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法律正确”是不够的
发布日期:2012-05-3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郑家泰

当前,法院化解涉诉信访的压力加大,信访案件的“始作俑”者——案件承办法官承担了息访的主要责任,在被反复要求参与化解涉诉信访老户时,常常心生怨屈:“我办的案子在法律上是正确的,当事人就是要上访,我有什么办法?”其认为的“法律正确”表现在,案件业经一审、二审、再审,结果都是维持原判,所以,当事人上访与我无关,“不要再来烦我了”。但是,笔者却要大胆指出,有些案件的裁判虽然合法,却不正当,当事人上访的不是“合法性”而是“正当性”。
  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是不是就一定是正确的、正当的呢?目前来看只能说是满足了其“合法性”,却不能断定其满足了“正当性”。何也?实是我们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设计,到现在为止仍未完全走出自我建构、自我封闭、自我满足的状态,这个状态因其缺乏社会基础、缺少公众的参与、缺少对当事人主体性的尊重,使得司法过程和结果仅仅成为法官自我欣赏的产品,而却非社会公众所欲。
  组成这个体制的法官,从高级到初级,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司法技能培训,按职业化模式所形成的司法认知和行为习惯,具有自上而下体制内的同构性。一起案件到了法官的案头,法官最关注的,是设想假如该案被中院、省院、最高院审判会是怎样一个结局,他就不得不按照一惯的、上级法院所要求的司法思维逻辑和既定规则来运作,他也确实不敢另行其是。由此,法律在表面上得到了严格的贯彻。按严格规则裁判的案件,即使当事人上诉、申诉、提起再审,上一级法院也没有足够的理由作出改判。现实情况是,越是上一级的法院,越具有维护体制内司法统一性、规则严格性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法律是有缺陷的,立法的滞后性、法律的漏洞、冲突、空白乃是一个常态,越是居于金字塔顶端的立法者和法官,越可能不了解下情,而下情却是极其复杂生动且无时无刻不在发展变化,这就必然造成严格规则与社会现实的背离和冲突。如果一味将重心放在司法体制内,将维持上下四级法院的司法统一性作为根本,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等同于它的合法性,那么只能导致我们的司法合法性有余、正当性不足。
  在法理学的定义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指导社会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行为准则和模式。对国家而言,其首要价值在于为社会确立秩序,但秩序价值却不能独存,一部法律的实施,不仅仅依赖于它的强制性,更重要的是它的正义性,能够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行。失去正义性的法律,是暴政恶法,迟早要被社会公众否定。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即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活动,必须坚持秩序价值与公平正义价值相统一,必须坚持合法性与正当性相统一。
  为保证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的对接,法官们无意中成为实践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首先得框定案件事实,尽量将事实裁剪得符合法律文本之“假定”的要求。那么,案件事实中的当事人个体因素、案件发生的具体场景、前因后果等等相对不重要的因素,统统去掉,只留下不会说话的“证据”——由此,一个案件尽管产生的原因、过程极其复杂,但到了司法者手上,简化得只有几个书面证据,其他一概不予考虑,将这些证据套进假定与后果,就得出了“法律正确”的裁判结果,甭管当事人服气不服气,反正“法律上是正确的”。
  自上世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律改革目的乃在于确立依法治国、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中国这个没有程序法治、形式正义传统的国家,补上这一课至关重要。因之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程序正义为导向的司法改革轰轰烈烈,当事人主义、坐堂问案、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等一系列司法程序设计被采纳。但同时,这种司法体制内的自我改革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群众基础,从传统到现代的跨度太大,加上配套辅助措施阙如,造成了广泛的不适应性,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超前”了。按照这种严格程序设计制作的裁判结果,在当事人眼里,“合法”却不“正当”,当事人无法理解,也无法运用相同的形式逻辑进行“抗”诉,只好走上上访之路。
  所以,我们可以大胆假设一下,当前的涉诉信访问题,有一部分是在司法体制内无法解决的,因为体制内的制度设计无法给当事人一个实质正义的答案。当前,各级法院正在大力推行诉讼调解和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建设,这可以被视为一个暂时的应对矛盾纠纷“井喷”的临时性、替代性解决方案,但从长远来看,还是应当将重心放在优化、改良司法体制内的诉讼制度设计上,这一设计的重要目标,就是达成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让当事人尽可能在司法体制内就能实现他们合法、正当的法律诉求,使得我们的司法改革,仍然是沿着法治的轨道、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
  在当前形势下,要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结合,就得进一步增强司法的开放性,这包括,广泛听取社会民意,从中体察社会普遍正义观的演变并自觉运用到裁判中来;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给予当事人相应的主体地位,使得裁判的过程,体现为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充分交流、互动、协商的过程;裁判的结果,体现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充分博弈、妥协而达成的合意,这才是裁判“正当性”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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