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首例博主被判诽谤意义何在
发布日期:2012-01-05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乔新生

美国俄勒冈州联邦地方法院近日作出一项判决,认为互联网络用户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文章,不享有新闻记者才享有的“拒绝透露消息来源”的权利,文章作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世界进入“全民记者”时代了吗

被判诽谤罪的克丽丝特尔·考克斯运营着数个与法律相关的博客网站。不久前,她在博客上发表数篇文章,严厉指责投资企业黑曜石金融集团及其联合创办人凯文·帕德里克,称对方在处理一起破产案时行为不检点。
今年1月,黑曜石金融集团对她提起诽谤诉讼,指控她的攻击性言论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1000万美元,并引用考克斯的一篇博文作为证据。
考克斯承认自己有“内部消息来源”,但是她认为按照俄勒冈州的新闻保护法,有权拒绝提供消息来源。俄勒冈州新闻保护法确有有关规定,即新闻记者有权利保护自己的消息来源,因此法官也不能强迫新闻记者供认自己的消息来源或者交出有关采访的原始记录。
本案中俄勒冈州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认为,文章的作者并没有受任何一家正式新闻媒体的聘用,因而不是新闻记者,不能适用俄勒冈州新闻保护法的规定,因此,文章作者不能以拒绝提供消息来源为理由,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0万美元。
这项判决的现实意义或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互联网络上发表文章,未必就享受记者才能享有的权利。法院通过此案清晰地表明互联网络“博客”文章的作者并不都是新闻记者,新闻记者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司法机关承认的权利,并不必然给予每一个互联网络文章的作者,除非文章的作者被认定为新闻记者,否则,不能以保护消息来源为理由,拒绝提供有关证人证言,也不能以保护采访对象为理由,拒绝交出有关采访记录。
其次,是否是新闻记者成为能否享有新闻报道权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文章作者的“身份”进行了审查,而此项审查既有别于传统的行政审查,同时又有别于行业自律组织的审查,而是一种典型的“司法审查”。从早期的自由主义新闻审查制度,到后来的行政审查制度,再到当今社会普遍使用的行业自律组织审查制度,新闻审查呈现出越来越宽松的趋势。而俄勒冈州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意味着今后是否属于新闻记者,仍须面对可能的司法审查。而此案中司法机关审查的标准就是是否被一家“正式新闻媒体所聘用”。而所谓“正式新闻媒体”则由法院来审定,至少在法官看来,互联网络不属于“正式新闻媒体”。所以,俄勒冈州法院判决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对新闻记者身份的认定方面,同时也体现在对新闻媒体的主体资格认定方面,如果不属于法官所认定的“正式新闻媒体”,那么,就无权雇用新闻记者,其工作人员也就不属于新闻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发表的人并不都是新闻记者

这项判决毫无疑问打碎了许多人的幻想,新闻记者作为特殊的职业身份再度被司法机关所确认。一些人认为,“全民记者”时代已到来,新闻记者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将成为历史,任何公民只要拿起自己的采访工具,记录正在发生的事情,就可以成为新闻记者。现实中互联网络的传播方式,的确使“全民记者”成为可能,而且大大挤压了传统新闻媒体的生存空间。传统新闻媒体也不得不放弃传统的出版方式,转而通过互联网络争取更多的读者,并且通过互联网络采集信息,维持自己的影响力。
不过,美国俄勒冈州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显然是一个新闻“保守主义者”,在他的眼中新闻记者仍然是一个特殊的身份,并不是所有发表文章的人都是新闻记者。新闻记者必须受聘于新闻媒体,而新闻媒体并不包括互联网站。所以,那些经营互联网站,并且借助于互联网站发布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不享有新闻记者才能享有的各项权利。
的确,由于新闻记者在历史上已经成为一种非常特殊的职业群体,他们享有新闻保护法所赋予的一系列特殊权利,因此,如果简单地不加限制地承认互联网络信息的采集者和发布者享有新闻记者权利,那么,会给司法诉讼带来非常大的困扰。或许正因为如此,俄勒冈州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才断然拒绝承认互联网络文章作者的新闻记者身份,并且拒绝承认公开注册的互联网站属于新闻媒体,判决互联网站的经营者和互联网络文章的作者不享有新闻报道权。

不能诽谤他人是条硬规定

笔者认为,新闻记者享有某些“特权”不仅仅是一种事实的表述,同时也是一种价值的判断。承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新闻报道权的“特权性质”,并不是强调新闻报道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也不是把新闻报道权与公权力混为一体,而是提醒立法机关在制定新闻传播法的时候,一方面要考虑到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的固有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互联网络时代新闻报道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新闻记者新闻报道权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总之,笔者完全赞同俄勒冈州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因为不管出于何种理由,互联网络文章的作者都不能以公开的方式诽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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