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1-05-12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作者:朱苏力


早在2000年10月,广州海事法院就决定将该院所有裁判文书上网,向公众开放,公众可以通过案号、案由、原告、被告、审判长和结案日期六个项目进行搜索;[1]引发了人们的关注。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正式提出,为提高司法透明度,推动司法民主化,要“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而此前,2008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决定在2009年年底前把在全省各级法院2008年10月1日之后生效并送达当事人的全部裁判文书在河南法院网上公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包括死刑案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裁判文书除外;[2]之后发布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2009年底前河南全省三级法院提前两个月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3]而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也都在逐步推进。
就目前来看,判决书上网的决定,主要是基于政治的考量,即所谓的“司法民主化”:包括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司法透明公开;拓宽人民法院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司法的公信力;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腐败或人情可能对司法结果的影响。但它也有进一步推进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好处:有利于各法院和法官之间的信息和经验有效交流,有利于法官的反思和表达,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有利于规范、统一司法,统一、规范判决书的格式甚至措辞;还有利于向公众普法等等。好处是显然的。
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这些收益都是理论上的,实践起来未必真的如此。第二是成本;世界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因此,需要考量和比较的不是想象中的收益和成本;而是实际的收益和实际可能支付的成本,以及由谁支付等问题。


一、成本的增加
首先是成本。我认为,第一是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量可能会增加,且由于各地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这种态势会持续较长一段时间。由于判决书都要上网,每位法官都会有压力,都会尽量将判决书写好一些,包括没错字、错的标点符号。因为任何文字,只要是拿给别人看的,作者都希望经得起挑剔,甚或希望更多认可,因此一定会耗费更多时间精力。如果判决书不上网,即使有个别标点符号错了或有别字,可能不那么重要,当事人也未必甚或就是不关心。而一旦上网,至少初期,出于新奇,网民会比较挑剔;由于对具体案情不了解也不关心,对法官的难处不了解,甚至会只挑剔文字和标点,诸如“唯一”和“惟一”,“的”和“地”,而不会留心,也没有相关的系统背景专业知识能力来欣赏判决和/或判决书的优点。
这当然不是质疑司法的公正,但日积月累,还是可能有损法官乃至法院的权威形象。更可能的是嘲笑和质疑某些不准确的表达和叙述;[4]嘲笑或质疑某些地方性的表达和叙述,而某些本地问题也许只能或(至少对当事人来说)最好如此表达;会认为不符合法言法语,认为很牵强,尽管司法有时只能或必须有所牵强,因为案子必须这样处理,而相关法条(如果还有的话)可能“不完备”也不可能完备。这类嘲笑和质疑也会甚至严重有损司法和法官的权威。为了尽可能避免这些情况,或针对这种情况追求改善,就一定会增加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量。
工作量增加的第二个因素是,为证明判决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对案件细节的展示和论证一定会增加。当判决书仅仅对当事人或本地受众之际,判决书不必展示太多细节,当事人的经历和当地受众的感闻已经构成了理解这份判决书的语境了,某个本地表达也许就向判决的社区传达了足够的信息。但当判决书面向全国大众之际,对案情介绍就不得不更加细致。同为持刀伤人,一个判了3年,一个判了10年,因前者用的是手边的水果刀,后者则是进屋拿了把砍柴刀。如判决书只对当事人,就不一定需要精细描述刀的大小;但当这两个本来没问题但描述粗略的判决书在网上放一起,一般受众就可能感到这两个案子量刑为什么差别这么大,甚至会起疑心,要说服他们,就必须仔细描述诸多细节。由此可以预见,因为上网,会导致判决书一般都会拉长(这就是美国的实际经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一般说来最长,因为其面对的受众最广泛,最多样化,最不语境化),撰写判决书的工作量也就会加大。
这当然并不都是坏事。这种压力会迫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对事实的自我感受和表达更仔细,更精细,会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这是收益。但重要的是,判决书变长了,判决并没变;这意味着老百姓感受的具体判决的公正程度基本不会变—我假定绝大多数普通人对利益的判断基本不受言辞论证影响;相反,不满意判决的人更可能由此感到不公正,因为当他看不懂、看不惯长篇大论之际,更可能推定这些冗长的文字是来“骗人”或“绕人”的。除了恋爱中的人,大约所有人都不喜欢对方说话太绕。
其三是,不同的法官,或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的法官,撰写判决书的风格一定不一样,有的简单,有的则会比较(甚至必须)详细。但判决书公布带来社会的压力,很可能迫使判决书撰写简单的法官向撰写详细的法官靠近,因此会有一种竞争,迫使法官的工作量增大。
目前中国东、中部大多数法院的法官工作量已经相当大、甚至已不得不时常加班;在这种情况下,工作量继续增加,会迫使法院必须增加人手,或是要求法官进一步加班。这会对法院的财政、管理都会造成压力。若增加法官人数,一定会导致法院内部行政化更强,因为人多就有一个组织协调的问题,也就是行政管理问题(美国联邦法官比州法官更为独立,美国法官比欧陆法官更为独立,很大原因之一是在美国一个法院的法官数量都比欧陆一个法院的法官数量少,因此内部更少行政管理的工作)。[5]例如为了本庭的荣誉,庭长会不会花更多时间来审订本庭的每一份判决书?而庭长会因此变得更为行政,更少专业(司法)?这是否又会转而增加庭长支配控制其他法官的权力?这是第二类大的成本:可能会减少法官司法上的独立,这是制度成本。
还有第三类的成本,例如网络建设、网络维护技术人员的费用等等,至少某些法院甚至很快会出现一个专门最终审订判决书的机构。且不说学界会不会有人批评这侵犯了法官的独立,而且会有个财力问题。当然,这对大城市、经济良好地区或高层级的法院,问题可能还不大,但对于贫困地区的特别是基层法院可能负担太大,甚至很难建立。诸如此类的费用,我在此不一一列举了。


