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正义的滥用与误用
发布日期:2012-03-17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刘连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了。就是这部“急需出台”的司法解释,反而让我们“耳边厢听得人喧嚷”:这是一部被热炒的司法解释,但同时又是一部被误解最深的司法解释,“小三追缉令”、“出轨宣言书”的封号不期而至。这部司法解释因了什么元素惹来众人侧目?是关于财产分割规则的冷峻理性,还是关于子女抚养规则的温情脉脉?这部孕育良久的司法解释因何搅动了一池春水,以致民意汹涌?又因了什么语境,使得这部司法解释与人们的直觉格格不入?是“宁在宝马车里哭泣”的婚恋观,还是越开越盛的出墙红杏?对任一问题的回答都可能引出一片叫好,或者一声叹息。

讨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葵花宝典”是 “给予女性特殊保护”这一永远的政治正确,稍微学究一点,就是“性别正义”。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否真的叩不开性别正义的阿里巴巴之门?

婚姻法解释()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就是点燃民意的两根导火索。这两个规则被妖魔化为“公婆买房,儿媳没份”,“老公变房东”。在解释财产分割规则时,“一方”,“另一方”,最高法院以“无性别”的姿态开始了自己的解释之旅。人们为什么会不由分说地将买房的一方理解为丈夫?或者丈夫的父母?然后逻辑地将女性理解为该规则的受害者?虽不能说如此理解是“得了便宜还卖乖”,但当我们这样口含天宪地将买房义务强加给男性,甚至逼迫公婆成为房奴的时候,有没有俯身关注沉默的男性?我们同情“愁坏了的丈母娘”时,有没有关照“急煞了的公婆”?将买房的义务强加给男性当然无规范意义上的依据,于是,持“男方买房义务论”者祭出了“风俗”的利器,甚至有学者搬出“自然界就是雄性筑巢”的自然观,以此遮蔽自己逻辑上的软肋,然后唱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顾及中国国情”的高调。尽管这些人在讨论应给女性以特别关怀时,曾如此讨厌风俗,对弱肉强食的自然界曾那般不屑。

如果要按照风俗来分配权利义务,我们总得讨论是哪里的风俗,什么时间的风俗,怎么观察得来的风俗。泱泱华夏,56个民族,既有男方买房的风俗,也有女方买房的风俗,我们是否要在不同的地方规定不同的财产分割规则?或者,干脆将最高法院这一规则限制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按风俗由女性买房的地区”?如果能根据“自然界就是雄性筑巢”推演出“人类社会应由男性买方”的规则,那么,我们能否根据“自然界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来反对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度?

人类社会的婚姻制度恰恰是理性建构而不是自然演化的结果。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洞幽入微地描述了人类婚姻制度发展的历程,天才般地指出: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以私有者和继承权为基础的一夫一妻制,是以卖淫和嫖娼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前一句话,指出了一夫一妻制安排中的“经济理性”;后一句话,指出了人类社会的婚姻制度有可能反人类自然属性。既然婚姻制度是人之理性建构,而非自然演化的结果,以风俗、自然界规则来推演“应由男方负买房义务”,进而占领道德制高点,指责最高院司法解释(三)偏袒男性,就如堂吉诃德大战风车般滑稽。

当然,以“无性别”的姿态解释,并不总是正义。先哲柏拉图曾语重心长地警示世人:对一切人不加区别的平等就是不平等。尽管女人的名字不是“弱者”,但对女性、老人、儿童,应给予更多的制度关怀,一直是婚姻制度的初衷之一。尽管女性越来越出类拔萃,高校女生人数有超过男生之势,甚至有人高呼“拯救男孩”,但女性与男性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却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事情。女性因何不平等?按照革命导师的理解,是家务这种不计酬劳动惹的祸!恩格斯不无深刻地指出:“只要妇女仍然被排除于社会的生产劳动之外而只限于从事家庭的私人劳动,那么妇女的解放、妇女同男子的平等,现在和将来都是不可能的。妇女的解放,只有妇女可以大量地、社会规模地参加生产,而家务劳动只占她们极少的工夫的时候才有可能”。是啊,如果女性在职场纵横驰骋,总会被问“您的孩子谁带?”“您家里谁来做饭呢?”而男性不管在职场如何成功,都不会遭此尴尬。

