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以便用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简便的方法对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检察机关也可以建立类似制度,强化对诉讼中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的监督和纠正措施,完善检察监督制度,实现对人身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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