二、收益:想象的与实在的
费用增加不全是问题,只要收益足够—“舍不得孩子套不到狼”。但这有两个问题,第一,至少有一些法院的经费、人力(包括网络技术人力)资源原来就相当紧张,有些可能已经或几乎达到其可能的极限了。但最重要的是第二,能套到狼吗?是多大的狼?
我在一开始就提到了判决书上网有许多重大收益;但这都还是理论上的,未必真实,大部分很可能落空。第一,司法判决书的公开透明,即使可以防止某些腐败或人情,未必能挡住小的人情;因为法官不大可能接受哈贝马斯的建议,把自己心里所思所想都坦诚地说出来的。第二,判决书写得好,却未必是出色的或能获得当事人或普通公众接受的司法结果。要注意判决书展示的从来都只是判决的根据,而任何根据都可能只是判决理由之一,却未必等于判决的真实或全部理由。我从轻处罚某人,是因为我觉得从案情来看他应当从轻,但判决书上不会写“我觉得应当从轻”,而是说“依据法律从轻判处……”甚至仅仅是“依据法律判……”。人们普遍反感的“许霆案”一审判决书其实是有坚实法律根据的,但那并不是一审法官之所以判许霆无期徒刑的全部真正理由,他们的真正理由之一很可能是他们作为低层级法院的法官,若要减轻处罚,被指控“违法”的风险太大,这是一个他们不大能承担的风险。重审判决书看似主要根据了《刑法》63条第2款;但重审法官其实还有其他理由,最主要的是这样的判决比较合乎情理,并且已经基本没有被指控“违法”的风险了,社会和法律界对此案的判决基本有了一个共识了。但判决书不会说出这些理由的,至少常常不说,只是诉诸法律;或让人们只看到法律。包括在那些有腐败或有人情在内的案件,也会如此。因此判决书公布可能防止一些从判决书上看过于明显的腐败和人情案,但不能期望值过高。
因此,也就很难希望判决书公开能在多大程度增加当事人甚或一般公众的满意度。因为说得好不等于做得好。而所有的当事人,包括号称最关心说理的律师(其实学者也如此),收到了判决书之后,首先都是翻到最后一页看判决结果;只有判决结果不满意的时候,才会仔细阅读和挑剔判决书。有谁见过谁因为判决对自己有利,仅仅因为判决书没说理或没说透而上诉或上访的?!我在其他地方分析过,人们(包括当事人、广大普通人、律师和学者)真正关心的其实都是判决,而不是判决书,不是判决书的逻辑、文字、法律根据严密性—想想“许霆案”的一审和重审的判决和判决书;[6]也想想马锡五、金桂兰这样的法官的判决或判决书—如果有的话。
也许会增加少数人的满意度,这就是法学人。因为法学人一般只是从文本上,法条上看案件,关心法律推理、论证和解释,一般不非常关心案件的具体结果;这也就是所谓程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而且,由于法学人不是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具体案件的结果于他们也肯定会淡一些。也会有些法律人会满意,因为这大致便利了他们了解此地法院或某法官会如何处理类似案件。但这不包括该案的律师,特别是输了一方的律师。我赢了,是应该的,你公布了判决书不会让我更满意;我输了,即使我接受输,还是会不满意,公布判决书也不会化解我的这种不满意。别以为今天学界人人赞颂的、雄辩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书,就令当年的马伯里满意了,或是令麦迪逊满意了,别说他们各自背后的联邦党人和共和党人了。[7]好的、伟大的或优秀的判决书从来不等于令人满意的判决。[8]
由于判决书表达的是,基本也只能是,上得了台面的理由和根据,因此,我预期,判决书公布很可能导致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更不坦诚,更不愿说出心里话,怕政治不正确,怕惹出是非。判决书也许会变得更格式化,更技术化,更公文化,一句话,更没意思,更没有人想看货愿意看。甚至会出更多的问题。想想,在某个偏远农村,一位出嫁15年住在50里以外因此很少回家照顾父母的女性回家要参与分割父母的遗产,该怎么判?判决书能怎么写?一个在当地看来合乎情理的判决会是拒绝她的请求,但按照制定法的政治正确则显然应当同等分配。为防止社会的(主要是城市人的)议论、质疑和批评,法官也许会严格依法平等分配。但这样一个判决在当地一定会被认为不合情理、不公正,不是因为当地农民歧视女性,而是因为她出嫁时曾带走嫁妆,因此已提前分割过部分家庭财产,且出嫁后也没或不用赡养和很少照顾父母。这个判决和判决书也许会令城里人、法律人甚至外国人(如果他看的话)感到满意,而许多乡下人、本地人、不识字的人则不会满意。
但我提到的这些担心可能没那么了不起。因为,我估计,判决书刚开始上网时,新鲜,还会有些人甚至不少人(普通民众、法律人和法学人)看;但时间一久,就不会有多少人看了。谁有那么多闲工夫,“管闲事”呢。吃这碗饭的律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还可能会看看。但大多数法律人、法学人也不会看,因为中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是制定法;没有严格遵循先例的制度,因此判决书没有什么司法制度的意义—哪怕把公布上网规定为一项制度。还因为人际关系至少在目前中国司法还有一定的影响;注意,我反对这种影响,但反对不等于不存在,相反证明了其存在和实在。可以想见,时间久了,除了一些偏执的专“找(法院或法官的)茬”的人,或是有少数学者做研究,不会有太多人关切网上的判决书的。
如果这个推断为真,这就提出了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公布判决书真的有比较长远的重大意义吗?我不是说没有,肯定有,问题是多大?这得在边际上细致比较成本和收益。
还可以由此预见,所谓的判决书上网的普法效果也一定很有限。不光是人们很少看,还因为绝大多数纠纷发生不是因为对法律不了解。对当事人来说,重要的不是规则之争,而是因为利益之争,表面上的规则之争隐含的也是利益之争。让他们看一些判决书,知道了法律如何规定或会大致如何适用,就忘了自己的利益,就会放弃自己的利益了,这可能吗?想想律师和当事人,或是想想那些违法的法官和官员;有几个是因为不了解法律才上了法庭或才被带上法庭的?


