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中的国家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25 来源:《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1年第1期  作者:黎建飞

国家责任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的基本要求。《社会保险法》强化了公民社会保险中的国家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职能和责任,构建了以政府补助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政府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管的国家责任体系。

建立统一公平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责任的应有之义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法律还同时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这些规定建立起了全国一盘棋的社会保险体系,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制度和公民的社会保险无差别待遇。

建立统一和公平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现代国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统一、公平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为社会保险提供制度供给、财政给付、监督管理等多方面的支持,保障社会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地实现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社会保险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国家强制性的权利和利益分配机制。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体现出国家伦理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在现代社会,把个人的安全建立在邻里和家庭的帮助之上是不行的,也根本不足以抵御社会变动的冲击。只有政府才能为人们提供持久和可靠的保障,减缓巨大的社会变动给人们带来的冲击。

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贯穿于社会保险的全过程。《社会保险法》把国家责任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成为国家对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能够促使政府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可能早地建立起我国统一和公平的社会保险法律体制。

政府补助和先行支付是体现国家责任的重要形式

在社会保险中强化国家责任,为公民提供基本生存条件和保障是政府自身的目的,也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政府的社会职能就在于缓和社会矛盾、谋求社会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增进社会福利。政府以社会保险形式进行国民收入再分配,使公民中特殊人群和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对于社会保险对象中的边缘群体,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他们的利益诉求和权利保护给予特殊的关注并承担特别的责任。少数公民陷入生存困境可能是自然或者其自身因素造成的,但很大程度上也可能是由于社会原因导致的,政府有责任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对社会利益受损者予以补偿,对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在提供社会保险制度化的基础上再行使专项补助的额外责任承担。为了防止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的生存危机诱发社会性的认同危机,政府必须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自己的核心利益所在,通过强化国家的社会保障责任,在分配上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减少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社会冲突和政治风险,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基本面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保险制度是实现社会成员"底线公平"的基本制度。"底线公平"是满足人们生存需求、教育需求、医疗救助等基本需求,其中养老与医疗无疑是"底线公平"中的底线,是每一个公民生存和发展中所共同具有和必不可少的。因此,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便成为整个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和根本,成为国家责任的底线和政府承担国家责任的重要形式。

在基本养老待遇上,《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助。在医疗保险缴费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这些规定,一是明确了我国公民养老制度中基本养老金层面的国家责任,即国家是公民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最后责任人,是支付基本养老金的最后承担者。二是明确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政府承担的补助责任。三是明确了低收入、重度残疾人、老年人在医疗保险中的缴费由政府承担补助的责任。这三项明确为我国公民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也为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在工伤保险待遇上,《社会保险法》创立的二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对遭遇工伤的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无条件地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且也明确了国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先行承担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而且,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无论是否有第三人对劳动者的工伤承担责任,国家都可以作为第一责任人对工伤职工承担责任。这些规定对于工伤职工的救治与康复,尤其是在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国家强制力是国家责任的需求和保障

《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对于未提供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

这是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通过法律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血液,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的存废。社会保险费用的征集与缴纳成为立法认可的行为,可以对社会成员的相关行为进行有效地调整。法律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与法律相伴随的是对违法者的制裁。由于社会保险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社会保险的权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并且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逐步扩展待遇和项目。所以,对于涉及社会成员基本保障权益的项目,立法规定了强制性规范,明确了国家(各级政府)、社会、企业、个人及有关各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无论各方意愿如何,均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遵照执行。

虽然社会保险中的各项保险义务都是当事人必须履行和不可选择的,但其中的一些项目还是部分当事人只尽义务,另一部分当事人只享受权利,如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这些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消除社会发展过程中因意外灾害、性别差异及职业伤害等因素导致的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作用,一定程度缩小了社会分配的不公平。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险法》实际上形成社会成员中强者义务多于权利,弱者权利多于义务的结果,客观上起到了缩小贫富差别,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

实行国家监督也是国家责任在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体现,国家应该承担社会保险实施中的监管责任。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立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社会保险监督方面的职责。这些职责的行使,既表现出政府对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监督,也将有效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社会保险法》把国家责任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成为国家对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能够促使政府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可能早地建立起我国统一和公平的社会保险法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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