女性的家务劳动不计酬,却对家庭共同财产的积累功不可没。分割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当然要考虑女性在家务中的付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山盟海誓、如胶似漆之际,财产都是共同的,给家务劳动计酬实在显得“多余”。但爱情已逝,婚姻双方以“经济人”姿态出场时,讨论家务劳动对共同财产积累的意义就变成“必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有没有关注呢?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系存所得的下列财产夫妻共同所有”,这事实上将家务劳动与非家务劳动作了等值化的处理。婚姻法并未就此止步,在第三十九条进一步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此明晰的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无须在此基础上画蛇添足。

给予家务劳动多高的评价也许都不过分,但家务劳动的贡献限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前的个人财产、一方父母赠予的财产与此无关,当无疑义。即便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婚前按揭购买房产的一方理解为男方,父母出资购房的理解为公婆购买房产,其解释出的财产分割规则并未漠视妻子在家务劳动中的付出。丈夫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婚前支付的部分与妻子的家务劳动实在扯不上关系,婚后共同支付的部分属共同财产,与妻子的投入有关,所以分割时考虑房产的升值给予补偿;公婆出资购买的房产,应更多考虑公婆可能的意愿,难道因妻子在家务劳动中付出了更多,我们就可以罔顾公婆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愿?即便是丈夫出轨,导致婚姻破裂,妻子也完全可以依据损害赔偿的条款请求救济,这一财产分割规则无法演变为“小三追缉令”。

平等问题是一个雷区,而且是绕不过的雷区,制度话语对此保有高度的戒慎恐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男女平等、对女性的特殊保护用小心翼翼来形容,其实一点也不过分:在生育权的分配中,就旗帜鲜明地“偏爱”妻子一方。讨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衮衮诸公,却对此选择性地视而不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的规定处理。

生育权能否作为基本权利,聚讼纷纭,我们不必在此大费周章。妻子在生育中的付出远大于男性,所谓“十月怀胎,一朝分娩”,这点当无疑义。尽管男性的生育权与女性的生育权相比,并无高低贵贱之分,但考虑到女性对此的投入有天壤之别,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丈夫“站着说话不腰疼”式起诉妻子终止妊娠,请求损害赔偿,毫不含糊地说“不”:妻子对生育承担了更多,对是否终止妊娠应该具有更多的话语权。

我们当然不能搬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封建糟粕,或者中性地称为“风俗”,来指责该规则不顾中国国情,或者“反向歧视”丈夫。但子女的生育与家庭财产的积累,至少是不分伯仲的两件事情。我们为什么不关注?

婚姻关系涉及到两部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生育子女,属人身关系的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偏爱”妻子;财产关系中,个人财产与性别无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显示中性特征;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罔顾其中一方付出的家务劳动,婚姻法已规定财产分割时考虑女方与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样“偏爱”女性。如果一定要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做一个是否遵守性别正义规则的鉴定,那只能是:这是一部平等保护婚姻双方权益、“偏爱”女性的司法解释,是一部可以在性别正义的大殿中登堂入室的司法解释。

平等是一个颇具杀伤力的武器。“人生而平等”,多少善男信女,就因这极富感染力的句子出生入死,投入美国当年的独立战争。但在人们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讨伐中,平等这一概念正被过度使用,承受着生命中不堪承受之轻。

任何武器都有特定的使用范围,世上从来就没有过放之四海而皆准、足以抵挡任何武功的“葵花宝典”。在女性解放运动中,平等概念涵盖了女性诉求的核心。但如果在任何话语中都挥舞平等的大棒,滥用与误用性别正义,将人们能够接受的女权主义演绎成女性中心主义,就会出现新的语词暴力,进而削弱平等这一概念本身具有的解释力和冲击力。如此以往,未必是女性的福音。

需要冷和理性。婚姻法司法解(三)是一司法解,也仅仅是一司法解《婚姻法》的框架,也不允有太多的新意。婚姻,也不因一司法解而保或者变质;妻子与丈夫,更不因一部司法解而地位翻。如果一天,我可以不必如此婚姻中的财产,婚姻可能才是了,革命导师设的以的婚姻制度就的降了,男女平等、一切人的平等就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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