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学界关于“法治”的探讨由来已久,“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基本治国方略被正式写入《宪法》也已十年有余。经过多年的努力,虽说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一些成绩,例如立法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并日臻完善。但总体而言,法治在中国的实践及其效果并不是那么令人满意。现实层面,无论是对国家政制的改造型塑、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以及对民众期待的满足上,法治需要提升的空间还很巨大。
寻找法治,纵览古今中外法学鸿篇名作,全面学习严密完整的理论体系,自然最好不过。然而,那些皇皇巨著确实又令许多人望而生畏,所幸法学名家们对其智慧的思想都有着高度凝结的表述,留下了诸多脍炙人口而又见解精深的经典法律格言。徜徉于这些经典格言中探幽入微、含英咀华,透过精炼优美的语言,让人在领悟法治精义之余,更能体验法治独特的感染力和冲击力。君若不然,不妨循着《寻找法治的力量——中(外)国经典法律格言赏析》作者的笔触,开启一段在经典格言中寻找法治的思想之旅。
法治的权威
法治首先意味着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秩序中对法律权威和作用的重视和强调,努力做到凡事“皆有法式”,凡事“一断于法”,其极致状态往往称之为“法的统治”或“法律至上”。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权威则一般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均要受法律的约束。
与“法治”对应的国家社会治理状态有“人治”或“德治”等。实际上,历史上没有哪一个文明社会的治理离得开法律、道德或者人的因素,法治不是完全排除人和道德的因素,毋宁说,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更根本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合法性”是比“合道德性”、人的主观决策判断更基本的行为准则。缘何如此?古希腊大哲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稳定和无偏私等特点作过全面论述,并断言:“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尽管古代中国基本上一直都是人治社会,但也不乏有识之士深感人治之弊,而呼唤以优良的法律进行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春秋时代管仲谓之“立法以典民则祥,离法而治则不祥”。明末清初的黄宗羲则与亚里士多德遥相呼应,认为法律应该具有的更优先地位,曰:“即论者谓有治人无治法,吾以谓有治法而后有治人。”
现代法治是伴随着西方传统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型的过程产生的,众多启蒙思想家纷纷致力于反对个人特权、普及法律权威至上乃至法治信仰的理念。“在专制的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而且不应该有其它情况。”潘恩的这句格言可谓彼时法治理想的经典诠释。此时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建设尚处在转型的关节点上,中国人民选择以民主法治的方式回应历史的发展,当务之急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权威,排除法外特权乃至人治因素的阻碍。邓小平同志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此后,逐渐形成和不断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至于法律能否在政治经济等领域取得权威地位,则尚待今人继续努力。
法治的经典命题
学说史上关于法治的定义和理论可谓众多,但无论是哪种,或许都已被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命题所涵盖:“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也应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制定良好的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普遍服从法律则是实行法治的关键。
西方后世的法治理论,大多以该格言为圭臬,或致力于阐发何谓良法以及如何制定良法,或着重强调服从法律的必要性,探寻保障法律实施、促进守法的各种文化制度因素。前者,人们一般将良法与正义、自由、公共利益等价值相联系,如乌尔比安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如托马斯·阿奎那说“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如卡多佐说“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当然,也有学者将良法限定在法律本身,如富勒提出法应具有一般性、公布、清晰性、不溯及既往、不矛盾等八项内在道德。后者,洛克提醒到,“法律不能被执行,就等于没有法律。”分析实证主义的奥斯丁异常重视法律的命令属性以及违反法律命令的制裁,原因之一就是制裁能够保证法律获得服从。其思想的继受者哈特则对该思想做了修正,“之所以要求‘制裁’,并不是作为通常的服从动机,而是确保自愿服从的人不致牺牲给那些不服从的人。”由此,哈特还提出了守法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在当代,至为关键就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服从法律,富勒将其称为“官方行动与公开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并认为“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守、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
法治的品质要求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在不同时代与国度的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虽说在许多具体的方面还不乏争议,但我们依然可以循着其最基本的规定性或品质要求来寻找法治是什么。
第一、法治是规则之治。“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富勒),法治首先需要一套完整自足的法规系统,国家、社会、个人生活的基本方面都受这套规则的有效制约或指引。管仲所谓“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虽不是现代法治思想,但其蕴含的精神却有相通之处。
第二、法治是“良法”之治,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理论的大部分争议可能都与如何界定“良法”有关,大体而言,可以据此辨析出程序法治观和实质法治观两大类型。程序法治观对“良法”之要求完全限于法律本身,注重法律的公开性、普遍适用、相对稳定、不自相矛盾等内在品质,强调程序正义,典型如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富勒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实质法治观则认为法律必须体现人权、自由、平等、公共利益等价值,追求实质正义,如德沃金认为现代法律要求“政府必须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平等的关心和尊重人民”。其中最为人们所认可的是,法治的精神在于保护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保护权利是因为“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洛克),由此必须做到“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老威廉·皮特),以防止公权力滥用侵害到权利。
第三、更广义的法治观还将其它一些要求纳入到法治之中,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给予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劳伦斯·弗里德曼),由此,一些看似法律之外的事物,诸如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公民精神等,因为在实践中与法治紧密关联,甚至有一定程度的伴生关系,便被广义法治观当作了实现法治的必备条件。
法治道路之反思
关于如何选择当代中国的法治道路,历来存在几组相对立的模式,比如主张借鉴移植西方模式与注重发掘本土资源,主张国家自上而下变法推动与由社会自下而上生成,主张法治的普适性与关注法治的地方性,等等。以经典法律格言为观照,或许可以断言,未必存在普适一统的法治模式,但无论如何,法治都存在某些最基本的规定性和最核心的精神品质,我们可以根据时代地域的具体情境对这些规定性和品质有所取舍变通,但决不能弃之不顾,否则,“法治”也就不成其为法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