三、但书
说了所有这些不好听的话,绝不是反对判决书上网;事实上,这都不构成反对上网的根本理由。最多只是怀疑。这种怀疑自然也延及上我自己:我身不在法院,因此不可能完全感受和理解判决书网的利害和迫切必要;我的分析完全可能不着调,甚至乌鸦嘴。因此,我的全部怀疑只是想从另一方面为决策者提供一些也许多余的参考。
如果各方面条件大致具备或许可,我还是基本支持判决书上网,特别是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开头说判决书上网有好处,是当真的。而就时下而言,我最主要的现实理由之一是,这样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一种也许非常必要的感觉,当然也不无可能是幻觉和错觉,法院变得更透明了,更公开了,因此更公正了,更可信赖了;由此可能改善主要是法院运转的社会大环境。在费用相同且费用与收益大致相等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更好的投资收益,如果投资于此,有一点收益,也是值得的。是,只有一点点,但人就算是试错也总得做点什么。此外,司法制度也就是一点点累积完善的。对错,实践是检验的标准。但这也就意味着,从长远来看,司法的权威最终得靠法官、法院自身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完善,不大可能因判决书上网而会有较大改观。
也许,上面的分析泼的冷水—已经不是凉水了—太多了,但那也更多因为我希望它的收益更大。只有当收益超过预期之际,人才会喜出望外。而所有人都不大可能拒绝,事实上总是更享受,喜出望外—不光是热情的理想主义者,也包括我这种冷酷的实用主义者。


【注释】

[1]“为司法公正建立制度屏障—与广州海事法院院长对话”,载http://www.chinalawinfo.com/fldt/xwnr.asp?id=3284, 2009年11月17日登录。
[2]“张立勇:判决书要挂在互联网上(声音)”,载《人民日报》2008年10月27日第10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全部上网(‘声音’有回音)”,载《人民日报》2009年1月13日第10版。
[3]“河南三级法院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6日第1版。
[4]在我修改本文之际,这样的事件已经发生。这就是所谓的“临时性强奸”问题。据中国新闻网报道,2009年6月10日晚,浙江南浔两位协警在宾馆趁同行女子醉酒不省人事之时与之发生性关系;南浔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接受了被告“事前并无商谋”、系“临时性的即意犯罪”之辩解,考虑到事后被告主动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判决两被告各入狱3年。有网友质疑此案判决,并将判决书中的“临时性的即意犯罪”这一不准确也不合理的表达简化为荒诞的“临时性强奸”,引发公众的暴风雨般的批评和嘲弄。目前,上级法院已对此案展开调卷审查。
[5][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章。
[6]此案初审和重审的事实和证据并没有什么差别,判决书的论说也没有什么特别的优劣,唯一重大差别就是判决,一是无期徒刑,一是有期徒刑5年。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从许霆案切入”,载《中外法学》2009年1期。
[7]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可参看波斯纳对著名“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以及对“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的分析。[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361页;[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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