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屈法伸情”
发布日期:2012-04-25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吕志兴

对情况特殊的案件,司法机关放弃有关法律的适用而依据情理作出变通处理,是为“屈法伸情”。“屈法伸情”能实现实体公平,使人们心悦诚服,有利于社会和谐。由一定法律制度严格规制下的“屈法伸情”则无破坏法制之虞。
  在中国古代,自战国时起即形成“以法治国”的观念和相应的法律制度,法律要求各级司法官吏严格依法断案,否则以“失刑罪”(处刑不当,有失轻重)、“不直罪”(故意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纵囚罪”(故意枉法,使罪犯逃脱罪责)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问题都预先作出合理的规定。因此,对有些案情特殊的案件,如果严格依法论处,其结果会严重乖戾人情,致人心不服,积怨会引发新的事端。
  中国古代有些司法官意识到法律存在的缺陷及对某些案情特殊的案件严格依法论处的不合理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遂依据情理作出变通处理。此类案例较多,典型者如汉朝发生的“私为人妻”案。
  甲的丈夫乘船渡海时遇暴风雨,溺死海中,尸体未能安葬。四个月后,甲的母亲丙作主将甲改嫁。汉律规定:丈夫死后未安葬前,妻子不得改嫁,否则构成“私为人妻”罪,本人及主婚人皆处死刑。甲及其母丙因此被纠罪。结合案情,汉律的规定很不合情理:甲的丈夫淹死在茫茫大海中,尸体未能捞回,永远没法安葬,那甲就永远不能再婚,只能孤寡终身;犯“私为人妻”罪,不仅本人要处死刑,主婚人也要处死刑,量刑太重。若依律论处,罪犯本人肯定不服,其他人也未必心服。
  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司法官董仲舒认为:儒家经典《春秋》中有“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的说法,寡妇再嫁,系得其归宿,是完全合理的;甲改嫁是母亲作主,甲系遵从尊长的教令,没有“淫行之心”,没有过错。最后判决:甲不构成“私为人妻”,甲及其母丙均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案情特殊的案件依情理作出变通处理,可实现实体公平,使人心悦诚服,有利于社会和谐。其情形正如《后以书·何敞传》所载:何敞任汝南太守时,“以宽和为政……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
  然而,由司法官任意的依情理断案必然会造成法制的破坏。为防止这一结果的发生,中国古代逐渐形成相关法律制度,在程序上对特殊案件依情理断案进行严格规制,即对重大刑事案件,通过“疑狱奏谳”制度处理;对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制度解决。
  汉朝初年,汉高祖下诏规定,地方县道官遇疑难案件不能决断的,可逐级上报请示,直至奏请皇帝裁决。景帝时又规定:“诸疑狱,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由此形成“疑狱奏谳”制度。在处理“奏谳”的“疑狱”时,可以《春秋》等儒家经典的精神作为判决依据,从而形成“春秋决狱”的审判方式。汉朝以后,法律对依情理断案作进一步规定,如晋朝规定:“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意即审理疑难案件时如果不依准法律,则必须符合儒家经典及有关判例的精神,不得任意以情理而破坏法制。
  历代法律都规定,民事案件及处笞杖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系县衙可全权处理的“自理词讼”。县衙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可适当变通,可调解结案。县衙受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是悔婚案。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婚约具有法律效力,男方无故悔婚,不退聘财;女方无故悔婚,除退还聘财之外,家长还要处杖60至80之刑。但有些案件案情特殊,若依法判决,则有乖戾人情,司法官员往往征求原告意见,调解结案。
  对情况特殊的案件,司法机关放弃有关法律的适用而依据情理作出变通处理,是为“屈法伸情”。“屈法伸情”能实现实体公平,使人们心悦诚服,有利于社会和谐。由一定法律制度严格规制下的“屈法伸情”则无破坏法制之虞。中国古代关于“屈法伸情”的做法,颇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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